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九八號
原 告 丙○○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辛○○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己○○被 告 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庚○○訴訟代理人 慶啟群律師被 告 戊○○
丁○○壬○○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⑴被告壬○○、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百萬九千五百六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戊○○與被告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八百萬九千五百六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被告壬○○與被告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八百萬九千五百六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⑷被告丁○○與被告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八百萬九千五百六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⑸前一、二、三、四項其中一被告給付者,在給付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給付義務。⑹請准供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宣告假執行。並陳述:
⑴被告戊○○係被告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公司)之業務員,被告
壬○○係被告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達公司)之業務員,被告丁○○係被告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公司)之業務員。被告戊○○於九十年元月間,向原告招攬國寶公司「優惠理財專案」商品,原告提出諸多疑問,被告戊○○無法說服原告,被告戊○○於九十年三月間夥同另一被告壬○○造訪原告,由被告壬○○向原告解說「優惠理財專案」商品,不但有保險功能,亦兼具活用理財及儲蓄功能,更持「五年內部轉投資」文宣,向原告遊說稱該保單活用理財之功能在於要保人僅繳交五年保費後,即不必再繳交保費,得以百分之六利率向被告國寶公司貸款,貸款金額高達一千數百萬元,且預定之保險保障額度仍在,被告戊○○、壬○○更持「銀行利率下滑之獲利分析比較」表,稱該保單於二十年期滿,每年尚可領取七十五萬元,至生歿預計保單利益及價值約一億餘,為獲利極佳之理財工具云云。
⑵原告表示投保,但條件是以原告為要保人,原告之子汪俊慶為被保險人,其保費
以年計約十一萬一百四十餘元,一次繳交五年保費,原告另購買訴外人中國人壽保險公司之一般人壽保險五百萬元。嗣被告戊○○告知原告,被告國寶公司要保單已送件,保費計五十五萬零七百元,中國人壽保險之保費約十餘萬元,二者保費計七十萬元,原告遂於九十年三月間簽發到期日為四月間、金額為七十萬餘元之二紙支票交付被告戊○○,以給付保險費。嗣九十一年二、三、四月間,原告竟陸續接獲被告遠雄公司、中國人壽公司及被告國寶公司之催繳保費通知,經原告查詢結果,係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向被告遠雄公司投保新終身壽險、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向中國人壽公司投保「長安終身」保險、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向被告國寶公司投保五張長青增額終身壽險。
⑶被告戊○○、壬○○為圖保險佣金,將原告預繳五年之保費購買五張國寶人壽公
司保單,每張一次繳交一年保費十一萬一百四十元,該五張要保書及保單簽收單上要保人丙○○,被保險人汪俊慶之簽名係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所偽造,被告戊○○並借用被告丁○○名義簽名於「壽險要保書」及「保單簽收單」上,又前揭遠雄公司人身保險要保書二張及簽收回條二張,及中國公司要保書二紙上之要保人丙○○、被保險人汪俊慶之簽名亦係被告戊○○所偽造。
⑷被告戊○○、壬○○違反保險業員管理規則第十五條第一、三項、同法第十四條
第一項規定;被告戊○○、丁○○違反前揭規則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十一款規定,被告國寶公司乃以該要保書及保險簽收單上要保人丙○○、被保險人汪俊慶簽名非本人所為,且購買該五張保單違反原告真意為由,認定該五張保單無效,致原告得享有保險利益化為烏有。依優惠理財專案及優惠理財帳戶保本週轉基金篇,原告繳交二十年保費後,第二十一年即被保險人汪俊慶三十八歲(一百十年)起,每年可領年金十五萬元至被保險人汪浚慶身故,依平均壽命為七十七歲計算,可領年金期間為四十年,四十年年金合計為六百萬元,扣除中間利息後之年金為三百三十四萬六千三百九十二元,二十年保費合計二百二十萬二千八百元,扣除中間利息後為一百五十五萬四千七百四十三元,則年金扣除保費後餘額為一百七十九萬一千六百四十九元。被保險人汪俊慶身故時(即七十七歲)亦得領保險金六百二十一萬七千九百十八元,年金與保險金合計八百萬九千五百六十七元,為原告所受損害金額。被告戊○○、壬○○、丁○○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揭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十五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戊○○、壬○○、丁○○連帶給付;或請求被告戊○○、遠雄公司連帶給付;請求被告壬○○、永達公司連帶給付;請求被告丁○○、國寶公司連帶給付。以上被告遠雄公司、永達公司、國寶公司就系爭損害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其中一被告給付時,其他被告同免給付。
二、被告之部分:⑴被告戊○○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述:
被告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由朋友蕭美雲介紹認識原告,原告為期貨、股票、操盤人,在多次遊說後,被告戊○○投資五十萬元,原告提出要用保險做擔保,於是購買被告遠雄公司、國寶公司、中國人壽公司之保險,因被告戊○○對於國寶理財保險不是很了解,即協商被告壬○○共同解說。原告所提各項資料均已於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八八一號、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三四五六號提出,被告獲不起訴處分。原告所繳之保費,保險公司均已退還,現請求損害賠償並不合理。
⑵被告國寶公司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述:
