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重訴字第 10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1054號原 告 甲○○

70○○路訴訟代理人 朱正剛律師被 告 濟運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律師複代理人 李夏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座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第六0九地號土地(面積一0五三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八八分之十二,及其上建築改良物建號第三三三二號(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八樓之一,面積二六一點七二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建築改良物建號第三三三三號(面積一七三點二七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原告及訴外人康振為投資房地產,組成合夥團體,於民國62年7月23日與被告共同出資購買坐落台北市○○○路○段○○號謙信大樓八樓全部及其土地應有部分(下稱合約房地),約定被告使用該屋之前半部,「甲○○與康振合夥」使用後半部,應屬「甲○○與康振合夥」之後半部房屋及土地所有權(下稱系爭房地),則信託登記於被告之名下。前述建物於75年8月29日,被告依據其與「甲○○與康振合夥」之使用狀況,辦理建物分割,被告使用之前半部仍用台北市○○○路○段○○號8樓(建號865號)之門牌,「甲○○與康振合夥團體」使用之後半部,則編為同市路段72號8樓之1(建號3332號),二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建號3333號,但仍以被告名義登記。康振於75年5月死亡,因原告與康振間並未約定繼承人得繼承合夥之權利,康振死亡後已生退夥之效力,「甲○○與康振合夥」因此僅剩原告一人,因合夥人數不足二人,合夥關係因此當然解散而進行清算程序,而清算人即由唯一之合夥人即原告為之,故在清算完結前,原告即為「甲○○與康振合夥」,在清算完結前「甲○○與康振」合夥並未消滅,而原告已本於清算人之地位,於另案訴訟中(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7號)通知被告終止「甲○○與康振合夥」與被告間之信託關係,被告於信託關係終止後,即負有返還系爭房地予「甲○○與康振合夥」之義務。並提出合購房屋合約、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鈞院85年度重訴更字第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重上字第140號、8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2號、9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7號、9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7號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66 號、91年度台上字第241號、93年度台上字第413號判決、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為證。為此聲明如主文(除加註 (即甲○○與康振合夥)外)所示。

二、被告則以:(一)原告遲至言詞辯論狀方行變更訴之聲明,由原聲明登記予原告而改為請求移轉登記予「原告(即甲○○與康振合夥)」云云,顯已係訴之變更,被告表明不同意原告訴之變更。(二)原告既已表明係以「合夥」之「清算人」身分向被告為請求,足証原告亦認合夥團體尚仍存在,則原告自無由以自己個人名義而為請求,其聲明中將原告個人名義與合夥團體名義同列,顯然自相矛盾而不足採。清算人清算合夥向其債務人收取債權而涉訟者,仍應以合夥為當事人。康振死亡後雖其繼承人不當然成為合夥人,惟康振對合夥之財產之權利,其原基於股分而對物權享有之公同共有權利,均因繼承之發生而由其繼承人共同繼承(民法第1147、1148條參照)。(三)本件原告已重複起訴請求,本件訴訟之前,「原告」已分別先後對「被告」提出下列訴訟:Ⅰ、鈞院84年度重訴字第172號(被証十號);Ⅱ、鈞院84年度重訴字第1172號,發回更審後為鈞院85年重訴更字第8號,原告於前揭兩案件中,其權利主張均為「信託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且主張「原告與康振繼承人間共有關係仍存在」,與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相同,原告顯已重複起訴,其訴顯無理由。退萬步言,若認原告請求並未重複,惟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之下列重要爭點,原告均已於前揭訴訟中提出主張:系爭房地為原告與康振繼承人所共有;原告與康振間之關係並非合夥云云與本件訴訟主張相反,顯已違反「禁反言」之訴訟原則而不足採。(四)康振死亡後,合夥並未消滅,且合夥不得登記為不動產所有權人,原告擅以個人名義起訴請求,顯然於法有違。(五)原告前係主張已將「信託契約之權利」及「系爭房地之權利」皆一併讓與羅建生,故本案應受鈞院81年度重訴字383號確定判決之拘束。原告主張其復自羅建生處受讓權利云云,顯有不實。(六)原告並未合法終止信託關係,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7號訴訟中,被告所委任代理前揭臺灣高等法院案件,係就該案件之「訴訟事項」為被告進行訴訟上之攻擊防禦,並未就原告與康振之合夥團體與被告間之信託實體法律關係代為或代受意思表示之授權,原告逕於該訴訟中向該案件之訴訟代理人表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依法尚有未合,亦未對被告生效。(七)原告一再為訴之變更,益證其請求無理,原告主張其請求權基礎係基於信託關係終止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被告抗辯原告並非登記所有權人,原告嗣於93年12月15日庭訊中改稱請求「信託物返還請求權」,已係訴之變更,被告前已當庭表明不同意之意旨,原告變更應係無理。並提出鈞院84年度重訴字第172號、81年度重訴字第383號、85年度重訴更字第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重上字第127號、81年度重上字第375號判決、羅建生負責支付稅金之文件、被告存證信函、康陳靜芬函、律師函等件為證,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協商兩造確認爭點如下:A、不爭執事項:(一)原告與訴外人康振為合夥,與被告於62年7月23日共同出資購買合約房地,購得後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取得房屋前半部所有權及使用權,合夥取得後半部所有權及使用權。75年8月29日辦理建物分割,被告使用前半部為72號8樓(建號865號)、合夥使用後半部為72號8樓之1(建號3332號),共同使用建號3333號,仍登記在被告名下。(二)康振於75年5月死亡。B、爭執事項:(一)原告有無重複起訴?(被告舉證)(二)合夥人康振死亡後,合夥權利義務法律關係為何?合夥得否登記為不動產所有權人?(三)合夥所有系爭房地是否已經讓與訴外人羅建生?買賣、債權讓與?權利是否返還?是否受臺灣高等法院81年度重上字第375號判決拘束?(四)兩造間是否終止信託關係?

