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1020號原 告 國立編譯館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周立仁律師
邱錦添律師被 告 聯教圖書出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烈貞訴訟代理人 朱子慶律師複 代理人 林雅君律師被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希彥律師
葉玉卿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編輯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聯教圖書出版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聯教圖書出版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百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聯教圖書出版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聯教圖書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教公司)於民國(下同)90年05月31日訂有「九十學年度部編本國民中學二年級教科用書授權印製發行契約」(下稱系爭印製發行契約),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約定,聯教公司應向原告繳納編輯費新臺幣(下同)一億七千二百五十八二萬元,得分為四期繳納,每期各為四千三百十四萬五千元,其中第三期編輯費應於91年01月31日前繳清。詎屆期聯教公司竟未付分文,原告履經催討,聯教公司竟置之不理,原告不得已於91年05月08日以(九一)國版字第一六四九號函通知終止系爭印製發行契約,惟被告仍未繳清前揭編輯費。又依系爭印製發行契約第十三條第一項約定,被告聯教公司應繳納原告履約保證金二千萬元,惟依同條第四項第五款約定得以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繳納之,被告聯教公司遂持該契約取得被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簽發之履約連帶保證保險單以作履約保證金,新光公司依約自應負連帶保證之責。為此,爰依系爭印製發行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前揭被告聯教公司所積欠之第三期編輯費中之二千萬元。聲明:
⑴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二千萬元,暨自91年0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㈠依本件系爭印製發行契約第十三條關於履約保證金之約定,
履約保證金必須在被告聯教公司完成教科書之供應並繳清有關費用後始得申請發還,而有關費用包括「編輯費」、「底片使用費」、「罰款」及「違約金」等,顯見契約文字已表示履約保證金所擔保者除印製發行外,尚包括被告聯教公司依約應給付之全部各項費用。再依系爭保險單條款賠償方式第二項、第十條之記載,被告聯教公司未付編輯費,即屬未履行契約,原告因此受有損害,被告新光公司依該履約保險單之約定自應對原告負賠償之責,業鈞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五一號判決確定,是被告二人對於聯教公司應給付之編輯費用,應負連帶給付之責。
㈡被告間所簽訂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契約(下稱履約保險契
約),其內容述要名稱欄所載「九十學年度部編本國民中學二年級教科書授權印製發行」,僅係確定應履約工程契約之名稱,並無特定或限縮履約連帶保證保險範圍之記載,況被告聯教公司持契約向被告新光公司投保,且保險單名為「履約連帶保證保險單」,已表示新光公司應就履約(全部契約)負連帶保證保險責任,又「九十學年度部編本國民中學二年級教科書之授權以書籍形式在國內印製發行底片」保險單,係因原告另提供底片被告聯教公司使用,要求增加擔保金而已,與系爭保險單承保範圍無關,況三紙底片保險單右上記載與系爭保險單右上之記載均相同,底片使用費既能單獨投保,顯見被告聯教公司稱系爭保險單僅能就投保人所承攬之工程本體為履約保證保險之承保,與事實及現存之證據不符。
㈢再者,系爭履約保險單條款第七條之約定,原告前已起訴向
被告新光公司請求賠償,自已中斷本件請求權時效,是本件原告對被告新光公司之請求權尚未罹於二年之時效。況本件履約保險契約,其性質屬「履約連帶保證契約」其時效為十五年,是本件原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自明。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聯教公司則以:㈠被告與原告所訂之系爭契固名為「授權印製發行契約」,然
契約內容實包含:⑴由被告向原告承攬國民中學二年級教科用書之印製發行工程、⑵被告應告付原告編輯費及底片質借使用費兩項標的,為結合承攬、使用借貸、給付特許事業權利金等三種法律關係之無名契約,而被告僅針對第⑴項標的即教科書印製發行之工程交付履約保證金之義務,至第⑵項編輯費、底片質借使用費之繳納部分,因兩造並無交付履約保證金之約定,是被告僅針對該印製發行之承攬工程投保保證保險,而不及於第⑵項標的之編輯費、底片質借使用費之繳納。
㈡被告投保履約連帶保證保險之範籌,僅及於印製發行工程與
底片正常使用,並不包含任何金錢債權之給付,而被告就保險標的⑴教科書之印製發行工程及⑵底片合於約定之返還義務,業已履行完成,並無保險單條款所載不履行工程契約或損毀底片之情事,則被告新光公司之保證責任即告解除,此由原告已發函解除保險人就底片部分之履約保證保險責任足證。今原告另以保險標的以外之第三期編輯費及相關延滯利息、違約金等原、被告間另存之其他債權債務關係,請求被告與另一被告新光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顯係故意擴張被告依系爭契約應繳納履約保證金之義務,更係誤認本件保險標的及範圍,其請求與保險單所載保證內容不符。
㈢系爭履約保證保險單係財政部核准之制式化工程履約保證保
險單,僅能承攬工程本體為履約保證保險之承保,無法就契約雙方在工程本體外所額外約定之「收付款責任之履行為保證保,否則顯有逾越財政部所核准之範圍;況就契約性質而言,此部份係屬另一種性質之無名契約,尚非承攬關係之範疇,要非工程履約保證保險所得規範,依系爭保險單條款第六條所約定之賠償方式可知,該保證保險並未及於收付款責任之履行負賠償責任甚明等語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新光公司則以:㈠本件保險範圍不包含編輯費之繳納:
