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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重訴字第 11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1115號原 告 普羅強生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十五號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黃金洙律師被 告 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複代理人 孫瑜凰律師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本票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肆佰肆拾伍萬陸仟陸佰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45所示利息起算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捌佰壹拾伍萬貳仟貳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2年3月20日與被告訂立租賃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融資新台幣(下同)50,000,000元,承租晶圓無塵設備一批,約定租賃契約2年又1個月,於扣除首期租金外,另由原告於92年3月20日一次簽發指定華南銀行基隆港口分行為擔當付款人,票面金額分別315,000元及543,480各30紙、90紙,票面總金額58,363,200元之本票120紙予被告收執,並約定屆期由被告提示擔當付款以為租金之支付;嗣於同年8月間,因被告無力撥款,乃協議將撥款金額由50,000,000元減為30,000,000元,至未獲撥款之20,000,000元部分(如附表編號6-45所示),原告本無簽發本票交予被告取償之義務,依約應由被告返還原告執有,詎被告佯稱因銀行作業之故,無法及時取回,乃將上揭溢開之本票轉為擔保票據,以擔保原租賃契約之履行。嗣上揭到期之租金票據均經原告委請擔當付款人按期兌現無誤。至93年7月26日,原告應依約給付之最後一期租金2,717,400元(系爭附表編號1-5所示之本票5紙),因與被告所積欠之票據債務抵銷而消滅,則被告執有該編號1-5之本票已失其法律上之原因而占有系爭本票之利益,且系爭編號1-40之擔保票據亦因前揭租金債務已清償而失其效力,被告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占有系爭本票共45 紙之利益,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5紙返還予原告。若被告因故無法返還系爭票據予原告時,即屬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返還不能,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爰備位以民法第226條請求返還不能之損害賠償,並依民法第181條之規定,請求償還因不能返還之本票面額之利益,聲明以(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4,456,600元,及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下列事由置辯:

一、原告因有資金之需求而與被告訂立租賃契約,且為擔保金額之返還,即於契約訂立時,一次將全部應償還之金額,開立分期本票共120紙交予被告,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本票45紙,即係用以支付前揭被告分期租金票據之一部分,被告為應付原告之資金需求,乃持與原告間之租賃契約及120紙本票,向金融機構辦理客票融資,並由銀行開設於該行庫之備償專戶中,被告事實上已無法返還系爭本票。

二、自93年7月迄今,原告亦未因票據所表彰之權利義務而受有何損害,被告更未享受利益,原告既未能說明其所受損害為何及被告享有何種利益,則原告請求返還本票或返還本票面所載之金額,即顯無理由。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92年3月20日及同年12月31日訂立融資租賃契約、增補契約書各1紙。

(二)原告於92年3月20日一次簽發指定華南銀行基隆港口分行為擔當付款人,票面金額分別315,000元及543,480各30紙、90紙,票面總金額58,363,200元之本票120紙予被告收執。

(三)如附表編號6-45所示之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本票5紙基礎法律關係即租金債務,因與被告所積欠之票據債務抵銷而消滅。(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筆錄、增補契約原證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原證四)

(四)系爭本票經被告存放銀行為第一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華泰商業銀行、板橋商業信用合作社及合作金庫銀行。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181條訂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依兩造間之融資租賃契約,而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45所示之之本票,作為租金給付及給付租金擔保之票據,現原告既已履行全部租金給付之義務,被告占有前開45張本票,即無法律上之理由。

三、又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45張本票分別提供第一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華泰商業銀行、板橋商業信用合作社及合作金庫銀行,作為墊付票款(客票融資)之用,已存入備償專戶中等情,有被告93年12月15日陳報狀附件可憑。雖然,融資銀行僅代為提示本票,本票權利並未轉讓融資銀行(見財政部金融局台融一字第85553852號函),惟融資銀行依約(與被告間之約定)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仍得本於代位被告行使權利之地位,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藉以清償被告所積欠之融資債務(見原證六通知書),其占有本票仍屬有權占有,被告於清償融資債務前,自無法向融資銀行取回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原告先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45張本票,已因被告陷於給付不能,而不能准許。

四、承上所述,被告既有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義務,惟因被告已將本票作為融資之用而無法返還,被告因此受有取得融資之利益,致原告受到融資銀行追償之損害,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而損害額之計算,應以原告遭追償之金額即如附表所各本票面額及利息為準。從而,原告備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面額,共計24,456,600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45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主張依民法181條請求被告返還之利益部分,因被告受有融資之利益與如附表所示本票面額及利息並不相等,原告復不能提出被告因此所受融資利益之數額,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依據,應併予駁回。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松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媚鵑

裁判案由:返還本票
裁判日期:2005-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