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重訴字第1103號
上 訴 人 甲○○
一丙○○
號乙○○即邱冠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間因93年度重訴字第1103號確認合資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惟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27,412,41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379,94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亦未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前揭期間內補正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玫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價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郭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