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974號原 告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即反訴被告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高階網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即反訴原告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毛英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則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11月15日簽訂「建立油價風險評估系統」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並約定被告應於該系統建置完成後一年內,並應負責系統保固服務,且於保固期滿後,應與伊簽訂每年維護費用新台幣(下同)0000000之系統維護契約(下稱系統維護契約)。詎被告於92年5月23日起即未對該系統為維護保固,致伊無法使用該系統,被告顯已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乃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5項第2款規定終止系爭合約,並依第15條第4項約定,訴請被告應賠償伊損害額0000000元(即重新再以同額0000000元招標,因被告已領價款0000000元,需再行支付,另扣除被告履約保證金30000元後,再加計若重新投標支出人事費用5000元,共計0000000元)等情。並於本院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當事人為「美國C Sqare Internation,Inc.」(下稱美國C Sqare公司),伊僅係該公司代理人而已,並非該契約當事人。又該系統軟體是經由美國C Sqare公司向FEA公司取得授權,而該FEA公司自91年5月23日提供該系統授權服務,然因原告並未簽訂系統維護契約,故FEA公司至92年5月23日(即一年期間)起即不再提供該軟體授權服務,此乃係可歸責於原告所致,與伊無涉。且縱原告得終止系爭契約,然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6項約定,原告僅得拒絕給付未付之價款,不得再行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於90年11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總價款為0000000元,並約定被告應於該系統建置完成後一年內,並應負責系統保固服務,且於保固期滿後,兩造應再簽訂系爭系統維護契約等情,有卷附系爭契約書、附件建議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下稱卷㈠〉第7至4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對於系爭契約真正不爭執,但對於契約當事人則有爭執,於嗣後理由中敘明),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是否為系爭契約當事人?抑或是僅為美國C Sqare公司之代理人?㈡若被告為系爭契約當事人,則FEA公司自92年5月23日不再提供授權服務,是否係屬被告違反保固責任範疇?㈢原告所得請求損害額為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為系爭契約當事人?抑或是僅為美國C Sqare公司之代理人?觀諸系爭契約前言:「立契約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即原告)、高階網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即被告)茲:甲方擬建置『建立油價風險評估系統』;乙方代理美國美國C Sqare Internation ,Inc.擁有之Risk Management System電腦程式,適合甲方需求。甲方擬取得乙方經授權使用美國C Sqare Internation,Inc.之Risk Management System電腦程式暨相關資料,乙方願將所代理美國C Sqare Internation,Inc.之Risk Managemen
t System電腦程式暨相關資料授權甲方使用,並提供與授權相關之服務。」(見卷㈠第7頁),即原告因欲建置『建立油價風險評估系統』,而被告所代理之美國C Sqare Intern
at ion,Inc.之Risk Management System電腦程式符合原告需求,被告乃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同意授權原告使用其所代理之美國CSqare Internation,Inc.之Risk Management
Sy stem電腦程式暨相關資料,足見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應為原告與被告至明。是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當事人為原告與美國C Sq are公司,伊僅為該公司之代理人云云,自無可取。
㈡、FEA公司自92年5月23日不再提供授權服務,是否係屬被告違反保固責任範疇?⒈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完成本契約所有工作內容並
經甲方(指原告)驗收通過之日起一年內為保固期,保固期間乙方需提供免費之保固服務」、第10條:「保固與維修服務:一、乙方(指被告)就本系統不符『工作計畫書』中所載之系統文件內容時,提供改正服務。二、保固期間,若因乙方程式停所產生之錯誤〈不包括應用系統功能之新增或修正〉,乙方同意免費提供保固服務。三、乙方提供本系統正常操作之必要保固維護,並對正常操作中發生之缺點事項作必要之改善建議。....七、日後維修服務及硬體設備租借需另訂合約,相關規定如乙方建議書。」以觀((見卷㈠第10頁),可知本件保固期間自原告驗收通過之日起算一年,且該保固服務包含維修服務在內,此觀上列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點約定「乙方(指被告)提供本系統正常操作之必要保固維護」自明。
⒉被告抗辯:本件已於91年5月23日報請原告驗收,而原告未
於5工作日內開始驗收,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視為驗收合格,故伊保固責任至92年5月23日止云云,但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對於系爭系統於91年5月23日報請原告驗收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參照卷附原告提出之風險評估系統審查意見結論內有關中油公司要求欄第2點、第3點、第5點、第9至15點均記載記載:「〈廠商於91年6月26日口頭同意〉...、」,且該審查意見末段並記載「...中油公司要求之第7項內容,廠商同意將原『維護合約系統器用30日後自行生效』之規定,改為『廠商同意放寬30日期限到90日。維護合約將於甲乙雙方就合約具體條文及生效日期達成協議後簽訂』。資訊處並同意提供相關維護合約以資參考。廠商確認1年期間提供保固服務,項目依採購契約書第10條辦理,包括諮詢及軟件故障排除。...」以觀(見卷㈠第116至121頁),況該審查意見結論亦經被告親自簽章確認(見卷㈠第121頁),可見系爭系統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6月20日始口頭報驗,並經其於91年6月26日為驗收,但經其驗收不合格乙事,核與事實相符,洵為可採。是被告抗辯:本件已於91年5月23日報請原告驗收,而原告未於5工作日內開始驗收,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視為驗收合格,故伊保固責任至92年5月23日止云云,自無可取。
