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重訴字第 1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101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律師複 代理 人 劉懷先律師被 告 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律師複 代理 人 蔡岳龍律師上開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壹佰貳拾貳萬陸仟零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現金新台幣叁佰柒拾伍萬元或同面額合作金庫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仟壹佰貳拾貳萬陸仟零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原訴之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363,0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提供現金或合作金庫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變更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1,491,7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提供現金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因其所為僅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下列各情,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1,491,7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提供現金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一)、本件系爭第143地號土地之正確面積為37,960平方公尺

,而原告於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260號判決,就第143 號土地部份,僅請求被告返還37,023平方公尺之不當得利,本件係請求前案未請求之937平方公尺(37,960/㎡-37,023/㎡)之原告應有部分6分之1部分(即156.16平方公尺)之不當得利(37,960/㎡-37,023/㎡)×1/6=156.16 ),故二事件請求之標的不同,自非同一事件,又本件原告請求之標的為第143地號土地扣除前案已請求之「37,023 」平方公尺,剩餘之「937」平方公尺之6分之1,其請求之標的不同,即無所謂受既判力拘束之問題,亦無未即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問題。況系爭143地號土地面積由「37,023」平方公尺更正為「37,960」平方公尺之原因發生日期為92年10月24日,而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260號案件於92年9月22日準備程序終結,原告已無法提出新主張,若原告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得主張應有之權利,實有失公平,被告主張原告於前訴訟中已就此有充分攻擊防禦機會,判決效力理應擴張至因土地重新測量而涵蓋之部分云云,並無理由。

(二)、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有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

1、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原告前以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1小段第143、144、183地號等3筆應有部各6分之1土地,於59年間無償提供予被告填墊垃圾,期間自59年8月至67年3月,被告承諾於期滿後回復土地原狀,惟借用期滿後,被告對於已填墊垃圾之上述3筆土地,無意履行原承諾之回復土地耕作之原狀義務,而原告亦無法為任何使用,乃經兩造協議,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3筆土地,且按原告應有部分土地依當年當期公告現值百分之7計付年租金,嗣後兩造均按上開協議內容多次換約,直至76年4月16日換訂之協議書為止。兩造作成上開76年4月16日之協議書後,至79年11月18日止,被告每年均按上開協議標準給付租金予原告,惟被告自79年11月19 日起迄今之租金,均未給付,屢經催請付租未果。被告於79年10月20日雖以郵局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自79年11月19 日起不再使用系爭3筆土地,但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之目的,既在填墊垃圾,則其係以垃圾之填墊與堆放實現占有系爭土地之目的,因此填墊及堆放垃圾之事實一旦存在,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狀態即未解除,故系爭土地自79年11 月19日以後,係仍續供被告填墊及堆放垃圾之用,其雖以上開郵局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自79年11月19日起不再使用系爭土地,但其既未清除垃圾,回復土地原狀,且於79年後,繼續填墊垃圾迄今未將之交還原告,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3筆土地,則被告占有使用系爭3筆土地之事實,迄今仍然存在,是被告有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

2、又上述3筆土地中第144、183地號土地,原告已於另案訴請被告給付自79年11月18日起至90年6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並經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260號民事判決判命被告給付原告21,724,281元。故原告於本件請求被告返還系爭3筆土地自90年7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及第143地號土地「156.16平方公尺」,自79 年11月19日起至90年6月30日止被告應返還而原告於前揭事件不及請求之不當得利。

⑴、被告自59年起即占有系爭土地之全部,當時被告尚非土

地之共有人,至77年8月始取得應有部分之3分之2,在此之前被告填墊之垃圾已堆滿系爭土地,形成山丘,在被告成為共有人後狀況未變,被告顯已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而使用系爭土地,且使用狀態迄今仍然存續,此部份亦為被告另案所自承,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勘驗屬實。而其對原告給付使用土地之租金只到78年11月18日為止,自79年11月19日迄今在無租約狀態下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系爭土地,受有超過其應有部分之利益,並使原告因而受有損害,被告自有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

