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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重訴字第 11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二三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律師複代理人 陳修君律師被 告 庚○○

己○○丁○○乙○○甲○○戊○○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因不動產而涉訟,被告住所地分別在台北市、台北縣,不動產所在地在台北縣汐止市,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廿條之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美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裁判日期:2004-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