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家訴字第19號原 告 甲○○○
乙○○壬○○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嘉中律師原 告 癸○○被 告 辛○
丁○○己○○庚○○戊○○住台北縣新店市○○路○○○ 號14樓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德壎律師被 告 丙○○
即陳丙○○)訴訟代理人 孫立虹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於民國95年5月1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原告主張: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陳清萬於民國65年起,即因多次中風而行動不便,晚年更是臥病在床,生活全賴被告等人服侍,精神狀態雖非已達心神喪失的地步,但已意思薄弱,無法自由地表達自已的意思。豈能於78年5 月22日將附表編號1、2 、3 所列之三筆土地出賣予被告丙○○,以抵還陳清萬積欠丙○○之夫陳慶來之債務,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此外,同年6 月28日,丙○○竟以總價新台幣(下同)1660 萬 元,而將附表編號1 之土地出賣予被告丁○○、庚○○;附表編號2 之土地出賣予被告己○○、戊○○;附表編號3 之土地出賣予被告辛○,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因陳清萬富甲天下,不可能欠陳慶來金錢,又陳清萬已中風多年臥病在床,其與丙○○間就附表所示土地之買賣關係應不成立;且被告丙○○與被告丁○○、庚○○、己○○、戊○○、辛○間並無真正之價金支付,其間就附表所示土地之買賣關係應係通謀虛偽意思而不生效力。爰依民法第113 條、第184 條、第185 條、第197 條、第220 條及第767 條中段等規定,訴請被告等塗銷所有權登記。
(三)並聲明:
1、確認原告甲○○○、乙○○、壬○○及癸○○與被告辛○、丁○○、己○○、庚○○及戊○○就如附表所示之三筆土地有公同共有所有權法律關係。
2、被告丁○○與庚○○二人,就台北縣新店市○○段八八八地號、面積一五六.四一平方公尺(重測前為大坪林段十二張小段一一一|一六地號),登記原因發生日期:民國七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登記原因:買賣、權利範圍:每人各二分之一等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3、被告己○○與戊○○二人,就台北縣新店市○○段八八九地號、面積一六一.六一平方公尺(重測前為大坪林段十二張小段一一一|一五地號),登記原因發生日期:民國七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登記原因:買賣、權利範圍:每人各二分之一等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4、被告辛○就台北縣新店市○○段○○○○號、面積一八0.五三平方公尺(重測前為大坪林段十二張小段一一一地號),登記原因發生日期:民國七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登記原因:買賣、權利範圍:全部等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5、前三項所有權登記塗銷後,被告丙○○就前三項土地,登記原因發生日期:民國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登記原因:買賣、權利範圍:全部等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則以:
(一)否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陳清萬雖多次中風,但仍可清楚地表達自己的意思,被告丙○○與被告丁○○、庚○○、己○○、戊○○、辛○之間有價金之移轉並無原告所指之通謀虛偽表示。
(二)且依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除民法第767條中段外,均已罹於時效。
(三)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 陳清萬於79年2月8日死亡。
(二) 兩造均為陳清萬之繼承人。
(三) 對附表所列之土地其移轉時間不爭執。
(四) 對原證1至29均不爭執。
(五) 對被證十之形式及實質真正不爭執:陳清萬曾於78年10
月31日與訴外人林李秀香就合建事宜成立同意書,約定就一定之產權過戶予原告四人。
四、 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 已依民法第113 條、第184 條、第185 條、第197 條、
第220 條規定,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二) 被告丙○○與陳清萬之間之買賣關係是否不成立?
(三) 被告丙○○與其他五名被告之間之買賣關係是否為通謀
虛偽表示?
