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國字第28號原 告 甲○○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史馨律師
郭哲華律師上 一 人複代理人 林元祥律師被 告 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李嘉典律師複代理人 陳鴻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被告原為台北市立和平醫院(下稱和平醫院),和平醫院
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94年1月1日起,與其他8家台北市立醫院及台北市立性病防治所整併為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醫院成為台北市立聯合醫院轄下之和平院區,和平醫院之法人格已因合併而消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93年12月31日衛署醫字第0930216979號函、台北市政府府秘二字第09328548100號函在卷可稽,經台北市立聯合醫院聲明承受訴訟,核屬相符,應予准許。
本件原告於93年間向和平醫院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經和平醫
院於93年10月22日拒絕賠償,有原告提出該院93年10月22日北市和醫企字第09360767500號函為證,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1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子林重威於92年4月1日至和平醫院擔任
聘任住院醫師,自92年初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下稱疾管局)即要求各地方主管機關及醫事(療)機構須嚴加預防注意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下稱SARS),嗣於92年3月27日宣布將SARS列為第四類法定傳染病,訴外人即和平醫院院長吳康文兼任該院感染控制委員會(下稱感控委員會)及感染控制小組(下稱感控小組)召集人,訴外人即和平醫院內科主治醫師兼任感染科主任林榮第並擔任感控委員會委員暨感控小組總幹事,詎吳康文、林榮第竟廢弛防疫職務,未確實辦理感染控制教育宣導、提供必要防護設備及採取有效防疫措施,林榮第並故意隱匿院內疫情未告知醫院員工有收治SARS病患之情,致劉姓洗衣工接觸感染SARS之曹姓病患衣物而感染SARS,林重威因曾於91年4月16日在和平醫院B棟8樓801號病房診治劉姓洗衣工,亦遭感染於92年4月21日發病,經治療未果延至同年5月15日在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死亡。吳康文、林榮第為負有防範SARS發生群聚感染職責之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執行防疫職務或怠於執行職務,致侵害林重威之權利,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原告甲○○請求扶養費新台幣(下同)1,628,993元及精神慰撫金500萬元,原告丙○○則請求扶養費1,852,628元及精神慰撫金500萬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6,628,9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丙○○6,852,6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林重威確實於擔任被告醫院住
院醫師期間,在和平醫院內或於診治病患時感染SARS,亦未證明吳康文、林榮第有故意、過失不法執行防疫職務或怠於執行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依國家賠償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又SARS為一新興傳染病,於防疫初期並無可供各醫療機構遵循之法定防治作業標準,吳康文、林榮第已善盡法令要求之作為義務,並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再者,林重威受聘擔任和平醫院之住院醫師,與和平醫院存有私法上僱傭關係,若林重威因履行給付勞務之行為於診治病患之際不慎感染SARS,亦屬私法上僱傭關係所生之爭議,與成立國家賠償責任之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要件不符,故本件應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縱認本件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請求扶養費,亦應舉證證明其等有不能維持生活及所需要之程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甲○○為林重威之父,原告丙○○為林重威之母,林重
