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重訴字第1120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律師複代理人 陳修君律師
甲○○被 告 辛○○
庚○○戊○○丙○○乙○○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94年7月19日上午9時50分,在本院第23法庭行言詞辯論。
請原告列明請求被告移轉登記之土地地號 (起訴狀所載附件一
為謄本,原告應於聲明或提出附表載明請求移轉登記土地之各筆地號)。
請提出原證土地信託登記約定書正本 (其影本如本院卷第55頁)。
土地信託登記約定書中並無台北縣汐止市○○段北港口小段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筆地號土地,請敘明是否請求被告移轉登記該四筆土地?若是,請陳明理由,並請陳明0260-2地號土地係何時分割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併提出相關資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美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