五、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 經查本件兩造所爭執標的之移轉時間均係於78年5 、6
月間,而原告遲至93年9 月22日始提起本訴訟,顯然均已超過15年之久,縱原告就民法第113 條、第184 條、第185 條、第197 條、第220 條之主張為真正,然原告在法律上之請求權已因被告之時效抗辯而歸於消滅。
(二) 原告雖援引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2661號判決意旨,
以主張時效並未完成云云,然觀諸該則判決是指「債權人向法院聲請調解,其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之聲請狀即無從認非該項請求之意思表示。設該聲請狀到達於債務人,並已於6 個月內起訴,難謂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是對調解之聲請可認為是請求之意思表示,果調解聲請狀已送達於債務人,並已於6 個月內起訴,即可謂有時效中斷之效力。
(三) 而本件原告雖曾於93年3 月5 日聲請調解,於同年4
月29日收到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然原告並未於聲請調解時起6 個月內起訴,該調解不成立時,其已中斷之時效視為不中斷,與前揭判決意旨不符,原告據以主張即有誤會。
(二) 至原告自承陳清萬雖曾於65年起就多次中風,但陳清萬
精神狀態並沒達心神喪失的地步,只是意思薄弱而已(見本院卷95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因而已無法自由地表達自已的意思云云,惟查:
1、依證人陳陳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清萬自68年起至79年1月止,約二十多天或一個月之久,就從新店市○○路○路至民族路,來我這裏理髮一次等語(見本院94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雖以陳清萬於79年1 月22日因昏迷入耕莘醫院急救,同年2 月1 日因中止醫療出院,轉進三軍總醫院後,同月8 日死亡,不可能於79年1 月還去理髮云云,作為否認證人所言之真實性。然查,陳清萬雖於79年1 月22日因昏迷入耕莘醫院急救,實無從推出陳清萬於該日前即無法徒步去理髮,且原告並未舉出陳清萬於該日前有何身體上障礙,致無法自己行走之具體事證,且新店市○○路與民族路是成T字型路口,陡步距離並不太遠,率而否認陳清萬自68年起至79 年1月止,可以就從新店市○○路○路至民族路理髮,即不足採。
2、原告自認陳清萬曾於78年10月31日,與訴外人林李秀香就合建事宜成立同意書,約定就一定之產權過戶予原告四人(被證十),足見原告亦承認陳清萬於78年10月31日時之精神狀態是可以為意思表示者。
3、與陳清萬合建土地之基泰營造公司總經理施義烈,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53號偽造文書案件中亦證稱:陳清萬於78年8 月5日,親自到新店市公所簽公共設施獎勵新辨,老人家雖需要人攙扶,說話不多,但他的子女跟他說話時,他都會回應等語,足見陳清萬於78年8 月5 日時之精神狀態亦是可以為意思表示者。雖原告質疑施義烈此部分證詞斷章取義,然未能具體舉出施義烈其他部分之證詞有何相反之表示,徒空泛主張斷章取意,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4、另本件標的移轉之承辨代書陳瑞麟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53號偽造文書案件中亦證稱:陳清萬於78年6月間親自到新店市公所委託我辨理產權移轉記,陳清萬可以清楚地表達要移轉登記之意思等語(參見被證三),益證陳清萬於78年6 月間當時,並無原告所指意識不清之狀況。
5、原告另主張陳清萬於表達要移轉登記土地所有權之意思時,旁邊都圍了一圈人,認為陳清萬當時的意思是遭人控制云云,然查,陳清萬旁邊圍了一圈人可有諸多原因,或因身體特別需要他人照顧、或因子女眾多隨侍在側等等,尚無從因陳清萬身邊圍了一圈人,推知陳清萬之意思是遭人控制,原告所言即嫌速斷。
6、原告另以陳清萬當時之財力狀況不可能向丙○○之夫借錢,藉以否認陳清萬以附表所列之三筆土地出賣予被告丙○○,抵還陳清萬積欠丙○○之夫陳慶來之債務云云,惟查買賣價金的實際給付,並非契約的成立要件,原告之主張並不足以否認買賣關係之存在,即無調查之必要。
