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家訴字第一○號
原 告 己○○
辛○○丁○○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灼熙律師被 告 癸○○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黃淑淋律師右 一 人複 代理人 彭上華律師被 告 乙○○
丙○○壬○○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生全律師複 代理人 張至剛律師被 告 庚○○
甲○○○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財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庚○○、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此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己○○、辛○○請求被告癸○○於協同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一二九之一七地號土地(嗣因分割增加同段一二九之二四六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辦理變更登記為原告己○○、辛○○、被告癸○○、乙○○、丙○○、壬○○、庚○○、甲○○○公同共有後,其再依「分割共有物之法律關係」為第二項聲明之請求即請求被告同時辦理變更登記為分別共有,由原告己○○、辛○○、被告癸○○、乙○○、丙○○、壬○○各取得持分權六分之一,被告乙○○、丙○○、壬○○各取得十八分之一(見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旋於同年七月一日具狀表明其未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或共有物,本院有管轄權,並無移送系之土地所在地之法院審理之必要等語,惟並未提出該項聲明之請求權依據,經本院裁定命其補正訴訟請求權之法律依據,原告雖曾具狀陳述,惟仍不明確,被告癸○○亦予以爭執,嗣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同年九月九日當庭陳明其係依據贈與之法律關係為上開請求等語,核與前所陳明之分割共有物之法律關係不同,自屬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所變更,惟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開規定,原告將原訴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湯錦桂育有子女八人,即原告、被告癸○○、庚○○、甲○○○及訴外人湯乾師,其中湯乾師早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三月三日死亡,嗣湯錦桂於八十六年二月一日死亡,湯乾師之子女即被告乙○○、丙○○與壬○○則代位繼承,至原告丁○○、戊○○分別於七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八十三年五月一日出養與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湯錦桂之胞妹湯完妹、湯玉蘭,故原告丁○○、戊○○已非湯錦桂之繼承人,是以湯錦桂之合法繼承人計有原告己○○、辛○○及被告癸○○、庚○○、甲○○○、乙○○、丙○○、壬○○共八人,因湯錦桂曾於五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癸○○,以供湯錦桂所投資之德明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使用,並由該公司繳納系爭土地之田賦稅,迨於六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湯錦桂囑託原告姑丈王德福為代筆人,由姑母湯連嬌為見證人,書立遺囑一份(下稱系爭遺囑),內載系爭土地及原告辛○○名下坐落臺北市○○街○○○號房地與祖產,均由八名子女均分,動產部分即上開公司股權由原告取得等字,而湯桂錦與被告癸○○就系爭土地所存在之信託關係自八十六年二月一日湯錦桂死亡時即消滅,兩造除被告乙○○、壬○○外,均於八十六年六月七日就分割遺產問題簽署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並承認系爭土地及前揭房地屬於湯錦桂之遺產,由兩造共同協議分配,除被告乙○○、丙○○與壬○○三人合計分得八分之一外,其餘每人各分得八分之一,惟被告癸○○事後受人唆擺,意圖侵吞系爭土地而反悔不履約,原告乃訴請被告癸○○就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各八分之一,雖經法院以原告起訴之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而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在案,惟法院均認定系爭土地為湯錦桂所購買,信託登記在被告癸○○名下,湯錦桂死亡後,湯錦桂與被告癸○○間之信託關係已消滅,湯桂錦之繼承人得請求被告癸○○返還系爭土地等事實無誤,且依實務見解,信託關係可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五十條規定,湯錦桂與被告癸○○就系爭土地所存在之信託關係因湯錦桂死亡而當然消滅,湯錦桂之繼承人自得請求被告癸○○返還系爭土地,另查信託關係因委託人信賴受託人代其行使權利而成立,委託人有隨時中止信託契約之權利,又依信託法第六十二、六十三條規定