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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重訴字第 11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重訴字第1106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律師複代 理 人 陳修君律師

甲○○被 告 辛○○

庚○○乙○○戊○○丙○○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日下午二時十分,在本院第26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富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裁判日期:2005-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