威於92年4月1日至和平醫院擔任內科住院醫師,於92年4月21日出現發燒、咳嗽狀況,於同年4月23日入急診治療,同年4月29日轉至國泰醫院治療,同年5月15日死亡。
㈡林重威在和平醫院擔任住院醫師至發病時,和平醫院之院長
為吳康文,感染科主任為林榮第,二者負有防治SARS之義務,目前均已卸任。
㈢和平醫院於92年4月間爆發SARS院內聚落感染。
原告主張因和平醫院所屬公務員吳康文、林榮第廢弛防疫職務
,未確實辦理感染控制教育宣導、提供必要防護設備及採取有效防疫措施,林榮第並故意隱匿院內疫情未告知醫院員工有收治SARS病患之情,致林重威因診治SARS病患在和平醫院遭感染SARS不治死亡等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經本院於94年8月3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㈠本件有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㈡林重威是否在擔任和平醫院住院醫師期間感染SARS病症,經治療未果而死亡?㈢吳康文、林榮第有無廢弛職務、怠忽職守,致林重威在院內感染SARS因而死亡?林榮第有無故意隱匿SARS疫情,致林重威在院內感染SARS因而死亡?㈣原告所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見本院卷㈡第186頁背面之筆錄)。
本件有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
原告主張和平醫院所屬公務員即前院長吳康文、前感染科主住林榮第因故意或過失不法執行防疫職務或怠於執行職務,致侵害林重威之權利,和平醫院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負賠償責任;被告則辯稱林重威受聘擔任和平醫院之住院醫師,與和平醫院存有私法上僱傭關係,若林重威因履行給付勞務之行為於診治病患之際不慎感染SARS,亦屬私法上僱傭關係所生之爭議,與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要件不符,本件應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云云。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則是否構成國家賠償責任,應具備:⑴行為人須為公務員、⑵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⑶須行為係屬不法、⑷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⑸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⑹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又有服從特別權力關係義務之人,其本身亦屬人民,故於其執行公務時,受其他執行公務,行使公權力之公務員故意或過失不法之侵害,當亦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經查,本件原告既主張林重威於擔任和平醫院住院醫師期間,因和平醫院所屬公務員吳康文、林榮第執行公務時之不法行為而受侵害,依上開說明,自應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合先敘明。
林重威是否在擔任和平醫院住院醫師期間感染SARS病症,經治
療未果而死亡?原告主張林重威於擔任和平醫院住院醫師期間感染SARS病症,經治療未果而死亡,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查,依國泰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林重威於92年4月29日入院,病名為嚴重呼吸道症候群,於同年5月5日病逝(見本院卷㈡第16頁),另依該院開立之死亡證明書亦記載死因為嚴重呼吸道症候群(見本院卷㈡第17頁),堪認林重威係因感染SARS病症而死亡。又依和平醫院所出具之個案調查資料報告之記載,林重威於92年
4 月23日因發燒、腹瀉入急診,胸部X光為R/O SARS,同年4月
24 日入住該院B棟618號病房,經診斷為R/O SARS(見本院卷㈡第20頁),及台北市政府專案調查小組92年6月12日提報之「台北市立和平醫院處理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SARS)事件調查報告」(下稱調查報告)中第伍項「院內感染產生之後果」之「醫護人員及員工部分㈠已死亡者」之名單,序號第4號「一般內科聘用住院醫師林○○92年5月15日於國泰醫院病逝」(見本院卷㈡第110、111頁),該「一般內科聘用住院醫師林○○」即林重威,且疾管局所製作之「和平醫院SARS病患之疫情追蹤」資料及「與和平醫院有關之檢驗結果陽性SARS病例名單」,林重威被編為第237號感染SARS之病患(見本院卷㈡第1
