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一0七號
原 告 經濟部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複代理人 吳巧玲律師
陳欣儀律師被 告 鑫順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主事務所雖不屬本院管轄範圍內,惟兩造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約定,雙方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前段合意管轄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原告主張:
一、原告授權斗六工業區服務中心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與被告訂立斗六工業區土地租賃契約書,租賃標的物為斗○○○區○○段一七九、一八0及一八一地號等三筆土地,面積計二0三七七.二六平方公尺,並經公證。然雲林縣政府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聯合查緝取締小組現場查緝取締發現,自雲林縣政府核准開工迄今,承租人即被告僅著重基地開挖,而仍未就設廠主體工程進行施工,認被告恐有假整地之名而行盜國有砂石之實,該府遂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以府工石字第0九三一四四00三四號函通知被告,除以被告違反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及第四十二條為由,課處被告一千九百六十八萬元之罰鍰外,雲林縣政府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發函府工建字第0九三一四五0一五九號函予斗六工業區服務中心及被告,表示依建築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撤銷雲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予被告之九二雲營運建字第七七九號建造執照。按前開土地租賃契約書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斗六工業區服務中心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以斗工服字第0000000000函,除表示自即日起終止租賃契約外,並請被告於文到一月內將土地恢復原狀,然被告迄今仍未回復土地原狀,爰依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二、委請禾營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計算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為新台幣(下同)四千一百零五萬五千元,其計算方式如下:
(一)填土方工程:76481立方公尺x480元=00000000元
(二)土方整平:76481立方公尺x8元=611848元
(三)廠商利潤及營業稅:00000000元x10%=0000000元
(四)總計:00000000元
三、雲林縣政府係依據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之聯合查緝取締小組之現場查緝取締紀錄,發現被告自原地形整地挖取土地數量約八七四九五立方公尺,與申報數量不符,故認為被告未依所核准之整地計劃內容施工,恐有假整地之名行盜採國有砂石之實,因而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以被告以違反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對被告處以罰鍰一千九百六十八萬元,並禁止被告繼續採取土石與將已採取之土石外運,且不同意被告申請展延建造執,是依據建築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被告之建造執照應自規定得延展之期限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原告乃依據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五款之約定,終止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並請被告回復土地原狀,此為原告所依法行使之權利,並無任何違法之處。
四、原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即曾接獲園區內未署名之廠商來電,表示系爭第一
七九、一八0、一八一地號之土地疑似遭廠商過度開挖並運土,恐有竊盜國土之嫌,嗣雲林縣政府聯合查緝小組又認定被告有假整地之名而行盜採砂石之行為,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亦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發函予原告,要求原告提供被告公司之相關資料以利調查,雲林縣政府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檢送雲林縣政府違反土石採取法案件報告書予雲林地檢署,請求雲林地檢署就前開犯罪嫌疑立即展開偵查,職是,雲林縣政府對被告所為之罰鍰、撤銷建造執照等行政處分與原告依據系爭租賃契約書之約定終止系爭租賃契約,確係基於相當之事實而認定被告有竊盜國土之嫌疑。縱雲林地檢署已將雲林縣政府移送之盜採砂石案以查無犯罪嫌疑結案,惟此僅與被告之刑事責任有關,無礙罰鍰之課處及建造執照被撤銷之事實。
