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七號
原 告 交通○○○區○道○○○路局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陳進會 律師複 代 理人 周伯峰 律師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鄭洋一 律師複 代 理人 李文欽 律師
曾紀穎 律師被 告 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劉慧君 律師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春鏞 律師複 代 理人 蔡信章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零伍拾柒萬參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柒拾萬玖仟壹佰玖拾伍元及自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零捌拾萬元及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二、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一、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二。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佰捌拾陸萬元、第二項以新台幣貳佰玖拾萬元、第三項以新台幣陸佰玖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仟零伍拾柒萬參仟玖佰元、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捌佰柒拾萬玖仟壹佰玖拾伍元、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貳仟零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二千零五十七萬三千九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信託局)應給付原告八百七
十萬九千一百九十五元及自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應給付原告二千零
八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訴外人嘉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連公司)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
日承攬原告國道中山高速公路汐止五股段高架拓寬工程三重段(第十九至二十二合併標)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依約得自嘉連公司每月得領取之工程估驗款內扣減百分之十作為保留款,嘉連公司則得於估驗款支付滿十二月後,向原告提出保留款保証金保証書,申請領取該期間被扣減之保留款,或嘉連公司於簽約後一個月內,向原告提出合約總價百分之五之保留款保証金保証書,原告即不再於每月給付嘉連公司之工程估驗款內扣減任何金額。嗣訴外人嘉連公司委由被告華南銀行大安分行、中央信託局信義辦事處及彰化銀行松江分行,分別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三年一月五日及同年一月十三日,簽訂金額各為二千零五十七萬三千九百元、八百七十萬九千一百五十九元及二千零八十萬元之保留款保証金保証書(下稱系爭保證書)予原告,作為嘉連公司領取前開工程保留款之保証。然訴外人嘉連公司就系爭工程,自工程主體高架橋完成後,工程進行遲緩,經原告督促及函催嘉連公司改善未果,原告遂於八十五年六月三日宣佈嘉連公司違約,並於八十五年六月三日發函通知嘉連公司,原告依雙方所簽訂合約一般規範第⒏10⑶節接管及逐離之約定辦理。而訴外人嘉連公司違反系爭保證書第二條約定之情形有:
⒈嘉連公司違約未完成系爭工程,致原告另覓承商承作,所支出之工
程費共四千九百五十三萬二千三百零三元,應由嘉連公司負擔。其中包括漢忠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漢中公司)之一千二百三十七萬零三百五十五元、宏宇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宏宇公司)之一百七十二萬元、宜錄視聽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錄公司)之八十九萬九千元、嘉通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嘉通公司)之二千四百五十萬九千五百六十七元及巨触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巨触公司)之一千零三萬三千三百八十一元。
⒉嘉連公司施作之系爭工程經初驗後複驗仍有十一項缺失,該複驗缺