⑵、又本件共有人間並無被告所主張之分割或分管契約存在

。被告前向原告承租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嗣於本件改稱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之存在,顯為狡飾之詞。另應有部分得為出租之標的(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13號判決參照)。退步言之,縱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之存在,被告亦應對原告負不當得利之責,蓋共有人就共有物已為分管之約定,各共有人僅能就各自分管部分為使用、收益,今被告就系爭土地全部為使用,亦屬不當得利,顯無理由。另被告係單獨與各共有人協議,並非共有人共同決定將系爭土地無償抑或出租予被告。

(三)、關於不當得利數額之計算如下:

1、系爭143地號土地面37,960平方公尺、144地號土地面積

411 平方公尺、183地號土地面積904平方公尺,合計面積39,275平方公尺,原告之應有部分均為6分之1,折算面積共為6545.83平方公尺,系爭地自79年迄今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公尺9,800元,原告依此算出自90年7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數額共11,226,097元,其計算式如下:9,800元×6,545.82×7% =4,490,439元。4,490,439元×2.5 = 11,226,097元。

2、又系爭143地號土地原登載面積為37,023平方公尺,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於辦理土地鑑界時,發現143地號土地面積不符,乃函請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查處重新檢算面積結果實際面積應為37,960平方公尺,較原載面積增加937平方公尺。原告擁有143地號土地應部有6分之1,換算增加之面積為156.16平方公尺,被告自79年11月19日起至90年5月30日止,逾越其應有部分,無權占有原告應有部分之土地,所應返還原告之不當得利,尚應加計占用該156.16平方公尺而原告不及請求之利益,共計265,612元,其計算式如下:

⑴、88年1月7日起至88年6月30日止51,362元:

9,800元×156.16(平方公尺)×7/100× 175/365=51,362元。

⑵、88年7月1日起至89年6月30日止107,125元:9,800元 ×156.16(平方公尺)×7/100= 107,125元。

⑶、89年7月1日起至90年6月30日止107,125元:9,800元×156.16(平方公尺)×7/100= 107,125元。

⑴+⑵+⑶=265,612元

3、以上兩項合計11,491,709元。

4、又兩造間關於系爭土地之租金,歷年來均以「系爭土地每年公告現值百分之7」作為計算之依據,足見被告亦認為以上開標準作為系爭土地租金之計算標準,甚為合理,故原告以之作為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亦無不合理之處。至被告所提出之「台北市市有土地出租租金計收基準」,係台北市市有土地出租之租金收取基準,而本件係私人基地被被告占用,並無該基準之適用甚明,且該基準之計算標準亦與兩造間先前之約定相差甚鉅,被告主張應以「台北市市有土地出租租金計收基準」作為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並無理由。另被告提出其與案外人楊秀卿所簽訂之土地使用書,其第2條約定:「……甲方(即被告)每年按當年之公告地價百分之6.6給付使用費……」,亦與被告所主張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收租金之規定不符,益見被告承租土地因個案而異。實則係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於59年8月至67年3月無償提供被告使用,被告為彌補原告所受之損害,故兩造方約定嗣後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按原告應有部分土地依當年當期公告現值百分之7計付年租金,此亦為被告於另案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260號事件,同意原告以系爭土地每年公告現值百分之7作為計算被告自79 年11月18日起至90年6月30日止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之理由,今被告主張應改按台北市市有土地出租租金計收基準第1點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收租金,顯然違反禁反言及誠信、公平原則。

二、被告則以下列各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一)、本件原告就同一當事人間(皆係台北市政府環保局),

