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國字第八號
原 告 丁○○被 告 台灣高等法院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台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己○○被 告 台灣省政府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內政部法定代理人 庚○○被 告 最高行政法院法定代理人 戊○○被 告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丙○○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按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重上國字第六號民事判決(下稱原判決)理由一、謂「被上訴人臺灣省政府、內政部、最高行政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按即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乃內政部、臺灣省政府、最高行政法院意思表示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八百萬元及自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八十九年度重國字第六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憲法第一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一五號理由書,臺灣高等法院不得與內政部、臺灣省政府、最高行政法院相反之意思表示。高等法院原判決主文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乃違憲法第一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一五號理由書,所規定不得與內政部、臺灣省政府、最高行政法院意思表示連帶賠償原告八百萬元為相反之強制規定,及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前開判決主文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乃以損害被告內政部、臺灣省政府、最高行政法院意思表示連帶賠償原告八百萬元為主要利益之不法侵害,被告高等法院自應連帶負賠償之責任。(二)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按高等法院原判決理由三、謂「上訴人主張臺北縣政府以八十七年二月三日八七北府社五字第○二五二八三號處分書處罰罰鍰」,及判決理由六、謂「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臺北縣政府就上開事件通知記者,將此事登載報紙指稱伊為逆子,已侵害伊之名譽云云,並提出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中國時報北縣版為證」。及「然按,依法令或契約有扶養義務而對老人有遺棄行為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姓名;如涉及刑責,應移送司法機關偵辦,老人福利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是臺北縣政府於認定上訴人涉有該款行為而處以罰鍰之同時,本即得公告其姓名」,乃違背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未依誠實方法。中國時報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報導三逆子棄養老父,而公告姓名為八十七年二月三日之無誠信判決,故被告高等法院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任。(三)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二款(原告誤載為第二項)定有明文。按高等法院原判決理由一、謂「被上訴人臺灣省政府、內政部、最高行政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前開另一人之意思表示賠償原告八百萬元,其效力及於全體,原審並未合一確定,乃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二款所規定、無效之判決(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如未以該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被訴,而法院誤為適格之當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縱經確定,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言,最高法院六十七年臺抗字第四八0號判例參照)。因此高等法院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任。(四)立法院為國家最高立法機關,憲法第六十二條定有明文。⑴依憲法第七條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原告自七十三年一月間,原告之父親車禍患有右腦挫傷後遺症,至八十六年八月間二十四小時照護原告之父親達十三年六個月之久,乃臺灣男人照護重病老人第一名,因此原告不再照護原告之父親,亦不生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所規定遺棄原告父親。⑵依刑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原告因照護原告之父親計達十三年六個月之久而成一無所有者,原告為自己生存及原告母親之生存,不再照護原告之父親,無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所規定遺棄原告父親之情形。⑶臺北縣政府行使剪貼他人違章建築之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八五北工使(違)字第三0二八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無故拆除原告父親依建築法第一條,別有規定,依民法第一百五十條所規定事項,以和平求生存於臺北縣板橋市○○段○○○○號,面積二百六十八平方公尺所建合法房屋,及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同時履行抗辯權,國家不法侵害致成無家可歸所建屬房屋,視同國家組織不合法或國家法律尚未公布所建房屋,乃準用建築法第九十六條所規定,得聲請使用執照合法房屋,致成無家可歸難民。原告不再照護原告之父親,亦無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所規定遺棄原告之父親情形(刑法第二十三條,最高法院三一年上字第一八六七號判例參照,對於約定扶養方法發生爭執,致未能繼續盡其扶養義務者,均不能成立該遺棄罪)。⑷依中國時報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報導,臺北縣政府免費安置原告父親,及重慶國民小學興建運動場強制拆除非法占用校地拆除前置作業協調會議記錄社會局:有鳳山之救助金匯入資助,若拆除後,可暫時將其安置三重縣立醫院之愛德養護中心。原告不再照護原告之父親,亦無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所規定遺棄原告父親之情形。臺北縣政府違反老人福利法罰鍰處分書,未依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所規定事項,認定原告是否有遺棄原告之父親罪,而以自立之私法命原告之父親所有四男五女中,原告、原告之三弟、原告之五弟將其接回,並繳納照護費。高等法院原判決理由五、謂「臺北縣政府通知上訴人接回及繳納費用,均未獲上訴人置理,乃依老人福利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罰上訴人罰鍰三萬元,有處分書可稽,此乃臺北縣政府基於公權力作用所為之行政處分」,乃違背憲法第六十二條所規定事項,臺北縣政府通知原告接回及繳納費用,並非公法上原告遺棄原告父親之法定犯罪事實之無效不法侵害判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被告高等法院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任。(五)綜右所述,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十三條之規定,被告高等法院原判決違背憲法第一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一五號理由書、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二款(原告誤載為第二項)、憲法第六十二條所規定事項,提起本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賠償八百萬元,並自板橋地院八十九年度重國字第六號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共同負擔。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無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前曾以其父黃萬得在臺北縣板橋市重慶國小預定地上建屋居住,因被告臺北縣政府徵收該房屋所在土地,拒絕徵收房屋,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將該屋強制拆除,並以其將癱瘓臥床之父親黃萬得遺棄於拆除現場違反老人福利法為由,以八十七年二月三日八七北府社五字第○二五二八三號處分書處罰罰鍰,其不服向其餘被告台灣省政府、內政部、最高行政法院、板橋地院請求救濟,均遭駁回,被告臺北縣政府並通知記者,將此事登載報紙指其為逆子,被告台北縣政府、台灣省政府、內政部、最高行政法院、板橋地院以上所為已侵害其名譽等情,本於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求為命被告連帶賠償八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板橋地院以八十九年度重國字第六號判決駁回其訴,其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亦經高等法院以原判決將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而告確定在案。有原告所提出之高等法院原判決、影印之報紙二份、重慶國民小學興建運動場強制拆除非法占用校地拆除前置作業協調會議記錄、臺北縣政府八十七年二月三日八七北府社五字第○二五二八三號罰鍰處分書等件可稽,茲原告復再對被告台北縣政府、台灣省政府、內政部、最高行政法院、板橋地院,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請求命被告連帶賠償八百萬元及自板橋地院八十九年度重國字第六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所為主張及陳述均如前案,並未提出任何新事證,違背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高等法院原判決則係基於司法權行使而發生之事實,就令有如原告上開主張之不當,惟原判決既係純出於公權力之作用,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如冤獄賠償法第四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等),國家機關不負民法上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況原告主張事實(一)、(三)部分僅為原判決敘明准予進行一造辯論之訴訟程序,並未認定「內政部、臺灣省政府、最高行政法院意思表示連帶賠償原告八百萬元及自板橋地院八十九年度重國字第六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有何共同訴訟人必須合一確定之問題,而原告主張事實(三)部分則為引述其於該件上訴程序之主張,原告主張事實(四)部分則為臺北縣政府依老人福利法之授權所為行政處分,亦無何違反憲法立法權可言,乃原告竟謂依憲法第一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一五號理由書,臺灣高等法院不得與內政部、臺灣省政府、最高行政法院相反之意思表示,高等法院原判決主文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乃違憲法第一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一五號理由書,所規定不得與內政部、臺灣省政府、最高行政法院意思表示連帶賠償原告八百萬元為相反之強制規定,及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前開判決主文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乃以損害被告內政部、臺灣省政府、最高行政法院意思表示連帶賠償原告八百萬元為主要利益之不法侵害,及違背憲法第六十二條所規定事項,被告高等法院自應連帶負賠償之責任云云,依上說明,原告主張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云云,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五、綜上,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五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明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