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1120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律師複代理人 陳修君律師
王悅蓉律師薛進坤律師甲○○被 告 戊○○
丙○○己○○庚○○乙○○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複代理人 朱芳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戊○○、丙○○、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68年11月18日與林福禮約定,由其代表與訴外人藝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藝琮公司,代表人為阮正)、曾慶錐、高張月雲簽訂「合買土地契約書」,並約定由阮正與其代表具名向訴外人林周金桃及林國誠購買坐落台北縣汐止鎮(現為汐止市○○○段北港口小段260、260之1、260之2及261等地號(嗣各地號土地分割出包括如附表所示之系爭11筆土地)土地應有部分9/10及其餘應有部分1/10 之合建權利。上開合買土地契約書第1條約定:藝琮公司、丁○○(即原告)、曾慶錐及高張月雲各取得應有部分9/10 之50%、30%、10%及10%,並將土地分別移轉登記予代表藝琮公司之阮正及同時代表曾慶錐、高張月雲之原告。嗣於69年4月5日,原告復與林福禮分別出資,約定由原告代表購買藝琮公司(由阮正代表登記)、曾慶錐及高張月雲所有(信託登記於原告名義)之上開土地,並約定將應由藝琮公司移轉之土地所有權(持分9/20)信託登記予原告之母林沈妹名義,又曾慶錐及高張月雲之土地所有權部分,則未再辦理移轉登記。嗣於69年7月14日,原告與林福禮合意將登記於原告名下之上開土地持分9/20,再信託登記予林沈妹名義,因當時登記實務,無以信託為土地登記之原因者,僅得借用「贈與」為移轉之原因。故原告與林福禮約定以原告為代表信託登記予林沈妹之上開土地持分共計為9/10。又其中260-27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10,林沈妹死亡後,其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2164/7 0萬),嗣林沈妹之繼承人之一林春芳死亡,兩造均為林春芳之繼承人,惟對於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2164 /70萬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故此部分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並移轉予原告。至於被告就260-274地號應有部分各2164/70萬,依上開說明,應返還並移轉予原告。林沈妹取得上開原260、260之1、260之2地號之3筆土地(包括分割自此三筆土地之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9/10,係基於原告與林福禮之協議,由原告具名借用林沈妹之名義,受移轉登記,故原告與林沈妹間應成立信託關係,此有「土地信託登記約定書」可稽,該約定書甚至由被告庚○○、林純紓、林淑容(蓉)、戊○○、乙○○(林寬寬)擔任見證人,足證被告對此知之甚詳。按信託關係因受任人死亡,當然終止,受託人之繼承人(亦包括繼承人之繼承人)即負有返還信託物之義務,本件林沈妹業於85年7月29日死亡,兩造均為林沈妹之繼承人,自應將信託物返還予原告。退步言之,如認本件並非信託關係,亦屬委任或類似委任之關係,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應將本件土地返還原告。又依原告與林福禮所定「合購土地協議書」第3條約定,原告占合購土地權利之60%,林福禮占40%等語。並聲明:(一)被告庚○○、戊○○、丙○○、乙○○、己○○應協同原告,就坐落台北縣汐止市○○段北港口小段260-140地號、260-160地號、260- 218地號、260 -406地號、260-455地號、260-47地號、260-6地號、260-48地號、260-443地號等9筆土地應有部分各9/10,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協同將前揭土地應有部分各54%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被告庚○○、戊○○、丙○○、乙○○、己○○應協同原告,就坐落台北縣汐止市○○段北港口小段260-444地號之土地應有部分83932/10萬,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協同將前揭土地應有部分503592/100萬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三)被告庚○○、戊○○、丙○○、乙○○、己○○應協同原告,就坐落台北縣汐止市○○段北港口小段260- 274地號之土地應有部分2164/70萬,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協同將前揭土地應有部分12984/700萬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四)被告庚○○、戊○○、丙○○、乙○○、己○○應將坐落台北縣汐止市○○段北港口小段260- 274地號之土地應有部分各12984/700萬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叁、被告庚○○、乙○○則以:
