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更一字第14號原 告 庚○○
辛○○○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癸○○
丁○○複 代理人 謝諒獲律師被 告 子○○等33人姓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台灣高等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南縣○里鎮○○○段○○○○○○號及其地上物○○里鎮○○○段00000-000建號至00000-000建號(下稱系爭不動產),均為原告戊○○(下稱戊○○)所有,而原告辛○○○(即戊○○之配偶,下稱辛○○○)、原告庚○○(即戊○○之子)僅分別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所有權人。惟被告丙○○、壬○○、乙○○、子○○、丑○○、甲○○則為地下錢莊經營者(下稱子○○等人),其等為共謀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竟偽造辛○○○、庚○○於民國86年1月11日共同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10,000,000元、票號0000000號、到期日為86年4月11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並由子○○持以向被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即該院86年度票字第268 5號)後,旋即向台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在案。惟因系本票係遭子○○等人偽造,而台南地院竟准予子○○持該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且子○○亦經由拍賣程序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詎子○○旋即將該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己○○,並由被告(即子○○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台南分公司聲請台南地院現為查封登記中,致戊○○無法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及抵押權塗銷登記訴訟。另被告鍵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鍵融公司)與辛○○○、庚○○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亦屬侵害伊等權利。至被告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下稱佳里地政事務所),應撤銷台南地院上列移轉登記及子○○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卻予以辦理登記事宜,對伊等顯已構成侵權行為責任。又附表編號15至25被告為台南地院上列給付票款及強制執行承審法官及書記官,明知系爭不動產為戊○○所有,卻予以強制執行,致戊○○受有損害。再附表編號26至33被告為本院法官、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法官,均明知追加被告,於判決理由中加以敘明即可,卻另行分案,自屬不法侵害伊等權利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附表所示。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子○○因持有系爭辛○○○、庚○○所簽發系爭本票,並持以向台南地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經該院以86年度票字第268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子○○即持該本票裁定向台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該院以86年度執字第9675號、88年度執字第5816號強制執行辛○○○、庚○○所有系爭不動產在案。而辛○○○、庚○○並因而向台南地院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惟經該院以86南簡字第789號判決其等敗訴,再經該院合議庭以87年度簡上字第11號判決其等敗訴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列強制執行卷宗查核屬實(見本院卷第230頁),並有台南地院86年度票字第2685號民事裁定、86南簡字第789號宣示判決、87年度簡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32至248頁),且系爭本票為辛○○○、庚○○所簽發乙節,亦經其等於上列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中所自陳(見本院卷第238頁之台南地院87年度簡上字11號判決理由所示),足見系爭本票顯非子○○等人所偽造,且子○○與辛○○○、庚○○間確實有系爭票據債權債務存在甚明。
㈡、次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規定參照),是系爭不動產既依土地法登記為辛○○○、庚○○所有,則台南地院依據子○○所持之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而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並由子○○依法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自合於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第77條、第91至98條之規定至明。
㈢、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可知,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承前所述,台南地院依據子○○所持合法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並就系爭不動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並無不當,則附表編號15至25被告為台南地院上列給付票款及強制執行承審法官及書記官,即無何侵權行為可言,而佳里地政事務所係依據台南地院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移轉證書為所有權變更登記為子○○所有,再依據子○○與己○○間成立之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自無何違法之處。
㈣、再附表編號26至33被告為本院法官、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法官,縱依法院內部分案要點規定,就當事人聲請狀加以分案審理,自不足以侵害原告何等權利。是原告主張附表編號26至33被告為本院法官、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法官,竟另行分案承審其等案件,亦有侵權行為云云,顯無可取。
㈤、另鍵融公司曾持有辛○○○、庚○○何種票據、金額為若干等情,均未見原告於書狀內敘明,則原告空言指稱該公司不法侵權其等權利,於法律上顯無可能成立。是原告主張鍵融公司應對其等負賠償責任云云,自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訴請子○○等人應連帶賠償其等損害510,000元、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戊○○、並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項(詳如附表聲明欄所示),均依原告書狀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為不成立,皆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絮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