,可知委託人得隨時終止信託關係,湯錦桂既已死亡,原來信託目的已不能完成,其信託關係消滅,且委託人亦得隨時中止信託關係,而兩造除被告乙○○、壬○○外,均已訂立系爭同意書同意原信託登記於被告癸○○之系爭土地應由湯錦桂之繼承人均分,自係終止該項信託關係之協議,該項信託關係即因此消滅,原告己○○、辛○○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自得請求被告癸○○返還系爭土地予全體合法繼承人,又何況湯錦桂未依法向被告癸○○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前即死亡,系爭土地自難謂係湯錦桂之遺產,該項返還請求權應為湯錦桂之繼承人所共同繼承,是故原告己○○、辛○○請求先行辦理變更系爭土地為原告己○○、辛○○與被告公同共有,同時按其應繼分實行遺產分割,並變更登記為分別共有,各取得其持分權六分之一,其中被告乙○○、丙○○與壬○○則各取得持分權十八分之一,若認系爭土地非屬湯錦桂之遺產,無須依遺產繼承關係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預備請求逕行判准將系爭土地辦理變更登記為分別共有,原告己○○、辛○○、被告癸○○、庚○○、甲○○○各取得持分六分之一,被告乙○○、丙○○、壬○○則共取得持分權六分之一;再者,湯錦桂之繼承人除被告乙○○、壬○○未到場簽訂系爭同意書外,其餘均已共同簽訂系爭同意書協議將系爭土地均分八份,該項協議有終止此項公同共有關係之意思表示,且原告於請求將系爭土地辦理變更或移轉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時,辦理分割登記為分別共有,並由繼承人分別按其應繼分取得其持分權,自含有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意思表示,退步言,縱認系爭同意書因被告乙○○、壬○○未到場而難謂已生協議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效力,惟本件公同共有關係既無繼續存續之必要與理由,且有礙系爭土地之用益及改良,故亦請准予終止並辦理分割登記為分別共有,而依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分別取得其持分權;又系爭遺囑係湯錦桂於六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請人代為書立之遺囑,雖因系爭遺囑缺少逼證人,難謂具備遺囑之效力,惟因湯錦桂於翌年即七十年間即將動產分別贈與移轉予原告,即已依系爭遺囑內容履行,可認湯錦桂若知系爭遺囑無效,即欲為贈與之行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一百十三條規定,系爭遺囑自應適用關於贈與之規定,且合於民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二項、第四百零六條規定,縱原告丁○○、戊○○嗣被人收養,亦不喪失該項受贈之權利。為此,原告己○○、辛○○依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癸○○應協同其及被告庚○○、乙○○、丙○○、壬○○、庚○○、甲○○○,就系爭土地辦理變更登記為其與被告公同共有,並依贈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同時辦理變更登記為分別共有,由原告己○○、辛○○、被告癸○○、乙○○、丙○○、壬○○各取得持分權六分之一,被告乙○○、丙○○、壬○○各取得十八分之一;原告丁○○、戊○○則依贈與法律關係及系爭遺囑、同意書請求被告於辦畢變更登記,取得持分權利後,被告癸○○、庚○○、甲○○○應各就其所取得之持分權中二十四分之一辦理持分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丁○○、戊○○,各取得其中二分之一,即四十八分之一,被告乙○○、丙○○、壬○○應將其所取得之持分權七十二分之一,辦理持分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丁○○及戊○○,各取得其中二分之一,即一四四分之一等語。
二、被告癸○○則抗辯系爭土地為伊所有,非湯錦桂所信託之財產,原告應舉證證明伊與湯錦桂就系爭土地有何信託契約及信託內容為何之事實,否則其訴為無理由,倘依原告所稱系之土地為湯錦桂之遺產屬實,因湯錦桂之遺產不只系爭土地,則原告盡就湯錦桂之一部分遺產訴請分割,於法不合,且在分割遺產前請求被告辦理登記各人取得應有部分若干,亦於法無據等語。被告乙○○、丙○○、壬○○則以原告雖稱系爭土地為湯錦桂生前信託登記予被告癸○○,惟於湯錦桂死亡後,湯錦桂之繼承人對於被告癸○○僅有信託物返還請求權,此一請求權乃湯錦桂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行使此項請求權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與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規定不合,不應准許,另原告請求將屬於湯錦桂遺產之系爭土地分割為各繼承人各持分為若干,自屬遺產之分割甚明,惟湯錦桂之遺產不只系爭土地,原告僅請求分割湯錦桂之部分遺產,亦不應准許,又原告依系爭遺囑及贈與關係請求被告交付遺贈物,不論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存在,該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甲○○○則以系爭土地為湯錦桂之遺產,湯錦桂生前立有系爭遺囑表明願將系爭土地贈與八房子女,嗣湯錦桂死亡後,兩造除被告乙○○、壬○○外,均於八十六年六月七日簽訂系爭同意書,表明願遵照系爭遺囑履行,伊願依照湯錦桂心願及系爭同意書之承諾,同意原告之起訴請求及主張等語置辯。
