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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重家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家訴字第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零叁拾陸萬壹仟玖佰肆拾捌元伍角。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一千一百三十六萬一千九百四十八元五角。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係於民國六十初經由父親同事介紹認識,被告虛長原告十六歲,兩造交往五個月後在被告一再催婚下,匆匆完婚。婚後逐漸發覺被告一些言語行動均異於常人,例如:冷漠、孤僻、自私、多疑的不近情理,且會不自覺的自言自語,偶而還會發山怪異的笑聲,造成原告心中萬分恐懼,其中更阻止原告與娘家往來,也不高興原告與同學聯絡或與鄰居接觸。被告思想人格怪異,兩造婚後七年之中生育三名子女墮胎四次,在生產及休養期間被告甚至連一支雞都不捨買給原告吃。子女成長過程中,被告除基本之生活費用外,其餘之支出一概不承認,次子對父親的印象是家庭的被壞者,大兒子根本不與其互動。原告不幸於八十九年間罹患子宮內膜癌第三期,在就醫及復健過程中,被告始終置之度外,均由子女及友人將原告送醫急診,惟被告非但不負擔任何醫療費用,更剋扣原告之生活費用,經原告聲請調解成立,被告始願每月給付原四萬元生活費,但被告自九十二年九月起又拒付生活費,並口出惡言辱罵原告伸手向伊要錢,稱伊願一次給付原告一百五十萬元,但原告須與伊離婚,立即滾蛋,否則要對原告提起訴訟,又稱原告罹患癌症係快要死之人,不用給原告錢等語。惟原告因罹患子宮內膜癌第三期,手術後合併腸粘連、腸阻塞、敗血症,有時會休克,致無法工作,但又需補充營養及復健,以維持生命及減緩病痛,許多醫療及食品費用均無健保給付,需自費支付及購買,被告之行為已無夫妻情義,且原告在兩造結婚三十二年來所遭受之精神壓力及恐懼,身、心俱受重大創傷,不堪被告同居之虐待已無法繼續共同生活,原告乃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訴請離婚,經鈞院認被告以苛薄寡恩之言語刺激原告,縱被告未動手毆打原告,然被告對待原告之言行已危急婚姻關係之維繫,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顯已與以原告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之虐待,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判准兩造離婚,並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確定,原告因離婚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告自應給付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離婚確定,法定財產制消滅,自應分配兩造剩餘財產。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⒈被告自六十八年起掌管家中經濟大權,生活費用給付極為刻薄,除在飲食

部份僅讓原告及子女吃不太飽但也餓不死的邊緣,及學費政府規定之費用以內,至於學校舉辦之團體活動,例如:旅行等...均不給付,也拒絕與家人溝通,如原告反應不夠用時,被告即回應:「自己去賺」並作人格上之羞辱,例如:「在家像寄生蟲,連狗都不如,賴在他家中像乞丐般伸手向其乞討...」,因而原告自六十八年起即積極尋找工作,由百貨公司專櫃、瓦斯收費員、保險從業員、公園清潔員、醫院及家庭看護工、市立游泳池約雇人員,更努力學習舞蹈、命理及廣播,在工作期間從未放棄過家庭及孩子的教育更未怠曠過家務,其中所賺之金錢全部無私的拿出貼補家用及改善居家之生活品質,家事一肩承擔,如此長年累月直至八十九不幸罹患癌症,被告更是棄原告於不顧,原告不得已始訴請離婚。

⒉被告在家中的言行舉指之不盡情理已至沒有親情之地步,例如:晚上不許

開燈看電視,擦地板只準用一杯水灑水,洗衣時不分顏色質料必須一次清洗,在在造成家庭生活機能上極大之不便,家人若有意見被告即斷絕原告與子女經濟來源。

⒊被告得知兩造

告,其出門更多次反鎖,使原告不得其門而入,更有一次更換門鎖,迫使原告借住鄰居家中。

⒋原告於七十一年時並不會跳舞,被告稱原告在外跳舞不顧家庭,並非實情,乃被告給付之家用不足以支應開銷,原告才在外教舞謀生,貼補家用。

(三)兩造既已離婚確定,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請求分配兩造剩餘財產,而被告於離婚時現存剩餘財產為一千八百七十二萬三千八百九十七元,原告則無剩餘財產可資分配,經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被告應給付原告九百三十六萬一千九百四十八元五角。另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二百萬元。合計一千零三十六萬一千九百四十八元五角。

三、證據:提出長庚紀念醫院藥袋、健保重大傷害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診斷書、被告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北院錦九十二執午字第三四四四八號函、九十二執全午字第二七六九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函、臺灣銀行松山分行函、銀行存單、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送金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0一三號民事判決、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一六一地號及二三九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被告台北銀行存摺節本、被告臺灣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被告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被告中小企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被告台北銀行松南分行存款餘額證明○○○區○○段○○○號、一八0七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聲請訊問兩造之子丙○○、丁○○。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存款非如原告所述之多。原告在兩造婚姻存續中,不愛家庭、不理家務,在外跳舞,並訴請離婚,故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並不公平。