失改善工程係由嵩祐營造有限公司所承攬,驗收結算總價為一千零十一萬三千七百元,亦應由嘉連公司負擔該部分費用。
⒊嘉連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之養護費用及養護期滿缺失改善金額共二百
九十二萬零八百三十七元,其中包括由偉順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承攬之八十三萬四千八百三十七元及由太友營造有限公司承攬之二百零八萬六千元。
⒋嘉連公司逾期完工應給付原告違約金十七億五千七百五十元。系爭
工程之開工日期為八十一年五月一日,約定完工日期為八十三年十一月六日,經核定竣工日期為八十五年二月九日,逾期罰款每日為二百五十萬元,惟嘉連公司違約,致實際竣工日期為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共逾期完工七○三天,其逾期違約金為十七億五千七百五十萬元。
⒌嘉連公司違約致係爭工程逾期完工所造成原告重新辦理招標發包,
增加人力、物力及管理成本,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及五百零二條規定,此項損失亦應由嘉連公司賠償原告。
㈡另據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九七二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
二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四號判決意旨及系爭保證書之內容可知,系爭保證書係代保留款保證金現金之提出,性質上仍為履約之保證,係付款之承諾,具有無因性及獨立性,與民法保證契約及保證人不相同,亦非損害賠償之性質,亦不以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始負有給付該保留款保證金之義務,被告乃負獨立之擔保責任,僅須系爭保證書所約定之付款事由發生,被告即應依約無條件給付。又況,訴外人嘉連公司就系爭工程確有疏忽而致原告受有損失,而被告等所為之抗辯,均係原告與嘉連公司間之抗辯事由,依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九七二號判決意旨及系爭保證書內容具獨立性及無因性之性質,被告不得執原告與訴外人嘉連公司間所存事由對抗原告。況且,訴外人嘉連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進行驗收時,尚有交通工程、排水、電氣、隔音牆、結構等部分工程有缺失,復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進行驗收時,亦有十一項工程有缺失,是系爭保證書第二條所約定之各項付款事由皆確已發生,被告自應無條件給付系爭保證書之金額予原告。又系爭保證書條款並非定型化契約條款,業經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九七二號判決認定在案,被告稱系爭保証書乃定型化契約,對其有失公平,實無足取。另原告係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函請被告中央信託局給付系爭工程保留款保證金八百七十萬九千一百五十九元,惟被告中央信託局迄未給付,原告得自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起,請求被告中央信託局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被告華南銀行及彰化銀行部分,原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請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並非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之定期給付利息,自無該條規定消滅時效之適用;退一步言,縱認該遲延利息有該條規定之適用,亦僅就超過時效期間部份之遲延利息,被告中央信託局得拒絕給付,然就未超過五年時效期間之遲延利息,被告中央信託局仍有給付義務。
三、證據:提出保留款保證金保證書三件、交通○○○區○道○○○路局函四件、合約書一件、交通○○○區○道○○○路局施工標準規範一般規範節本一件、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七件、交通○○○區○道○○○路局拓建工程處函一件、工程複驗紀錄二件、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二件、投標書附錄甲一件、工程施工說明書一件、工程竣工報告表二件、驗收紀錄一件、竣工驗收查驗表一件、中央信託局信義分局函一件、最高法院電子版民事判決\ 三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執行命令一件、工程估驗一件、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節本一件(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華南銀行部分:㈠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被告華南銀行所屬大安分行係訴外人嘉連公司就系爭工程之保
