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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重勞訴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勞訴字第12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洪堯欽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李瑞敏律師被 告 香港商思捷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馬靜如律師

陳君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千八百三十萬七千零七十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於六十八年間受香港著名之ESPRIT集團(下稱思捷集團)負責人邢李㷧先生邀約,於同年三月十五日開始進入該集團香港商捷海外貿易有限公司任職,協助該集團在台灣境內之業務、貿易事務,歷經多年時間,原告持續擔任香港商伊思彼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負責人,受指示執行台灣地區之業務,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辦妥變更公司名稱登記為現行名稱。原告自六十八年三月十五日開始任職,持續在思捷集團任職,迄九十三年三月十四日以後,服務年資已逾二十五年。依被告公司台灣分公司八十八年十一月所頒訂之「委任經理人退休辦法」第三條規定,委任經理人於服務年滿二十五年以上者得自請退休,並依第七條規定,類比勞動基準法規定標準發給退休金,且同辦法第八條亦明文規定,委任經理人年資計算應包含關係企業之工作年資。

二、原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申請退休,且提前函知被告公司督導人Heinz Krogner,思捷集團回信確認原告退休生效日為九十三年七月十一日。原告曾多次請求確認被告退休金事,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接接獲督導人Heinz回信,告知原告非屬台灣勞動基準法上之勞工,依法無請領退休金之權利等情。但依上開被告公司台灣分公司「委任經理人退休辦法」規定,原告得自請退休,並請求給付退休金無疑。事實上被告公司台灣分公司歷來均依所得稅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為原告退休金權益提列退休金準備在案,亦經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同意備查。詎被告未依該辦法給付退休金,於法未合。

三、原告退休前六個月具領總薪資數額為四百十九萬三千六百四十元,退休前之平均工資為六十九萬八千九百四十元,原告工作年資二十五年四個月又二十七日,合計四十點五個基數,所得請領退休金總額為二千八百三十萬七千零七十元。為此依據被告公司「委任經理人退休辦法」第七條規定,請求判決被告給付上開數額及遲延利息。

參、證據:提出原告任職思捷貿易有限公司人事紀錄影本、被告公司八十八年十一月所頒訂之委任經理人退休辦法被告公司九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簽證申報會計師查核報告書節本、原告退休前六個月薪資具領單據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公司係依香港法律組織設立之公司,總公司設於香港,董事會會議召開在香港,原告任被告台灣分公司經理,本於原告與被告之母公司即香港商思捷全球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香港商思捷亞洲控股公司)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所簽訂之服務合約,兩造間所訂立者係委任契約關係。原告部分薪資自香港母公司支領,是諸多連繫因素涉及香港地區。又原告係本於私法上委任關係請求退休金,不具公法性質,非屬強制適用台灣地區勞動法律之事件。本件適用之準據法律,應為前開被告公司母公司與原告簽訂服務合約第十三條約定.以香港法為準據法。

二、原告服務於被告集團公司香港商思捷海外貿易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時,係擔任公司負責人,服務香港商伊思彼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後更名為被告公司名稱)時,則任分公司之經理人。原告所擔任職務性質屬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所稱之雇主,代表資方,而非勞動者,與上開二公司間法律關係為委任契約關係,其與被告公司間權利義務關係,完全根據前述原告與被告公司母公司所訂立之服務合約而定,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被告之母公司在該服務合約未承諾原告退休時將給告任何退休金,被告無給付義務。

三、原告雖提出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被告公司台灣分公司名義發布之「委任經理人退休辦法」,惟依被告公司章程第九十七條「本公司業務應由董事會負責管理經營... 」之原則規定,該辦法須經由董事會同意始得為之,但該辦法未經被告公司董事會同意,非屬有效之退休辦法。又被告固自八十九年間起,依據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准予提列委任經理人退休準備金之函示,開始提列委任經理人退休準備金。但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認為被告提列委任經理人之退休準備金,而使無效之「委任經理人退休辦法」成為有效。

三、原告一方面擔任被告公司經理人,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另一方面在未得被告公司許諾情形下,頒訂「委任經理人退休辦法」,使該辦法成為被告與原告間委任契約之一部分,其行為已經違反民法第一百零六條禁止「自己代理」之規定,逾越原告經理人之權限。又該辦法使原告獲有利益,原告應將該利害衝突之法律關係告知總公司,然原告未將可能受有利益之事實通知公司,亦違反公司章程第八十八條、服務合約第十條規定。

