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八八號
原 告 拓興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薛銘鴻律師
林麗芬律師被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劉興源律師複 代理人 詹儒樺律師右當事人間因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本院九十三年度建字第一五二號民事確定判決,確認原告拓興營造有限公司就訴外人林安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九一九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一所示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存在新臺幣(下同)一千一百四十六萬六千元範圍內之法定抵押權,依民法第五百一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原告享有因增益工作物之價值之法定抵押權,且應優先於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金資公司)九十三年度北金拍字第九號(原執行案號: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二年度執黃字第二00八六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所列「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被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而受償。然系爭分配表竟將原告列為普通債權人,致原告未分得任何金額,顯有不當。
二、又系爭建築物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日發生火災,嗣經債權人二次聲請強制執行,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實施第一次查封拍賣時(案號為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度執字第六六二八號),系爭建築物之鑑定價格雖為六千七百九十四萬元,至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第四次特拍結束,因無人應買而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當時特拍流標之最低拍賣底價為三千五百三十四萬元,至原告承攬系爭建築物之整修工程於九十二年八月完工後,被告再次聲請拍賣系爭建築物(即前述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二年度執黃字第二OO八六號、臺灣金資公司九十三年度北金拍字第九號),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重新鑑價之價格為七千五百九十萬九千零二十六元。是系爭建築物,於原告承攬整修前之價值尚不及前述第一次強制執行特拍之最低底價,而九十二年五月原告完工後,增益之價值達四千零五十六萬九千零二十六元,顯逾原告承攬報酬額一千一百四十六萬六千元之三倍有餘,縱與前述第二次強制執行拍定金額五千三百一十三萬元比較,原告修繕系爭建築物所增益之價值,亦高達一千七百七十九萬元,亦逾原告之承攬報酬額,原告自得優先於被告之意定抵押權而受分配,是系爭分配表應予更正,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起訴請求如聲明所示等語。
三、聲明: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二年度執黃字第二OO八六號(即臺灣金資公司九十三年度北金拍字第九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應變更為如附表所示。
四、證據:提出本院九十三年度鍵字第一五二號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各一份、第一次執行拍賣公告、第一次執行特拍公告、承攬合約、發票、第二次執行一拍鑑定報告及公告、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八月三日實行分配通知函一份(以上均影本)。
貳、被告抗辯:
一、依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通過之民法第五百十三條第一、二項之規定,承攬人在開始工作前或工作中得就承攬報酬額,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之登記,或對於將來完成之工作物,請求預為抵押權之登記;又同條第三項規定,如承攬契約已經公證者,承攬人得單獨申請之。其修正理由為:「法定抵押權之發生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實務上易致與定作人有授信往來之債權人,因不明該不動產有法定抵押權而受不測之損害,為確保承攬人之私益兼顧交易安全,爰將本條修正為由承攬人請求定作人會同為抵押權登記,並兼採預為抵押權登記制度。」,是民法修正後,承攬人之法定抵押權即回歸物權登記生效要件主義,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因而,原告就其承攬報酬額,對於其工作所附之系爭建築物,應請求訴外人世仁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世仁公司)會同向地機關辦理抵押權登記,如世仁公司拒絕會同,則應訴請法院判命世仁公司會同原告為抵押權登記,俟取得勝訴確定判決後,原告始得單獨持該確定判決向地政機關聲請為抵押權登記,此於系爭分配表之附註二亦載有:「參與分配債權人拓興營造有限公司所主張之法定抵押權,係於八十九年修法後所為,因未依規定登記,故無法列入優先分配。」等語可參。
二、原告所持本院九十三年度建字第一五二號民事確定判決乃確認之訴,並無執行力,原告雖獲勝訴,亦無法單獨持向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登記,縱上揭民事確定判決有執行力,因系爭建築物已進行查封拍賣中,原告亦無可能持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原告既無法申請地政機關為抵押權之登記,自無法取得執行名義,亦無可能參與臺灣金資公司九十三年度北金拍字第九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從而,系爭分配表亦無可能將原告主張之債權納入分配,原告提起本訴乃當事人不適格。
三、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並非本院九十三年建字第一五二號民事確定判決之當事人、繼受人或占有人,自不受該判決之拘束。且上揭本院民事確定判決為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宣判,縱於宣判當日即送達原告及世仁公司,至臺灣金資公司九十三年八月三日系爭分配表作成時,仍未確定,尚非有效之執行名義,自不得列入執行債權而參與分配,是原告提起本訴為當事人不適格。再者,本院九十三年度建字第一五二號民事確定判決之附表所列原告修繕之建築物計五十六筆,然其中僅四十七筆與系爭分配表有關,是系爭法定抵押權之範圍,與臺灣金資公司九十三年度北金拍字第九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標的範圍,亦有出入。
四、張素琴為原告公司之董事,伊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建字第一五二號訴訟程序中,為世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兼林安臺之訴訟代理人,伊就該確認原告法定抵押權存在之訴訟逕予認諾,原告乃取得勝訴判決,旋就臺灣金資公司九十三年度北金拍字第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然張素琴違反民法第一百零六條雙方代理之禁止規定,伊之認諾係與原告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是張素琴之認諾,難謂為有效。
