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更一字第一號原 告 己○○原名:
訴訟代理人 甲○○原 告 戊○○
庚○○被 告 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辛○○訴訟代理人 癸○○
壬○○乙○○丙○○當事人間確認聘僱關係不存在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被繼承人郭廷亮與被告間於民國六十四年七月十四日至七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間之僱傭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請求依法判決原告被繼承人郭廷亮與被告之間聘僱關係不存在。
貳、陳述:
一、原告之父郭廷亮因孫立人案涉叛亂罪於民國四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由國防部以(四五)典具字第0二0號判決判處死刑禠奪公權終身,經總統於四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台統㈡進字第一一六九號代電核定依赦免法減處無期徒刑。至六十四年七月十四日由國防部軍事檢察官以六十四年減聲字第00一號聲請減刑為有期徒刑十五年,同日經國防部軍事審判庭核准,由國防部綠島感訓監獄發給開釋明,但郭廷亮實際未獲釋放,由執行機關國防部情報局派人押至綠島交與警備總司令部(下稱警備總部)綠島警備指揮部隊繼續非法羈押,至七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獲釋。郭廷亮雖於六十四年獲發開釋證明,但因孫立人將軍仍在軟禁中,國防部深恐郭廷亮一旦獲釋,必定要為孫案平反,可能導致社會不安,乃決定將郭廷亮繼續與社會隔離。以策安全,但為掩人耳目,以雇員名義安置綠島。惟郭廷亮從未與被告簽訂聘僱契約亦未支領薪水。警備總部是以非法方法延長羈押,雙方無私法上僱傭關係存在之事實。
二、原告等人為郭廷亮之繼承人,郭廷亮生前受此違法羈押,原告等人原可依據「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下稱補償條例)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下稱回復條例)規定獲得補償,因被告以其與郭廷亮在上述期間為僱傭之私法關係,致原告等人無法獲得補償,原告等就郭廷亮與警備總部在當時有無成立僱傭關係,將影響可否取得對政府之補償請求權,原告等即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為此請求確認原告被繼承人郭廷亮與被告之間聘僱關係不存在。
參、證據:提出國防部減刑證明書影本一份、國防部軍事檢察官聲請書影本一份、國防部綠島感訓監獄開釋證明書影本一份、證明書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丁○○、郭培均。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原告依「補償條例」等認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利益等,惟從「補償條例」第七條規定,受裁判者或其家屬得檢附具體資料以書面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案件補償基金會」(下稱補償基金會)申請審查,同條例第九條規定基金會調查必要時得邀請相關人士到場說明,及「回復條例」第六條得請求國賠償之規定觀之,原告如欲依上開二條例提出補償請求,應由該機構依其職權實質認定。因此縱法院審認本件僱傭關係不存在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嗣受理原告補償請求之地方法院或基金會仍須依其職權,參酌雙方當事人提出之積極證據,另為賠償與否之認定,不受本件民事判決效力之拘束。再者,原告提出之補償請求權性質上屬於公法上請求權,雖立法政策上將決定賠償之權責委諸地方法院或「補償基金會」辦理,然此係公法上權利,不影響原告任何在司法上應受保障之地位,原告應循行政救濟程序為之。原告捨此不為,藉此規避時效消滅規定,希取得法院民事僱傭關係之確認判決,企圖影響嗣受理賠償之地方法院或「補償基金會」之認定立場,原告實無取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又關於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修正前原條文規定,除確認書真偽之訴外,以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始得提起。立法者認其適用範圍狹窄,遂將「成立或不成立」字樣刪除,又為發揮確認之訴預防及解決紛爭功能,特擴大其適用範圍,惟為防止濫訴,就事實之存否限於其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否則即認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此為八十九年二月九日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修正理由。基此規範意旨,於本件確認訴訟,應先由原告具體證明本案訴請確認之客體究係法律關係抑或基礎事實之存否,又原告何以無法提起其他訴訟而須逕行提起確認之訴主張權益,原告基於繼承人身分主張本件僱傭不存在是否備當事人適格要件,以及原告主張本訴之「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為何等法律上爭議。如原告之主張與上權利保護要件不符,法院得依其違反態樣,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以訴無理由逕予駁回。