四、如法院認系爭「委任經理人退休辦法」有效,但因被告公司於八十七年三月一日以後始屬於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被告公司在該日期之前,無須按按照勞動基準法規定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該辦法之頒訂不發生溯及既往之效力。反之原告主張實可證明其同意不支領發生於000年00月以前之退休金。被告公司對在八十八年十一月前對於必須給付原告退休金一事完全無法預見,無從提列或提撥委任經理人退休金準備,原告亦無請求任何發生於000年00月前之退休金權利。

參、證據:提出原告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簽訂之服務合約影本、香港商思捷有限公司章程節本等件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六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受僱於思捷集團,該集團在台北市設立公司,並派任原告為經理人,原告受指示執行台灣地區業務,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被告公司訂頒「委任經理人退休辦法」,依該辦法第三條規定,委任經理人於服務年滿二十五年以上者得自請退休,並類比勞動基準法規定標準發給退休,年資之計算應包含於關係企業之工作年資在內,原告於九十三年一月間自請退休,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請被告公司依該辦法給付退休金,惟拒絕給付,按原告之平均工資為六十九萬八千九百四十元,退休基數為四十點五個基數,為此依上開「委任經理人退休辦法」第七條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退休金二千八百三十萬七千零七十元與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告則以:原告服務於思捷集團,先擔任香港思捷海外貿易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負責人,嗣服務於被告公司前身香港商伊思彼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嗣更名為現行名稱,原告擔任經理人,性質上屬雇主,與被告公司間為委任契約關係,雙方間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原告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原告與被告公司母公司簽定服務合約,被告母公司在合約中未承諾給付任何退休金,且約定雙方間權利義務關係適用香港法為準據法,依香港法董事、經理人執行職應盡忠實義務並禁止利益衝突等,原告自行設立系爭退休辦法,未經董事會同意,該辦法抵觸香港法,自屬無效;法院如認本件應適用臺灣地區法,亦因原告未報經香港總公司董事會同意,自行設立系爭辦法,違反民法第一百零三條自己代理禁止規定、公司法第二十三條忠實義務規定,同理亦不能拘束被告公司,原告依該辦法請求給付退休金,並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其於六十八年間任職思捷集團,於七十六年十二月間擔任被告公司負責人,並受託指定為其分公司代理人,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一日退休離職,被告應依公司訂頒之「委任經理人辦法」給付退休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任職人事紀錄、委任經理人退休辦法、離職前六個月薪資具領單據等件為證,被告則否認訂頒委任經理人退休辦法,並以上揭情詞置辯。因此,本件兩造所不爭執者為:㈠原六十八年三月十五日進入ESPRIT香港商思捷海外貿易有公司任職,於七十六年六月九日成立香商伊思彼國際有限公司,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申請經濟部認許,同時以經理身分擔任香港商伊思彼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負責人,並受託指定為其分公司代理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辦妥變更登記公司名稱港商思捷有公司台灣分公司,仍由原告擔任台灣分公司之負責人。㈡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年資自六十八年三月十五日至九十三年七月十一日,共二十五年又四個月,原告係自請退休離職。㈢兩造間勞務關係為委任契約關係

三、兩造所爭執者為:㈠兩造間勞務關係之準據法為何。㈡原告得否依據系爭「委任經理人退休辦法」向被告公司請求退休金之給付。

四、兩造間勞務關係之準據法為何:

(一)本件原告擔任被告公司台灣分公司經理人,雙方間之勞務關係為委任契約關係,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被告辯稱:依原告與被告之母公司思捷全球公司間所訂立之服務合約第十三條約定,雙方就此委任關係應適用香港法等語,並提出服務合約為證(見被證一)。然查,上開服務合約係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由原告與思捷亞洲控股公司簽訂,該公司雖為本件被告之控制公司,惟思捷亞洲控股公司與被告係不同之法人,服務合約記載原告受思捷亞洲控股公司委任,擔任公司董事,依上開合約前言及第二條 (A)(B)款約定,兩造主要合意內容係思捷亞洲控股公司要求原告擔任董事期間應忠實執行職務,同條 (C)款僅概括要求原告在集團內之從屬公司負忠實執行職務,但同合約第三條之薪資、紅利與費用支出、第四條終止契約、第五條董事其他活動限制、第六條董事工作時間、第七條更新契約、第八條競業禁止等,均以原告在擔任思捷亞洲控股公司董事之權利義務為約定前提,就原告在思捷集團內從屬公司任職所具有之權利義務,並無約定具體約定內容,僅概括要求原告應忠實執行職務。原告復主張該服務合約已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公司終止任董事職務(見原證二十一)。

