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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重訴字第 11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九三號

原 告 乙○○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瑞富律師被 告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張盛和訴訟代理人 林永興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以行政處分認原告乙○○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代原告甲○○償還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現為誠泰銀行)新台幣(下同)四百八十七萬二千五百八十七元;及原告父女兩人共有彰化縣○村鄉○○段一七○、一七○之一○、一七二之八等三筆土地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出賣於訴外人宜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其中本應由原告乙○○取得之價金六千二百四十八萬四千五百七十五元卻匯入原告甲○○之帳戶,而核定兩人間有贈與關係,據以課徵贈與稅二千四百九十七萬五千八百七十一元,並以原告漏報贈與稅為由科處罰鍰二千四百九十七萬五千八百七十一元。原告不服依法提起復查,惟經被告以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財北國稅法字第九○○一○四二九號復查決定書決定駁回,迭經訴願及行政訴訟,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三○號判決維持前述誠泰銀行部分係屬贈與之認定,駁回該部分原告之訴,另就土地出賣價金部分,撤銷其中五千萬元之贈與認定及罰鍰,並駁回其餘一千二百四十八萬四千五百七十五元原告之訴,該件兩造均不服而各自上訴,刻正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按贈與稅核課爭議屬行政爭訟管轄,但其前提先決法律關係,即「有無贈與情事」則純屬民事訴訟管轄,故贈與稅之核課是否合法,自須有贈與法律關係存在為前提,至於贈與法律關係之存否,純屬普通法院之審判權。原告有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即有贈與稅、罰鍰、滯納金、被限制出境等法律上利益存在,當然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

(二)於民事案件係屬行政訴訟案之前提先決法律關係者,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已定有明文。本件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純屬私法上的法律關係,且係贈與稅公法關係的前提先決法律關係,自非行政訴訟管轄之範圍,原告對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並無誤解。

(三)訴之聲明:1、訴請確認原告乙○○與女兒甲○○間關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代償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即誠泰銀行)四百八十七萬二千五百八十七元無無償免除、承擔債務及贈與關係存在。2、確認關於彰化縣○村鄉○○段第一七○等地號原告共有土地出賣價金中一千二百四十八萬四千五百七十五元無贈與關係存在。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備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惟若係因法律關係之不明確,致原告在公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亦無法除去者,即非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該項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即屬顯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次按,我國係採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分由不同法院審判之訴訟制度,民事訴訟程序係為審理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紛爭所設,若屬於公法上之爭執,應屬行政法院之審判權限,普通法院與行政法院分就私法與公法之案件各有其審判權。民事確認訴訟,係以保護當事人間私法法律上地位為目的,而為確認當事人間私法上法律關係或基礎事實之存否。若係公法法律上地位之爭執,應屬行政法院審判,當非普通法院所得審理,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認為伊等兩人有贈與法律關係存在,而其法律地位有不安定之虞,即有贈與稅、罰鍰、滯納金、被限制出境等法律上利益存在,故當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惟查,該等可能受贈與稅、罰鍰、滯納金或被限制出境處分之法律上利益,均屬公法之法律上利益,並非私法上利益。換言之,原告若因被告認伊等兩人間有贈與法律關係存在,而據以課處贈與稅、罰鍰、滯納金之處分或限制其出境,係原告公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非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自無法逕以民事確認訴訟作為其救濟之途徑。是原告所遭被告為課徵贈與稅及罰鍰之處分,如原告欲除去前述公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應循行政爭訟途徑請求撤銷系爭課徵贈與稅及罰鍰之行政處分,始為正辦。

四、至於原告列舉司法院三十三年院字第二七○三號解釋、三十四年院解字第三○四四號解釋、三十四年院解字第二九八○號解釋及三十三年院字第二七七五號解釋,主張本件確認之訴之合法云云。惟查,司法院院字第二七○三號解釋內容係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婚約無效之訴;院解字第三○四四號解釋係謂確認之訴共同被告中一人死亡時,訴訟程序應如何處理;院字第二七七五號解釋則謂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當事人適格之問題。該等解釋之基礎事實與法律關係均為單純私法關係之確認,並不涉及公法關係,與本案均不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至於院解字第二九八○號解釋內容雖謂第三人擔保稅款之性質為契約之給付義務,確認此義務不存在之訴訟當屬普通法院管轄;惟此解釋要旨係將第三人與稅捐機關間有關擔保稅款之約定定性為私法契約而非公法關係,確認此義務不存在之訴訟應由該第三人以稅捐機關為被告向普通法院提起,並不涉及稅捐機關與納稅義務人間之公法關係。而本件原告即納稅義務人與被告稅捐機關間認定贈與關係、核定贈與稅額及罰鍰所生之爭執,並非類似第三人與稅捐機關間有關擔保稅款之約定所生之爭執,自亦無法援引適用於本案。又原告另謂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規定,於民事案件係屬行政訴訟案件之前提先決法律關係者,民事案件純屬私法上法律關係,自非行政訴訟管轄之範圍云云。然查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係行政法院於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而尚未終結者,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乃法定情形發生時,行政法院應裁定停止行政訴訟程序之規定,並非得據以說明行政法院對行政處分之前提法律關係絕無審理之權限。原告之陳述應係出於對此一規定之誤會,自非可採。

五、綜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裁判日期:2004-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