三、退而言之,郭廷亮案因年代久遠,足以證明僱傭關係存在之證據如聘僱契約、支薪證明、扣繳憑單、保險證明等直接證據,悉按保存年限予以銷燬。又在補償基金會在出版之正式文獻「戒嚴時期政治案件之法律與歷史探討」一書中,關於原告之父郭廷亮乙案調查報告卻有如下記載:「六十四年七月八日由警備總司令鄭為元下令,於七月十四日將郭廷亮調至綠島.... 郭抵達之後,並無英文可教,而被指派綠指部的後勤組工作,後來改當圖書館管理員。每月支領的津貼開始時為五千元,七十一年六月三十日解雇時為九千六百四十元」,此乃政府機關設立之財團法人「補償基金會」就郭廷亮一案公布之正式官方報告,依此,雙方當事人成立僱傭關係之意思顯然合致,原告如主張乃父郭廷亮當時係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承諾受僱之意思表示,則應就該受脅迫或受詐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非驟然主張與前警備總司部之僱傭關係不存在。況台灣高法院在另案判決理由亦載明「雖此僱傭關係縱係在上訴人(黃振興)人身不自由之狀態下所成立,但人身不自由狀態下,非不可能兼有私法行為存在,換言之,此私法行為,縱在人身不自由情境中所為,亦無從否定其存在。」因此,原告未提出係被脅迫或受詐欺締約之證,前開文獻為雙方間曾有僱傭關係存在之間接證明。
參、證據:提出賠償基金會「戒嚴時期政治案件之法律與歷史」探討一書節本一件、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四六四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及監察委員羅文福與郭廷亮談話紀錄影本等件為證。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由原告己○○單獨起訴,嗣原告等以郭廷亮之繼承人尚有原告戊○○與原告庚○○二人,乃追加上開二人為原告起訴,被告對此並不爭執,且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訟標的對於數人須合一確定追加原非當事人為當事人之訴之追加例外規定,自應准許。又原告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對其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二、被告原法定代理人為陳邦治,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謝建東,嗣再變更為辛○○,經彼等依序聲明承受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又本件原告係主張彼等被繼承人與警備總部間未成立僱傭關係,警備總部業已裁撤,其業務原由軍管區司令部兼辦,軍管區司令部嗣於九十一年三月間改制為被告國防部後備司令部,被告既承受警備總部業務,對本件訴訟自有處分之權能。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等提起求確認之訴係主張:其父即被繼承人郭廷亮因孫立人案涉叛亂罪經減刑後於六十四年七月十四日開釋後復由警備總部繼續羈押至七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獲釋,警備總部當時以雇員名義安置綠島,然雙方無僱傭契約亦未支薪,原告等如經法院判決確認被繼承人郭廷亮與警備總部無僱傭關係成立之事實,原告始得依「補償條例」及「回復條例」規定請求補償等語。按「補償條例」第二條規定,戒嚴時期受裁判者或其家屬得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四年內,依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等情,是則郭廷亮於上開期間究否與警備總部間成立僱傭契約關係,抑係受不當羈押,將牽涉原告等人為郭廷亮家屬得否申請補償金之法律上利益,是應認原告應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原告等復對補償金具有處分權能,其等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一三號著有判例,依判例意旨,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法律關係為限。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然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成為爭議,而與現存之權利義務關係發生影響者,自非屬過去法律關係,是無適用上開判例之情形存在。本件原告雖確認被繼承人郭廷亮與警備總部在上述期間未成立僱傭契約關係,但此項關係與原告可否為家屬對「補償基金會」申請補償金有關,是為關係到現在法律關係之爭議,應無適用上開判例之情形。
四、另按就法律關係成立要件有爭執者,應為確認「成立或不成立」,就法律關係生效要件有爭執者,應為確認「存在或不存在」,就已成立並已生效之法律關係,爭執其有無消滅之原因者,應確認其「存在或不存在」。本件原告依其陳述內容,是為確認彼等之被繼承人郭廷亮自六十四年七月十四日開釋日起,至七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在警備總部綠島警備隊受非法羈押,是原告之主張係就郭廷亮與被告前身機關間就僱傭關係有無成立要件產生爭執,應認係確認郭廷亮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不成立,而非原告所述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等之被繼承人郭廷亮生前因孫立人案涉叛亂罪經軍事法庭判處死刑禠奪公權終身,嗣經總統依赦免法減處無期徒刑,至六十四年七月十四日由國防部軍事檢察官聲請減刑為有期徒刑十五年,經國防部軍事審判庭核准,於同日發給開釋證明書,但郭廷亮實際未獲釋放,另由國防部情報局派人押至綠島交與警備總司令部綠島警備指揮部繼續非法羈押,至七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獲釋,郭廷亮已為辭世,惟因「補償條例」及「回復條例」公布,郭廷亮所受到非法羈押得依該等條例規定請求補償,被告辯稱郭廷亮於六十四年七月十四日至七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間係私法上之僱傭關係云云,致原告等無法以繼承人身份獲得按上開條例規定所應給予之補償,原告等就此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請求確認如聲明所示之判決。