四、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民法第668條定有明文。故因合夥事務而涉訟者,除由執行業務之合夥人代表合夥為原告或被告外,應由全體合夥人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基於「甲○○與康振」合夥關係,嗣康振於75年5月死亡,因原告與康振間並未約定繼承人得繼承合夥之權利,康振死亡後已生退夥之效力,因此僅剩原告一人,因合夥人數不足二人,合夥關係因此當然解散而進行清算程序,而清算人由唯一之合夥人即原告為之,故在清算完結前,原告即為「甲○○與康振合夥」之清算人,揆諸前揭判決,原告以其名義起訴於法並無不合。又原告於聲明...移轉登記予原告加註 (即甲○○與康振合夥)。係為使其聲明明確與原告單獨請求有所區別,尚非訴之變更,併此敘明。

五、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原主張其請求權基礎係基於信託關係終止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嗣於93年12月15日審理時改稱請求「信託物返還請求權」,雖為訴之變更,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變更為法之所許。

六、原告有無重複起訴?被告抗辯本件訴訟之前,原告已分別先後對被告提出下列訴訟:Ⅰ、本院84年度重訴172號訴訟。

Ⅱ、本院84年重訴字第1172號,發回更審後為本院85年度重訴更字第8號。惟查:Ⅰ、本院84年重訴172號訴訟係原告於合夥關係尚未消滅前,基於個人(非合夥)名義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Ⅱ、本院84年重訴字第1172號,發回更審後為本院85年度重訴更字第8號訴訟係原告於合夥關係未消滅前,基於合夥財產之分析,逕為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康振之繼承人)。本件訴訟原告係基於合夥清算人之地位,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登記予合夥即原告。二者當事人、聲明並非相同,尚非屬同一訴訟。再者:原告基於不同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核與禁反言原則無涉,併予敘明。是故,本件訴訟並無重複起訴。

