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1106號原 告 丁○○
三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律師複代理人 薛進坤律師複代理人 甲○○複代理人 陳修君律師被 告 辛○○被 告 庚○○被 告 戊○○被 告 丙○○被 告 乙○○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前列二人共同複代理人 朱芳君律師被 告 己○○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等事件,本院於九十五年八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辛○○應將「附表一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六移轉登記予原告。
確認原告對被告庚○○、戊○○、丙○○、林佳樺及己○○就「附表一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五十四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
被告庚○○、戊○○、丙○○、林佳樺及己○○應就其被繼承人林沈妹之遺產「附表一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九,於辦理繼承登記後,應將前揭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五十四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辛○○負擔百分之十,餘由被告庚○○、戊○○、丙○○、林佳樺及己○○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辛○○、丙○○、己○○、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方面:⑴事實背景:
①於68年11月18日與訴外人林福禮約定,由其代表與訴外人
藝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阮正,下稱藝琮公司)、曾慶錐、高張月雲等人簽訂「合買土地契約書(原證一)」,並約定由阮正與其代表具名向訴外人林周金桃及林國誠購買坐落台北縣汐止鎮(現為汐止市○○○段北港口小段260、260-1、260-2及261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九及其餘應有部分十分之一之合建權利(後該等地號土地又分割為多筆土地,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即分割自26
0、260-1、260-2地號土地),有不動產買賣契約可證(原證二)。
②依前揭「合買土地契約書」第一條約定,藝琮公司、原告
、曾慶錐及高張月雲等各依序取得上開應有部分十分之九的百分之五十、百分之三十、百分之十及百分之十,並由林周金桃、林國誠將上開土地持分二十分之九移轉登記予代表藝琮公司受移轉登記之阮正,另將持分二十分之九移轉登記予同時代表曾慶錐、高張月雲之原告(原證三)。69年4月5日,其復與訴外人林福禮出資,由其代表向阮正購買藝琮公司(由阮正代表登記)所有前揭四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九,以及向曾慶錐及高張月雲購買其所有前揭四筆土地應有部分各百分之九(原證四),並約定將應受藝琮公司移轉土地所有權(持分二十分之九)信託登記予原告之母林沈妹名下,並於69年8月4日完成登記,而關於曾慶維及高張月雲移轉土地所有權部分,因前已經其代表曾慶錐及高張月雲受移轉登記,故未再辦理移轉登記。
③69年07月14日,其再與林福禮合意,將登記於原告名下之
持分二十分之九之土地再信託登記予林沈妹名下,惟因當時登記實務無以信託為土地登記之原因,又原告與林沈妹為母子,且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實為信託,並無買賣價金之交付,僅得借用「贈與」為移轉之原因,故原告與林福禮以其代表信託登記予林沈妹之上開土地持分共計為十分之九。71年01月14日,其與林福禮復合意由原告丁○○之妻簡育吟具名向林周金桃、林國誠購買渠等所有前揭原
260、260-1、260-2地號之3筆土地(原該地號3筆土地已分別分割為多筆土地,包括附件一之土地)之應有部分十分之一(原證五),並指定將該土地所有權信託登記予林福禮之岳父即被告辛○○名下。
⑵原告與林沈妹間及與辛○○間成立者,均係信託等關係。
①即依前所述,林沈妹取得前揭原260、260-1、260-2地號
之三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十分之九,係基於原告丁○○與林福禮之協議由原告丁○○具名借用林沈妹之名義受移轉登記,故原告與林沈妹間應成立信託關係,此有林沈妹生前與原告丁○○訂立之「土地信託登記約定書(原證六)」可稽,況前揭約定書甚至由被告庚○○、丙○○、己○○、戊○○、林佳樺(林寬寬)擔任見證人,足證被告等對此知之甚詳;且鈞院87年度重訴字第1233號確定判決亦認原告丁○○與林沈妹系爭法律關係為所謂之消極信託,非法律所不許。按信託關係因受任人死亡當然終止,受託人之繼承人(包括繼承人之繼承人)即負有返還信託物之義務,本件林沈妹業於85年07月29日死亡,被告庚○○、丙○○、己○○、戊○○、林佳樺等及原告丁○○為林沈妹之繼承人(另林沈妹之夫林春芳原亦為繼承人惟已死亡,其繼承人亦為被告庚○○、丙○○、己○○、戊○○、林佳樺等及原告丁○○),其自應將信託物返還予原告。退步言之,如認本件並非信託關係,亦係屬委任或類似委任之關係,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應將本件土地移轉返還於原告。
②被告辛○○取得前揭原260、260-1、260-2地號之3筆土地
應有部分各十分之一,係由原告丁○○與林福禮共同信託予被告辛○○,並由其受移轉登記,原告與辛○○間亦成立信託關係,此有「信託契約」可稽。依該信託契約第一條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辛○○返還信託物。
⑶法律關係及聲明:
①原告丁○○與林福禮分別出資合購土地,依兩者間所定「
合購土地協議書」第三條約定,原告丁○○占合購土地權利之百分之六十,林福禮占百分之四十,且原告丁○○已將對於林沈妹之繼承人請求返還前揭原260、260-1、260-2地號之3筆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九中之百分之四十之權利,依原告丁○○與林福禮之協議讓與予林福禮,自得請求之。
②聲明:被告辛○○應將附件一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六移轉