留款保證金之保證銀行,依系爭保證書第二條約定,原告請求被告付款須符合「承包商有任何疏忽而致使高公局蒙受損失,或其承建上述工程有所缺失,或因承建上述工程而有負債情事」之要件,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規定,就前開付款要件是否該當,應負舉證責任。又被告擔保之系爭工程保留款,該工程之總工程款為二十三億五千萬元,而嘉連公司於停工前所受領之工程款為二十三億八千七百零一萬二千三百二十八元,顯然已逾總工程款額度,是倘原告與嘉連公司已於系爭保證書後另行追加附屬工程,而未告知並未經被告之同意,該附屬工程自非被告所擔保之範圍,況系爭工程已於八十四年六月通車使用,被告所擔保之系爭工程既已完工,縱嘉連公司就追加工程有未能履行之情事,被告亦無須負擔保責任,故原告之請求,應屬無據。另系爭保證書既係定型化契約,系爭保證書約定被告經接獲原告之書面通知,即應將前開保證金如數支付,原告處理該項金額,無須經法律或行政程序,並放棄先訴抗辯權等,顯失公平,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自不生效力。再者,系爭保證書性質應屬民法上之保證契約,被告僅於訴外人嘉連公司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發生,始須就其「未履行之部分」及因此而生損害之部分負賠償責任;然由原告提出之「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記載可知,嘉連公司就系爭工程施作已完成百分之九十七.九六,則被告僅須就其餘工程之履行負擔保責任,且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因嘉連公司為履行契約所受之損害及具體之損失金額。復依保證書條款第三條規定,系爭工程於養護期間所發生之損害,並非被告所擔保範圍,原告將系爭工程養護費用及養護期滿缺失改善金列為被告應賠償之項目,亦顯無理由。至原告以訴外人嘉連公司未完成百分之二.○四之工程,據以請求被告等支付百分之百之保留款保證金共五千零八萬三千零九十五元,惟原告就系爭工程所請求之保留款保證金及履約保證金,與其所受之損失顯不相當,其行使權利顯有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誠實信用原則。
㈢證據:被告華南銀行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參酌。
二、被告中央信託局部分:㈠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中央信託局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⒈訴外人嘉連公司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已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通車使
用,業經公路主管機關勘驗認可在案,然原告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及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始辦理工程初驗及複驗,姑不論系爭工程是否確有原告所稱之缺失,系爭工程自完工通車使用起至原告辦理複驗日為止,已逾四年以上,而原告所列缺失均屬細微瑕疵,乃使用後之自然耗損,並不影響公路之正常通車使用,縱非使用後之自然耗損,該損害亦非發生於嘉連公司遭逐離接管後,故原告稱嘉連公司承作工程有諸多缺失,並不足取。況依系爭保證書第二條約定,縱認嘉連公司違約,惟其違約是否致原告受有損害,該損害與違約行為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均須舉證證明,被告始負給付義務,然原告並未證明嘉連公司有系爭保證書第二條約定之損失或缺失,其所稱自不足採。且系爭工程既已勘驗認可並完工通車使用,依系爭保證書第三條約定,保證書效期已結束,被告所負保證責任應已解除。又況,本件工程合約一般規範係原告一方就所有國道工程訂定之施工標準規範,乃定型化約款,而一般規範中第⒎⑸節及第⒎節約定,一方面允許原告享有系爭完工部分之使用權及所有權,另一方面卻限制承包商請求驗收付款之權利,此等約定無異係加重承包商之責任,卻不給付相當對價補償,雙方權利義務關係顯失公平,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二款規定,前開一般規範約定應屬無效。又系爭保證書之內容均以「保證」表示,且由第二條約定保證人同意放棄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規定之先訴抗辯權可知,系爭保證書之性質係民法上保證契約,具有從屬性,否則無須於第二條約定嘉連公司若有違約情事,被告等始依約給付保證金,復由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八號判決意旨足證系爭保證書係民法上之保證,具有從屬性,原告主張系爭保證書具有無因性及獨立性,並不足採。