⒈系爭授權印製發行契約事實上至少包含「教科書之印製發行
工程」、「編輯費之 支付」及底片質借使用費」三項契約標的,為結合「承攬、給付權利金及租賃」等三種法律關係之混合契約,而被告新光公司所出具之「履約連帶保證保險單」仍「保險」產品之一種,與一般單純之「連帶保證」不同,應受保險相關法令之規範,依據九十年當時之保險法令規定,保險公司所販售之各種保險產品,有關保險費、保險單條款、要保書等均應先報經財政部核准後始得出單,而系爭「履約連帶保證保險單」仍被告新光公司依據財政部七十五年三月十一日核准、八十一年四月十五日修正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產品而規劃、販售及出單,系爭「履約連帶保證保險」乃與財政部所核准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相同之保險產品,其承保範圍亦無不同,此自系爭保險單右上角註記「財政部核准文號81.04.15台財字第八一○九三七九五號即可明。
⒉依據財政部所核准之「履約保證保險單」或系爭「履約連帶
保證保險單」之規定,保險公司所承保之範圍僅為「承攬人對定作人所負工程負體部分之履行責任」,並不包含承攬人對定作人所負之其他各種金錢給付義務之履行。此自系爭保險單第一條、第三條所用「工程契約」、「工程完工」及系爭保險單第六條所用「...一、由本公司代洽符合原投標資格並經被保險人同意之廠商依照工程契約完成該工程。二、由被保險人依照原工程契約發包方式及契約條件而就未完成部分重新發包。...」等語可明。
⒊財政部為提供承攬人得以「保險公司出具保險單」方式替代
承攬人在工程承攬合約下常有之其他各種金錢支付義務之履行,於「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外,另核並公布有「保留款保證保險」、「工程預付款保證保險」、「工程支付款保證保險」、「工程保固保證保險」等多種保險產品,以分擔同一工程契約中不同之保險事由,而包括工程施作及付款義務之「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乃遲至九十年八月六日始經財政部以台財保字第○九○○七五○四一號函核准保險公司出單,而本件被告聯教公司向被告新光公司提出保險要保之申請當時(即九十年五月間),國內保險公司尚未獲准販售此等保險,被告新光公司斷無可能在此時出具「包括工程施作及付款義」之履約保證保險單予原告。
㈡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新光公司所出具之「履約連帶保證保險
單」其保險範圍及於 「編輯費之繳納」,惟依保險法第六十五條之規定,原告應自得為請求之日起二年內向被告新光公司為請求。而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發函被告聯教公司終止系爭「授權印製發行契約」,足認原告自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起,即得向被告新光公司請求保險理賠,依保險法第六十五條之規定,其請求權時效於九十三年五月八日即已屆滿,然原告遲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始提出本件訴訟,已罹於二年之消滅時效等語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均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聯教公司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簽訂有九十學年度部編本國民中學二年級教科書授權印製發行契約,聯教公司依該契約應給付原告第三期之編輯費四千三百十四萬五千元,惟迄今尚未依約給付。
二、被告聯教公司係依據與原告所簽訂之前開系爭契約第十三條第四項第五款之約定,向被告新光公司以原告為被保險人,投保履約保證保險,被告新光公司於承保後並交付編號130090EFP000082號之履約連帶保險單予原告。
肆、本件爭點:
一、原告之履約保證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二、如否,原告與被告聯教公司間系爭契約第十三條履約保證金之約定是否及於編輯費之給付,而為被告聯教公司與被告新光公司間履約保證保險契約範圍所及?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聯教公司未依系爭印製發行契約第五條第一項之約定,給付第三期編輯費四千三百十四萬五千元,被告新光公司既因聯教公司以原告之被保險人向伊投保之履約連帶保證保險,自應對於聯教公司積欠之編輯費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請求被告連帶前揭編輯費中之二千萬元等語。被告聯教公司則以:伊對於積欠原告編輯費四千三百十四萬五千元之事實,並不爭執,然前揭編輯費之給付並非履約保證金所擔保之範圍,非屬伊與被告新光公司間履約保證保險範圍等語;而被告新光公司則以;伊與被告聯教公司間之履約連帶保證保險契約之保險標的僅及於教科書之印製發行不包含編輯費之給付,又縱包含編輯費之給付,原告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置辯。
二、本件兩造既已協商爭點如前所示,是本院審酌如下:
(一)關於被告聯教公司應依約給付編輯費二千萬元部分:依兩造均不爭執之系爭印製發行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約定,廠商應向原告繳納契約價金(編輯費)一億三千五百五十萬八千八百元,分為四期支付等語。被告聯教公司對於簽訂前揭契約及積欠原告該第三期編輯費四千三百十四萬五千元之事實並不爭執(詳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已如前述,是原告依前揭契約條款請求被告聯教公司給付其中二千萬元,自屬有據。至於聯教公司抗辯以該編輯費並非系爭履約保險契約範圍所及云云,然查,原告係依系爭印製發行契約主張聯教公司應負給付之責,並非以履約保險契約為請求權之依據(詳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聯教公司持該保險契約之保險範圍以為抗辯,顯有誤會,此部分抗辯,即無足採。
(二)被告新光公司應負連帶給付之責部分:⒈原告與被告聯教公司所簽定之系爭印製發行契約第十三條
