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六一號
原 告 乙○○兼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丙○○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刑事第二審合議庭以九十二年度交附民字第二六六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玖萬零肆佰玖拾陸元,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肆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並參酌被告於準備期日之陳述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下午約一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台北縣新店市○○路由東向西行駛,途經安康路三段五七八之一號前,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未遵守規定,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撞及原告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原告甲○○受有左上臂挫傷及頭部挫傷,同車之原告乙○○(原告甲○○之子,000年0月00日生)則受有左鎖骨骨折及頭皮外傷,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下同)九萬零四百九十六元,應給付原告甲○○一十八萬五千四百元。(二)願供擔保為假執行。
參、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準備期日到庭陳述: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無意見。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九十一年偵字第二二七九0號等件為證,並經調取本院新店簡易庭九十一年店交簡字第七一七號、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一五六號卷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採信。
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乙○○九萬零四百九十六元,原告甲○○一十八萬五千四百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羅富美法 官 張松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黃媚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