登記予原告。確認原告對被告庚○○、戊○○、丙○○、林佳樺及己○○就附件一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五十四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被告庚○○、戊○○、丙○○、林佳樺及己○○應就其被繼承人林沈妹之遺產附件一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九,於辦理繼承登記後,應將前揭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五十四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方面:⑴被告辛○○、丙○○、己○○、戊○○部分:
被告辛○○、丙○○、己○○、戊○○均未提出答辯書狀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⑵被告庚○○、林佳樺部分(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①兩造就如何繼承遺產(其中包含原告請求移轉之土地)有
分割協議之訴訟前置,且原告提起之訴不具權利保護必要性之要件,原告丁○○雖與林沈妹簽訂土地信託登記約定書,惟綜觀原告購買信託財產時實無資力,其母林沈妹均委託原告處理,其母並曾賣二間房子,況受託人林沈妹欠缺管理處分信託財產之權能,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訴願亦撤銷重核案件複查決定等事實,本件是否構成信託,尚有疑義。
②退萬步言,縱認原告與林沈妹就系爭土地訂立者為信託關
係,惟因信託財產並非林沈妹之遺產,原告自不得主張被告應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移轉予原告,且原告尚未於信託關係消滅後完納信託財產之稅捐,不得主張信託財產之移轉;及伊等得依同時履行抗辯之法理要求在原告完納系爭土地一切稅捐前,拒絕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於原告名下等語,資為抗辯。
③附件一之土地不包括汐止市○○段北港口小段260之421地號,因為原證六之土地標示內並未載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與被告庚○○、林佳樺間,不爭執之事實:系爭土地係應有部分十分之九為原告與被告庚○○、戊○○、丙○○、林佳樺、己○○共同繼承林沈妹之遺產,惟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而為公同共有。兩造對原告丁○○與林沈妹訂定之土地信託登記約定書,不爭執其形式上之真正。
本件兩造間主要之爭執點應在於:系爭土地是否為信託登記財產?原告是否須先依土地信託登記約定書第四點之約定先協議分割遺產?及被告可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經查:
⑴原告主張之基礎事實:
①68年11月18日,丁○○、林福禮合資30%,與藝宗公司阮
正50%、曾慶錐10%、高張月雲10%。購地(其中包括附表一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9/10,及合建權1/10。應有部分9/10,各登記於阮正、丁○○(各9/20)。
②69年04月05日,丁○○、林福禮合資,承買藝宗公司阮正
50%、曾慶錐10%、高張月雲10%(原證四)。故登記於阮正應有部分9/20,69年08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信託登記於(丁○○之母)林沉妹名義下(應有部分9/20)。同時,登記於丁○○之應有部分9/20,69年09月05日以贈與為原因,也信託登記於林沉妹(另應有部分9/20)。(合計應有部分,信託登記於林沉妹計應有部分9/10,原證六)。
③71年01月14日丁○○、林福禮合資,承買原地主合建權1/
10之土地(原證五)。該應有部分信託登記(林福禮之岳父)辛○○(應有部分1/10),參見原證九。
④雙方簽訂合資協議(原證十):丁○○60%、林福禮40%。
但係爭土地,登記名義之所有權人:林沉妹應有部分9/10、辛○○應有部分1/10。所以在信託林沉妹應有部分9/10中,丁○○擁有54%、林福禮擁有36%。另在信託辛○○應有部分1/10 中,丁○○擁有6%、林福禮擁有4%。
⑵原告所主張者有相關之買賣契約等為證(參見本院卷p-46至
p74),並為被告庚○○、林佳樺所不否認,被告辛○○、丙○○、己○○、戊○○則均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且上開林沈妹生前與原告訂立之「土地信託登記約定書(原證六)」上並由被告庚○○、丙○○、己○○、戊○○、林佳樺(林寬寬)及其父林春芳(已歿)擔任見證人(見本院卷p-60頁),足見被告庚○○、丙○○、己○○、戊○○、林佳樺(林寬寬)對上情確屬知悉甚詳,惟其等5人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前,均未曾為不同之意見,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⑶被告辯稱因信託財產並非林沈妹之遺產,原告不得主張伊等
應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移轉予原告,且原告尚未於信託關係消滅後完納信託財產之稅捐,亦不得主張信託財產之移轉者。林沈妹既於85年07月間過世,原告已無從對林沈妹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僅能依一般遺產繼承之方式辦理系爭土地之登記事宜;雖受託人之受託任務因其死亡而終了(參見信託法第45條),惟信託關係並不因林沈妹之死亡而消滅(同法第62條),被告所辯自無可採。
五、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且依其與被告庚○○等五人之共同被繼承人林沈妹所訂立之上開土地信託登記約定書第四條之約定,及其與被告辛○○簽訂之信託契約第一條「本件信託土地,甲方(指被告辛○○)應配合乙方之需要,隨時無條件移轉予乙方(指原告)」之約定,其請求被告辛○○等就系爭土地確認及移轉登記,如其聲明即如主文第1、2、3項所示,均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所稱之附表一,是否包含汐止市○○段北港口小段260之421地號,由於原證六之標示而言,確實未記載,原告稱此為疏漏,但被告庚○○、林佳樺否認之,計已經有明確文義之記載,本院當以文書之記載為憑,本院判決中之附表並未包括汐止市○○段北港口小段260之421地號。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八、附表一:汐止市○○段北港口小段地號表(共30筆)。260-7、260-8、260-9、260-10、260-11、260-12、260-13、260-14、260-22、260-23、260-24、260-25、260-35、260-42、260-258、260-370、260-371、260-389、260-404、260-405、260-407、260-408、260-409、260-410、260-411、260-412、260-413、260-414、260-415、260-422。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心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