32、134頁),足證林重威確係於和平醫院內感染SARS病症而死亡。再參以林重威自92年4月1日起至和平醫院擔任內科住院醫師,而劉姓洗衣工於同年4月9日開始自覺身體不適,同年4月12日出現發燒、腹瀉之情形,於同年4月16日就醫接受治療,迄同年4月22日始通報為SARS疑似病患,並於92年4月29日死亡,其為發生和平醫院院內集體感染之主要可能原因,有前開調查報告第柒項「結論及處理建議」第1點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14頁),另於92年8月15日疾管局編著之「台灣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SARS防疫專刊」第22頁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㈡第116-120頁),再依劉姓洗衣工之就醫流程所示,林重威係於92年4月16日、20日診治劉姓洗衣工,亦有劉姓洗衣工就醫流程表可佐(見本院卷㈡第128頁),益見林重威係因在和平醫院診治接觸劉姓洗衣工,而遭感染SARS病症。準此,林重威應係於和平醫院擔任住院醫師期間感染SARS病症,經治療未果而死亡,堪予認定,被告質疑林重威之死因及是否於和平醫院內感染SARS云云,要非可採。
吳康文、林榮第有無廢弛職務、怠忽職守,致林重威在院內感
染SARS因而死亡?林榮第有無故意隱匿SARS疫情,致林重威在院內感染SARS因而死亡?原告主張SARS疾病自91年1月至11月間即於中國大陸發生,疾管局自92年初起要求各地方主管機關及醫事(療)機構嚴加預防注意,於有發現SARS疑似病例或極可能病例時,須作好隔離措施以防範其感染擴散,吳康文、林榮第均為和平醫院所屬公務員,負有防治SARS及避免於院內發生群聚感染之職責,其等卻未落實辦理SARS感染控制教育宣導、在職教育、提供必要防護設備及採取有效防疫措施,林榮第並故意隱匿院內疫情未告知醫院員工有收治SARS病患之情,致林重威於不知防護之情況下,因診治劉姓洗衣工而感染SARS不幸病逝等事實;被告則辯稱吳康文及林榮第已善盡法令要求之作為義務,並無故意、過失不法執行防疫職務或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等語。茲就兩造爭執析述如下:
㈠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以公務員
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為,且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已如前開第點所述。又所謂故意,乃行為人對於構成不法侵害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再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構成不法侵害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是;而應注意並能注意之標準,係以忠於職守之一般公務員在該具體情況應該能注意並可期待其注意之程度而言。另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0條第1、2項:「醫療(事)機構對傳染病病人,應依治療當時之醫療技術水準善盡照顧及管理之責。醫療(事)機構應防範機構內感染發生,並不得拒絕提供醫療(事)服務,其經各級主管機關指示執行感染管制、預防接種等防治措施或指定收容傳染病病人者,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第37條第1項:「醫師診治病人或醫師、法醫師檢驗屍體,發現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時,應視實際情況立即採行必要之感染控制措施,並報告該管主管機關。病人情況有異動時,亦同。」等規定,雖課以醫療(事)機構就傳染病防治一定程度之注意義務,惟其注意程度應以當時之醫療技術水準為判斷之依據。
㈡本件原告就其主張固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
北地檢署)檢察官92年度偵字第12582號起訴書(見本院卷㈠第9-52頁)、監察院對「台北市立和平醫院爆發院內感染SARS之事件,涉有防疫缺失」案之調查報告(見本院卷㈠第
