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更一字第三號
原 告 戊○○被 告 甲○○
丁○○右 二 人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乙○○當事人間撤銷董事會決議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據原告起訴狀所載,係主張訴外人鉑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董事會雖由被告甲○○、丁○○召集,但其等並非該公司董事長,無召集權,且亦未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四條規定程序通知各董事、監察人,召集程序有瑕疵所為之決議無效等語,而聲明求為確認鉑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董事會決議無效之判決。嗣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以準備狀追加被告乙○○,並追加請求撤銷鉑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董事會決議、九十二年九月十日臨時股東會決議,且確認前述臨時股東會決議無效。
三、原告此項追加為被告所不同意(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起訴時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之基礎事實不同一,相關爭點並無共同性,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欠缺同一性或一體性,自不符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加以,其追加被告乙○○亦與同項第五款規定訴訟標的有合一確定之要件不符;關於原訴之資料,新訴無可利用,若准許其追加,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自不應准許其為訴之追加。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九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錦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九 日
書記官 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