⒉至原告稱嘉連公司違約而未完成系爭工程,致原告將系爭工程重新發
包予訴外人漢忠公司、宏宇公司、宜錄公司、嘉通公司及巨触公司等承攬施作,所支出之工程費四千九百五十三萬二千三百零三元,應由嘉連公司負擔,惟該部分工程無論係由嘉連公司或漢忠公司等承攬人完成,原告本應給付相當對價;且原告於逐離嘉連公司後,將系爭工程發包予其他承包商部分,原告並未證明前開金額,係因嘉連公司遭逐離接管後所為之增減,故其主張另行發包所支付之一百七十四萬九千七百六十七元款項,亦非原告之損害,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四號判例可資參酌。復就原告主張之養護期滿缺失改善工程所支出之二百九十二萬零八百三十七元部分,該費用均係發生於養護期滿後,此部分之費用支出,更與嘉連公司無關,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再者,原告於八十五年六月三日將嘉連公司逐離接管,即終止系爭工程合約,而系爭工程於嘉連公司遭原告逐離接管前,即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經公路主管機關勘驗認可並通車使用,是原告稱嘉連公司自核定竣工日期起至實際竣工日止,共逾期七○三天,逾期違約金為十七億五千七百五十萬元,顯屬無稽。而原告主張嘉連公司違約致系爭工程逾期完工造成損失,及嘉連公司因承作系爭工程而有負債情事,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受有何種損害及其金額為何,其主張顯不足採。再者,縱認原告請求給付保證金有理由,惟前開遲延利息依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第七次民庭總會決議見解,應有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故原告主張該遲延利息無該條之適用,並無理由。
㈢證據:提出公路法節本一件、函文一件、交通○○○區○道○○○路
局函二件、最高法院電子版判決三件、最高法院民庭總會決議一件(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三、被告彰化銀行部分:㈠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訴外人嘉連公司邀同被告彰化銀行為系爭工程保留款保證金之
保證人,被告彰化銀行遂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出具二千零八十萬元之保留款保證金保證書予原告,作為承包商領取上述保留款之保證。原告依約得自嘉連公司每月得領取之工程估驗款內扣減百分之十作為保留款,嘉連公司得於估驗款支付滿十二月後,向原告提出保留款保証金保証書,申請領取該期間被扣減之保留款,或嘉連公司於簽約後一個月內,向原告提出合約總價百分之五之保留款保証金保証書,原告即不再於每月給付嘉連公司之工程估驗款內扣減任何金額。又訴外人嘉連公司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日標得系爭工程後,於同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工程合約,並於同年五月一日開工,而被告彰化銀行出具之系爭保證書係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二日,被告彰化銀行就訴外人嘉連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債務,僅限於二千零八千萬元之保留款保證金債務,亦僅限於訴外人嘉連公司向原告申請領取之十二個月份,按工程估驗款百分之十計算經扣減之保留款保證金債務,並不及按系爭工程合約總價二十三億五千萬元,按百分五計算扣減之一億一千七百五十萬元保留款所生保留款保證金債務。又況,系爭保證書係民法上之保證契約,被告等所保證者均屬同一系爭工程之保留款保證金債務,系爭三份保證書均屬保證同一債務,即保留款保證金債務,故被告彰化銀行依系爭保證書約定,僅就訴外人嘉連公司所領取之十二個月份保留款所生之保留款保證金債務為限,與其他被告負連帶保證責任。至原告主張系爭保證書係付款之承諾,具有無因性及獨立性,與民法保證契約不同,顯屬捨契約文字而故為曲解,應無可取。復以系爭保證書係原告所擬具之定型化契約,其上載明出具保證書者須拋棄先訴抗辯權,致被告認其為民法上之保證契約,原告始主張其非民法上之保證,其行使權利履行義務,顯然違反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㈢證據:被告彰化銀行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參酌。