53、54頁)、監察院對「台北市立和平醫院爆發院內感染SARS之事件,涉有防疫缺失」案之彈劾案文(見本院卷㈠第54之1-56頁)為證,然上開起訴書僅能證明檢察官於偵查後認吳康文、林榮第涉有刑法第130條之公務員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嫌而提起公訴,至監察院調查報告及彈劾文係對吳康文及林榮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有虧職守而有怠失,應負行政責任而予彈劾,且上開台北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12582號案件業經本院92年度矚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吳康文、林榮第無罪,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29頁),是尚難僅憑上開文書遽認吳康文、林榮第有廢弛職務、怠忽職守或隱匿疫情之情事,原告仍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林榮第於和平醫院92年3月份院務會議中提及由於SARS疫
情漸升高,該院因應台北市政府衛生局(下稱北市衛生局)要求市立醫院空出隔離病床以照護受感染之病患,但該院隔離病房的等級僅符合疾管局第2級標準,依該院現有設備、藥物與人員等,恐無法照護此類患者,並希望各位同仁做好各項因應防護措施等情,吳康文於聽取林榮第報告後,指示同仁落實各項感控措施並予以改善,有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之92年度矚訴字第1號刑事卷(下稱刑事卷)附該月份院務會議記錄可按。嗣感控小組曾於92年4月2日以天花板以上之隔間須密閉,建議完全達不透氣程度,以符合第3級防護要求,而請修隔離病房隔間5間,有刑事卷附和平醫院財物請修單足憑,並經證人王永芳在刑事案件證明屬實,是林榮第於察覺負壓隔離病房之設備不標準後,業已有建議修繕之積極作為,並無原告所稱怠忽職守、未能即時規劃之情事。再經秘書室洽工研院陳建良有關和平醫院之隔離病房設備是否適合收治SARS病患,陳建良確認該院隔離病房符合呼吸道傳染隔離病房之標準,可以收治SARS病患,吳康文遂於該請修單上批暫緩,則吳康文於相信負壓隔離病房之設備符合標準而暫緩修繕,並指示同仁落實各項感控措施並予以改善,且吳康文於92年3月27日感控委員會會議中,業已裁示因SARS傳染病疫情嚴重,故請員工注意自己的健康,對病患的傳染病須提高警覺及早發現,若病患有嚴重疫情、發燒、流鼻水要提供口罩給病患,以免病菌散播,由感控速通知各科,主動詢問急診、病房、門診病患最近10天是否到過大陸等疫區,若有疑似病患,主動給予安排X光檢查,有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之92年度偵字第12582號偵查卷宗所附該次感控委員會會議紀錄可稽,是吳康文並無廢弛職務之行為。
⒉又北市衛生局於92年3月27日函請和平醫院加強防範SARS
,並要求92年4月2日前提報「因應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SARS疫情應變措施計畫」,要求醫護人員須採行基本自我防護,和平醫院於收文後,林榮第即簽請會相關科,並於翌日擬具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SARS)疫情應變措施計劃,提供與各科,旋於同日經吳康文審閱該公文,批示後會護理科及各醫療科。嗣疾管局與北市衛生局分別發函致和平醫院,指示該院務必協助收治須隔離治療之SARS疑似病患,並須防範機構內感染發生,且不得拒絕提供醫療服務,更不得拒絕收容,林榮第於92年4月1日收受前開公文後,簽擬配合辦理,同日公文並呈請吳康文核閱等情,有刑事卷附北市衛生局92年3月27日北市衛三字第09230728400號函文暨附件、疾管局92年3月28日衛署疾管核字第090003751號函文、北市衛生局92年4月1日北市衛三字第0923160200號函文暨附件可參,是其等固已知悉和平醫院有收治SARS病患之可能。惟查,SARS為非典型肺炎之一種,乃新興疾病,不論是致病原、傳播途徑、致病機轉、診斷標準、治療方式等,均與傳統典型之肺炎相異,醫界對於該疾病之瞭解程度,更為缺乏,於其等醫師之養成教育中,更從未知悉,則臨床醫師對於該疾病之瞭解,實僅能自世界衛生組織或疾管局相關之資料窺知一二,此由證人即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感染科主任張上淳於偵查中證稱:SARS是一門很新的知識,目前國內尚未有足夠的資料來提供做為參考,及證人即國家衛生研究院臨床研究組主任蘇益仁證稱:SARS是世紀病毒,整個SARS資訊成熟是到5月以後等語甚明。而林榮第所制定之前開應變措施計劃,係摘錄疾管局網站中依據世界衛生組織在西元2003年3月16日公告之指引,配合和平醫院硬體設施而訂定,吳康文於會議中曾裁示管制措施應再加上傳染病防治法之分類,屬第4類傳染病,該管制措施並請儘速提供給各單位遵行,而該感控措施並經和平醫院92年3月27日感控委員會討論通過,有偵查卷附該院92年3月27日92年度第1次感控委員會議紀錄足憑,感控小組旋於同日以電子郵件將該感控措施發送給和平醫院醫護同仁參考,復有刑事卷內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可考。準此,林榮第在國內資訊尚未成熟且國內醫界尚未完全瞭解該新興傳染病之前,參考疾管局網站上之資料,本諸確信而認疾管局所提供之資料已足以防範SARS,進而制訂感控措施,並將感控措施以電子郵件之方式發給醫護同仁參考。矧且,疾管局迄92年4月24日和平醫院封院後方制定院內感染SARS管控規定,有偵查卷附該局92年4月24日衛署疾管監字第0920005411號函暨檢附之院內感染SARS管控規定可佐,益見林榮第於制訂前開感控措施時,業已依據疾管局所提供之有限資訊為相關感控措施之指引,並無廢弛職務之行為,且已盡其注意之義務。