四、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湯錦桂育有子女八人,即原告、被告癸○○、庚○○、甲○○○及訴外人湯乾師,湯乾師早於八十二年三月三日死亡,其子女為被告乙○○、丙○○、壬○○,另原告丁○○、戊○○則分別於七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八十三年五月一日出養與胞妹湯完妹、湯玉蘭,嗣湯錦桂於八十六年二月一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己○○、辛○○、被告癸○○、庚○○、甲○○○、乙○○、丙○○、壬○○,湯錦桂曾於五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癸○○,並於六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囑由王德福為代筆人書立系爭遺囑,內載系爭土地及原告辛○○名下坐落臺北市○○街○○○號房地與祖產,由八名子女均分,動產部分即上開公司股權由原告取得等字,兩造除被告乙○○、壬○○外,均於八十六年六月七日就湯錦桂之遺產問題簽署系爭同意書,承認系爭土地及前揭房地屬於湯錦桂之遺產,由兩造共同協議分配,除被告乙○○、丙○○與壬○○三人合計分得八分之一外,其餘每人各分得八分之一,惟被告癸○○事後以系爭同意書內容顯有錯誤而撤銷之,原告乃訴請被告癸○○就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各八分之一,嗣經法院以原告起訴之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而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在案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所不爭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湯錦桂全戶謄本、湯乾師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二三八號民事判決、民事裁定、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二九三號民事判決、九十年度抗字第二三三○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七號民事判決、王德福證明書、被告癸○○存證信函、聲明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八八八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二三八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歷審卷查明無誤,應堪信為真實。被告癸○○雖辯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非湯錦桂所信託登記云云,惟與系爭遺囑、同意書所載內容相左,且被告癸○○於上開偵查案件所述購買系之土地之價格不一,又未舉證證明伊購買系爭土地之事實,被告癸○○此部分之抗辯,為不可採。
五、按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信託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湯錦桂於五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癸○○時,信託法尚未制定,依實務以往見解,信託關係固可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五十條規定,惟在八十六年二月一日湯錦桂死亡前,信託法已早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經總統制定公布,是以湯錦桂與被告癸○○間之信託關係自應適用信託法以定之,不再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五十條規定,依上開信託法規定,湯錦桂雖於八十六年二月一日死亡,惟其與被告癸○○間之信託關係並不因此而消滅,該信託關係仍存在於湯錦桂之繼承人與被告癸○○之間,原告謂該信託關係因湯錦桂死亡而消滅云云,容有誤解;又湯錦桂購買系爭土地係作為其所投資之德明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擴展建廠之用地,但因系爭土地屬農地,難以登記為德明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所有,遂信託登記在被告癸○○名下,可見該信託關係之目的在將系爭土地供作德明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非以湯錦桂之生存為該信託關系之目的,原告己○○、辛○○雖依信託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主張該信託關係已消滅云云,惟為被告癸○○所否認,且原告己○○、辛○○所稱湯錦桂死亡為信託目的已不能完成,其信託關係消滅云云,亦乏所據,此外,原告己○○、辛○○迄未舉證證明該信託關係已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之事實,其主張自不足採。