同一訴訟標的(皆為主張因被告將垃圾堆置於143地號土地之事實而生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前已起訴且現仍繫屬中(台灣高等法院92年重上字第260號事件),其就同一案件更行提起本件訴訟,應由法院將之裁定駁回,蓋因: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定之『重複起訴之禁止』(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係以『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為其要件。所謂訴訟繫屬中,自指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之程序業已開始,尚未終結者而言。又「重複起訴禁止原則」,意指原告於訴訟繫屬中,不得就同一訴訟標的對同一被告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247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參照)。重複起訴乃就前後訴訟中之當事人及訴訟標的比較,意在防止法院就同一事件為矛盾之裁判,有害司法威信,避免同一當事人應訴之麻煩,合理分配司法資源;判斷同一事件,以訴之三要素,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皆同一為準。訴訟標的,不論採新舊訴訟標的理論或訴訟標的相對理論,皆以當事人間之紛爭事實已於訴訟程序中經雙方言詞辯論,法院審理為判斷基礎,以維當事人之程序權利。一旦已於前訴訟中經當事人言詞辯論,於後訴訟中,同一事件即不得再使用法院,以防裁判矛盾,司法資源浪費,當事人應訴麻煩,此亦即重複起訴禁止原則之精神。同一事件分別繫屬於不同法院,雖皆未判決確定,然按前述重複起訴禁止原則之精神,程序上本即不得提起第二個訴訟。如逕而提起,法院亦應依前開規定駁回。至於原因事實僅為判斷訴訟標的同一的標準之一,惟重複起訴之違反,仍須以前後訴訟中,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權利已否獲得保障來判斷。而原告於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260號事件審理中,就143地號土地已主張不當得利之返還,於訴訟繫屬中,系爭第143地號土地因非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面積計算錯誤重新測量而增加937平方公尺,雖然重新測量導致土地面積與登記之資料不符,但原告和被告共有之143地號土地,其各自之應有部分比例仍未改變,土地測量對於雙方而言實皆有利。原告雖舉原證4、原證5以說明其不及請求之原因,惟查原告於92年8月15日同意更正143地號土地面積時,即知其所得主張請求之面積、數額,且係於前訴訟言詞辯論期日前即知。因此就第143地號土地而言,當事人於前訴訟中已就此有充分攻擊防禦機會,並已經法院審理判決,判決效力理應擴張至因土地重新測量而涵蓋的部分,原告據此再提起本訴,已違反重複起訴禁止原則。

(二)、原告於59年8月至67年3月間無償提供提供其所有坐落於

台北市○○區○○段1小段第143、144、148、149、150、183、194地號等7筆土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供被告填墊垃圾之用,而被告於67年3月土地使用完後,即按約定立即返還系爭土地,又原告應有部分僅6分之1,且曾應允被告無償填墊堆放垃圾於其土地,雙方並未約定回復原狀,是被告並無清理回復原狀之義務,詎原告遲不受領,被告乃於79年10月20日以台北郵局第13219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將於79年11月19日返還系爭土地。而依民法第241條規定,有交付不動產義務之債務人,於債權人遲延後,得拋棄占有,依此規定,被告明確向原告表示如未遵期受領者,將拋棄系爭土地之占有,是67年3月以後至79 年12月20日之間係原告遲未受領系爭土地,非被告持續占有系爭土地。

(三)、退而言之,若認被告機關有占有之事實,亦係基於共有

人之地位,依循原分管約定而為之,實難謂有不當得利之情事:

1、本件系爭土地使用經過為:57年8月至65年8月間兩造間訂有無償使用借貸契約;67年7月至73年6月底,兩造間訂立有償使用借貸契約,並針對57年8月所訂契約逾期部分約定應給付之補償金;73年7月至74年6月底止雖未約,定惟原告已自被告處領得補償費,並簽定切結書;76年4月16 日至76年6月30日間則定有協議書;79年7月至同年11月18 日之補償費亦已交付原告。嗣被告於77年8月因買賣而成為土地共有人之一,其應有部分為3分之2,依民法第818 條規定,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其於自己之土地上填墊堆放垃圾若有所獲利益亦難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且所謂應有部分乃潛在存於共有物,共有人不問應有部分多寡,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使用收益。