⒊另參諸證人即原擔任和平醫院秘書室採購之李禎祥在偵查
及刑事案件中證稱:4月份以後有陸續採購隔離衣、眼罩、頭套、腳套等物,都由感控小組申請的,口罩本來就庫存,4月初開始陸續採購,面罩大約有200個,頭套有500個,這些物品都送到庫房,因為感控沒有地方放,只要填具領物單,由主管蓋章後即可採購,封院前要買護目鏡但已買不到貨,有1,000件的隔離衣是封院前購買的,另外的250件隔離衣及半覆式面罩則是封院後購買的,及證人即和平醫院秘書室主任程嘉傑證稱:封院前院長有在相關會議指示戴口罩,有跟伊說到口罩的量要讓大家都有,但具體的量多少並未指明,由伊自行衡量,N95的口罩每個月大約有二百多個安全存量,伊增加到1,200個,是從4月20日開始,那時院長已陸續提出要夠用,手套的部分沒有缺過貨,量都足夠使用,一般的防護衣感控小組會零星採購,不透過庫房,照程序上來說是使用單位提出規格、需求,再交給承辦人員按照採購程序去採購等語,並有偵查卷附和平醫院黏貼憑證用紙、統一發票、和平醫院財物請購單、分開電腦連線存帳市庫支票清單、和平醫院衛材採購明細表等可考。其次,和平醫院於92年4月10日購入全覆式面罩200個、隔離衣500件、不織布鞋套500雙、工作衣500件,於同年4月21日購入防滲隔離帽500頂,於同年4月份某日再採購半覆式面罩150個,於同年4月14日購入N95超微粒口罩960個,於同年4月16日購入TB口罩720個,於同年4月18日購入開刀房口罩(綁帶)4,000個、開刀房口罩(掛耳)1,000個,於同年4月21日購入TB口罩720個,於同年4月23日購入TB口罩720個、防滲隔離衣250件。再觀諸該衛材採購明細表之記載,其中N95口罩自92年3月31日起至4月23日止採購10,060個,庫存量尚有4,423個,N100口罩於同年4月23日採購100個,尚有庫存量60個,手術口罩自同年3月31日起至4月18日止採購14,150個,庫存量尚有250個,隔離衣自同年4月9日起至4月23日止採購1,250件,庫存量有328件,隔離帽(頭套)於同年4月21日採購500個,庫存量有307個,鞋套於同年4月9日採購1,000只,尚有庫存量458個,全面罩(護目鏡)自同年4月15日起至4月22日止採購225個,尚有庫存25個,未消毒手套自同年3月31日迄4月3日止採購1,554盒,尚有庫存量450盒,復有統一發票及財物請購單足憑。再觀諸偵查卷附證人程嘉傑提出之衛材購辦及消耗月報表,其上有關手套、口罩確實均有庫存,足見和平醫院已就所需防治SARS之防護器材加以採購,且林榮第亦已擬定相關之感控措施業如前述,則吳康文、林榮第並無廢弛職務之情形。
⒋次查,吳康文於92年4月1日召開之和平醫院92年度4月份
總醫師與護理長聯繫會議中,由感控小組報告中得知防護設備尚有欠缺時,確有指示:防護腳套、隔離衣等,屬於三級防護的措施,本院應斟酌其量,購置少許備用於相關單位,並請醫護同仁多留意SARS疫情,有關疫情之通報、處理方法、診斷及處理措施,應多用心,又因口罩使用量大增,秘書室庫房應減少庫存量,隔離病房之工作人員每天更換1個,第一線門、急診、加護病房、與病患直接接觸之人員每2天更換1個,其他病房工作人員每3天更換1個,其他行政單位每週更換1個(開刀房口罩或紙口罩),同仁應認識SARS之傳染途徑及病毒特性,於醫療單位應肩負示範教育工作,並應知悉如何防治,例如應正確戴口罩(哪一種型號、材質)及正確使用方法(更換時間),應勤洗手,增強抵抗力,又因為病因及傳染時間、途徑不明,為避免直接飛沫傳染,與病人接觸交談,盡可能保持1公尺以上,病房、各單位應積極防護,環境以漂白水擦拭,減少傳染病原,應建立機制,強制要求隔離病房之病人戴口罩,減少離開隔離病房,必須離開時亦應戴好口罩等語,此有刑事卷附和平醫院該次會議紀錄可稽。則吳康文就SARS防疫並非無相關指示,且斯時我國發現SARS病患僅零星之數,揆諸當時情形,吳康文所為上開指示尚無不當,自難以事後和平醫院發生院內感染,即回溯推論當時和平醫院未就安全防護設備作充足之準備。且依前所述,林榮第就院內之SARS感染控制業已擬定相關措施並經感控委員會討論後週知和平醫院之醫護人員參照,而該感控措施已就工作人員應如何照護疑似或確定SARS之病患、採行檢體之操作程序應如何進行、應進行如何之防護、環境及用物方面等具體擬定,要難謂吳康文、林榮第未就SARS感染之防護作全面性之掌控,且對於醫護同仁於門診或診察、照護住院病患時,如發覺有疑似SARS之病患,應如何具體處理之標準作業流程亦未詳細規劃釐訂,或進而透過在職訓練之方式使同仁熟悉,僅空泛表示希冀同仁加強防護,致使和平醫院內之醫護同仁,均未能精確瞭解在面對SARS病患時所應採取之必要防護措施,而有廢弛職務之情事。⒌第查,林榮第於92年3月27日依據疾管局網站上之世界衛