被告則以:原告雖主張其有提起確認之訴利益,但從「補償條例」及「回復條例」規定可知關於戒嚴時期受不當審判之案件,由補償基金會依調查結果,本其職權實質認定,既由基金會作實質調查,原告即無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又原告之被繼承人郭廷亮案,因年代久遠,足以證明僱傭關係存在之證據如聘僱契約、支薪證明等,均因逾保存年限早經銷燬,被告僅能就補償基金會所出版之正式文獻中「戒嚴時期政治案件之法律與歷史探討」一書中,曾有郭廷亮改當圖書館管理員每月支領津貼及監察委員與郭廷亮生前訪談紀錄,郭廷亮曾表示受僱用之事實等,可證警備總部當時與其間訂立僱傭契約,原告以郭廷亮受非法羈押,並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郭廷亮生前於六十四年七月十四日至七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期間與被告前身警總司令部無僱傭關係存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郭廷亮國防部減刑證明書影本、國防部綠島感訓監獄六十四年七月十四日開釋證明書影本及七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始自綠島遷出告對此證據並未爭執,然以右開情詞置辯,因此,本件兩造所爭執者為:郭廷亮於上開期間有無受被告機關之前身警備總部成立僱傭契約關係。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二四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事實為法律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十一號判例、司法院院字第二二六九號解釋意旨參照)。依此意旨,原告之被繼承人郭廷亮與被告間未成立僱傭關係,係屬消極之事實,被告主張雙方間有僱傭關係,自應由被告就此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被告就郭廷亮與警備總部間於上述期間具僱傭關係之事實,被告辯稱因年代久遠無法提出僱傭契約及發薪等證明文件,僅能提出補償基金會「戒嚴時期政治案件之法律與歷史探討」一書之節本,其上記載「六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將郭廷亮調至綠島.... 郭抵達後,並無英文可教,而指派在綠指部的後勤組工作,後來改當圖書館管理員。每月支領的津貼開始時為5,000元,七十一年六月三十日解雇時為9,640元」等語,嗣再提出監察委員羅文富與郭廷亮間於七十七年六月十六日談話紀錄,其上記載「郭答:到七十一年七月一日回家。委(指監察委員羅文富)問:就離現職不當雇員。郭答:是的。委問:你離開圖書館是自己不幹的,還是其他原因?郭答:自己不幹。委問:我現在請問你的是你離開是你提出辭職?郭答:是我寫陳情書。」等語。但僱傭契約之成立,應以僱用人與受僱人間均有成立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以受僱人提供勞務,與僱用人給予報酬形成對價關係,受僱人因提供勞務,須受僱用人指揮、監督及在經濟上與人格上間為從屬性關係。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充其量僅能據為證明官方之資料記載郭廷亮在綠島從事之工作內容,但不能證明郭廷亮有與警備總部訂立僱傭契約之認識及自由意思表示;且上開證據提出與證人子○○即警備總司令部綠島感訓組長結證稱:「(那時原告之父有無受領薪資?)沒有薪水,也不能出去... 他是被指派過來的考管隊員,不能出去,沒有薪水,只有飯吃,沒有零用金。」「(原告之父與被告間有無僱傭關係?)沒有,是類似受刑人的身份。」(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等語,益證該等證據不足以認定雙方間有成立係僱傭關。被告既未能提出足資證明與郭廷亮生前間成立僱傭關係之證據,則原告主張郭廷亮與警備總部未成立僱傭契約關係,應為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始終不能證明與原告等之被繼承人郭廷亮間成立僱傭關係之合致意思表示之事實。原告主張郭廷亮於上述期間無成立僱傭關係,應為可取。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與彼等被繼承人郭廷亮間自六十四年七月八日起至七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間僱傭關係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李維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林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