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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重訴字第 10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重訴字第1028號原 告 己○○

三號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複代理人 陳超凡律師被 告 丁○○○

樓戊○○兼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丙○○

樓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二五九號行政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民事訴訟事件,其中關於系爭分割共有物之面積,於本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後,發現實際面積有短少之情形,地政機關並據以更正該共有物之登記面積,惟被告乙○○○對此更正面積之行政處分聲明不服而提出訴願,經台北市政府於95年5月4日決定訴願駁回後,已於95年7月5日提出行政訴訟並經受理(案號95年度訴字第2259號,案由為更正土地登記),此有被告乙○○○提出之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行政訴訟起訴狀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書狀收據等件影本為證。因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之面積多寡,涉及本院裁判主文應認定分割後各土地面積之多寡,故地政機關因測量後重為更正面積之行政處分是否有效,確有影響本院之裁判,是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民事訴訟之裁判,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59號所認定之行政處分是否有效為據,自應為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06-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