一、原告與訴外人林沈妹訂定之土地登記約定書上載明「本宗土地乙方(即林沈妹)百年之後辦理繼承登記時,遺產分割協議時,本宗土地應全部歸屬甲方所有」,而原告主張被告亦在約定書上簽名,可見被繼承人過世後進行遺產分割協議時,須一併處理該土地登記約定書上所提及之各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過戶之問題,亦即本件訴訟應有遺產分割協議之訴訟前置,惟原告未與被告進行協議逕提起本訴,本訴實不具訴之利益及權利保護必要性。
二、原告買下系爭土地當時僅約20餘歲,豈可能有龐大財力購置價值上億之土地?原告避不說明其資金來源為何,其就購置系爭土地流程所提出之證物全係影本,迄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之正本,系爭資料影本並不足採。原證二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未記載買方如何付款,原告主張其以補充理由
(四)狀中「清單二」上所載之票據給付該買賣契約之價金,原告未盡舉證責任,恐屬空言。又上開清單中,所列付款票據共38張,而原告提出之支票影本僅20張,其未提出之票據是否係原告簽發用以購置系爭土地,大有疑義,上開證物及附件不足證明購買土地之資金確係由原告支付。又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前,林沈妹曾賣掉名下房地籌資,且系爭土地其中部分土地於林沈妹生前已被政府徵收,林沈妹領得徵收補償金約5千萬元,嗣該筆款項由林沈妹贈與被告,匯入被告銀行帳戶中,林沈妹死亡後,其繼承人(即兩造)以林沈妹之遺產台北縣汐止市○○段北港口小段地號260-274土地之方式抵繳該筆贈與稅,足證系爭土地確為林沈妹所有。又依現行信託法第1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及信託法制訂前,實務上認為「所謂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6年台再42號判例參照)。」本件之信託契約於69年作成,當時信託法尚未訂定,惟不論依當時實務見解或現行信託法之規定,受託人若無管理、處分信託財產之情況,即非信託。本件原告與林沈妹訂定之信託登記契約約定「本宗土地之處分、使用、收益、管理授權甲方(即原告)自行處理」,受託人林沈妹根本無管理、處分系爭土地之權能,此契約不合於信託制度意旨,原告謂之「信託」顯有違常情。原告以被告曾在土地登記約定書上簽名主張被告亦承認該信託關係云云,惟系爭土地登記約定書係在20年前簽訂,當時瞭解信託概念之人極少,且林沈妹與原告之真意本非信託,該土地登記約定書根本不符一般所稱信託之要件。原告於86年間申報林沈妹之遺產稅時,曾表示系爭土地因信託而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非遺產之一部云云,亦不為國稅局所採信。
三、縱原告主張其為土地所有人乙事為真,依信託契約或民法第546條第2項或信託法第39條之法理,林沈妹因信託或類似信託關係而得主張原告負擔稅捐之權利已具體化,非林沈妹與原告間之專屬關係,故被告得依民法第1148條繼承該權利,即被告得主張由原告支出相關稅捐後始得請求移轉土地。本件被告等人因系爭信託土地而須負擔金額龐大之稅賦(包含遺產稅7千2百餘萬元、行政救濟加計利息2千2百餘萬元,以及地價稅約500萬元,目前仍持續加計中),而被告等依法由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請以實物(即系爭土地之部分)抵繳稅賦。本件因信託財產所生之稅賦既高達1億多元,若被告先行墊付上開因信託財產所生之支出,依信託法第41條規定,在原告以信託財產清償系爭土地上所有負擔前,被告無須歸還系爭土地。退步言之,若原告主張其與林沈妹間係委任或類似委任關係,則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5、546條,由委任人支出因委任事務所生之必要費用,於本件即為繳納系爭土地移轉之一切稅賦。次由契約當事人之意思觀之,信託登記契約第3條中原告與林沈妹約定「本宗土地應繳之各項稅捐約定由甲方(即原告)自行負擔」,可見系爭土地所生稅賦本應由原告給付。系爭土地之稅賦極為可觀,由誰負擔對信託契約雙方而言極具重要性,更直接影響契約內容,因此林沈妹與原告早於信託契約約定,亦即稅捐負擔之重要性對雙方而言不亞於契約之主給付義務,依本件之權利義務關係及誠信、公平原則觀之,在原告完稅前,被告應可主張類推適用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系爭土地之移轉。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對於原告與林沈妹訂定之土地信託登記約定書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二、系爭11筆土地除同小段260-274地號土地已由林沈妹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外,餘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三、系爭11筆土地除同小段260-274地號土地已由林沈妹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應有部均為70萬分之2,164外,其餘10筆土地,林沈妹登記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