七、合夥人康振死亡後,合夥權利義務法律關係為何?合夥得否登記為不動產所有權人?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合夥人除依前二條規定退夥外,因左列事項之一而退夥:一、合夥人死亡者。但契約訂明其繼承人得繼承者,不在此限。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87條第1款、第682條第1項、第6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與訴外人康振為合夥,與被告於62年7月23日共同出資購買合約房地,嗣後分割,系爭房地信託登記被告名下。合夥人之一康振於75年5月死亡,合夥又未明訂康振之繼承人得繼承之。組成合夥之合夥人僅剩原告一人,因合夥人數不足二人,合夥關係當然解散而應進行清算程序,清算人即應由唯一之合夥人即原告為之,故在清算完結前,合夥關係尚未消滅,原告本於清算人之地位,為合夥之權利義務法律關係有所主張或請求,於法並無不合。再者,合夥雖無獨立之法律上人格,不得登記為不動產所有權人,然法律上允許合夥存在,則合夥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而須為不動產登記時,合夥非不得請求登記予有法律上人格之第三人。至於合夥與該登記人即第三人間之法律關係,則屬合夥與該第三人間內部法律關係,而與其他人無涉。原告本於合夥清算人之地位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予原告,係基於合夥與被告信託關係終止後信託物返還請求權法律關係,至於合夥與原告內部關係,係屬合夥與原告間之內部問題,要非無關第三人即被告所得置喙。

八、合夥所有系爭房地是否已經讓與訴外人羅建生?買賣、債權讓與?權利是否返還?是否受臺灣高等法院81年度重上字第375號判決拘束?被告抗辯原告前所提起之本院84年度重訴字第1172號、85年度重訴更字第8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重上字第127號、86年重上字第140號訴訟事件中,原告尚逕自承認「原告已經將權利移轉給羅建生,因為原告有跟羅建生就系爭不動產簽訂買賣契約,現我們要請求移轉登記後,再移轉給羅建生」,訴外人羅建生就系爭房地占有使用收益中,並無所謂羅建生已將權利讓回予原告云云。惟查:系爭房地係屬合夥財產,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民法第6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在合夥財產未清算完結前,系爭房地並非屬合夥人之原告或康振之繼承人個別單獨所有,則不論原告或康振之繼承人,如非以「甲○○與康振」合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表合夥為讓與系爭房地即對被告信託物返還請求權之意思表示,即難認係合夥與受讓人間已對被告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系爭房地)為讓與之意思表示而發生讓與之效力。至於契約當事人(非合夥法定代理人與受讓人)間發生何種權利義務關係究屬另一問題。當事人間有無再為讓與(返還已讓與之權利)又係另外問題。故本件系爭房地因屬合夥財產,原告等以個人名義而為讓與屬於合夥財產(即系爭房地對被告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對合夥不生效力,故合夥所有之對被告信託物返還請求權(系爭房地)並未讓與予訴外人羅建生。另本院81年度重訴字第383號、臺灣高等法院81年度重上字第375號訴訟事件係訴外人羅建生與被告間請求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並非原告與被告間訴訟,本件自無受其拘束之理。

九、兩造間是否終止信託關係?按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關於強制執行之行為或領取所爭物,準用前項但書之規定。如於第一項之代理權加以限制者,應於前條之委任書或筆錄內表明。民事訴訟法第70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代理人就其委任之事件,有代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此項代理權尚包括當事人本人於訴訟上所得行使之私法上權利,及受領對造就該事件對其委任之當事人所為私法上意思表示之權限在內。上訴人謂被上訴人在原審主張瑕疵擔保,由其訴訟代理人對伊訴訟代理人表示解除契約,應不生效力云云,自不足採。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82號判例參照。被告抗辯被告所委任訴訟代理人於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7號訴訟係就該事件之「訴訟事項」為被告進行訴訟上之攻擊防禦,並未就原告與康振之合夥團體與被告間之信託實體法律關係代為或代受意思之授權,原告逕於該訴訟中向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表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依法尚有未合,即未對被告生效云云。惟查: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7號訴訟,原告係基於合夥清算人地位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及康振之繼承人,揆諸前揭說明,則原告已以合夥清算人之名義,於91年4月17日以「民事上訴理由狀」繕本之送達而為終止系爭房地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兩造信託關係於被告收受該書狀繕本時,即生終止效力而消滅信託關係,從而,被告對信託人即合夥因而負有返還信託物之義務。是以,原告即為合夥之清算人,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抗辯,尚不足取,應予駁回。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中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裁判日期:2005-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