第一項履約保證金約定:「廠商於訂約時,應繳給本館履約保證金二千萬元,其後依履約完成進度,得分為二期無息發還:第一期於完成九十學年度第一學期教科用書之供應並繳清有關費用後(包括編輯費、底片使用費及可用存書盤接費等,若有罰款或違約金,亦應全部繳清),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以書面申請發還履約保證金」。而前揭履約保證金於同條第四條第五項約定得以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繳納之。被告聯教公司遂以原告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新光公司投保系爭履約保險契約,新光公司承保後交付原告編號130090EFP000082 號之履約連帶保險單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又原告依該保單之承保範圍請求被告應對於系爭編輯費債務負連帶給付之責,亦為原告所自陳,準此,該保單之承保範圍即應以聯教公司與新光公司所簽訂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條款為據;又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新光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之依據,既因系爭履約保險契約之約定而來,而該契約本質為保險契約,自應適用保險法第六十五條之短期時效自明,被告新光公司此部分之抗辯,自屬可採。至原告主張此為普通連帶保證契約云云,應屬誤會。
⒉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
不行使而消滅,保險法第六十五條定有明文。又系爭履約保險契約第七條約定:被保險人於知悉承攬人(本件為聯教公司)不履行工程契約時,應於六十日或經本公司(即新光公司)書面同意之期間內檢具資料,向本公司請求賠償等語。是系爭原告之保險金請求權,於知悉被告聯教公司不履行系爭印製發行契約起兩年內不行使而消滅一節,自堪認定。經查,原告自承伊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及五月二十日檢具申請書等文件向新光公司索賠(詳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原告所提出附卷之民事準備續一狀第二頁),前揭請求固具中斷系爭請求權時效之效力,然原告向新光公司請求後,並未於六個月內對新光公司起訴請求(原告另主張業於本院提起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八二九、二二五一號民事訴訟云云,詳後述),依民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視為不中斷時效。準此,原告最遲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檢具申請書向新光公司請領保險金時,即已知悉聯教公司不履行系爭契約。因此,原告對被告新光公司之保險金請求權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起經兩年不行使(即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而消滅,然原告迄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有原告民事起訴狀之本院收狀戳在卷為憑)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新光公司對聯教公司未依約給付編輯費,負連帶給付之責,是該請求權已罹時效時,被告新光公司自得拒絕給付。又原告雖以伊於本院所提起之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八二九號及二二五一號之訴訟,以為本件中斷時效之依據云云。經查,前揭本院九十一年度二八二九號之履行契約事件,原告所據者為「九十學年度部編本國民中學一年級教科用書授權印製發行契約」,此與本件系爭「九十學年度部編本國民中學二年級教科用書授權印製發行契約」顯非同一契約;至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二二五一號返還履約保證金訴訟,原告所據以請求者為「九十學年度部編本國民中學一、二、三年級教科用書授權印製發行契約」之違約金請求權,此業經本院調卷查明,核閱無訛,則前揭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八二九及二二五一號訴訟均與本件無涉,自無中斷原告本件請求權時效之問題,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⒊原告請求被告新光公司依系爭履約保險契約與聯教公司負
連帶賠償之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則前揭兩造協商之第二爭點,本院即無庸審酌。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印製發行契約請求被告聯教公司給付編輯費二千萬元;而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以(九一)國版字第一六四九號,催告被告聯教公司給付該編輯費用,聯教公司於同年五月九日收受該函件,此有原告提出之該函件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附卷為憑,是原告併予請求聯教公司給付自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對被告新光公司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伊請求新光公司應與聯教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及被告聯教公司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本院心證無涉,自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又本件原告訴訟標的金額為二千萬元,原告獲全額勝訴判決,自無諭知負擔訴訟費用之必要,一併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 洪純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慧怡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