五、內政部雖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做出訴願決定,將雲林縣政府撤銷被告之建造執照之行政處分撤銷,惟其並不影響原告所行使終止權之效力,蓋原告於行使終止權之時,被告確實遭雲林縣政府以違反土石採取法而被課以罰鍰,而被告之建造執照亦確實遭雲林縣撤銷,故原告所行使之終止權,於行使當時即已因條件成就而發生合法有效之效力,並不受嗣後撤銷建造執照之行政處分被撤銷之影響,況有關因違反土石採取法而課處之罰鍰之行政處分至今亦仍為合法有效,故系爭租賃契約確已經原告合法終止。
六、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千一百零五萬五千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丙、被告則以下列辯詞置辯:
一、被告由於爭取到台塑企業旗下各家公司之「廢岩棉」回收再利用合約,數量約計有三萬多公噸,台塑各家公司要求履行合約時需依環保法令正當處理,且要求在四十五至六十天內逐次清理完畢,故需要大量空間及增購設備,是本案擴建及整地採低窪設計由來。
二、由於機械設備均高達十四至十六公尺,如採低窪設計可降低投料口及原料進廠,方便卸貨作業,亦可降低營建、裝機成本,且一廠原料堆積方式就高達四-五公尺,如採低窪設計方便搬運作業及降低搬運成本。如是盜採砂石,工程已告一段落,獲利後早已逃之夭夭,又何必到處訴願陳情。
三、被告建廠程序一切均合法申請:土地取得合法、建照及工程剩餘土石方申請合法(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將建廠設計圖及整地計劃圖向雲縣政府申報建照,取得雲林縣政府建照,並取得向雲林縣政府報備營建剩餘土石方由原收容之合法土資場,建箇建設開發有限公司變更為場外直接轉運供應使用核准,並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向雲林縣政府申報正式開工在案)、向經濟部工業局斗六工業區服務中心報備開工。
四、依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規定,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之罰則,同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實施整地及工程就地取材不在此限,而被告依營建法辦理之整地工程土方處理能叫盜採嗎?雲林縣政府根據被告盜採砂石名目,不同意依建築法第五十三條明文規定開工日起五個月如未能完工得申請展延,竟率爾以上述之盜採之主要理由撤銷被告公司建照執照,應無理由。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授權斗六工業區服務中心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與被告訂立斗六工業區土地租賃契約書,租賃標的物為斗○○○區○○段一七九、一八0及一八一地號等三筆土地,面積計二0三七七.二六平方公尺。
二、雲林縣政府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係以府工石字第0九三一四四00三四號函通知被告,以被告違反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及第四十二條規定,課處被告一千九百六十八萬元之罰鍰及限期整復及清除其設施、禁止繼續採取土石;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以府工建字第0九三一四五0一五九號函予斗六工業區服務中心及被告,認依建築法第五十三條規定,系爭建造執照逾竣工期限仍未完工,已失其效力之理由,撤銷雲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予被告之九二雲營運建字第七七九號建造執照。(但被告不同意課以鍰罰及撤銷建造執照之理由)
三、雲林縣政府撤銷系爭建造執照之行政處分經被告向內政部提起訴願後,內政部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間以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撤銷該行政處分在案。
戊、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經雲林縣政府處以罰鍰,並禁止被告繼續採取土石與將已採取之土石外運,又依據建築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認被告之建造執照自規定得延展之期限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故伊依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五款之約定,終止系爭土地租賃契約,被告應回復土地原狀等情,固據其提出雲林縣政府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府工石字第0九三一四四00三四號函、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府工建字第0九三一四0本一五九號函、原告工業局斗六工業區服務中心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斗工服字第0九三一一00五三五號函、九十三年四月五日斗工服字第0九三一一00四七二號函影本為證,惟被告則以上開辯詞資為抗辯,故本件爭執點在於被告是否有違反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規定?雲林縣政府以系爭建造執照依建築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失其效力而撤銷系爭建造執照是否有理由?