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嘉連公司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日承攬原告國道中山高速公路汐止五股段高架拓寬工程三重段工程,依約嘉連公司每月得領取之工程估驗款內應扣減百分之十作為保留款,嗣估驗款支付滿十二月後,嘉連公司得向原告提出保留款保証金保証書,申請領取該期間被扣減之保留款,或嘉連公司於簽約後一個月內,向原告提出合約總價百分之五之保留款保証金保証書,原告即不再於每月給付嘉連公司之工程估驗款內扣減任何金額,嗣嘉連公司委由被告華南銀行大安分行、中央信託局信義辦事處及彰化銀行松江分行,分別簽訂金額各為二千零五十七萬三千九百元、八百七十萬九千一百五十九元及二千零八十萬元之保留款保証金保証書予原告,作為嘉連公司領取前開工程保留款之保証,然因嘉連公司工程進行遲緩,屢經督促及函催均未改善,其遂宣佈嘉連公司違約,並發函通知嘉連公司依約驅離,嘉連公司既有違約之事實,被告出具保留款保證金保證書予原告,自應給付該保證金予原告,為此訴請被告給付上揭保證金等語;被告華南銀行則以原告應舉證證明嘉連公司承包系爭工程確有疏忽致其產生損失,而嘉連公司已領之工程款超過約定工程總價,倘此超過部分為追加工程,即非華南銀行擔保範圍,又系爭工程早已完工,倘嘉連公司就追加工程有未依約履行情形,華南公司亦無擔保必要,況系爭保證契約屬定型化契約,對華南銀行而言顯失公平,再者,嘉連公司就系爭工程施作已完成百分之九十七.九六,則伊僅須就其餘工程之履行負擔保責任,否則將顯失公平,是原告應舉證證明此部份之損害及具體之損失金額云云資為抗辯;至被告中央信託局則以系爭道路工程早已通車使用達四年之久,原告所列之瑕疵均屬使用後之自然耗損,非嘉連公司承攬之工程有何瑕疵,縱非自然耗損,亦係嘉連公司遭驅離後所生,是原告稱嘉連公司所承攬之系爭工程有諸多瑕疵,並非事實,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此一事實之存在,系爭工程既已完工,中央信託局之保證期間即已結束,保證責任應已解除,再者,此一契約乃定型化契約,對被告而言並不公平,原告稱因嘉連公司未完成工程,須另發包由第三人完工,此為損害云云,惟不論此部份工程究係由嘉連公司或第三人完成,原告均須支付此部份報酬,此非損害,何況嘉連公司遭驅離前系爭工程即已使用,原告稱嘉連公司逾期施工達七○三天,須支付逾期違約金,即無依據,縱認原告請求保證金之給付為有理由,惟就遲延利息部分仍有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原告此部份之請求即無理由云云以為辯解;被告彰化銀行則以嘉連公司係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日標得系爭工程,而被告彰化銀行則在八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出具系爭保證書,是伊就嘉連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債務,僅限於嘉連公司向原告申請領取之十二個月份,按工程估驗款百分之十計算經扣減之保留款保證金債務,不及按系爭工程合約總價二十三億五千萬元,按百分五計算扣減之一億一千七百五十萬元保留款所生保留款保證金債務,又況被告等所保證者均屬同一系爭工程之保留款保證金債務,是伊依系爭保證書約定,僅就嘉連公司所領取之十二個月份保留款所生之保留款保證金債務為限,與其他被告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以為抗辯。
二、本件被告均不否認曾為訴外人嘉連公司出具保證金保證書,其中被告華南銀行係在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簽發,中央信託局係在八十三年一月五日簽發,彰化銀行則係在八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出具(請分別參照原證一、二、三),依上開保留款保證金保證書之約定,倘承包商即嘉連公司有任何疏忽致原告高速公路局蒙受損失時,或其承建工程有所缺失,或承建工程而有負債情事時,一經原告高速公路局書面通知,保證人即被告即將保證金如數支付,且高速公路局於為上開通知時,毋須經由一定法律或行政程序,被告亦無任何異議,且放棄先訴抗辯權(參保留款保證金保證書第二條),本件被告既均不否認曾簽發載有上開內容之保證書,由是可知,本件兩造間爭議之主要事項乃:㈠系爭保留款保證金保證書之性質為何?㈡訴外人嘉連公司是否確有保證書所載事由發生,亦即:⒈存有疏失致高速公路局損失,⒉所承攬之工程有缺失,⒊承建工程有負債情事?茲分別就上開疑義分論如下:
㈠依訴外人嘉連公司與原告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附錄甲約定,原告就系
爭工程嘉連公司每月得領取之工程估驗款內扣減百分之十作為保留款,嘉連公司則得於估驗款支付滿十二月後,向原告提出保留款保証金保証書,申請領取該期間被扣減之保留款,或嘉連公司於簽約後一個月內,向原告提出合約總價百分之五之保留款保証金保証書,原告即不再於每月給付嘉連公司之工程估驗款內扣減任何金額,嘉連公司即係依此約定,請求被告出具保留款保證金保證書以代替保留款之扣減,一方面嘉連公司得以獲得現金之運用,另方面被告則以收取部份費用之方式,出具保證金保證書予原告,代訴外人嘉連公司提撥每期應支付之保留款,是以可知,被告所出具之保證金保證書雖名為「保證」書,惟其性質上含有代替貨幣用意,不僅僅係保證之性質,換言之,此種保證金保證書乃為有價證券之一種,類似國際貿易交易行為中之不可撤銷信用狀,進口商支付一定成數之保證金或提供一定之擔保後,由開狀銀行簽發信用狀交付出口商,於出口商完成一定行為或停止條件成就後,開狀銀行即須支付信用狀所載金額,此一金額與所謂保證無關,蓋本來原告依約即可按期就支付訴外人嘉連公司之報酬中扣抵百分之十做為保留款,此一款項必然為現金,非債權,若謂因為被告等出具保證金保證書以代保留款之扣抵,該保留款之性質即從現金變為債權,被告所出具之保證金保證書僅係在擔保該債權,則原告又何須同意此種權利擔保之減損?