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1114號原 告 己○○
乙○○丙○○丁○○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瑞富律師被 告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庚○○複代理人 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等人代位取得部分銀行對合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發興公司)之重整債權,其債權本金及利息分別為:法商法國興業銀行台北分行,新台幣(下同)37,823
,194 元;美商瑞年銀行台北分行(後併入美商華盛頓太平洋銀行),53,957,440元;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行,13,482,928 元;英商建利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45,194,638元;共計金額 150,458,200元,上開4家銀行債權均為「無擔保」債權,亦無其他任何優先權。原告乙○○於民國79年2月 27日向「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後改制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貸款20,000,000元,並申請由三信合作社(誠泰銀行)開出「合作金庫本行支票」付與上開外商銀行,並以20,777,082價購上述銀行之重整債權,比例約為14 %,該項債權係由原告己○○、乙○○、丙○○、丁○○、戊○○等人共同承購,並非己○○一人承購而轉贈其餘原告,且實際付款人為原告乙○○,而非原告己○○,上開資金來源係原告丙○○、丁○○及戊○○因出售合眾紙業公司股票及購買上市股票獲利所得後償還乙○○,實非贈與,惟被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下稱台北市國稅局),於86年 3月對原告己○○製發「贈與稅應稅案件核定通知書」,指原告己○○對 4位兒女,即共同原告乙○○、丙○○、丁○○、戊○○有「贈與重整債權」情事,認原告己○○漏報贈與稅68,673,750元,而另處罰鍰68,673,700元,合計課徵稅金達137,437,450元,並另有滯納金1千多萬元核與原告己○○繳付。惟破產重整債權,非有100%之市場價值,被告機關所認贈與標的物既非現金,而是破產重整債權,當不得以該債權額為「贈與財產價額」,只可能以「成交價」即約14%為準,來認定有無贈與、並按贈與物的14%價值認定贈與價額,且被告機關對於「贈與」之前提事實,應就原告己○○有出資付款2000萬購買上開重整債權之事負舉證責任,共同原告就有無贈與之爭議,純屬民事訴訟管轄,且就贈與稅、罰鍰、滯納金等法律上有利害關係存在,當然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並聲明:確認原告己○○對於79年訴外人合發興公司所欠訴外人英商建利銀行、法商法國興業銀行、美商瑞年銀行、美商花旗銀行重整債權中,共同原告乙○○、丙○○、丁○○、戊○○所各自取得之該重整債權額新台幣3600萬,合計1億4400萬元,無贈與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本件所主張之贈與關係,係存在原告己○○與其餘原告乙○○、丙○○、丁○○、戊○○等人間,並非存在與被告機關間,又渠等間之贈與法律關係遭被告機關核課贈與稅部分,雖經原告己○○提起行政爭訟,惟經最高行政法院以 91年度裁字第320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原告己○○與其餘原告等 4人間之贈與關係,應無不明確之情事;縱令原告間有贈與關係之不安狀態,惟此一不安狀態亦無法將被告機關列為此確認訴訟之被告而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以,原告並無確認訴訟之訴之利益,所提之本訴訟,即屬不合法。另被告機關核定贈與稅之過程及結果,其係屬公法上行政權行使是否違法或不當之範疇,被告機關與原告間所存在者,僅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爭執,其目的乃在獲取免除公法義務之法律利益,而非獲取私法上法律利益,其本質上屬公法事件甚明,原告竟以被告機關作為民事訴訟主體,顯不適格。又被告機關核課己○○贈與稅之贈與標的為「合發興公司之債權」,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與同法施行細則第27條之規定,及合發興公司「債權受讓明細表」、「重整債權分割確認書」、「會計師查核報告」其所載債權金額均為百分之百,且原告戊○○等 4人亦以債權金額同額轉增資取得合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 144,000,000元,從而,被告核課並無違誤,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86年 3月被告機關對己○○核課贈與稅,認定贈與標的物為
合發興公司外商銀行重整債權,稅額為6867萬3750元,罰鍰為6867萬3700元。
㈡外商銀行重整債權分別為:法國興業銀行3782萬3194元、美
商瑞年銀行(後併入華盛頓太平洋銀行)5395萬7440元、美商花旗銀行1348萬2928元、英商建利銀行4519萬4638元。總計金額1億5045萬8200 元,均為無擔保、無優先權之重整債權。
㈢重整債權79年3月1日分割於原告 5人之金額分別為:己○○
645萬8200元,乙○○、丙○○、丁○○、戊○○各3600 萬元,後4人合計1億4400萬元。
㈣合發興公司,依本院72年度整字第1號裁定於84年9月29日重整完成。
四、原告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備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 2項,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資參照。惟若請求之確認之法律關係不明確,致原告在公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者,因原告公法上之地位遭受侵害之危險無法經由民事確認判決除去時,原告即非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為確認之訴之標的者,應以「私法上」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因基於國家統治權之作用而生者,乃係公法上之法律關係,對之如有爭執,應循另一途徑,謀求救濟(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042號判例、83台上字第2443號判例參照);又按確認之訴,若係就為訴訟標的之「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之成立或存在與否不明確而有爭執,認為有請求確認判決之必要,亦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即得提起,並以其利害關係相對立而有爭執該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人為被告;倘所爭執者為公法上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或於私法上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並無利害關係相對立之爭執,則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9台上字第2500號判例參照);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確認判決之效力,僅及於受判決之當事人,如不以法律關係主體為原告或被告,原告無從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321號判例參照)。