生組織相關資料訂定和平醫院SARS感控措施,該感控措施並曾於同年4月2日修訂(並於同年4月8日第2次更新、同年4月9日第3次更新、同年4月19日第4次更新、同年4月21日第5次更新),於92年3月28日訂定和平醫院SARS疫情應變措施計畫,於同年4月1日更訂定和平醫院SARS疫情應變啟動機制,有偵查卷附感控措施、疫情應變措施計畫及疫情應變啟動機制足憑,並以電子郵件之方式將前開感控措施、口罩之正確戴法、北市衛生局發給和平醫院之有關SARS公文轉送予和平醫院醫護人員參考,亦有刑事卷附各該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可按。再觀諸前開疫情應變小組記載,可知該小組編有行政組、設備組、通報組、宣導組及執行組,其中行政組由院長室及感控小組負責,配合北市衛生局指示擬定因應方案,設備組由秘書室工務股電工組及機電外包廠商組成,負責隔離病房設備之巡查、維護,總務股配合隔離措施需求的醫材執行緊急採購,宣導組由感控小組訂定本院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感控措施,隨時以電子郵件通知各科最新資訊,並請各科嚴加執行,衛教室負責張貼宣傳海報、分發宣傳單張,院內以LED向民眾宣導、安排學術演講,執行組則為感控小組、企畫室、呼吸道隔離病房及各科室負責人,於該疫情應變小組並設定各項具體因應措施,如感控小組以電子郵件通知各科嚴加執行感控措施,並以電子郵件通知轉達衛生署、衛生局SARS各項新定措施,自92年3月26日起陸續參加相關學術活動,於同年4月1日起至急診、B7、B8病房主講SARS通報流程及感控措施,衛生教室自同年3月18日起張貼宣傳海報,自同年3月28日起安排學術演講,於同年3月28日製作紅布條宣傳,秘書室緊急添購隔離需用醫材,提供口罩給同仁使用,其中第一線醫護同仁(即隔離病房、門診、感染科或胸腔科病房)使用N95口罩每天更換,第二線工作同仁(含加護病房、批價掛號單位)使用外科手術用口罩2天更換1次,第三線工作同仁【含一般病房(非感染危險病房)、其他人員】使用紙口罩,並提供紙口罩給有咳嗽症狀之來院民眾使用,加強環境清潔及消毒,各科室則自92年3月18日起啟動疫情應變機制,遵行隔離措施,盡量騰空隔離床,以利必要時收治類似病患,要求醫護人員(第一線)必須採基本自我防護措施(如戴口罩、穿工作服,勤洗手等)等,於接獲總機通知有疫情發生時,立即啟動疫情應變小組,且該疫情應變小組後並附有附件將我國SARS病例定義、和平醫院SARS通報流程、和平醫院呼吸道隔離病床通報表、和平醫院SARS感控措施、和平醫院SARS病人隔離措施之作業規範、接觸者名單、和平醫院SARS一級接觸者隔離期滿後健康檢查程序、一級接觸者後續追蹤檢查報告、92年4月11日專家會議討論SARS實驗室檢驗結果判讀與會專家並已取得相關議題之共識、防護口罩之示範、SARS居家隔離通知流程圖、我國SARS病人出院及追蹤政策等資料。再依和平醫院感控小組週會議紀錄可知,該小組業已通報數位病患為SARS疑似病患,並就該疾病舉辦或派員參加有關SARS疾病之相關學術活動,有偵查卷附週會議紀錄可稽,堪認林榮第已有積極之作為辦理相關具體防護措施之擬定及教育訓練之計劃。參諸證人即和平醫院耳鼻喉科主治醫師陳信吉在偵查中證稱:3月底開始要求戴N95口罩,並告知遇到發燒病患有必要時須照X光,遇到可疑病人須立即會診感染科或胸腔科並予以通報,會診後須隔離,4月中旬時並有教導護士和部分醫生穿隔離衣,證人即和平醫院護理科督導吳鳳英證稱:院長有一直要求人員要戴口罩,且要求門診護理長每天看醫師有無戴口罩,醫院有設量體溫對進入醫院之人員都要量體溫,另要求門診人員對民眾有無進入疫區,如有發燒要戴口罩,醫院有上過1堂林榮第所講授之有關SARS的課,醫院有張貼海報宣導,及證人即神經內科主任林威善證稱:在得知台灣有SARS病例時,林榮第和王永芳就開始針對SARS以電子郵件或院務會議及學術討論會中做宣傳,另外也叫醫護人員及所有人員都要戴口罩來防止SARS,暨證人即和平醫院副院長李壽星證稱:本院自從疾管局於92年3月28日將SARS提升為第4類法定傳染病後,於3月底4月初起就曾在每月3次之主管會議中,由吳康文親自主持並召集各科室主管宣達有關SARS之相關措施,並由林榮第報告最新疫情情況,自從第1位疑似SARS病例中鼎股份有限公司之1位員工住進本院隔離病房後,因北市衛生局要求各市立醫院確實通報SARS病例,故本院進一步訂定有關SARS疫情應變小組之通報流程,並要求每位醫護人員要熟記通報流程,且在訂定有關SARS疫情應變小組之通報流程時,有派王永芳前往受訓,之後由林榮第及王永芳在大禮堂進行教育宣導等語,足見林榮第、吳康文已有積極作為而無廢弛職務之情形。
⒍再查,曹姓病患經和平醫院醫師何常建、羅志鵬及林榮第
