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再字第一號
再審原 告 坡心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福寧律師
詹益煥律師再審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律師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2年3月20日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286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本院於9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確定判決有關命再審原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之房屋所有權全部及停車位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部分廢棄。
(二)廢棄部分請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三)再審之訴及確定前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本件原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移轉座落台北市○○街○○巷八─六號建物所有權及台北市○○街○○○號地下二樓編號五三、五四、五五、五六、五七、五八、五九、六○、
六一、六二停車位與再審被告。但查,上開房屋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依鈞院八十六年民執全洪字第六八五號函已為假處分登記;停車位亦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依鈞院八十九年民執全甲字第七號假扣押登記在案。然本件確定判決前,該等假處分、假扣押之登記均未塗銷,依法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即禁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被告請求移轉所有權,揆諸前開說明,應屬給付不能,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286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將系爭房屋及停車位移轉登記與再審被告,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前段、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84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559號、88年台上字第880號、最高法院70年度第1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二)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之建物登記謄本預告登記事項載明:「本棟建物市場使用部分,係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建物,非經台北市政府核准不得買賣或移轉」,則該預告登記既未塗銷,原判決亦未函詢台北市政府是否同意買賣或移轉,即逕准予移轉登記,違背土地法土地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
一、二項規定及台北市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辦法第十條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而台北市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辦法,是依都市計劃法第30條規定授權訂定,係有法規性質之行政命令,有拘束法院判決之效力。依台北市政府93年12月22日府建字第09322618300號函證明,主管機關不允許個人就單一店鋪、攤位之公共設施為買賣,應以公司就整體公共設施移轉,買受人應為得從事零售市場經營項目之人。再審被告既非公司,亦不具有零售市場經營項目,亦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其依據買賣契約及借貸協議書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於法有違。
(三)依再審被告向訴外人忠冠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冠公司)購買系爭十個停車位之預定停車位買賣契約書,系爭停車位為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不得與專有部分分離而獨立移轉,原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單獨將公共記規則第94條規定之情形。
(四)系爭坐落台北市○○街○○巷8之6號房屋,係專有部分,再審被告將之與基地之應有部分分離而單獨請求,原確定判決,竟准予分離而單獨移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三、證據:提出建物謄本、本院囑託查封登記書、投資興建坡心零售市場契約書、預定停車位買賣契約書(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再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本件裁判費用並未繳足,再審原告是否經合法代理亦有疑義。
(二)再審原告於88年1月29日取得建物所有權,並無不能依約移轉之情事。且禁止債務人就特定財產為處分之強制執行,其效力僅在禁止債務人就特定財產為自由處分,依終局執行優越原則,並不排除法院之強制執行。又為保全債權所為之假扣押,再審被告隨時可將該假扣押撤銷,更無給付不能之問題。依土地法第79條之1第3項規定,預告登記對於因徵收、法院判決或強制執行而為之新登記,無排除效力,無法律依據之行政命令,亦不得對所有權加以限制,充其量只是取締規定,而非禁止規定,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三)原確定判決停車位外,尚命再審原告將有獨立產權之房屋十六棟移轉登記給再審被告,則停車位之應有部分可登記在判決所命移轉之房屋產權之下,並無單獨將停車位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情形,自不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94條規定。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抗字第686號裁定確定,再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甲○○,亦有再審原告之公司登記事項卡可稽,應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及再審原告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並無疑義,此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及停車位經假處分及假扣押登記,再審被告請求移轉所有權,應屬給付不能,原審判決命再審原告將系爭房屋及停車位移轉登記與再審被告,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前段、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84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559號、88年台上字第880號、最高法院70年度第1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惟查,原確定判決以禁止債務人就特定財產為處分之強制執行,其效力僅在禁止債務人就特定財產為自由處分,並不排除法院之強制執行;且強制執行係法院依據執行名義而實施之強制力,執行名義成立後,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不得阻卻其執行力,本件原告與被告坡心公司間訂立之債權契約,並非在參加人聲請假處分之後,其假處分之效力並不排除法院之強制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不得依一般假處分之方法變相停止執行;而認為本件不因系爭房屋及停車位經假處分及假扣押登記,而有給付不能之情形,有最高法院62年2月20日62年度第1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㈤可循,自無違背法令之處。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並不可取。
二、再審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之建物登記謄本預告登記事項載明:「本棟建物市場使用部分,係屬都市計畫公共告登記既未塗銷,原判決亦未函詢台北市政府是否同意買賣或移轉,即逕准予移轉登記,違背土地法土地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一、二項規定及台北市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辦法第十條規定;而台北市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辦法,是依都市計劃法第30條規定授權訂定,係有法規性質之行政命令,有拘束法院判決之效力;又依台北市政府93年12月22日府建字第09322618300號函證明,主管機關不允許個人就單一店鋪、攤位之公共設施為買賣,應以公司就整體公共設施移轉,買受人應為得從事零售市場經營項目之人,本件再審被告既非公司,亦不具有零售市場經營項目,亦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其依據買賣契約及借貸協議書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於法有違。惟按預告登記,對於因徵收、法院判決或強制執行而為之新登記,無排除效力,土地法第79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是原確定判決,准許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違背法令之處。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亦不可取。
三、再審原告另主張:依再審被告向忠冠公司購買系爭十個停車位之預定停車位買賣契約書,系爭停車位為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不得與專有部分分離而獨立移轉,原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單獨將公共設施之停車位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亦有判決違背土地登記規則第94條規定之情形。惟查,原確定判決除停車位外,尚命再審原告將有獨立產權之房屋十六棟移轉登記給再審被告,即停車位之應有部分可登記在判決所命移轉之房屋產權之下,並無單獨將停車位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情形。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亦不可取。
四、再審原告另主張:系爭坐落台北市○○街○○巷8之6號房屋,係專有部分,再審被告將之與基地之應有部分分離而單獨請求,原確定判決,竟准予分離而單獨移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惟查系爭房屋,係再審原告前向台北市政府承租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三八八、三八九地號土地後,於82年9月9日,提供上開承租之土地,與被告忠冠公司訂立合作建築書所興建,自無專有部分不得與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之問題。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亦不可取。
五、綜上所陳,再審原告之各項主張,均非正當有據,再審之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再審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慈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