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重訴字第1120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律師複代理人 陳修君律師複代理人 甲○○複代理人 王悅蓉律師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北縣中和市○○街○○號2樓,有被告之戶籍謄本一件在卷可稽,屬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區域,而原告請求被告移轉之不動產坐落臺北縣汐止市○○段北港口小段,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及第10條之規定,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且原告對被告起訴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款之要件,則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文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