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家訴字第20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複代理人 江倍銓被 告 戊○○
丁○○己○○庚○乙○○丙○○上列當事人間協同辦理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戊○○、丁○○、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丁○○、戊○○、己○○供擔保,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戊○○、己○○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㈡原告起訴以戊○○、丁○○、己○○三人為共同被告,嗣追加丁○○、戊○○、己○○以外之其餘繼承人庚○、乙○○及丙○○為被告,並變更第1 項聲明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吳銀河遺下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依權利範圍協同辦理繼承登記為原告單獨所有。」(見本院卷第69頁),本院認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吳銀河之法定繼承人,吳銀河於90年4 月8 日死亡時留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房屋,全體繼承人先行訂定遺產分割協議書(證八),約定由原告就附表不動產單獨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庚○、乙○○及丙○○分配現金;當時被告己○○並未在協議書上蓋章致令過戶程序無從進行,進而原告再與被告戊○○、丁○○、己○○三人於93年4 月29 日 協議書(見第16頁即原證三),約定由原告支付被告戊○○、丁○○、己○○三人各130 萬元,由原告就附表不動產單獨辦理繼承登記,原告已經支付戊○○、丁○○各100 萬元,己○○120 萬元,依93年4 月29日證三協議書約定被告己○○應配合辦理證八協議書之過戶程序及提供必要文件,被告己○○先交付過戶資料予吳錫銅迨兌領款項後自行取回,致過戶程序無法進行,經以律師函催告亦未獲置理,爰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並依協議書第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就已受領金額320萬元加倍返還原告等語。提出被繼承人吳銀河遺產清冊、被繼承人吳銀河除戶戶籍謄本、吳銀河繼承系統表、協議書、93年房屋稅繳款書、律師函各影本1 件(回執聯影本3 件)、支票影本8 紙、土地登記謄本23件為證。㈡聲明:1.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吳銀河遺下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依權利範圍協同辦理繼承登記為原告單獨所有。2.被告戊○○、丁○○、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640 萬元及自3.前項聲明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於93年12月21日到庭,以其已經依約履行交付證件予協議書之見證人吳錫銅等語,資為抗辯。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協同辦理繼承登記為原告單獨所有部分:
1.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此有最高法院68年8 月21日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可資參照。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 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第1 項規定即明。是繼承人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則其併訴請分割遺產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及分割共有物,自亦無從准許。」、「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至於土地之繼承登記,依照土地法第73條規定,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為之,原毋庸為裁判上之請求。」、「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合法繼承人為二人以上,其中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復為土地法第73條第1 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29條第1 項所明定。依此規定,聲請為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必須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始得為之,又各繼承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單獨聲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故在繼承人相互間並無以訴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本院70年1 月20日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僅指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時,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他共有人』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非謂繼承人相互間亦得以訴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有最高法院分別著有88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㈡、84年度台上字第918 號、83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判決要旨可參。
2.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銀河死亡時遺有系爭不動產,經繼承人協議分割,由原告取得,原告雖係依協議分割契約而為請求,查其本質仍屬遺產分割,仍應適用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在請求辦理系爭不動產為其單獨所有之前,必須辦理系爭不動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原告依繼承人協議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吳銀河所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仍登記為吳銀河,尚未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為原告所自認,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謄本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及規定,原告於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前訴請登記為原告單獨所有,於法不合。雖原告以被告不配合致未能辦理繼承登記,惟按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登記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20 條定有明文,繼承人之間自不得以訴請求其他繼承人協同協理繼承登記(參見前揭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判決意旨)。原告無庸會同被告而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登記為公同共有之登記,繼承登記辦妥之後始得分割遺產登記為繼承人分別共有或單獨所有。本院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闡明原告要否先辦理繼承登記再分割,但原告無意先行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綜上說明,原告在系爭不動產未辦理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前,直接訴請辦理繼承登記為原告單獨所有,不應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丁○○、戊○○、己○○連帶給付640 萬元部分:
1.查原告與被告丁○○、戊○○、己○○於90年4 月29日協議,約定「第壹條:被繼承人吳銀河所遺下之遺產中不動產部分,甲方等(即被告丁○○、戊○○、己○○三人)之應繼分同意全部歸由乙方繼承取得。第貳條:依前條約定,乙方應支付予丁○○、戊○○、己○○每人新台幣壹佰參拾萬元整。第參條:付款方法:㈠本書簽訂同時甲方(戊○○等三人)備齊一年內之印鑑證明三份、戶籍謄本五份、印鑑章交付見證人吳錫銅先生收執,乙方即支付每人新台幣參拾萬元整予丁○○、戊○○、己○○三人。㈡俟國稅局遺產稅更正稅單核下(乙方應於遺產稅繳納期限內繳納),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相關書類甲方蓋妥印鑑章,乙方即支付每人新台幣柒拾萬元予丁○○、戊○○、己○○等三人。乙方完成地政機關繼承登記應於十天內付清每人尾款新台幣參拾萬元予丁○○、戊○○、己○○三人。第肆條:辦理繼承登記中,倘需甲方或其關係人親赴協辦供給證件或蓋章等行為時,甲方應即負責無條件履行協助至登記手續完竣。」,有協議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原告已經給付丁○○100 萬元、戊○○
100 萬元、己○○120 萬元,有付款支票8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20頁),原告主張其依協議書已經支付丁○○、戊○○、己○○合計320 萬元,堪信為真實。
2.依原告與被告丁○○、戊○○、己○○之協議書第3 條約定,被告丁○○、戊○○、己○○應交付一年內之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印鑑章,並配合辦理手續,惟被告己○○並未依約履行,經原告委請律師催告之情,亦有律師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2頁之律師函及回證);被告己○○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依上開證據,原告主張被告己○○違約為真實。
3.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可參,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93年度台上字第909 號判決可參。本件原告主張依被告己○○與原告協議書第9 條約定:..
.如甲方(指丁○○、戊○○、己○○)違反本書各條款不履行義務時,應按已收款項加倍返還乙方作為賠償,此觀諸協議書規定自明;本件被告己○○違約已如前述,依協議書第7 條規定「甲方丁○○、戊○○、己○○等三人均負有連帶責任,其中一人若未依約履行致無法完成繼承登記,則視同全體違約。」,故本件視同被告丁○○、戊○○、己○○三人違約,依上開協議書第9 條約定加倍返還已收款項。兩造對此並無爭執,查本件被告丁○○、戊○○、己○○已收款項合計340 萬元,亦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被告丁○○、戊○○、己○○三人連帶給付34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3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有理由(被告丁○○、戊○○均於93年10月13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第49頁、50頁之送達證書。被告己○○則為公示送達,但其三人為連帶債務人,被告己○○就利息亦負連帶責任,故本件利息自丁○○、戊○○收受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3年10月14日起算),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綜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繼承登記為原告單獨所有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請求被告丁○○、戊○○、己○○連帶給付640 萬元及自93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假執行方面: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7 日
家事庭 法 官 林妙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