(二)因之,該服務合約僅係附帶要求原告在思捷集團從屬公司工作要求忠實執行職務,關涉原告在從屬公司內可得之薪資、紅利及費用支出等主要權利部分,並無相同之約定,是故同服務合約第十三條準據法約定,應僅就原告擔任思捷亞洲控股公司董事期間所涉糾紛選定香港地區法律為準據法。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前段所定「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所應適用之法律」,應指當事人明示之意思,如尚待解釋推論者,應非屬明示意思。上開服務合約就從屬公司任職之權利義務既須待解釋始能確認,應認對原告在從屬公司工作所生勞務契約之爭執,即不適用該服務合約。

(三)本件被告公司委任原告在台灣地區擔任經理人,契約履行地在我國境內,原告受領薪資在臺灣地區,有薪資條可證(見原證十八),又所牽涉事實係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在臺灣地區境內以被告公司台灣分公司名義發布之「委任經理人退休辦法」之有效性與原告得否受領該辦法所定退休金為內容,所涉及連繫因素與臺灣地區相關,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三十八條後段規定,本件準據法應適用最主要關係牽連地即臺灣地區法律。

四、原告得否依據「委任經理人退休辦法」向被告公司請求退休金之給付:

(一)原告據為「委任經理人退休辦法」(見原證六),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發布,其內容規定委任經理人服務滿二十五年以上得自請退休,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予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資,每滿一年給予一個基數,退休金基數的標準,按核准退休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等語,且署名「香港商伊思彼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名義,惟被告否認公司董事會並未同意核定發布該辦法。按委任經理人因係受公司委託處理事務,適用民法委任契約,與基於勞動契約提供職業上勞動力之勞工,並不相同,後者為保障勞工生活,除要求履行提供工作與給付薪資之主要義務外,另特別要求雇主須有照護勞工之附隨義務,是對於勞動條件如工作時間、工資發放與契約終止等原因設有限制規定,甚而為保障勞工老年生活設有勞工退休規定。惟委任經理人不適用勞動基準法,雇主是否願意比照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予退休金,悉由雇主視其意願而定,本件原告於離職前六個月基本底薪五十九萬四千元,有其提出之薪資單可證(見原證十六),尤應檢視被告是否同意給付原告退休金。

(二)被告否認曾同意系爭「委任經理人退休辦法」之實施,辯稱:該辦法未經香港總公司董事會同意通過等語,因之,原告應舉證被告公司同意實施該退休辦法之證明。惟原告未提出被告公司於何時地、公司經營階層在何項會議決議明示同意實施該退休辦法,其僅稱:原證六「委任經理人退休辦法」蓋有公司大章、被告公司於辦法生效後依所得稅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提退休金,經財政部國稅局同意備查,被告公司台灣分公司於會計報表自八十九年至九十二年逐年為原告提列委任經理人退休金(見原證十六會計師查核報表影本)被告總公司知悉會計稅簽報上逐年提列退休金而未異議等語(見九十四年一月三日準備狀、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準備二狀、原證二十四、二十五),並聲請證人黃月寶即被告台灣分公司前財務長、證人張祖蕙即前人事經理證言為據,且經本院函詢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該局確認按上開退休辦法被告台灣分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提列,有該局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函附卷可證。