㈡承上述判例之意旨即知,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又行政機關對人民核課稅負,雖同時造成人民私有財產之變動,惟該私有財產之變動,僅係人民盡其依憲法所應負納稅義務之當然結果,自不能僅因該財產變動之結果即謂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據以提起民事確認之訴。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己○○與原告乙○○、丙○○、丁○○、戊○○無被告所認之贈與關係存在,因被告認定贈與關係存在,其稅法上之法律上利益有受侵害之虞,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惟原告依法應繳納多少稅賦,乃國家基於統治權所產生,原告即便受有法律上利益,亦係屬公法之法律上利益,原告若因被告認原告間有贈與法律關係存在,而據以課處贈與稅,所造成者,亦僅係原告公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非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自無法逕以民事確認訴訟作為其救濟之途徑,是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法律上之利益,當然包括公法上之利益云云,自不足採。另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關於「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規定,解釋上僅限於公法上之利益,亦係我國法制採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分流、併行所當然產生之結果,是原告主張其得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提起行政訴訟確認之訴,自亦可提民事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之訴云云,亦係誤解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論,而不足取。另原告主張原告間有無贈與關係,將使繼承承人相互間因贈與關係有發生法律訴訟之危險,而有私法上法律利益云云,惟該訴訟之風除並非被告課徵贈與稅所必然發生,是亦難認被告本件課稅行為有侵害原告私法上之法律上利益之情事。
㈢又贈與稅之核課,乃租稅公法上債權,係行政機關就公法上
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本件原告主張「有無贈與情事」其贈與法律關係之主體係存在於原告間,被告並非贈與法律關係之主體,被告僅是就原告間財產之移動,適用法律,本於公法上職權之行使,而認定原告間之行為係贈與行為,被告依公法上法律規定適用法律,本質上係基於國家統治權之作用而生,並非如原告所言,純為私法之法律關係,是原告與被告間並非就私法關係發生爭執,而係原告不服被告依公法上規定之職權行使而生爭執,被告依公法上規定之職權行使本質上仍為公法上之法律關係,自不得為私法上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又原告另謂依行政訴訟法第
177 條規定,於民事案件係屬行政訴訟案件之前提先決法律關係者,民事案件純屬私法上法律關係,自非行政訴訟管轄之範圍云云。然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規定係行政法院於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而尚未終結者,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而該爭執之法律關係,應係以其利害關係相對立而有爭執該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人為訴訟當事人,始屬私法上民事之法律關係,而本件爭執者為被告依公法上規定之職權行使而生之爭執,原告之陳述應係出於對此一規定之誤會,亦非可採。
㈣至原告列舉司法院33年院字第2703號解釋、34年院解字第30
44號解釋、34年院解字第2980號解釋及33年院字第2775號解釋,主張本件確認之訴之合法云云。惟查,司法院院字第2703號解釋內容係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婚約無效之訴;院解字第3044號解釋係謂確認之訴共同被告中一人死亡時,訴訟程序應如何處理;院字第2775號解釋則謂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當事人適格之問題。該等解釋之基礎事實與法律關係均為單純私法關係之確認,並不涉及公法關係,與本案均不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至於院解字第2980號解釋內容雖謂第三人擔保稅款之性質為契約之給付義務,確認此義務不存在之訴訟當屬普通法院管轄;惟此解釋要旨係將第三人與稅捐機關間有關擔保稅款之約定定性為私法契約而非公法關係,確認此義務不存在之訴訟應由該第三人以稅捐機關為被告向普通法院提起,並不涉及稅捐機關與納稅義務人間之公法關係。而本件原告即納稅義務人與被告間認定贈與關係、核定贈與稅額所生之爭執,並非第三人與稅捐機關間有關擔保稅款之約定所生之爭執,自亦無法援引適用於本案。
五、綜上,本件原告之訴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已堪認定,是以,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己○○對於79年訴外人合發興公司所欠訴外人英商建利銀行、法商法國興業銀行、美商瑞年銀行、美商花旗銀行重整債權中,共同原告乙○○、丙○○、丁○○、戊○○所各自取得之該重整債權額新台幣3600萬,合計1億 4400萬元,無贈與關係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官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