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勞訴字第八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律師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聶齊桓律師
朱蕙敏律師楊曉邦律師複 代理人 羅祖芳律師當事人間給付退職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捌拾萬玖仟肆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玖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伍佰捌拾萬玖仟肆佰陸拾貳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七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自民國(下同)八十年八月十五日起任職於萬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銀行),嗣於八十七年間擔任萬通銀行總行營業部襄理,因萬通銀行擬於香港成立代表辦事處,乃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以萬通人事字第00六一九號令派原告赴香港擔任香港萬銀財務公司籌備處經理暨代表人辦事處襄理,原告乃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香港工作,並依「萬通商業銀行大陸以外地區駐外人員管理要點」、「萬通商業銀行駐外人員待遇標準表」支領各項薪資及津貼。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與萬通銀行合併,為保障員工權益,萬通銀行乃與被告協議訂立公佈「員工退職辦法」(下稱退職辦法)作為原告辦理退休依據。原告遂依退職辦法提出退職申請,並奉准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離職。查原告服務年資已逾十年,則依退職辦法第三條之規定,應有三十又十二分之八個基數,而原告一直為萬通銀行員工,任職香港期間之薪資雖分別匯至原告臺灣、香港之帳戶,惟仍應合併計算以為平均工資,以原告十一職等五級襄理,依萬通商業銀行駐外人員待遇標準表規定,月薪為美金五千四百元、地域加給每月美金一千一百五十元(二000年調整為一千二百五十元)、眷屬補助每月配偶美金三百二十元、子女二人,每人每月美金六十元,房租補助港幣一萬七千元及每半年之子女教育補助金港幣一萬五千八百零二元,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月分別領取工作獎金新台幣(下同)十八萬七千六百六十五元、十五萬三千六百八十七元,九十二年十一月領取不休假工資十一萬六千八百零三元,則原告平均工資應為四十一萬三百二十九元,是原告應領之退職金計一千二百五十八萬六百七十二元(計算式:
410329x30 又8/12)。另被告承諾就曾與萬通銀行簽訂保障聘僱工作至六十歲合約書之員工,於離職時願補發薪津一個月,按原告最後一個月薪津不含其他津貼為二十四萬四千二百五十元,是被告共應給付原告一千二百八十二萬四千九百二十二元,詎被告僅支付原告退職金三百萬二千六百五十七元,並於原告反映後,曲解勞動基準法及主管機關之函釋,並漠視勞工法令,致兩造於勞工局之調解未能成立,爰依退職辦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九百八十二萬二千二百六十五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同時受僱於萬通銀行及香港財務公司,原告亦自承任職於萬通銀行而派至海外子公司香港財務公司服務,且依原告所提計算表所示,其薪資係分別自二家公司受領薪資給付,而前揭二公司係為不同之法人,是關於萬通銀行退職金部分,自應依萬通銀行所給付之離職前六個月平均薪資計算退職金;而關於香港財務公司部分之退職金,即應向香港財務公司請求,不應併入萬通銀行退職金計算。故計算表中原告由香港財務公司所支領之薪資、子女教育補助金、工作獎金、不休假工資自不得請求萬通銀行給付。查原告自九十二年六月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止,六個月間自萬通銀行(及被告合併萬通銀行後,由被告給付原告關於萬通銀行應付薪資部分)領取之薪資給付合計為三十四萬五千五百二十元,與被告計算原告退職金之基礎完全相同,從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退職金為一百七十六萬六千零一元,原告已溢領退職金達一百二十三萬六千六百五十六元,自無權利向被告請求。次查,原告於香港財務公司所領之薪資遠多於萬通銀行之薪資達三倍之多,依原告之邏輯,是應向香港財務公司請求方是。