四、260-27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林春芳已死亡,其應有部分70萬分之2,164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另該筆土地之應有部分10萬分之87,836因抵繳稅款而為國有,目前由國有財產局管理。
五、兩造及林春芳為被繼承人林沈妹之繼承人,嗣林春芳死亡後,兩造為林春芳之全部繼承人。
六、系爭土地之遺產稅課稅爭議事件,目前繫屬於行政法院訴訟中,尚未確定。原告同意以系爭土地之部分抵繳稅捐,被告已就系爭土地之稅捐向國稅局申請實物抵繳。
伍、本件爭點:
一、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應為何人?原告與林沈妹間有無信託關係?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信託登記約定書載明「本宗土地乙方(即林沈妹)百年之後辦理繼承登記時,遺產分割協議時,本宗土地應全部歸屬甲方所有」,乃因信託法制定前,信託財產之所有權人為受託人,受託土地勢必因繼承登記而登記為繼承人所有,然受託人之繼承人亦對該受託土地負返還義務,為杜爭議,故於約定書中明定,非指系爭土地須協議始得分割。當初購買系爭土地之資金均係由原告、林福禮及原告之妻簡育吟支出,林沈妹為一家庭主婦,並無資金,不可能出資購置系爭土地,當時被告皆已成年,應了解簽名於該約定書上之意義,並了解系爭土地為原告信託予其母親之事實。被告稱部分土地於林沈妹生前已被政府徵收,徵收補償金由林沈妹帳戶流向原告及訴外人林福禮帳戶等情,亦足證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為原告及林福禮,當時登記於林沈妹名下,確為信託。鈞院87年度重訴字第1233號、93年度重訴字第1130 號、第1137號與本件相關訴訟之判決針對原告與辛○○、林沈妹間之信託關係是否真正已為實體判斷,本案應受拘束。另被告庚○○、丙○○、己○○、戊○○、乙○○等人續行其被繼承人林春芳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請復查之林沈妹遺產稅救濟程序,足證其亦承認系爭土地為信託財產,而返還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林沈妹死亡前未償之債務。原告與林沈妹間關於系爭土地之信託契約,林沈妹受託任務因其死亡而終結,信託關係消滅,原告得請求林沈妹之繼承人返還系爭土地。原告與林沈妹間之信託契約,係於信託法制定前所締結,並不適用信託法規定。
(二)被告主張:依上開系爭土地登記約定書之記載,及原告主張被告亦在該約定書上簽名,可見被繼承人過世後進行遺產分割協議時,須一併處理系爭土地過戶之問題,亦即本件訴訟應有遺產分割協議之訴訟前置,原告未與被告進行協議逕提起本訴,本訴實不具訴之利益及權利保護必要性。原告買下系爭土地當時僅約20餘歲,豈可能有龐大財力購置價值上億之土地?原告避不說明其資金來源為何,原告所提證物及附件亦不足以證明購買土地之資金確係由其支付。系爭土地其中部分土地於林沈妹生前已被政府徵收,林沈妹領得徵收補償金約5千萬元,嗣該筆款項匯入被告銀行帳戶中,林沈妹死亡後,林沈妹之繼承人以林沈妹之遺產台北縣汐止市○○段北港口小段地號260-274土地之方式抵繳該筆贈與稅,足證系爭土地確為林沈妹所有。系爭信託登記約定書約定「本宗土地之處分、使用、收益、管理授權甲方(即原告)自行處理」,受託人林沈妹根本無管理、處分系爭土地之權能,此契約不合於信託制度意旨。原告以被告曾在土地登記約定書上簽名主張被告亦承認該信託關係云云,惟系爭土地登記約定書係在20年前簽訂,當時瞭解信託概念之人極少,且林沈妹與原告之真意本非信託,該土地登記約定書根本不符一般所稱信託之要件。
二、若本件之信託關係為真實,則本件被告可否以原告未繳清系爭土地上之稅負主張拒絕歸還或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既為信託物,縱列為受託人之遺產,然因其同時負有返還該系爭物之義務,兩相抵銷後,本無遺產稅之稅捐債務存在。況應如何繳納,為國家稅捐核課權之公法關係,與本件私權爭執係屬二事。國稅局認定應由林沈妹繼承人繳遺產稅及地價稅等,亦非可歸責於原告,除提起行政訴訟救濟外,似得以系爭土地等申請抵繳,被告即得先行為之(惟須聲明系爭土地為信託物),然此亦與本件民事爭訟無關。信託的成立基礎,係存在於信託當事人間主觀的信賴關係,因而受託人的地位具有專屬性質,受託人如死亡,不能由其繼承人繼承。本件被告既非信託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之受託人,又非民法第546 條第2項之受任人,本無該等條文之權利。本件原告係本於其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及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即林沈妹以約定書承諾於百年後系爭土地應歸還原告所有之約定,而訴請被告移轉登記等,並非基於與被告間有何雙務契約而互負債務者,並無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或類推適用,被告自不得以受託人之立場援引民法前揭條文主張相關權利。
