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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重訴字第 10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1090號原 告 輪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台北市政府交通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

鄭文玲律師陳靜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於民國89年7月25日參與訴外人台北市公共汽車管理處(下稱台北市公車處,業經裁撤現由被告概括承受其權利義務)委託中央信託局(下稱中信局)購料處採購之140輛大型冷氣客車投標案,原告於同年10月7日得標並與中信局簽約。而原告於投標過程中均依台北市公車處及中信局之要求提出原廠車體骨架設計圖並通過審查,然待原告向訴外人韓國起亞公司所訂購之底盤運抵台灣後,原告始發現台北市公車處所審查決標合約中之車體骨架設計結構圖並無安全門之設計,惟依我國交通法規之要求則須有安全門之設置,故若原告依合約所附結構圖施工完成之車輛將因未符我國交通法規而無法取得牌照。原告遂於90年7、8月間多次函請台北市公車處及中信局請求修正設計結構圖,而台北市公車處雖於90年8月30日表示原則同意結構圖之修正,卻於嗣後表示不准變更。原告與台北市公車處就該合約爭議嗣於91年12月27日經台北市政府申訴審議委員會調解成立,台北市公車處同意減價驗收原告已施作完成之62輛大客車,而就其餘78輛大客車則合意解約。又台北市公車處及中信局於調解成立後逕自沒收原告繳交之履約保證金新台幣(下同)27,146,000元,經原告請求返還,台北市公車處及中信局僅就減價驗收之62輛客車之履約保證金12,021,800元返還原告,則就其餘78輛客車部分既經雙方合意解約,台北市公車處自無權沒收該部分之履約保證金15,124,200元。又台北市公車處業經裁撤,其就系爭契約之權義已由被告概括承受,則原告自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沒收之履約保證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124,200元及自92 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中信局購料代辦須知暨契約條款第11條第5項之規定可知,原告若欲變更契約內容,須經雙方書面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經簽名蓋章,然原告遲至90年8月13日始行文請求變更契約內容且原告之請求未經台北市公車處同意,則原告自應依約履行。又原告依約本應於90年9月2日交付140輛大客車,然原告未能依約交貨,自應負給付遲延之責;而原告與台北市公車處嗣後就本件契約爭議經台北市政府申訴審議委員會調解,雙方同意就原告未交付之78輛大客車部分於雙方解約後另案依約辦理,則就該78輛大客車部分既係因原告未能依約交付而屬可歸責原告事由,台北市公車處自得依中信局購料代辦須知暨契約條款之約定於解約後沒收原告所繳交之履約保證金;此外,原告與台北市公車處就系爭契約爭議既經調解成立,原告自不應就同一事件再行起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89年7月25日參與台北市公車處委託中信局購料處採購之140輛大型冷氣客車投標案,於同年10月7日得標並與中信局簽約(見卷內第4頁、第55頁)。

(二)原告為系爭契約所進口之底盤缺安全門之設計(見卷內第3頁、第56頁)。

(三)就系爭契約中原告應交付78輛大客車部分,原告與台北市公車處於91年12月12日經台北市政府申訴審議委員會調解成立,雙方同意解約(見卷內第107頁)。

(四)兩造曾於92年3月3日協商如何退回履約保證金,並做成會議記錄,會議記錄內容為:「二、會議結論:...,其中78輛部分,依市府調解結論,雙方以解約方式辦理,建請公車處依『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20條第4款『因可歸責立約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書,全部保證金』辦理,並歸還廠商62台部分之履約保證金。」(見卷內第112頁)。

(五)原告曾於92年10月1日開立收據,同意台北市公車處依上述會議記錄退還62輛部分之履約保證金(見卷內第104頁)。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台北市公車處沒收保證金是否有法律上原因?若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可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保證金?茲說明本院認定之理由如下:

(一)台北市公車處拒絕返還系爭保證金(指尚未歸還之78輛部分)乃依系爭採購契約行使權利,非無法律上原因:

1、原告固主張其依系爭採購契約所採購之底盤無安全門設計乃因台北市公車處審標疏失所致,非可歸責於原告云云,惟查:原告所提之招標、投標及簽約三用表格(見卷內第13頁)中所載明之招標文件,包括備註條款、台北市公車處冷氣大客車整體規範、中央信託局購料處代辦採購投標須知暨契約條款(88年9月版)等(上述文件經原告得標後已成為系爭採購契約之一部),均無明文規定台北市公車處對原告所提之規格有審查之義務;而依原告所提之中央信託局購料處代辦採購投標須知第8條審標之規定,均為「得為」規定非「應為」規定,上述規定應屬台北市公車處之權利,是原告僅以上述審標規定中台北市公車處得審查規格即謂台北市公車處有審查義務,尚非可採。準此,於台北市公車處依系爭採購契約並無審標義務之情形下,即便原告事後所採購之底盤有不符合我國交通法規之情事,亦非可歸責於台北市公車處,而難謂台北市公車處涉有過失,原告採購之底盤無法符合我國交通法規乃係原告參與投標時自身疏忽所致,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台北市公車處仍有依系爭採購契約請求原告交付其所採購公車之權利。

2、次依前述之中央信託局購料處代辦採購投標須知暨契約條款(88年9月版)第5.5.6之規定「立約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不予發還:6.因可歸責於立約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見卷內第64頁背面),並未區別解除契約之情形為單方解除或合意解除,解釋上即應認上系爭採購契約於兩造合意解除時亦有適用;且因上述約定甚為明確,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應以上述約定為依歸,而不得謂契約一經解除,該約定亦同時失效,否則該約定即形同具文而無法於契約解除時適用。查,就系爭保證金所擔保之採購契約部分,兩造已於91年12月12日合意解除既為兩造所不爭[見前述三之(三)],則依前述規定,台北市公車處拒絕返還系爭保證金,乃行使其依系爭採購契約所得行使之權利,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二)原告亦已於訴訟外放棄就系爭保證金請求之權利:原告雖主張兩造於92年3月3日協商如何退回履約保證金時並未同意放棄系爭保證金之權利云云,惟查,原告聲請訊問之證人乙○○(即參與上述協商之台北市公車處人員)於本院93年12月17日審理時證稱:「(法官: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原告有陳情,召開陳情案會議,有無在場?)(證人乙○○:我有在場,會議記錄是是由高珮萱小姐製作,當時惠肇洪、梁恆德都在場,當時我們有明白表示如果78輛不放棄請求履約保證金,並不會同意先返還62台的履約保證金,並表示如果78台不放棄,我們當時表示要告就一起來告,(92年3月3日之會議)的部份當場並沒有作成結論,這是議員的建議,後來我們就請他寫(指原告92 年10月1日所開立之收據)的切結書,不然我們也不會同意返還62輛,切結書上面就明白表示原告必須同意議員的建議我們才同意返還,是針對整個140輛做整個履約保證金。」(見卷內第117頁),經參考證人乙○○上述證言中關於原告已同意放棄系爭保證金之請求部分與原告92年10月1日所開立收據上所載:「茲同意貴處(指台北市公車處)依台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92年3月3日下午2時30分協調廖淵勇君(即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等陳情會議記錄...。」(見卷內第104頁)悉相一致等情,應堪認原告已於具領另62輛公車之保證金時放棄系爭保證金之請求權。茲原告既已放棄系爭保證金之請求權,其即不得於本院審理時再為相反之主張。

五、綜上,被告拒絕返還系爭保證金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已堪認定,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證金15,124,200元及自92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官碧玲

裁判案由:返還履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05-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