交換意見後高度懷疑為SARS可疑病例,林榮第遂要何常建將其安置在急診室隔離病房內,林榮第並向北市衛生局通報,聯絡新光醫院,經新光醫院同意後,由和平醫院派遣醫師、護士及司機各1名,身著達3級防護標準之防護衣,以救護車將曹姓病患轉診新光醫院,林榮第並調查曹姓病患停留和平醫院期間曾接觸到之工作人員,通知渠等進行居家隔離,而曹姓病患抵達新光醫院後,由該院感染科主任張藏能指揮將急診室到隔離病房之通道加以封鎖,清空在場人員,將載送曹姓病患之病床送進專用電梯,再送進病房,所經之處隨即噴灑藥劑消毒,收受病患作業完成之後,即對其施以插管治療等情,經證人何常建、金正花及張藏能在刑事案件證述在卷。再曹姓病患通報後,疾管局專家委員會以其並無旅遊史為由予以排除該病例,和平醫院接獲此項訊息後,遂解除前開同仁居家隔離之限制,於92年4月14日蘇益仁發現曹姓病患所採之檢體呈冠狀病毒陽性反應,翌日在分析疾管局昆陽實驗室SARS冠狀病毒陽性檢體時,又發現有3個陽性檢體均屬於曹姓病患,因而認曹姓病患確屬SARS病患,認有必要通知曹姓病患現在住院及曾經停留過之醫院,遂透過疾管局通知新光醫院,並致電北市衛生局長邱淑媞,後曹姓病患再度被列入待審病例,故和平醫院於同日獲悉上情之後,即通知曾接觸曹姓病患之同仁予以隔離,此經刑事案件之證人何常建、蘇益仁證明無訛。參以疾管局當時所公布SARS通報病例定義,除有發高燒(高於38度)及1種或1種以上呼吸道症狀,包含咳嗽、呼吸急促、呼吸困難外,並且包括以下1種或1種以上之狀況,即接觸史(發病10天內曾與診斷為SARS之個案親密接觸,親密接觸指曾照顧SARS個案,或與其共同居住、或曾經直接接觸其呼吸道分泌物及體液)或旅遊史(發病10天內曾到過有SARS病例集中之地區,根據世界衛生組織西元2003年3月16日更新資料,包括中國廣東及香港、越南河內、新加坡、加拿大多倫多及溫哥華),上開通報定義中之「接觸史」或「旅遊史」乃當時判定是否為感染SARS病毒之必要條件,此亦可自即令當時曹姓病患之檢體成冠狀病毒陽性反應,疾管局仍僅將之列為待審病例,而並未列之為疑似或極可能病例即明。且疾管局專家委員會於曹姓病患病例發現後仍決議不改變通報定義,疾管局迄92年5月15日始依世界衛生組織同年5月1日修正結果,修正有關SARS之疑似病例、極可能病例之定義,此亦有刑事卷附疾管局之網頁資料足佐,參諸證人蘇益仁在刑事案件證稱:當時SARS除臨床之定義外,最重要的是接觸史、旅遊史,而當時所謂旅遊史係指到疫區旅遊才算,當時要通報係依照疾管局函給各醫院的通報病例定義來通報,因在92年4、5月間有很多疾病症狀與SARS很類似,是否符合定義是個重要點,SARS是世紀病毒,整個SARS資訊成熟是到5月以後,包括防疫動線之管制,其實在台灣地區的感控在SARS之前之後有很多不同,在之前主要是為了保護病人,之後是為了保護社區,保護醫務人員,因SARS在臨床上診斷常常發生錯誤,沒有實驗室非常強的檢驗在臨床上錯誤是很多的,原先認為是空氣傳染,後來到6月又改為接觸傳染,再所謂SARS的動線管制,係至92年4月23日方提出此觀念,又曹姓病患先經專家委員會議排除,後來又被檢驗出是SARS病例,專家委員會議仍無更改定義等語,則林榮第於疾管局並未改變SARS疑似病例及極可能病例之通報定義,且當時SARS乃新興傳染病,各界對於SARS疾病之了解亦只能從疾管局、世界衛生組織及北市衛生局相關函示內容得悉之情況下,實難令吳康文、林榮第應負較主管防疫機關之疾管局更高之注意義務,而要求吳康文、林榮第於日後研判患者是否係SARS病患時,患者有無旅遊史或接觸史已不再具有決定性,並應提高警覺將該訊息轉知院內同仁,以便調整SARS病例認定之標準,此顯不合理。
⒎且查,證人邱淑媞在偵查及刑事案件亦證稱於其局長任內
(90年7月2日迄92年5月25日)尚未能制定一套完整的院內感染防治作業流程,且依前開和平醫院感控措施之規定,環境清潔消毒係屬秘書室之工作,而就SARS疫情應為如何之防護,業經林榮第製作相關之感控措施、疫情應變措施計畫及疫情應變啟動機制,且以電子郵件使各科室明瞭該計畫內容業如前述,則各相關科室人員因未注意參考上開規定,致防疫觀念不足,衡情亦非可歸責於林榮第,又和平醫院之防疫設備並無不足之狀況亦如上述,而有關防疫動線林榮第雖未於前開感控措施內規劃,然當時有關之防疫資訊均尚未認知此防疫動線之重要,此由證人蘇益仁前揭證言可知,行政院衛生署並遲至92年4月26日方以衛署醫字第0920209388號函首次提及收治疑似或可能SARS病患之隔離病床,應有獨立空調,對人員進出應有適當管制,是縱令林榮第疏為對防疫動線為規劃,亦難認林榮第或吳康文有何廢弛職務之情形。矧且,於92年4月22日和平醫院爆發院內感染前,我國感染SARS病患僅屬零星,且和平醫院有9間負壓隔離病房,而和平醫院於當時亦有足夠之相關防疫衛材設備已如前述,尚難以事後和平醫院爆發院內感染,所需防疫衛材設備多於先前數十倍之情,即回溯遽認92年4月22日之防衛器材有不足之狀況,進而推論吳康文、林榮第有廢弛職務之情事。
⒏復查,劉姓洗衣工曾2次前往和平醫院急診處就診,至94
年4月14日上午醫師聯絡林榮第會診,同日胸部X光片中檢查出患者肺部有間質性浸潤現象,於同年4月15日晚間患者再度前往急診處,由黃蓮奇診治,當時患者呈現發燒、畏寒等症狀,患者並稱渠已連續高燒約1週之久,黃蓮奇乃會診林榮第,經林榮第初步判定患者係沙門氏桿菌所引起之腹瀉,遂安排患者住院,並擔任患者之主治醫師,於同年4月16日11時20分許,患者仍高燒不退,故再改送至該院B棟8樓801號病房住院,仍認患者為罹患沙門氏桿菌所引起之腸炎,於同年4月16日至17日持續給予退燒藥及第3代抗生素之治療後,其高燒仍然持續不退,至同年4月18日凌晨患者發生呼吸窘迫之症狀,遂通知放射科派人拍攝患者胸部X光等情,業據林榮第於刑事案件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蓮奇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劉姓洗衣工之病歷、X光片在刑事卷可查。