六、次按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信託法第六十三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應向他方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意思表示。此觀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百五十八條規定自明。本件被繼承人湯錦桂與被告癸○○間之信託關係並不因湯錦桂死亡而消滅,該信託關係仍存在於湯錦桂之繼承人與被告癸○○之間,已如前述,倘湯錦桂之繼承人欲終止信託關係,依上開規定,應由湯錦桂之全體繼承人向被告癸○○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而湯錦桂之繼承人除被告癸○○外,尚有原告己○○、辛○○、乙○○、丙○○、壬○○、庚○○、甲○○○七人,惟僅有原告己○○、辛○○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被告乙○○、丙○○、壬○○、庚○○、甲○○○並未為之,是以該信託關係仍未合法終止,原告己○○、辛○○自不得以該信託關係業經其終止而消滅,並請求被告癸○○返還系爭土地。又原告己○○、辛○○所稱簽訂系爭同意書自係有終止該信託關係之協議,該項信託關係已因此消滅乙節,非惟為被告癸○○、乙○○、丙○○、壬○○所否認,且查湯錦桂之繼承人簽訂系爭同意書者僅有原告己○○、辛○○及被告癸○○、庚○○、甲○○○、丙○○,至於被告乙○○、壬○○並未出席,亦不同意系爭同意書之內容,被告丙○○更未代理被告乙○○、壬○○出席或簽名於系爭同意書,業據被告乙○○、丙○○、壬○○於另案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陳明無誤,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二九三號民事判決一件在卷可按,況被告癸○○嗣又以存證信函撤銷該意思表示,是以湯錦桂之繼承人並未全體同意終止該信託關係,要難謂該信託關係已消滅,原告己○○、辛○○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七、退萬步言之,縱令該信託關係於湯錦桂死亡前已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者,湯錦桂生前對被告癸○○僅取得信託物返還請求權此項權利,而非系爭土地所有權,在湯錦桂死亡後,該項信託物返還請求權即成湯錦桂之遺產,由湯錦桂之繼承人公同共有,而湯錦桂之繼承人欲行使該項權利,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此觀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明,準此,原告己○○、辛○○對被告癸○○行使該項信託物返還請求權,既僅得被告甲○○○之同意,未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即被告乙○○、丙○○、壬○○、庚○○之同意,核與上開規定不合,要難准許。倘該信託關係於湯錦桂死亡後始消滅者,因該信託關係本即存在湯錦桂之繼承人與被告癸○○間,原告己○○、辛○○欲對被告癸○○行使該項信託物返還請求權,亦應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其既僅得被告甲○○○之同意,未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即被告乙○○、丙○○、壬○○、庚○○之同意,亦與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不合,亦難准許。至被告甲○○○雖同意原告之請求,惟查該項信託物返還請求權為湯錦桂之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甲○○○僅為公同共有人之一,因其他公同共有人並不同意原告己○○、辛○○行使該項權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被告甲○○○之行為不利益於全體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自難徒憑被告甲○○○一人之意思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附此敘明。
八、從而,原告己○○、辛○○依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癸○○返還系爭土地,被告並協同其就系爭土地辦理變更登記為其與被告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己○○、辛○○第二項請求係以其第一項請求有理由為其前題要件,本院既駁回原告己○○、辛○○第一項請求,原告己○○、辛○○自無從訴請被告同時辦理變更登記為分別共有,是故原告己○○、辛○○訴請被告協同就系爭土地辦理變更登記為分別共有,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第三項請求即原告丁○○、戊○○之請求係以原告己○○、辛○○第一、二項請求有理由為其前題要件,本院既駁回原告己○○、辛○○第一、二項請求,亦即原告己○○、辛○○及被告並未分別共有系爭土地,被告丁○○、戊○○自無從請求被告癸○○、庚○○、甲○○○各就其所取得之持分權中二十四分之一辦理持分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丁○○、戊○○,各取得其中二分之一,即四十八分之一,被告乙○○、丙○○、壬○○將其所取得之持分權七十二分之一,辦理持分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丁○○及戊○○,各取得其中二分之一,即一四四分之一,從而,原告丁○○、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家事庭法 官 張競文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