⒊查,原告主張系爭系統驗收日於91年12月13日乙情,業據提
出事業部簽註檢附扣款函等件為證(見卷一第122至123頁),堪信為真。雖被告另抗辯:原告扣款函記載伊完成工作日為91年8月22日,可知於該日原告即已完成驗收云云。惟查,觀諸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乙方(指被告)應於西元2002年6月15日(即民國91年6月15日)前完成本專案所有工作內容...」(見卷㈠第9頁),與原告扣款函(見卷㈠第123頁)對照以觀,可知原告該扣款函顯係針對被告於91年8月22日始完成系爭契約之工作內容,與系爭契約原訂應於同年6月15日完成系爭工作,遲延達68日予以扣款,此與原告完成驗收通過無涉,此觀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即明。故被告抗辯:原告扣款函記載伊完成工作日為91年8 月22日,可知於該日原告即已完成驗收云云,亦無足取。
⒋依上說明,系爭系統原告於91年12月13日始完成驗收程序,
則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本件合約保固期間一年自斯日起算,應至92年12月13日止,而FEA公司於92年5月23 日即不再提供系爭契約系統內之VAR軟體授權服務(見卷㈠第
46 至47頁、第82頁之FEA公司通知函),顯係屬於可歸責於被告違反系爭契約保固責任範疇已明。
㈢、原告所得請求損害額為若干?⒈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五項第2款約定:「於授權標的驗收合
格後,乙方(指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甲方(指原告)得終止本契約:....(二)未能善盡保固責任。...」,FEA公司自92年5月23日即不再提供系爭契約系統內之VAR軟體授權服務,已如前述,則被告顯已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故原告於92年7月7日終止兩造間系爭契約(見卷㈠第48至49頁之存證信函),核與上列條款約定相符,是兩造間系爭契約業已生合法終止之效力甚明。
⒉原告主張:伊因終止系爭契約,需另行招標,故依據系爭契
約第15條第4項約定,被告應賠償伊損害含其已領價款0000000元,扣除保證金30000元,再加計若重新投標人事費用5000元,共計損害額為0000000元云云。惟查:
⑴、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6項約定:「本契約經甲方(指原
告)依前項約定終止時,甲方得拒絕給付尚未給付之合約金額...」(見卷㈠第13頁),即若原告依該條第
5 項條款終止兩造間系爭契約時,則原告就尚未給付合約金額即可免除給付義務。另再參酌系爭契約第15條第
4 項約定:「乙方辦理本專案工作,造成甲方之損害,如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所致,乙方應賠償甲方之損失;...」以觀,即若原告因終止系爭契約而另受有損害,且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時,則被告應再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⑵、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承前所述,因本件原告係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款約定,而終止兩造系爭契約,並非解除兩造系爭契約,故原告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而終止系爭契約所受損害,固可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惟原告仍需就其因終止後所受之損害乙節,負舉證責任。
⑶、查,原告自陳其至今仍未辦理重新招標乙事(見卷㈠第
144頁、卷㈡第37頁),則原告主張其所受之損害為需重新招標,另需支付與系爭契約相同金額即0000000元云云(見卷㈠第4頁),既至今尚未發生,而日後是否會再重新招標抑或以同金額招標等情形,均屬於不確定之狀態中,足證原告主張所受損害損害額0000000元云云,至今尚未發生至明。
⑷、準此,原告主張本件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而終止系爭
合約,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4項約定受有損害額0000000元(即重新再以同額0000000元招標,因被告已領價款0000000元,需再行支付,另扣除被告履約保證金30000元後,再加計若重新投標支出人事費用5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5000=0000000)云云,因原告尚未重新辦理投標事宜,該損害尚未發生,且是否會發生亦屬於不確定狀態,故原告預先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陪償上列損害額,於法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15條第4項約定,訴請被告應賠償其損害額0000000元及加計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伊業已依約履行,而反訴被告僅給付至第3期款計0000000元,尚餘第4、5期價款0000000元,及履約保證金30000元,共計0000000元尚未給付,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訴請反訴被告應給付伊上列價金0000000元等情,並於本院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0000000元,及加計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反訴原告事由,伊業已合法終止系爭契約,自無庸再給付反訴原告未付價款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幾執行。
三、查,反訴被告業已依約給付反訴原告系爭契約至第3期價款000000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㈠165頁、第182頁),如前所述,FEA公司於反訴原告應負保固責任期限內,自92年5月23日不再提供授權服務,致反訴被告無法再使用系爭系統,此顯屬可歸責於反訴原告事由所致,反訴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5項第2款約定,終止兩造間系爭契約,於法並無不當,則參酌系爭契約第14條第6項約定:「本契約經甲方(指原告)依前項約定終止時,甲方得拒絕給付尚未給付之合約金額...」(見卷㈠第13頁),即若反訴被告依據該條第5項條款終止兩造間系爭契約時,則反訴被告就其尚未給付合約金額,即可免除給付義務。準此,反訴被告既已合法終止兩造系爭契約,則其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6款約定,已無再行給付系爭契約餘款之義務。另反訴原告因逾期至91年8月25日始完成系爭契約工作內容,遭反訴被告扣款乙節,業如前述,是反訴被告亦無返還履約保證金30000元之義務甚明。
四、從而,反訴被告既已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則其已無給付系爭合約餘款及返還履約保證金之義務,是反訴原告依據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反訴被告給付系爭契約餘款0000000元及保證金30000元,共計00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反訴原告之訴均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絮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