(三)按「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讓與於被上訴人,係與上訴人通謀而為之虛偽行為,應由該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22著有判例足資參照,原告對於被告間就附表所列土地之買賣契約係出於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1、縱被告對系爭標的之買賣時間之陳述或有出入,然其已事隔十餘年,關於買賣時間之陳述有出入,亦屬正常,尚難以此即認為被告丙○○與其他五名被告間之買賣關係是通謀虛偽表示:
(1)雖原告主張被告辛○等人於台高院90年度重上字第79 號上訴理由狀內,曾自承系爭標的之買賣經過為如下:首先,「該三筆土地係陳清萬生前積欠丙○○先生債務,而將之移轉給丙○○之先生抵債,被告當時居住在該土地上之房子,於知悉後,遂向丙○○買回。」 (原證11.)。其次,被告等曾自承78年6 月26日移轉登記完成並知悉後於78年6 月28 日 送件買回云云。
(2)然上開陳述與被告辛○、己○○、丁○○於台北地檢署偵訊時,所先自承「土地過戶後父親才告訴我們,洽談三、四天,談好後當天即簽約」 (原證12. 第208 頁); 被告庚○○、戊○○再改稱「大約幾十天的時間才談定買回土地」 (原證13. 之第9 頁第3 行); 被告己○○繼稱「不是過戶後是去辦送件後告知我們的」 ( 原 證13. 之第12頁第12行); 被告丁○○復稱「過戶後經由陳清萬告知才知道土地賣予丙○○」 (原證13. 之第14 頁 第17行),被告辛○改稱「送件以後就跟我講了,我們不懂所以沒馬上向代書阻止過戶手續」云云 (原證13. 之第17頁第13行),不相吻合,前後矛盾,因認為被告丙○○與其他五名被告間之買賣關係是通謀虛偽表示云云,即不足採。
2、原告以其經驗法則本諸資金之「回流」及「重覆使用」,即據以推斷被告間就附表所列土地之買賣契約係出於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純屬臆測,委無足採:
(1)經查原告另以丙○○與辛○等五人之買賣,係於78年6 月28日辦理移轉 (見原證25) ,後因兩造開始訴訟,辛○為掩飾未支付土地價金之事實,乃於83年7 月27日交付「300萬元」「300 萬元」「200 萬元」之支票3 張予丙○○ (見原證18及19) ,而丙○○則分別將該3 張支票存入其華銀內湖分行「500 萬元」及台北九信東湖分社「300 萬元」 (見原證21、12及偵查卷286 頁)。 又丙○○於提領上開款項後,竟將「500 萬元」及「300 萬元」再交還予辛○。
(2)辛 ○於同日又在台灣中小企銀新店分行提領現金60萬元,在湊足860 萬元後,再於同日 (即83年8 月1日)先 後以
200 萬元、340 萬元、320 萬元,分別存入辛○在華銀新店分行帳號 (見原證23) 、丁○○在台灣中小企銀新店分行帳號 (見原證24) 及己○○在華銀新店分行帳號 (原證23) 。且隨即購買面額共860 萬元之台支3 張(見原證23及
24) 。再同往王俊德律師事務所,在83年7月27日所為之收據上,加註倒填收據日期(83年8 月1 日)以支付3 張台支支票與予丙○○ (見原證18及20) ,欲表明土地價金1660 萬 元係已於83年7 月27日支付800 萬元」及83年8月1 日支付860 萬元」之事實 (見原證18),以此等資金之「回流」及「重覆使用」,以證明被告間之買賣是通謀虛偽表示云云。
(3)然以上事證縱能證明被告前開帳戶金錢之進出,無從窺探出有原告所指之資金「回流」及「重覆使用」之情事,即難據以為通謀意思之論證。
(四)綜上,原告並未能證明陳清萬與丙○○間就附表所列之土地成立買賣契約時,陳清萬之精神狀態是不能自由地表達意思,且無法證明被告丙○○與其他五名被告之間之買賣關係是通謀虛偽表示,因此原告請求確認就附表所示之三筆土地有公同共有所有權法律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前揭三筆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9 日
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法 官 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俐妙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