且原告分別受僱於香港財務公司及萬通銀行,原告本得像香港財務公司請求,今本件若判原告勝訴,則香港財務公司非本件當事人,既判力不及於香港財務公司,原告仍得依香港法再向香港財務公司請求退職金給付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七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自八十年八月十五日起受僱於萬通銀行,並於八十七年間擔任萬通銀行總行營業部襄理,嗣因萬通銀行擬於香港成立代表辦事處,乃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以萬通人事字第00六一九號令派原告赴香港擔任香港萬銀財務公司籌備處經理暨代表人辦事處襄理,原告乃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香港工作,並依萬通銀行制定之「萬通商業銀行大陸以外地區駐外人員管理要點」、「萬通商業銀行駐外人員待遇標準表」等規定支領各項薪資及津貼。萬通銀行嗣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與被告合併,為保障員工權益,萬通銀行乃與被告協議訂立公佈退職辦法作為原告辦理退休依據,原告乃依系爭退職辦法提出退職申請,並奉准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離職。原告之服務年資逾十年,依系爭退職辦法第三條之規定,計有三十又十二分之八個基數,原告業已領取三百萬二千六百五十七元之退職金等情,業據其提出合約書、派令、萬通商業銀行大陸以外地區駐外人員管理要點、萬通商業銀行駐外人員待遇標準表、員工退職辦法、萬通銀行員工退職申請書、核定本行員工退職通知第四號(見本院卷第八頁至第十八頁、第七八頁、第七九頁)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信實。
四、惟原告主張其任職香港萬銀財務公司期間之薪資,係分別匯至原告臺灣、香港之帳戶,惟仍應合併計算以為其平均工資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在於原告有無系爭退職辦法之適用?原告由香港財務公司支領之薪資、子女教育補助金、工作獎金、不休假工資等等,應否併入萬通銀行退職金計算之列?經查:
(一)系爭退職辦法第八條前段規定「本辦法適用外派本行轉投資之萬銀財務(香港)公司員工」,而原告復係萬通銀行外派香港工作之員工,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自有系爭退職辦法之適用至明。被告雖辯稱原告係同時受萬通銀行及香港萬銀財務公司所僱用,並提出原告於一九九八年六月間與香港萬銀財務公司簽訂之僱用合約一份為證,惟為原告否認。經查香港萬銀財務公司乃當時萬通銀行至香港所設之第一個海外單位,考核是由在台總行考核,薪資部分是在台灣發給,部分是由當地發給。僱用合約係為因應香港政府入境處首次申請工作簽證文件所需而簽立,以配合當地法令等節,業經證人即原任萬通銀行副總經理之丙○○到場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八六頁至第八八頁)。而由前開萬通商業銀行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萬通人事字第00六一九號人事派令乙份其上所載「茲借調 台端(即原告)為香港財務公司籌備處經理暨代表人辦事處籌備處襄理」及八十七年六月四日之簽呈說明一所載「...為便從台灣赴任之員工能於公司開業前順利取得工作證,特擬定聘僱合約如附件一、二、三,以供港府做為核發工作簽之參考。」等語(見本院卷第九頁、第七十一頁),再參之萬通銀行係按「萬通銀行大陸地區以外駐外人員管理辦法」將原告依十一職等標準敘薪,且逐年按萬通銀行人事辦法調升職級並據以調薪,另外提供地域加給、眷屬補助、午餐津貼等福利,外加提供香港房屋津貼等情綜合以觀,堪認原告主張前開僱用合約僅為申請入港工作簽證之文件,信屬可取,原告確係系爭退職辦法第八條前段規定之外派本行轉投資之萬銀財務(香港)公司之員工,而非香港萬銀財務公司在當地所僱用之員工。是被告前開所辯,即無可取。
