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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重家訴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重家訴字第1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被上訴人即 原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生活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2 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4年4 月4 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3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4年4月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3 日

家事庭 法 官 林妙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裁判案由:給付生活費用
裁判日期:2005-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