2、本件原告於59年經其與原共有人之共同決定(性質上為對共有物之分管協定),將其所有之地給予被告無償堆墊垃圾,故基於59年被告與原告等人之契約,即有前述之共有物之分管協定之存在,從而,原土地共有人與原告間既本有分管之協定,決定將土地供予被告堆放垃圾,於被告成為其共有人後,仍本於此協定就該土地之全部使用填墊垃圾,此契約持續之效力,在共有人間未重新協議共有土地分管協議前,被告遵循前述協議使用土地,並未侵害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權利,要難謂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參照),亦未受有不當利益。

3、況縱被告之占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惟被告並未獲致任何利益,原告對被告機關亦無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可言。本件兩造間系爭協議書僅要求被告於關閉使用時,應依有關法令,就堆有之垃圾作有效之消毒、整理,並應進行妥當之公害防治措施,以防止公害發生,並無約定被告有回復土地原狀之義務,故被告本無除去堆墊垃圾之義務,實難謂被告仍持續占有該土地,自無受相當租金之利益。

(四)、縱認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於起訴理由中有

關不當得利數額計算基準應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7%計算之主張,亦有錯誤。蓋因參諸「台北市市有土地出租租金計收基準」及被告與訴外人楊秀卿所簽訂之土地使用書均與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計算標準不同,且台北市市有土地出租租金計收基準,為台北市政府所核定之行政命令,非得由一造允諾或同意而變更,此與原告主張所謂禁反言之原則,實無相關。

三、經查,本件⑴原告於59年8月至67年3月間無償提供系爭台北市○○區○○段1小段第143(面積為37,960、144(面積為411平方公尺)、183(面積為904平方公尺)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6分之1)予被告填墊垃圾之用,期限屆滿後,雙方曾陸續簽訂協議書,由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全部,協議期間於76年6月30日屆滿後,兩造未再續約;⑵被告雖於79年10月20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自79年11月19日起不再租用系爭土地,惟並未將垃圾清除,回復原狀點交原告;⑶又被告於77年8月間成為系爭3筆土地之共有人,其應有部分為各筆土地之3分之2,並在該3筆土地上填墊垃圾成垃圾山,迄今垃圾仍在;⑷而原告就系爭3筆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受有損害之事,前曾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經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1800號、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260號給付租金等事件受理並判決,現繫屬於最高法院;⑸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曾於92年8月11日檢送土地更正同意書向原告表示因系爭143地號土地因重測時地號跨越9張圖幅,部分圖幅面積遺漏計算,致該地登記面積37,023平方公尺,與地籍圖示面積(即土地實際面積37,960平方公尺)不符,請求原告同意更正系爭143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7,960平方公尺,原告則於同年8月15日同意更正,系爭土地嗣於同年10月29日為面積更正登記,更正後之登記面積較前登記面積增加937平方公尺;⑹系爭3筆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自79年至92 年均為9,800元等情,有臺北市○○區○○段1小段143、144 及183號土地登記謄本、72年11月8日協議書、76年4月16日協議書、台灣高等法院92年重上字第260號民事判決、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1800號判決、土地更正登記同意書、台北市政府地政處第00000000000號函、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資料(附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260號給付租金等事件案卷第158至160頁)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本件系爭第143地號土地之正確面積為37,960平方公尺,而原告於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260號給付租金等事件,僅請求被告返還占用37,023平方公尺土地部分之不當得利,剩餘之「93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6分之1),則未請求;又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143、144及183地號之土地(原告之應有部分為6分之1)迄今,致原告受有損害,故應返還其占有系爭3筆土地自90年7月1日起至92年

12 月31日止之所受之不當得利,並應以系爭土地每年公告現值百分之7作為不當利益之計算依據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且以前揭詞情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本件是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重行起訴之規定;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143地號、144、183號土地;被告如確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情事,則其是否受有不當利益,前開不法利益之範圍為何(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以何為當等項,茲論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