(三)查證人黃月寶固證述「(原告的退休準備金,在證人任職時,提撥了多少時間?)應該有兩到三年,應該是有很久一段時間。」「(陳報總公司,香港總公司有無詢問為何作這樣的提列?如有,何人作反應,如何回覆?)有。是香港的Lisa向我反應,因為台灣所有報表都是送給她,還有一個Alex Wang他是亞洲地區的財務負責人。」「(他如何問?如何回答?)他問我為何支出這金額麼大。我回答是根據人事部提列總經理(指原告)的退休準備金。」等語,是被告總公司會計人員對提列退休準備金,並非未質疑。又證人黃月寶復證稱:「(提示委任經理人退休辦法,問意見?)這不適用於我,所以我不知道,也沒有看過.. 我的了解,我是適用勞基法,公司的全部員工,據我了解應都是適用勞基法。」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又證人張祖蕙即被告公司人事經理證述:「原告曾與我共事,她是被告公司負責人。八十七年我們開始適用勞工法,之前沒有退休金制度,八十七年後,我們就設立員工離職的退休制度。」「八十七年開始要規範時,我有通知香港曾瑞芳(即泰瑞莎),曾說要按照臺灣法律做,並找專業機構給與建議,我們即找資誠會計事務諮詢,我們有告訴資誠公司有一般性員工及委任經理人兩種人,資誠就給我們二個方案,且我有請示總經理看過,總經理看過後,說有會計事務所的方案,就按照這方案。」「(設立這樣辦法,要否回報給香港總公司?)沒有,因為香港告訴我們只要按照臺灣法律即可,所以沒有回報香港,但是員工手冊是有給香港,在我的職責上是對總經理報告。」「(提示原證六委任經理人退休辦法,這辦法是你在擔任人事部門主管所制定的?)是的,是我擔任人事經理時按資誠給的提案制定的。」「(委任經理人退休辦法適用那些人?)只有適用前總經理」「(為何員工手冊裡對一般員工退休金是按照勞基準法計算,而經理人年資要回溯計算?)之前臺灣主要是出口業務,出口的員工有做回溯,但後來才有零售業,一般員工是後來零售業才聘僱,所以沒有回溯的問題,總經理是原來做出口業務的,有回溯年資」「(資誠建議的方案,由總經理決定,但員工手冊也是資誠提供,年資計算為何不同,是資誠給的方案本來就不一樣或是其他?)委任經理人這部分是由總經理決定的,是比照出口員工。」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證人曾瑞芳即被告總公司前人事經理證述:「(公司有兩個退休辦法,是否知道?)不知道。」「(有個退休金提撥方式?)我不知道。」「(有沒有人告訴你臺灣有兩套作法?)沒有。」「(是否知道臺灣公司有為原告提撥退休準備金?)不知道。二00四年原告遞辭呈時才知道。證人李(指被告台灣分公司人事經理李桂美)告訴我,我才知道。」等語(見同上筆錄)。證人乙○○即資誠企業管理公司總經理證述:「(任任經理人退休,資誠有提供被告何服務?)我們幫他做報備工作,一共收費二萬五千元,是向國稅局報備,因為勞工局不受理,中信局也不受理,所以向國稅局報備。」「(被告公司員工工作規則是否由資誠提供?)八十七年間,我們月幫被告辦理員工退休辦法制定、退休金監督委員會報備,向勞工局報備,提撥率計算,及員工手冊檢核,委任經理人的報備是在八十九年間。」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七月五日訊問筆錄)。依上開證人證言,系爭退休辦法為八十七年間被告公司因在台灣地區之員工有適用勞動基準法,按資誠會計師事務所建議,設立一般員工退休辦法與委任經理人退休辦法兩種,但僅原告一人適用後者,而該辦法並未回報香港總公司,使該公司瞭解知悉。

(四)被告公司台灣分公司雖按稅捐法規將系爭委任經理人退休辦法申報稅捐機關並提列退休準備金,但稅捐機關僅係同意備查,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函文可證(見原證十七),既稱同意備查,而非同意核准,足見稅捐機關並不實質審查系爭委任經理人退休辦法,形式上只要該辦法合於法令規定,稅捐機關即可備查,至被告公司有無同意實施該辦法,稅捐機關並不過問,因此不應以該辦法通過備查,而反面推論被告公司同意實施。又原告雖以被告總公司收到台灣分公司陳報之會計報表,其上載有「staff benefits」(見原證二十五第五頁第七欄第四行)「social security & pension」(見原證二十五第三十一頁倒數第四行)之會計科目,表示提列原告退休金準備金,經香港地區審查而未異議,亦經證人黃月寶證述在卷(見同上筆錄),而認被告總公司已同意實施系爭退休辦法云云。惟依前揭證人曾瑞芳證言,其代表香港總公司,對台灣地區一般員工與委任經理人退休制度不同,已表示不瞭解其間差異,亦不知有兩套退休制度存在與不同提列準備金情事,是尚難以香港總公司未能察覺即推論公司默示同意,再者,適用系爭退休辦法為被告公司對公司管理幹部之重要人事保障,應由公司正式會議及書面同意,僅以公司在會計報表未能察覺報表中之差異,而反面推論被告公司同意實施,並不足採。

(五)系爭退休辦法,即係原告在臺灣地區單方面按資誠會計師事務所之建議而實施,未經被告總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與被告公司章稱第九十七條「本公司業務應由董事會負責管理經營」之規定抵觸(見被證二),原告就系爭退休辦法之實施,並無核可與否之權限,已逾越公司對經理人之職權限制,而原告又因該辦法實施為最大受益人,具有利害關係,然依證人張祖蕙證述,為原告單方面決定,則原告未履行利害關係人迴避之原則,依民法第一百零六條禁止自己代理之規定.該退休辦法並不成為原告與被告公司委任契約關係之一部,對被告公司並不生拘束力,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被告公司臺灣分公司訂立之「委任經理人退休辦法」,原告得請求給付退休金,並不足取。被告抗辯該退休辦法未經被告公司董事會同意頒布,不具有拘束力,被告無給付義務,應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委任經理人退休辦法」第七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二千八百三十萬七千零七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併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李維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裁判日期:2005-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