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重訴字第1106號原 告 丁○○
三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律師複代理人 薛進坤律師複代理人 甲○○複代理人 陳修君律師被 告 辛○○
樓被 告 庚○○被 告 戊○○被 告 丙○○
二被 告 乙○○
二樓之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前列二人共同複代理人 朱芳君律師被 告 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正本中關於主文最末記載,漏繕「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原告聲明欄(判決第4頁事實理由二⑶②)第1、3、5行附件一後,漏繕「另包括汐止市○○段北港口小段260之421地號」,應予更正。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原告起訴時聲明及於「汐止市○○段北港口小段260之421地號」,本院審理時雙方就有無包括該地號發生爭執,經本院實質認定不包括該地號,已於判決理由中詳細陳述。
故原告有為該地號之請求,本院亦駁回該地號之請求均屬明確事項,上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心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