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所禁止之重訴,乃指同一事件而言,亦即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者而言;而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時,其後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7款之規定予以駁回(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79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088號判決參照)。經查:

1、本件原告就被告以共有人身分自79年11月19日以後踰越應有部分占有使用系爭143地號土地之全部填墊垃圾,致該地有共有人之一之原告(應有部分6分之1)受有損害一事,已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被告返還自79年11月19日起至90年6月30日止,使用系爭143地號土地「全部」所受之不當利益予原告,未加保留一節,有原告92年6月18日所提之民事上訴理由狀及於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260號給付租金等事件之準備程序期日當庭陳述為訴之追加之筆錄附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260號給付租金等事件案卷第24至27、35、36頁可憑,是原告於上開事件是針對被告實際占有使用全部之系爭143地號土地所得之不當利益請求返還,洵堪認定。

2、至系爭143地號土地號雖於台灣高等法院92年重上字第

260 號給付租金等事件訴訟進行中,因該地地號跨越9張圖幅,部分圖幅面積遺漏計算,致該地登記面積37,023平方公尺,與地籍圖示面積(即土地實際面積)37,960平方公尺不符,曾為土地登記面積更正,惟系爭143地號土地實際面積為37,960平方公尺則未曾變動一節,有台北市政府地政處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第20頁可稽。而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早於92年8月11日即檢送系爭143地號土地之土地更正同意書向原告表示因系爭143地號土地因重測時部分圖幅面積遺漏計算,請求原告同意更正系爭143地號土地原登記面積37,023平方公尺為7960平方公尺,原告則於同年8月15日同意更正,已如前述,而該時台灣高等法院受理92年度重上字第260號給付租金等事件尚處於準備程序,該院於同年8月15日尚會同兩造至系爭143地號土地現場履勘,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其後並於同年月20日向該院呈報含系爭143地號土地之地籍圖謄本,是原告於知悉系爭143地號土地登記面積有漏算誤載之事,未向該院為更正或保留之表示,仍向該院陳明被告占有系爭143地號土地全部,請求被告返還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全部之不當得利(該院92年9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附該院卷第91頁、92頁參照),其後復於92年11月4日向該院提出載明系爭143地號土地面積為37,960平方公尺之地價謄本(附院卷第161頁參照),兩造並以此事實為基礎就前開卷證為辯論(該院92年9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附該院卷第91 頁、92頁參照),是原告主張:伊於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260號判決,就第143號土地部分僅請求被告返還占有使用37,023平方公尺土地之不當得利云云,核與卷證不符,要無可採。從而,原告於本件就被告占有使用系爭143地號中面積937平方公尺土地填墊垃圾,致原告(對該地之應有部分6分之1)受有損害之事,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自88年1月7日起至90年6月30日止,使用前揭部分土地所受之不當利益予原告(卷附第4頁原告所提起訴狀事實理由欄第四項、第175頁民事呈報㈡狀第一項參照),與原告前於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260號給付租金等事件第二審訴訟程序所追加之訴,二者顯屬就同一當事人,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而為同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同一事件。至原告於該事件中雖主張以該土地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乘以37,023平方公尺按年息百分之七為不當得利計算依據,惟此乃原告就其所主張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數額之說明,與同一事件之判斷無涉,是原告主張伊就系爭143地號土地於本件請被告返還自

88 年1月7日起至90年6月30日止,使用前揭部分土地之不當得利,與前案請求之標的不同,非同一事件云云,並無可採。從而,其就前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就此部分更行提起訴訟,於法自有未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予以駁回。

(二)、次查:

1、本件兩造就系爭143、144、183地號土地之使用雖陸續訂定(使用借貸)合約書、協議書,惟兩造於前揭契約中就契約終止土地之返還,僅約定「應即整平交還」、「應即交還土地予乙方(即原告)」,並無被告應將垃圾全數清除剷平,回復借用之初原狀之約定一節,有合約書第2條、協議書第6條約定附台灣高等法院92年重上字第260號給付租金等事件案卷第53頁足憑,是原告主張被告於使用期間借滿後應剷除填墊之垃圾回復原狀云云,即嫌乏據。惟因兩造就系爭143地號土地之使用曾於59年8月合約書第9條「附註:……填墊高度以壓實後興現有道路相平。」、65年6月1日合約書第4條明定「甲方……(垃圾)填墊高度以與高速路相齊為準。」(附台灣高等法院92年重上字第260號給付租金等事件案卷第53頁參照)、復於72年11月8日、76年4月16日協議書第7條約明「甲方(即被告)填墊垃圾之高度應於勘驗後會同乙方(即原告)現場測量,另行協議定之。」等語,據此,被告於協議之使用期間屆滿後,即應以合於上開約定使用狀態(指垃圾填墊高度)之土地返還土地所有權人始合於契約本旨。而被告在該3筆土地上填墊垃圾成垃圾山,迄今垃圾仍在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原於告於台灣高等法院於92年重上字第260號給付租金等事件即主張被告應將填墊之垃圾剷平至與鄰地北側之通路等高(該院92年8月15日履勘筆錄參照),是被告於系爭土地逾越約定高度堆置垃圾成山,於約本即不符,復未於約定使用期間屆滿後將之移置他處;任令前揭垃圾堆置系爭143、144、183地號土地全部迄今,是被告以逾越約定高度堆放成山垃圾之方式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迄今一節,自足認定,而原告主張被告於協議書約定期間屆滿後,逾越應有部分占有系爭143、144、183 地號土地全部受有不當利益,致被告受有損害等語,洵屬有據,被告所辯各語核無可採。

2、按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著有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可參。本件被告自59年起即占有使用系爭第

143、144、183 地號土地之全部,填墊之垃圾已堆滿系爭土地形成山丘,嗣其雖於77年8月間取得應有部分3分之2,其成為共有人後土使用狀況未變,是被告顯已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系爭土地,受有超過其應有部分之利益,並使原告因而受有損害,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自負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

(三)、關於不當得利數額之計算如下:

1、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資照),經查,被告就使用共有人之一原告之系爭第143、144、183地號之土地,自72年起至79年止,均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總值百分之7」計算支付使用對價,是被告自90年7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未依上開標準計付使用對價予原告,即逾越其應有部分3分之2範圍使用系爭土地全部,受有相當於上開對價之利益,致原告因而受有損害,則被告應返還原告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1,226,104元(計算式為「系爭第

143、144、183地號之土地面積(平方公尺)×公告地價(9800元)×年息7﹪×原告應有部分比例(1/6)×使用期間(單位:年)(37,960 + 411+904)×9,800×7﹪×1/6×2.5=11,226,1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7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使用系爭土地全部受有不當利益11,226,097元,尚屬允當。

2、又被告雖辯稱應以台北市市有土地出租之租金收取標準(即依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伊所受利益,並提出「台北市市有土地出租租金計收基準」及土地使用同意書等件為證,惟被告並非占有系爭3筆土地後轉租他人收取租金,是被告辯稱應以「台北市市有土地出租租金計收基準」計算伊所受利益,自無可採;至被告向第三人楊秀卿借用之土地坐落台北市北投區,與本件系爭土地坐落區域位置不同,使用收益之情形自難比附援引,被告就此所辯均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自90年7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系爭第143 、144、183地號土地全部,受有超過其應有部分之利益,並使共有人之一之原告因而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所得之不當利益11,226,097元,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另請求被告返還自88年1月7日起至90年6月30日止使用系爭143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部分,因同一事件業經其於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260號給付租金等事件提起追加之訴,且現仍訴訟繫屬中,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玫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麗琴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05-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