五、被告於七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即就系爭建築物登記為第一順位最高限額九千五百萬元之抵押權人,嗣被告於八十三年一月間所為之市場調查顯示,系爭建築物之市價約為八千九百八十四萬元,然因原告之債務人世仁公司拒不清償借款,經被告聲請拍賣,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二年度執黃字第二○○八六號強制執行事件於九十二年一月四日重行鑑價,因不動產市場低迷及系爭建築物失火受損等因素影響,價格反降為七千五百九十一萬元,顯然未因原告整修而增加系爭建築物之價值。又系爭建築物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日發生火災,經立誠保險公證人鑑定火災損失八百零一萬七千六百五十六元,臺灣產物保險公司據以對被告理賠,縱原告確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承攬系爭建築物之裝修工程,不論其承攬價格為何,,依據經驗法則,因其裝修所增益系爭建築物之價值,應在前述公證人所鑑定損失數額之五、六成左右,並無法完全回復火災所造成之損失,猶如汽車遭撞擊後,不論如何修復,均無法回復遭撞擊前之價值。
六、另對於系爭建築物,除被告享有第一順位最高限額九千五百萬元之抵押權外,訴外人彰化銀行亦有第二、三順位最高限額合計為二千萬元之抵押權,以當時系爭抵押物之價值,顯然無法清抵償被告及訴外人彰化銀行之債權,則世仁公司在遲延中豈有資力委由原告承攬整修系爭建築物,於正常情形下,應無任何營造公司願意承攬。且原告承攬報酬額遠高於前述公證人之修復估價,原告顯有藉製造法定抵押權以朋分系爭建築物拍賣價金之嫌。再者,本院九十三年度建字第一五二號民事確定判決,僅確認原告對於系爭建築物有法定抵押權存在,惟未確認原告承攬之整修工作所增加系爭建築物之價值,是系爭法定抵押權縱已合法登記,其順位亦在被告及訴外人彰化銀行之最高額抵押權位次之後,並無優先於被告受分配之效力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前以其對於訴外人林安臺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九一九地號之土地上如本院九十三年度建字第一五二號民事確定判決之附表一所示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有一千一百四十六萬六千元之法定抵押權存在(下稱系爭法定抵押權),就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金資公司)九十三年度北金拍字第九號被告與林安臺間強制執行事件(原執行案號: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二年度執黃字第二00八六號)聲明參與分配。
二、臺灣金資公司九十三年度北金拍字第九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未將系爭法定抵押權列入優先分配。(本院卷第四頁、第五二頁、第八九頁)
三、系爭法定抵押權係發生於000年0月000日民法債編修正之後。(本院卷第八九頁)
四、原告迄未完成系爭法定抵押權之登記。(本院卷第十頁、第八九頁、第九0頁)
五、修正後民法第五百十三條承攬人之法定抵押權,以登記為其生效要件。(本院卷第八九頁、第九0頁)
六、系爭建築物曾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日發生火災。(本院卷第四頁、第五一頁)
肆、得心證之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又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伊就系爭建築物有法定抵押權應優先於系爭分配表所列「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被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而受償,系爭分配表竟將原告列為普通債權人,致原告未分得任何金額,顯有不當為由,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以自己名義對被告就上開分配表提起異議之訴,二造均符合受本案判決之資格,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至被告抗辯系爭分配表因原告主張之債權未取得執行名義,無可能納入分配,乃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被告抗辯,應有誤會,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就訴外人林安臺所有之系爭建築物在一千一百四十六萬六千元範圍內有法定抵押權,依民法第五百一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原告享有因增益工作物之價值之法定抵押權,應優先於系爭分配表所列「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被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而受償,然系爭分配表竟將原告列為普通債權人,致原告未分得任何金額,顯有不當等語。被告抗辯:依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通過之民法第五百十三條第一、二項之規定,承攬人之法定抵押權回歸物權登記生效要件主義,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原告所持本院九十三年度建字第一五二號民事確定判決乃確認之訴,並無執行力,且於臺灣金資公司九十三年八月三日系爭分配表作成時,仍未確定,原告雖獲勝訴,亦無法單獨持向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登記,縱上揭民事確定判決有執行力,因系爭建築物已進行查封拍賣中,原告亦無可能持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自無法取得執行名義,亦無可能以法定抵押權之地位參與分配,系爭分配表未將原告主張之法定抵押權列入優先分配,洵屬正確等語資為抗辯。是以本件爭執點:原告以未完成登記之法定抵押權,主張其應優先於被告之抵押權而受分配,是否有據?
二、按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通過之民法第五百十三條第一、二、四項規定:「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得就承攬關係報酬額,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之登記;或對於將來完成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預為抵押權之登記。前項請求,承攬人於開始工作前亦得為之。第一項及第二項就修繕報酬所登記之抵押權,於工作物因修繕所增加之價值限度內,優先於成立在先之抵押權。」,是修法後,承攬人之法定抵押權,須經登記,始有優先於成立在先之抵押權之效力。查原告主張其係於九十二年五月後始就系爭建築物承攬整修,其取得之承攬報酬額,尚未登記等情,則依前開規定,原告主張之承攬報酬額,在完成法定抵押權登記之前,自無優先於一般抵押權之效力,故本件系爭分配表未將原告主張之承攬報酬列入優先分配,並載明:「參與分配債權人拓興營造有限公司所主張之法定抵押權,係於八十九(應為八十八年)年修法後所為,因未依規定登記,故無法列入優先分配。」等語,並無錯誤,原告主張其取得之承攬報酬有法定抵押權,應優先於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被告受分配,本件分配表應更正云云,自無足取。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基礎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四、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八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晉佳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書記官 江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