業務員丁○○過去、現在均未曾登錄於被告國寶公司,並非國寶公司之保險業務員亦非受僱人,被告國寶公司不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⑶被告永達公司之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並陳述:
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外所受損失及所受利益,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及刑事庭駁回交付審判在案,確認被告無侵權行為,且前揭五張保單亦經雙方同意辦理退還保費,事實上並無損失,況原告放棄利息請求,則所失利益之請求亦無所據。另保險契約為對價關係,系爭五張保單既經雙方同意辦理退費,原告既未交付保費,自無請求給付保險金義務。
⑷被告遠雄公司之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並陳述:
①原告雖曾於九十年初購買被告公司保險商品,然因原告稱其未親簽於保險契約
,主張契約無效,經被告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退還全部保費。另被告戊○○如果違反被告公司之規定而銷售其他公司保險產品時,被告公司本來即不允許,亦未授權,縱使致原告受有損害,亦與被告遠雄公司無關。
②原告指稱受有損害八百萬九千五百六十七元云云,該保險金係於保險事故發生
時,本於與被告國寶公司之保險契約為請求,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不同,原告請求八百餘萬元之損害,洵屬無據。
⑸被告壬○○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述:原告自己主張保險契約無效,且已退還保費,現不能再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⑹被告丁○○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述:其僅將名字借給戊○○使用,本件與其無涉。
三、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戊○○、壬○○、丁○○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及請求被告戊○○、遠雄公司連帶給付、被告壬○○、永達公司連帶給付;被告丁○○、國寶公司連帶給付等情,則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需就被告具有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原告就相同之起訴事實,前已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就被告丁○○、戊○○
、壬○○及訴外人黃玉珍告訴涉犯偽造文書、侵占、背信罪行,嗣經前揭檢察署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八八一號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而聲請再議,仍被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三四五六號駁回其再議之聲請,原告就被告壬○○、丁○○、訴外人黃玉珍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亦經本院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九八號裁定駁回,前揭刑事偵查結果係認為被告戊○○係有經過原告之授權而代為簽署姓名,被告壬○○僅於九十年三月間陪同被告戊○○到原告公司解說前開國寶人壽理財型帳戶之性質,原告並未委託其辦理投保事宜,或將保險費交付,且被告壬○○亦未代原告簽名,無偽造文書、背信、侵占行為,而被告丁○○僅將其名義借與被告戊○○招攬業務,其與原告未接觸或見面,亦未經手原告之保險事宜,與本案無涉等情(見本院卷第五六頁至第五九頁),經本院調閱前揭刑事卷查明屬實。原告於本訴中並未提出其他刑事偵查程序中,未曾提出之新證據以供本院審酌,仍執同一說詞主張被告戊○○三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云云,難以採信。
⑵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其構成要件之一,以受有損害為前提,如無法證明
損害存在,縱使有損害權益之行為,亦不構成侵權行為,不能請求賠償。查原告先前繳納被告國寶公司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之保險費五十五萬零七百元,被告國寶公司業已退還原告,有原告簽署之同意書可參(見本院卷第一○三頁)、先前繳納被告遠雄公司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之保險費九萬七千四百六十八元,被告遠雄公司亦已退還予原告,有原告簽署之受領退還保費聲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一○八頁),故此部分原告先前繳納之保險費獲得退費,原告並未受有損害。另原告主張受有年金損害一百七十九萬一千六百四十九元、及被保險人汪俊慶七十七歲身故時得領取保險金六百二十一萬七千九百十八元,二者合計八百萬九千五百六十七元云云,惟年金及保險金均係以保險契約有效成立後,始依照被保險人之生存期間計算所得之年金及理賠保險金,具有射倖性,亦即被保險人可生存期間無人能預知,始藉由保險制度以分散其損害。原告以被保險人汪俊慶可存活七十七歲來計算得領取之年金數額,此點並不足取。又保險金係以被保險人身故時,始得領取,若被保險人目前仍存活健在,保險契約之受益人根本無領取保險金之請求權,原告指稱之被保險人目前仍健康存活,原告卻認為自己受有相當於保險金額之損害云云,實屬無據。故原告主張其受有年金及保險金之損害云云,於法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戊○○、壬○○、丁○○有何共同侵權行為,亦不能證明自己受有損害之事實存在,與共同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合,則其請求被告壬○○、戊○○、丁○○應連帶給付八百萬九千五百六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戊○○與被告遠雄公司應連帶給付八百萬九千五百六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壬○○與被告永達公司應連帶給付八百萬九千五百六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丁○○與被告國寶公司應連帶給付八百萬九千五百六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四項請求,如其中一被告給付者,在給付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給付義務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方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