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更一字第三號
原 告 丁○○被 告 甲○○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乙○○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鉑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上午九時之董事會決議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原為訴外人鉑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鉑鈾公司)董事長,被告卻召集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上午九時召開董事會,但被告甲○○業經鉑鈾公司催告繳納股款逾期未繳納而喪失認股及股東權,則其董事職務亦一併喪失,更無具備董事長職位可言,被告既非該公司董事長,即非公司法第二百零三條第一項所定董事會召集權人,另其等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發出之董事會召集通知,未符同法第二百零四條規定,亦未通知各董事、監察人,召集程序有瑕疵所為之董事會決議即屬無效。為此起訴請求確認鉑鈾公司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上午九時之董事會決議無效。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甲○○在董事會決議後,即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向台北市政府申請為董事長變更登記,經台北市政府在同月二十日辦理變更登記完畢。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掛號回執、鉑鈾公司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董事會決議錄、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監察院函、台北市政府函、經濟部公司執照、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董事會簽到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原告在聲請支付命令、向勞工保險局行文時,均表明被告甲○○為鉑鈾公司董事長,可知原告並不否認鉑鈾公司董事長已變更為被告甲○○。
(二)鉑鈾公司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董事會係由被告二人召集,召集通知業已送達原告。
三、證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五六○三五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聲請狀、存證信函為證。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應屬本項後段所定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鉑鈾公司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上午九時召開之董事會,其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零四條規定而無效,為被告所爭執者,又其主張如有理由,則原告之鉑鈾公司董事長身分即未經該董事會決議解任,而仍為鉑鈾公司董事長,是以,原告就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原為鉑鈾公司董事長,被告雖召集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上午九時召開董事會,但被告甲○○因逾期未繳納股款已喪失認股及股東權,亦不得擔任董事職務,被告二人並非該公司董事長,非屬公司法第二百零三條第一項所定董事會召集權人,另其等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發出之董事會召集通知,未符同法第二百零四條規定,亦未通知各董事、監察人,召集程序有瑕疵所為之董事會決議即屬無效,為此請求確認鉑鈾公司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上午九時之董事會決議無效等語。
三、被告則以:鉑鈾公司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董事會係由被告二人召集,已合法通知原告,況原告在聲請支付命令、向勞工保險局行文時,均表明被告甲○○為鉑鈾公司董事長,自不否認被告甲○○已係該公司董事長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其原為鉑鈾公司董事長,被告並非該公司董事長,卻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召集董事會,並於同月六日上午九時開會作成決議之事實,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存證信函、鉑鈾公司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董事會決議錄(見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三六六號事件卷宗第三十五頁、第九頁、第十六頁)可證,被告並自陳鉑鈾公司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董事會係由其二人召集等語甚詳(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該次董事會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且未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四條規定於七日前通知各董事、監察人,召集程序有瑕疵,所為董事會決議無效等語,然被告則以右開情詞置辯。按董事會、股東會、監察人為股份有限公司三大機關,以其運作而維持股份有限公司之營運,而董事會為業務執行機關,董事會為董事集合而成之會議體,其業務之執行須以決議方式決定之(見公司法第二百零二條規定),公司法對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均設有規定,由此可見董事會會議對股份有限公司之重要性,所謂有瑕疵之董事會決議,包括召集程序、決議方法及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在內。然公司法對於董事會決議之瑕疵未若股東會一般區分類型而定其不同效果,本院認為董事會決議一旦有瑕疵,任何人均得主張其為無效,且不論其係屬程序上瑕疵或決議內容上之瑕疵皆同,應認該決議為當然無效。
(一)按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公司法第二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除有同項但書情形外,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之召集權人原則上應為董事長,除此之外,其他包括股東、其他董事、監察人均無召集董事會之權限。若非有召集權人所召集之集會,自非屬董事會,即不得為合法之決議。經查,鉑鈾公司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上午九時董事會係由非董事長之被告二人所召集者,已如前述,依此部分說明,該次集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者,召集程序不合法,所為之董事會決議有瑕疵,應屬無效。
(二)次依同法第二百零四條規定:「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於七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但有緊急情事時,得隨時召集之。」,董事會之召集未遵守公本條召集期間之規定,若有同條但書所稱之緊急情事致未遵守召集期間,或全體董事皆已應召集出席董事會,對於召集期間不足並無異議而參與決議,尚難解為董事會之召集為違反法令;反之,則該董事會之召集即違反法令,所作決議亦屬無效。據查,鉑鈾公司此次董事會,係由被告在九十二年八月一日發出董事會召集通知者,此於前揭存證信函所載發信日期即可得知(見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三六六號事件卷宗第九頁),據此推論該召集通知到達各董事、監察人時間距同月六日董事會開會時間顯未達七日。雖該召集通知上記載:「鉑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現任董事長丁○○以不實增資虛報公司資本並盜賣發票製作假帳及公然毀謗等情節重大情事:::」等語,但被告就此召集通知所述內容,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為證明,準此,尚難認此次董事會召集有公司法第二百零四條但書所定緊急情事而無須七日前通知規定之適用。
(三)綜前所述,鉑鈾公司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上午九時之董事會既有召集程序上違反公司法規定事由,所為之決議應當然無效,堪可認定。
六、從而,原告請求確認鉑鈾公司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上午九時董事會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或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或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九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錦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九 日
書記官 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