(二)被告主張:縱原告主張其為土地所有人乙事為真,依信託契約或民法第546條第2項或信託法第39條之法理,林沈妹因信託或類似信託關係而得主張原告負擔稅捐之權利已具體化,非林沈妹與原告間之專屬關係,故被告得依民法第1148條繼承該權利,即被告得主張由原告支出相關稅捐後始得請求移轉土地。若被告先行墊付因信託財產所生之支出,依信託法第41條規定,在原告以信託財產清償系爭土地上所有負擔前,被告無須歸還土地。
退步言之,若原告主張其與林沈妹間係委任或類似委任關係,則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5、546條,由委任人支出因委任事務所生之必要費用,於本件即為繳納系爭土地移轉之一切稅賦。次由契約當事人之意思觀之,信託登記契約第3條中原告與林沈妹約定「本宗土地應繳之各項稅捐約定由甲方(即原告)自行負擔」,可見系爭土地所生稅賦本應由原告給付。系爭土地之稅賦極為可觀,由誰負擔對信託契約雙方而言極具重要性,更直接影響契約內容,因此林沈妹與原告早於信託契約約定,亦即稅捐負擔之重要性對雙方而言不亞於契約之主給付義務,依本件之權利義務關係及誠信、公平原則觀之,在原告完稅前,被告應可主張類推適用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系爭土地之移轉。又被告依法早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申請以實物(即系爭土地之部分)抵繳稅賦,惟本件牽涉金額龐大,究應如何進行抵繳國稅局態度搖擺,原告亦不肯配合,抵繳作業因此停擺。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二)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2款定有明文。系爭11筆土地係原告與被告庚○○、戊○○、丙○○、乙○○、己○○共同繼承林沈妹及林春芳之遺產,惟除260之274外,其餘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而為公同共有。即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被告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從而,被告庚○○、乙○○所為上開抗辯之效力自及於其餘被告戊○○、丙○○、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68年11月18日與林福禮約定,由原告代表與藝琮公司(代表人為阮正)、曾慶錐、高張月雲簽訂合買土地契約書,由阮正與原告代表具名向訴外人林周金桃及林國誠購買坐落台北縣汐止鎮(現為汐止市○○○段北港口小段260、260之1、260之2及261等地號(嗣各地號土地分割為包括如附件一所示之系爭土地)土地應有部分9/10及其餘應有部分1/10之合建權利。上開合買土地契約書第1條約定:藝琮公司、丁○○、曾慶錐及高張月雲各取得應有部分9/10之50%、30%、10%及10%,並將土地分別移轉登記予代表藝琮公司之阮正及同時代表曾慶錐、高張月雲之原告。嗣於69年4月5日,原告復與林福禮分別出資,由原告代表購買藝琮公司(由阮正代表登記)、曾慶錐及高張月雲所有(信託登記於原告名義)之上開土地,並約定將應受藝琮公司移轉土地所有權(持分9/20)信託登記予原告之母林沈妹名義,又曾慶錐及高張月雲之土地所有權部分,則因前已經其代表曾慶錐及高張月雲受移轉登記,故未再辦理移轉登記。嗣於69年7月14日,原告與林福禮合意將登記於原告名下之上開土地持分9/20,再信託登記予林沈妹名義,因當時登記實務,無以信託為土地登記之原因者,僅得借用「贈與」為移轉之原因。故原告與林福禮以原告為代表信託登記予林沈妹之上開土地持分共計為9/10。又其中260-27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10,林沈妹死亡後,其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70萬分之2164),嗣林沈妹之繼承人之一林春芳死亡,兩造均為林春芳之繼承人,惟對於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70萬分之2164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又林沈妹取得上開原260、260之
1、260之2地號之3筆土地(包括分割自此三筆土地之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9/10,係基於原告與林福禮之協議,由原告具名借用林沈妹之名義,受移轉登記,故原告與林沈妹間應成立信託關係,該約定書由被告庚○○、林純紓、林淑容(蓉)、戊○○、乙○○(林寬寬)擔任見證人。