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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重訴字第 11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重訴字第1115號上 訴 人 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上訴人 普羅強生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本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1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94年3月23日書面裁定,限令於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此項裁定亦已於94年3月28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松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媚鵑

裁判案由:返還本票
裁判日期:2005-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