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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重家訴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重家訴字第一○號

原 告 己○○

辛○○丁○○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灼熙律師被 告 癸○○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黃淑淋律師右 一 人複 代理人 彭上華律師被 告 乙○○

丙○○壬○○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生全律師被 告 庚○○

甲○○○右原告與被告癸○○、庚○○、甲○○○、乙○○、丙○○、壬○○間請求返還信託財產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三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四款、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第二項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原告姓名及請求權基礎即法律上之依據與規定(原告訴訟代理人已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訴之聲明第二項係依據分割共有物請求,嗣於同年七月一日又具狀聲明並未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或共有物云云,非但事涉訴訟標的變更,須經被告同意之問題,且亦造成訴之聲明第二項在法律上之請求權依據不明,請就原告何人依何法律規定「請求兩造協同辦理變更登記為分別共有」予以詳述,否則本件無從繼續行言詞辯論)。

二、本件第三項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原告姓名及請求權基礎即法律上之依據與規定。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五 日

家事庭 法 官 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五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裁判案由:返還信託財產等
裁判日期:2004-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