(二)被告復辯稱原告僅能依其自九十二年六月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止,六個月間自萬通銀行(及被告合併萬通銀行後,由被告給付原告關於萬通銀行應付薪資部分)領取之薪資給付作為計算退職金之基礎,至原告由香港萬銀財務公司支領之薪資、子女教育補助金、工作獎金、不休假工資,則不能併入萬通銀行退職金計算,否則原告應向香港萬銀財務公司請求給付云云。惟查證人丙○○到場證稱:「他們去香港服務,我們內部訂有薪給制度,例如房屋津貼、眷屬生活津貼等等,我們是訂給萬銀財務去執行。他們的薪資是比照我們銀行去領取薪資,只是由萬銀出帳。」、「而薪資的發放則是依原證三、四(即本院卷第十頁至第十三頁所附之萬通商業銀行大陸以外地區駐外人員管理要點、萬通商業銀行駐外人員待遇標準表)之標準去發放。」(見本院卷第八八頁至第八九頁)等語,核與萬通商業銀行大陸以外地區駐外人員管理要點第二條約定「駐外人員之薪津由駐外單位依萬通商業銀行駐外人員待遇標準表支付之」相符,再觀之原告於二00三年十月份之薪資單(見本院卷第八十一頁)給付內容包含:(1)本薪:美金三千七百四十元。(2)地域加給:美金一千二百五十元。(3)眷屬補助:美金四百四十元。(4)午餐津貼:美金五百元。其中本薪部分三千七百四十元與萬通銀行發放之美金一千六百六十元(以當月美金最高價折算即新台幣五萬六千六百七十二元),合計為美金五千四百元,核與前述萬通銀行待遇標準表所示原告之職級應領取之薪津相符,且香港萬銀財務公司既係在香港成立之公司,原告係在香港當地另受香港萬銀財務公司僱傭工作,其何須支付「地域加給」?足見原告主張其於香港任職期間之薪資,萬銀香港財務公司亦均按「萬通銀行大陸地區以外駐外人員管理辦法」及「萬通商業銀行駐外人員待遇標準表」逐年依職級調升以美金總額計算後,再撥付薪津予原告等語,應屬非虛。是原告主張其由香港萬銀財務公司支領之薪資,應併入萬通銀行退職金計算等語,即為可取。被告辯稱此薪資部分不能計入退職金計算云云,即無足取。
(三)至原告主張其由香港萬銀財務公司支領之子女教育補助金、工作獎金、不休假工資等,亦屬工資之範圍而應併入萬通銀行退職金計算云云,同為被告否認。
經查依系爭退職辦三條第三點所載「每一基數核給一個月平均薪資,其平均薪資依基法第二條規定計算。」(見本院卷第十五頁)。而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前段定有明文。是工資實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應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原告主張其由香港萬銀財務公司支領之地域加給每月一千一百五十元(二000年調整為一千二百五十元),係因原告所在地點而為之給予,並非勞務之對價關係,另眷屬補助每月配偶美金三百二十元、子女二人,每人每月美金六十元,房租補助港幣一萬七千元、子女教育補助金港幣一萬五千八百零二元、午餐津貼每月美金五百元、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月領取之工作獎金十八萬七千六百六十五元、十五萬三千六百八十七元,九十二年十一月領取不休假工資十一萬六千八百零三元等項,亦顯係被告提供之福利或恩惠性之給予,並非原告提供勞務之對價所得,自非屬工資之範圍。是原告主張前開地域加給、子女教育補助金、眷屬補助、工作獎金、不休假工資等等,亦應列入退職金計算,即屬無據。被告辯稱此部分不應計入退職金計算,應為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為萬通銀行外派香港工作之員工,每年按萬通銀行人事辦法及工作規則接受萬通銀行考核,調升職級並據以調薪,並依系爭退職辦法申請退職,並奉准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離職。而被告對原告之工作年資及基數(即三十又十二分之八個基數)既不爭執,則原告依系爭退職辦法之規定,主張其自九十二年六月份起至同年十一月份止,由香港萬銀財務公司支領之薪資折合新台幣依序為十九萬一千二百二十三元、十九萬零九百二十一元、十九萬零十四元、十八萬九千三百二十七元、十八萬七千五百六十九元、十八萬七千五百七十八元(000000+190921+190014+189327+187569+187578=0000000),應併入退職金計算平均工資十八萬九千四百三十九元(0000000/6=189439),請求被告再給付五百八十萬九千四百六十二元(000000X30又8/12=0000000),即屬有據。至原告請求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又原告主張被告曾對於與萬通銀行訂立保障聘僱至六十歲合約書之員工承諾,於依系爭退職辦法離職時,願補發薪津一個月(而原告最後一個月薪津不含其他津貼為二十四萬四千二百五十元),爰訴請被告給付,惟此為被告否認,原告就此有利之事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被告尚應補發原告一個月薪津二十四萬四千二百五十元(不含其他津貼)云云,即無可取。
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五百八十萬九千四百六十二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振芳右正本係照原本製作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李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