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重訴字第 11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1176號

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蔡文生律師被 告 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 年3月10日以其業與訴外人朗陸有限公司(下稱朗陸公司)名義與訴外人台中市寶覺寺(下稱寶覺寺)管理人甲○○簽訂協議,取得該寺寺塔第三層及第一層二分之一之全部合作規劃、裝潢及獨家銷售代理等權利,願持上開權利與伊及訴外人陳伯銓共同出資合作成立寶覺禮儀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覺公司),規劃出售寶覺寺塔位(即靈骨塔),訛騙伊出資新台幣(下同)1,500萬元,取有寶覺公司24%股份,被告各持25%股份,另寶覺寺管理人甲○○持10% 股份,伊信以為真遂與被告簽訂合作協議書後,旋於89 年3月29日各電匯1,100萬元及400萬元至被告乙○○開設中興銀行東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詎事隔年餘,未見被告依約成立寶覺公司,迭經催促後,被告遲至90 年3月21日始成立妙心禮儀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妙心公司),惟被告卻未依公司法規定召開股東會或分派股利,亦無法交待公司營運狀況及帳目,經伊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92年度發查字第4693號侵占等案件),寶覺寺管理人甲○○到庭證陳從未與朗陸公司簽訂任何協議,且不知被登記為妙心公司股東等語,伊方知受騙,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或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情。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聲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已以朗陸公司名義與寶覺寺管理人甲○○達成協議,取得寺塔第三層及第一層之二分之一之全部合作規劃、裝璜及獨家銷售代理權利,邀原告出資1,500 萬元成立寶覺公司經營一節,此觀諸雙方於89年3月10日簽訂之合作協議書第1條、第2條約定即明(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0頁)。而證人即寶覺寺管理人甲○○於板橋地檢署93 年4月29日偵查時證陳:

伊同意被告裝璜寺塔,並取得第三層塔位銷售權,但不含第一層之二分之一銷售權,後因未能通過消防安檢,通知被告改善,卻未獲置理,被告並沒有以朗陸公司名義與伊簽約,伊也沒有加入妙心公司等語,此有板橋地檢署影送該署94年度偵字第4090號侵占案件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4頁),甲○○至本院亦為相同證詞,並證謂:被告係以妙心公司名義簽訂裝璜合約,伊並未聽聞朗陸公司,伊同意將寺塔三樓塔位交由妙心推廣行銷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足見被告並未以朗陸公司名義寶覺寺簽訂任何協議,而係以妙心公司名義簽訂協議,取得寶覺寺第三層塔位之分期規劃、裝璜銷售權利等情,復有證人甲○○庭呈之協議書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7頁)。惟被告並非朗陸公司股東或董事,而妙心公司則係遲至90 年3月15日始成立新公司,此有上開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及公司執照在卷可參(分見本院卷第108 頁、第13頁),可見被告自始即虛構業以朗陸公司名義取得寶覺寺第一層及第三層塔位銷售代理權等不實事項,誘使原告簽訂合作協議書並交付1,500萬元之情,堪予認定。

㈡、況原告依合作協議書約定於89 年3月29日將1,100萬元及400萬元匯入被告乙○○開設原中興銀行東門分行帳戶(後改為聯邦商業銀行),被告乙○○旋於同年4月12日、4月28日,分別以500萬元及1,000萬元轉匯入其開設世華銀行古亭分行第00000000000帳戶及彰化銀行古亭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一節,亦有匯款單、中興銀行93年12月10日93興銀東字第182號函暨附交易明細表及聯邦銀行94年9月16日94聯東門字第6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 頁、第40頁、第124頁),益見被告先以經營寶覺寺塔位誘騙原告交付1,500 萬元,暗自將上開資金轉匯至被告乙○○其他銀行帳戶,經原告質疑為何未成立寶覺公司,始另成立妙心公司予以搪塞,掩飾渠等挪用上開1,500 萬元之不法行徑甚明。則原告主張被告事先虛構投資寶覺寺塔位為幌,訛騙伊交付1,500 萬元之欺詐行為,堪予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00萬元,及自89年3月29日匯款翌日(即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 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志昭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5-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