二、按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係規定:「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並得限期令其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至遵行為止,並沒入其設施或機具。必要時,得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代為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其費用,由行為人負擔。惟按採取土石,應依本法取得土石採取許可。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一、採取少量土石供自用者。二、實施整地及工程就地取材者。三、礦業權者在礦區內採取同一礦床共生之土石者。四、因天災事變緊急搶修公共工程所需者。五、政府機關辦理重要工程所需者。土石採取法第三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查被告公司於提出整地計劃書經經濟部工業局斗六工業區服務中心備查後,基於整地之工程剩餘土石方,原經雲林縣政府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府工石字第九二000八二三八六號函同意登錄備查數量為五0八三二立方公尺,嗣該工程剩餘土石方場外直接轉運至松興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使用,並申報變更處理數量為七七四四七立方公尺在案,此有被告提出之經濟部工業局斗六工業區服務中心九十二年十月一日斗工服字第0九二一一0一一九號函、雲林縣政府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府工石字第九二000九六七九0號函影本在卷可稽,可知被告基於整地所採取之土石,若在土方數量七七四四七立方公尺範圍內,即非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規定所謂之「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經查雲林縣政府雖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十一時五十分派聯合查緝取締小組至被告系爭土地現場查緝結果,認為被告採取面積一六八00平方公尺,土石數量「約」八七四九五立方公尺,已超過上開核定之七七四四七立方公尺云云,惟查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整地清除建廠基地土方完工後請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台南科技工業區施工處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至系爭土地現場實地測量結果,其土方數量為七六四八一立方公尺,此亦有被告提出之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台南科技工業區施工處以九十三月二月十二日南科土字第093000502號函所檢附之系爭土地週邊原地面與現況測量高程圖影本可證,從而可知雲林縣政府聯合查緝取締小組所計算為大概之土石數量,而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台南科技工業區施工處則為實地測量並有測量高程圖為佐,故應認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台南科技工業區施工處所為計算較可採,是以被告基於整地之開挖之土石方應為七六四八一立方公尺,並未逾核定之七七四四七立方公尺,揆諸首開規定,即非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規定所謂之「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從而雲林縣政府以被告違反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並依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加重處罰予被告罰鍰一千九百六十八萬元及限期整復清除、禁止繼續採取土石等,即屬無據。
三、復按建築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承造人因故未能於建築期限內完工時,得申請展期一年,並以一次為限。未依規定申請展期,或已逾展期期限仍未完工者,其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自規定得展期之期限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經查系爭建造執照核定建築期限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開工日期為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五個月內完工)之事實,有被告提出之建築工程開工申報書、雲林縣政付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府工建字第九二000九六九0三號函影本為證,則被告如未依規定申請展期或已逾展期期限仍未完工,揆諸上開規定,上開建造執照亦應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日始失其效力,故雲林縣政府以系爭建造執照逾竣工期限仍未完工,已失其效力為由,撤銷系爭建造執照,亦屬無據,且此亦為經濟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撤銷雲林縣政府該行政處分之理由,至雲林縣政府認被告「未依經濟部工業局斗六工業區服務中心核准之整地計劃內容施工,且未就設廠主體工程施工,卻只重基地整地開發;挖取土石數量與申報數量不符,恐有假整地之名盜採國有砂石之實」而據以撤銷系爭建造執照部分,經查除整地開挖土石方,被告係合法開採,並在申報數量範圍內,已如前述外,其餘未依整地計劃內容施工,未就設廠主體工程施工部分,經查被告曾委託建築師變更設計並採自然邊坡方式設計,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辦理變更設計,經雲林縣政府核准在案等情,亦有被告所提出之建造執照背面第一次變更欄核准文號九十二年訖收字第九二00一0四一一九號紀錄附卷可查,可知被告未依原整地計劃施工,變更設計,亦為雲林縣政府所核准同意,是以雲林縣政府如以「未依經濟部工業局斗六工業區服務中心核准之整地計劃內容施工,且未就設廠主體工程施工,卻只重基地整地開發;挖取土石數量與申報數量不符,恐有假整地之名盜採國有砂石之實」而據以撤銷系爭建造執照,亦屬無據。
四、再查原告係主張違反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經雲林縣政府處以罰鍰,並禁止被告繼續採取土石與將已採取之土石外運,顯有違反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以租賃物供違反法令之使用者,又依據建築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認被告之建造執照自規定得延展之期限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依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因違反建築法開工及建築期限規定致建造執照逾期作廢者,終止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云云,然被告並無違法採取土石、建築執照亦尚未失其效力,已如前述,顯然被告並無符合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五款終止契約之情事,故應認原告終止本件租賃契約之行為不合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既不合法,兩造租賃關係自仍存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與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