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0五四號
原 告 徐經芳訴訟代理人 朱正剛律師被 告 濟運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律師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台幣伍拾陸萬叁仟陸佰捌拾元或同面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理 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並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所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法院預計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而言。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之三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其酬金支給標準,由最高法院擬訂報司法院核定之。而依最高法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辦法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支給標準第八條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時,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百分之三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且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是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均應屬上開定擔保額之範疇,殆無疑義。至訴訟進行所需支出之送達費、抄錄費、翻譯費、郵電費、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證人鑑定人通譯之到庭費及滯留費、法官及書記官出差之食宿舟車費、購買司法狀紙費、鑑定費等,倘無證據證明必須支出及實際應支出之數額,尚難依首揭規定,命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二、本件原告徐經芳在中華民國並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其起訴請求被告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一千六百一十九萬二千一百七十八元,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依前揭說明,並無不合。經查,本件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各為二十三萬一千八百四十元,第三審律師之酬金暫定為十萬元,合計為五十六萬三千六百八十元。原告陳明准以同面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二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中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