倘原告對嘉連公司之保留款保證金僅係一種債權,則原告又何須於契約中約定按期就應給付之報酬中扣抵百分之十,而不乾脆約定以總價款百分之十計算,於工程完工後另由嘉連公司支付?由是可知原告之意在於每期獲得一定成數之現金以作為保留款,倘約定之事由發生時,用以即時彌補損失,而非另向嘉連公司催討。是以,此一保留款雖名為保證金,性質上實係損害賠償之預估及預扣,與保證不同,為獨立之一種債權債務關係。被告辯稱此一保證金保證書僅係一種保證契約,具從屬性云云,不啻表示不可撤銷信用狀亦僅係一種保證契約關係,出口商須先向進口商取償,於未獲清償時,始得向開狀銀行求償,其中謬誤,不言可喻。系爭保留款保證金保證書性質上既非保證契約,乃具有獨立性之債權債務關係,則各簽約人彼此間即無所謂連帶關係或應分攤之比例若干問題,換言之,各保證書出具者應各自對原告負契約責任,殆無疑義。
㈡承前所述,本件保留款保證金保證書性質上既非保證契約,乃具獨立
性之債權債務關係,則有關被告是否應依約履行義務,即應審視契約約定之條件是否成就而定。依據本件兩造所簽訂之保留款保證金保證書第二條約定,倘訴外人嘉連公司有下列情形發生時,亦即停止條件成就時,被告即應無條件支付約定款項予原告,此約定之條件分別為:⒈存有疏失致高速公路局損失,⒉所承攬之工程有缺失,⒊承建工程有負債情事?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四月九日曾以嘉連公司工程進行遲緩,構成違約為由,通知嘉連公司於三十日內限期改善,否則依約驅逐出場,嗣八十五年六月三日,原告復以嘉連公司施工遲緩,且因財務危機無法繼續施工為由,報請交通部准許宣佈嘉連公司違約,經准許後,於同日函知嘉連公司接管驅離,上開事實,分別有原告致嘉連公司及交通部函文影本在卷可稽(參原證四、五、六),另有關嘉連公司施工瑕疵問題,復經監工單位即訴外人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現場監工陳俊吉到場證稱:「(問:本件工程嘉連公司有無違約的情形?)違約是我們認定,報給高公局,主要是工程進度緩慢,我們請他在期限內改善,他沒有改善,我們認定他違約,就報給高公局。」、「(問:工程部分有無瑕疵?)他的工程有部分在施工期限到了後沒有完成,有部分是施作還沒有驗收,有缺失有待改善。」、「(問:對於沒有完工,沒有施作的部分,有瑕疵的部分,後來如何處理?)沒有完成或瑕疵的部分就另行發包,由其他承包商完成。」、「(問:另外發包的金額多少?)好幾千萬,詳細數目我不記得了,我印象起碼伍仟萬以上。」、「(問:《提示原證二十二、十四》這些是不是高公局發函表示有瑕疵的部分?)原證十四是瑕疵的部分,原證二十二原來也是已施作,有瑕疵的部分,上面有我的簽名。」、「(問:後來這整個工程完工是在何時驗收的?對嘉連公司完成的部分有驗收,是在嘉連公司違約之後,我們有驗收,如果有瑕疵的部分我們就另行發包,時間應該是在八十五年六月以後。」(以上參照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由是足見,系爭工程於施作期間,訴外人嘉連公司確有遲延完工致使原告另行發包情事,此種情形,已足堪認為嘉連公司施工確有疏失致高速公路局損失及所承攬之工程有缺失等兩項要件存在,而本件原告另行發包完工之事實,業經證人陳俊吉證述屬實,嘉連公司遭驅離出場後,亦從未有任何異議,足認嘉連公司確有違約事實存在,另嘉連公司因本身債務問題,曾遭債權人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銀行林良安即共益水泥製品廠申請核發支付命令,此有執行命令等影本附卷可考(參原證二十四),足見嘉連公司除上開違約事實外,另有契約約定之「承建工程有負債情事」情事發生,僅以此例亦足以構成本件保證書約定事由,其中被告彰化銀行部分,其本身亦為嘉連公司之債權人,曾對嘉連公司申請核發執行命令,其對於嘉連公司財務狀況自當知之甚詳,由是益證嘉連公司確有本件保證書所約定事由存在,是原告主張本件保留款保證金保證書所約定之事項已經成就,當無疑義,原告請求被告依約給付保證金,及依法計算之法定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被告復辯稱系爭保證金保證書乃定型化契約,應屬無效云云,惟本件被告具為金融業巨擎,與單純消費者不同,其決定是否出具保證金保證書時,並無急迫輕率情事,且其出具此類保證書尚且得以收取相當對價,其自比為一般消費者,顯係不當類比,毫無足取。
三、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有理由,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十二 月三十一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汪漢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十二 月三十一 日
書記官 許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