證人蘇益仁於偵查中及刑事案件證稱:從劉姓洗衣工整個療程來看,客觀上在92年4月18日以前並無合理可疑劉姓洗衣工是SARS病患,因為從病歷內容來看,從同年4月21日林榮第才對渠判斷困惑,同年4月22日就去找方鶯珍醫師來研究X光片,且於同日林榮第在病歷上有計畫要對病患隔離作治療,再看理學報告,大體來看,林榮第對這個病例的研判正確,且林榮第對曹姓病患及劉姓洗衣工之處置均十分得宜,證人羅志鵬在偵查中亦證稱:於92年4月22日曾受陳威慎私下請託看劉姓洗衣工之胸部X光片,當時伊判斷該病患不是SARS的疑似病例,及證人陳威慎於刑事案件亦證稱:當時林榮第在診治劉姓洗衣工並未穿著隔離衣或防護衣,僅戴口罩而已,當時林榮第確實是說該病患為沙門式菌感染,以及證人鄭鈺郿在刑事案件中證稱:當時林榮第前往看診時,僅著白袍及戴紙口罩,暨證人方鶯珍在刑事案件證稱:經與醫學中心之人員討論後,醫學中心之人員亦稱劉姓洗衣工之X光片確實太像肺水腫,很難判斷是否為SARS等語。可見當時劉姓洗衣工究否為SARS之疑似病例或極可能病例,甚難斷定,且衡情林榮第當非早已知悉劉姓洗衣工為SARS疑似病例或極可能病例,否則以林榮第身為感控小組成員且擔任醫院感染科主任,對感染方面具有專業知識之專業醫師背景下,豈可能輕忽SARS之感染力,僅戴有口罩而不著其他任何之防護設備下為病患看診,而使自身置於可能遭受感染之境地?參以台北市議會SARS調查小組邀請專家學者前往和平醫院實地調查結果,亦認劉姓洗衣工因疑似沙門式桿菌感染亦可能造成X光片有毛玻璃現象,有太多可能性,很難判斷,不應由事後諸葛來推論此個案為誤判案例,亦有刑事卷附該次會議紀錄足憑;且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亦認劉姓洗衣工至92年4月22日通報日為止,均未有同年4月5日衛生署公告之疑似病例必要條件之接觸史,故依病歷資料顯示,參與臨床診斷之相關醫師應無誤診情事,亦有刑事卷附台北市政府92年7月29日函可查。準此,林榮第並無診斷錯誤及隱匿疫情之情形,堪予認定。
㈢按SARS乃一新興傳染病,自世界衛生組織(WHO)於92年3月
15日正式公布非典型肺炎SARS以後,該組織不僅多次更新SARS定義,亦無法即時確定其致病源、傳染途徑、診斷與治療方式,全球醫學界可說是在不斷摸索與試驗中,尋求控制方法與治療之道,於SARS發生初期,我國衛生署、疾管局、北市衛生局及全國醫療機構,對於疫情之控制,與世界各地的醫學專家學者一樣,同處於摸索試驗之階段,並未訂有法定防治標準作業程序供各醫療機構遵循,係由行政院衛生署防疫小組研討實驗後,陸續函請各醫療機構執行各種防疫措施。於疫情後期雖因經驗之累積,透過隔離、體溫測量及發燒篩檢等方式,使疫情獲得控制,然全球醫學界初次面對SARS疫情時,縱投以無數人力物力,仍無法遏止其快速蔓延。此由前述曹姓病患是否為SARS病例之診斷測果前後迥異,益見面對SARS此一新興疾病,即使國家級研究單位亦無法精確判斷,尚難苛求和平醫院醫事人員事先預見及迴避SARS疫情之爆發。據前所述,吳康文、林榮第於SARS疫情初期,已依其醫學專業知識與經驗,遵行衛生署與北市衛生局之指示,進行相關防疫措施,其注意程度應已符合當時之醫療技術水準,縱使嗣後SARS疫情仍蔓延擴散,亦難認吳康文、林榮第違反其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準此,被告辯稱因SARS為新傳染病,於防疫初期並無可供各醫療機構遵循之法定防治作業標準,吳康文、林榮第已善盡法令要求之作為義務,並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林重威之權利,亦未怠於執行職務,林榮第亦無隱匿疫情之行為等語,尚堪採信。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吳康文、林榮第有何廢弛職務、怠忽職守之情形,以及林榮第有故意隱匿SARS疫情之行為,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既未能就該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要難僅憑台北地檢署檢察官92度偵字第12582號起訴書、監察院對「台北市立和平醫院爆發院內感染SARS之事件,涉有防疫缺失」案之調查報告及監察院對「台北市立和平醫院爆發院內感染SARS之事件,涉有防疫缺失」案之彈劾案文,逕認吳康文、林榮第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林重威之權利,或怠於執行職務,致林重威之權利遭受損害。
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和平醫院所屬公務員吳康文、林
榮有因故意或過失廢弛職務、怠忽職守之情形,以及林榮第有故意隱匿SARS疫情之行為,其主張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甲○○6,628,993 元,應給付原告丙○○6,852,62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非有據,不應准許。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