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家訴字第22號原 告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元祥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
劉淑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如附件所示民國84年5 月10日被繼承人王思均(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2 日死亡)書立之遺囑3份為真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王思均(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2 日死亡,因有無繼承人不明,經鈞院以93年度財管字第62號裁定指定被告為王思均之遺產管理人,而原告2 人與王思均均同屬台北基督徒民生社區禮拜堂之教友,情同姊妹,王思均自喪偶後,其生活起居多由原告照料,是王思均亦常對其他教友提及原告係其恩人,王思均於83年5 月25日曾自書遺囑1 份交待後事,經鈞院公證處公證人宋德琳公證在案,王思均當日並親書授權書1 份授權原告及另3 位教友汪彝中、蕭葛印、陳一鳴為其生前財產之保管及管理事宜,迨於84年5 月10日王思均因感念原告之情誼及無微不至之照顧,又自書3 份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第一份遺囑內容為王思均將其名下台北市○○區○○街○ 巷12之1 號房屋及其土地應有部分,遺贈予原告甲○○○,並遺贈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作為房屋修繕費用,第二份遺囑內容為王思均遺贈原告顧乙○○(即原告乙○○)200 萬元,第三份遺囑內容為王思均將其金幣、金條兩塊共10兩,分贈予各管理委員(即原告及汪彝中、蕭葛印、陳一鳴共5 人),嗣王思均於85年
4 月2 日死亡,原告於處理王思均身後事後,即以遺囑執行人身分為王思均辦理遺產稅申報事宜,並欲依系爭遺囑處理王思均遺產,惟經被告以王思均之遺產無管理人為由,予以拒絕,原告乃聲請指定王思均之遺產管理人,經鈞院指定被告為王思均之遺產管理人,被告並於93年9 月9 日函知原告甲○○○將王思均之遺囑、遺產等資料列冊移交,原告甲○○○於93年9 月30日依被告通知移交上開資料予被告,並請求被告交付遺贈物,惟被告以系爭遺囑均為私文書,無法確認真偽為由,請原告循司法途徑解決,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等語。
二、被告則以王思均之遺囑執行人已將王思均遺產執行完畢,只剩台北市○○街○ 巷12之1 號不動產(系爭不動產)無法處理,始向鈞院聲請指定伊為王思均之遺產管理人,惟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範圍只有4 分之1 ,而非3 分之1 ,倘系爭不動產之處理方式係本於王思均之本意,伊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繼承人王思均於83年5 月25日自書遺囑1 份,並親書授權書1 份授權原告及汪彝中、蕭葛印、陳一鳴保管及管理其生前財產,均經本院公證處公證人宋德琳認證在案,嗣王思均於85年4 月2 日死亡,因有無繼承人不明,原告甲○○○乃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經本院於93年5 月31日以93年度財管字第62號裁定指定被告為王思均之遺產管理人,被告乃於
93 年9月9 日函知原告甲○○○將王思均之遺囑、遺產等資料列冊移交,原告甲○○○於93年9 月30日移交上開資料時,以王思均嗣另有自書系爭遺囑,並依系爭遺囑請求被告交付遺贈物,經被告以系爭遺囑均為私文書,無法確認真偽為由拒絕等事實,有本院公證處認證書、王思均83年5 月25日自書遺囑、授權書、被告函、原告甲○○○申請書、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現值表、估價單、本院93年度財管字第62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93年度財管字第62號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卷、本院83年度辛認字第16
887 號自書遺囑認證事件卷查明無誤,復為兩造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為王思均於84年5 月10日親自書立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向本院公證處調取本院83年度辛認字第16887 號自書遺囑認證事件卷即經公證人於83年5月25日認證之王思均自書遺囑及授權書等卷,連同系爭遺囑授權書上之筆跡出於同一人之筆跡,經法務部調查局以歸納分析、特徵比對之方法為鑑定後,認為二者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筆力、筆速、筆序等筆劃細部特徵),皆為相符、相同,而鑑定二者筆跡筆劃特徵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1 月18日調科貳字第09400028550 號鑑定通知書1 紙在卷足憑,並為兩造所不爭,應認系爭遺囑係王思均所親自書立,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系爭遺囑既係被繼承人王思均所親自書立,其內又記載將系爭不動產全部贈與原告甲○○○,並贈與原告及遺囑執行人不等現金等情,則系爭遺囑是否真正,對於原告之權利義務有所影響,亦即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被告否認系爭遺囑之真正致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自有提起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之訴以除去其私法上地位不安之狀態,換言之,原告提起本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況系爭遺囑確係被繼承人王思均所書立,且符合民法第1190條自書遺囑之要件,是則原告依上開規定提起確認系爭遺囑真正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庭法 官 張競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