本件林沈妹業於85年7月29日死亡,兩造均為林沈妹之繼承人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合買土地契約書影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舊)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土地信託登記約定書影本、信託契約影本、合購土地協議書影本、本院87年度重訴字第1233號民事判決影本各1件為證,被告丙○○、己○○、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被告庚○○、乙○○對於原告所提出之原證八(被告庚○○、乙○○誤為原證九)土地信託登記約定書影本上被告庚○○、乙○○二人自簽之簽名真正予以自認且對於原告所提出之原證十二:土地信託登記約定書原本上被告庚○○、乙○○二人簽名之真正亦不爭執,再參酌上開林沈妹生前與原告訂立之「土地信託登記約定書」上除由被告庚○○、乙○○(即林寬寬)擔任見證人外,尚有丙○○、己○○及其父林春芳(已歿)擔任見證人,足見被告庚○○、乙○○、丙○○、己○○、戊○○對上情確屬知悉甚詳,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被告雖辯稱原告購買信託財產時實無資力,受託人林沈妹欠缺管理處分信託財產之權能,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訴願亦撤銷重核案件複查決定等事實,本件是否構成信託,尚有疑義,當時原告僅約20餘歲,豈可能有如此龐大財力購置價值上億之土地,原告買下系爭土地前,林沈妹曾賣出名下房地以籌措投資系爭土地之資金,該土地真正所有人應係林沈妹,故系爭土地應由林沈妹之所有繼承人共同繼承云云。惟查,被告就所主張林沈妹曾賣出名下房地以籌措投資系爭土地之資金一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系爭土地業經登記所有人林沈妹承諾「百年之後辦理繼承登記時,遺產分割協議時,本宗土地應全部歸屬甲方(按即原告)所有」等語,業據論述如上。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其上簽名之真正,是被告所辯與上開土地信託登記約定書上所載內容不符,自無可取。
四、被告又辯稱依現行信託法第1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及信託法制訂前,實務上認為「所謂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6年台再42號判例參照)。」本件之信託契約於69年作成,當時信託法尚未訂定,惟不論依當時實務見解或現行信託法之規定,受託人若無管理、處分信託財產之情況,即非信託。本件原告與林沈妹訂定之信託登記契約約定:「本宗土地之處分、使用、收益、管理授權甲方(即原告)自行處理。」,受託人林沈妹根本無管理、處分系爭土地之權能,此契約不合於信託制度意旨,原告所謂之「信託」有違常情云云。惟查,系爭土地登記當時既尚無信託法等相關規定可資依循,則當事人間究如何約定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本無定論,只須不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應屬契約自由之範疇,自不得以嗣後訂定之法律規定而溯及既往否認當事人間之約定之效力。何況委託人僅以其財產在名義上移轉於受託人,受託人自始不負管理或處分之義務,凡財產之管理、使用、或處分悉由委託人自行辦理時,即所謂之消極信託,在85年1月26日信託法公布施行前,尚非法律所絕對不允許。是被告以此否認原告與林沈妹間有信託關係云云,亦無可取。
五、惟本件既為信託關係,則依信託法第39條及第41條之法理觀之,林沈妹因信託而得主張原告負擔稅捐之權利已具體化,非林沈妹與原告間之專屬關係,故被告得依民法第1148條繼承該權利,即被告得主張以信託財產充抵受託人就信託財產或處理信託事務所支付之稅捐、費用或負擔之債務;並得主張於其依信託法第39條所享有之權利未獲滿足前,得拒絕信託財產交付受益人。本件被告等人因系爭信託土地而須負擔金額龐大之稅賦(包含遺產稅7千2百餘萬元、行政救濟加計利息2千2百餘萬元,以及地價稅約500萬元,目前仍持續加計中),有被告提出之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3年8月2日財北國稅徵字第09302 36133號函影本在卷可稽,而被告等依法由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請以實物(即系爭土地之部分)抵繳稅賦,亦有被告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3年9月9日財北國稅徵字第0930084826號函、94年3月24日財北國稅徵字第09402300 44號函及94年5月10日財北國稅徵字第0940232442號函影本各一件在卷足按。本件因信託財產所生之稅賦既高達1億多元,則以系爭11筆土地抵充後是否尚有遺存,未可知。則被告抗辯於其依信託法第39條所享有之權利未獲滿足前,得拒絕信託財產交付信託人兼受益人,尚屬可採。從而,原告依信託關係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系爭信託財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其應得之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將被告已辦理繼承登記之信託財產中其應得之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等,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捌、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文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