且基於上開事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二百萬元亦不應准許。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0一三號離婚事件全卷。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六十年間結婚,婚後原告不堪被告同居之虐待,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訴請離婚,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判准兩造離婚,兩造離婚判決已於九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確定。兩造因離婚而法定財產制消滅,被告婚後所得剩餘財產為一千八百七十二萬三千八百九十七元,其無負債,故可分配之剩餘財產為一千八百七十二萬三千八百九十七元;原告則無剩餘財產,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一千八百七十二萬三千八百九十七元,兩造又無平均分配財產顯失公平之情事,故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本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上開剩餘財產之差額之一半即九百三十六萬一千九百四十八元五角。兩造婚姻係原告不堪被告同居之虐待,經判決離婚,原告並無過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二百萬元。為此求為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等語。被告則以原告在兩造婚姻存續中,不愛家庭、不理家務,在外跳舞,並訴請離婚,故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並不公平。且基於上開事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二百萬元亦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經本院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以本院僅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及不爭執點為審究,合先敘明。

查兩造婚姻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九十二婚字第一0一三號判決,以原告不堪被告同居之虐待為由,判准兩造離婚,兩造離婚判決已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確定;兩造結婚時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為一千八百七十二萬三千八百九十七元,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九十二年婚字第一0一三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憑,復經依職權調取該案卷查明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經整理簡化本件之爭點(一)被告抗辯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顯失公平各節,能否成立?(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二百萬元是否合理?茲分述如如下:

(一)兩造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是否顯失公平?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

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經參酌修正前親屬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立法理由「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爰增設本條第一項之規定。惟夫妻之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爰增設第二項。」。

⒉查兩造結婚並無約定夫妻財產制,故依民法一千零零五條,自應以法定財

產制為夫妻財產制。次查兩造於六十年間結婚,原告因不堪被告同居之虐待訴請離婚,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0一三號判決准兩造離婚,兩造離婚判決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查明屬實。參以兩造之子丙○○、丁○○到庭證述:「媽媽說的話都實在,爸爸很看中金錢,只要所作所為需要他的支出,他都會限制我們的行為,例如我們要看電視,爸爸就不讓我們開客廳的燈。家務原來是媽媽作,但是被爸爸挑剔到受不了,後來就沒做了。例如:媽媽拖地要換水,爸爸認為拖地用一杯水就可以了,以便節省,所以就用一杯水拖全家的地;洗衣服就全部丟到洗衣機內,也不分衣料、顏色、材質等,父親也會自言自語。爸爸也用洗衣粉洗碗,他認為這樣才洗的乾淨,曾經在夏天將門窗緊閉,理由不清楚。在家中沒有聽過爸爸指摘媽媽裝病。媽媽在外教舞是因為爸爸對媽媽經濟管制,媽媽必須在外學習技能才能生活並供應小孩學費以外的支付。學費爸爸會支付,但是其他生活支出就不會跟爸爸談。媽媽當看護的事情我也知道,那是我小學的事情。家中基本開銷如水電費是由爸爸支付,但是家中前二年有裝潢過,這筆費用都是由媽媽支付。從青春期開始就認為爸爸和一般人的觀念不同,無法溝通。爸爸也曾經拿馬桶刷、垃圾桶到洗碗槽去洗,和爸爸溝通,會被罵。」等語(均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對於證人之證詞不否認;對於其於兩造婚姻存續中於原告反應家用不夠時其回應:「自己去賺」,並指原告「在家像寄生蟲,連狗都不如,賴在他家中像乞丐般伸手向其乞討...」,以及原告罹患癌症後被告甚少探望,並出言諷稱原告已快死了,不必給原告那麼多錢等語,均不否認;而被告抗辯原告不理家務,業據原告否認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丙○○、丁○○到庭證述並非實情,則被告空言抗辯即不足採,可見在兩造長達三十二年餘之婚齡,原告對家庭付出諸多心力,貢獻不小。

⒊總合前述考量,認如將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即一千八百二十六萬八千一百零

八元予以平均分配,並無不公,經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即被告應給付原告九百三十六萬一千九百四十八元五角。

(二)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二百萬元有無理由及是否合理﹖⒈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

;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⒉本件兩造離婚係原告不堪被告同居之虐待,經本院判決離婚所致,已如前

述,顯見原告並無可歸責之過失,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有據,被告空言抗辯兩造離婚源於原告不愛家庭訴請離婚云云,則不可採。又受害人因離婚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包括受害人因離婚所受之精神上之痛苦,而如何數額始相當,則應按所受痛苦程度、參酌婚姻之存續期間、年齡、地位、因夫妻財產分割所取回財產及所得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之多寡及其他一切情事為定之。本院審酌兩造婚齡三十餘年,所育三名子女均已成年,被告在婚姻中經常以刻薄言語刺激原告,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已經數十年,原告為高中畢業,被告係專業技師,兩造經歷、年齡及生活能力,與原告因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取得九百餘萬元及兩造生活能力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一百萬元為合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分配剩餘財產差額及判決離婚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在一千零三十六萬一千九百四十八元五角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已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家事庭 法 官 林妙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裁判案由:分配剩餘財產等
裁判日期:2004-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