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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重訴字第 11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1130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律師複代理人 陳修君律師

王悅蓉律師被 告 庚○○

己○○丁○○ 原住台北市○○區○○路一段21巷26號乙○○ 原住台北市○○區○○○路○段○○○號9樓之2甲○○戊○○ 原住台北市○○區○○路一段21巷28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庚○○應將坐落台北縣汐止市○○段北港口小段二六0之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六移轉登記予原告。

確認被告己○○、丁○○、乙○○、甲○○、戊○○就坐落台北縣汐止市○○段北港口小段二六0之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五十四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

被告己○○、丁○○、乙○○、甲○○、戊○○應就坐落台北縣汐止市○○段北港口小段二六0之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九,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前揭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五十四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己○○、丁○○、乙○○、甲○○、戊○○,雖系爭土地係在台北縣汐止市,惟本件原告係依信託契約之債權法律關係請求,並非基於物權法律關係請求移轉登記,自非屬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專屬管轄之範圍,故被告己○○主張本件應移轉予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云云,即不可採,本院仍有管轄權。

二、被告等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六十八年與訴外人林福禮約定分別出資並由原告代表具名,陸續合買土地:

(一)68年11月18日,原告與林福禮約定,由原告代表與藝琮建錐、高張月雲等四人,簽訂合買土地契約書,由阮正與原告代表具名向訴外人林周金桃及林國誠購買坐落台北縣汐止市○○段港口小段260、260之1、260之2及261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九及其餘應有部分十分之一之合建權利,前揭合買土地契約書第1條約定:藝琮公司、丙○○、曾慶錐及高張月雲等各取得上開應有部分十分之九之百分之五十、百分之三十、百分之十及百分之十,並合意由林周金桃、林國誠將上開土地持分分別移轉登記二十分之九予代表藝琮公司受移轉登記之阮正及另持分二十分之九予同時代表曾慶錐、高張月雲之原告。

(二)嗣於69年4月5日,原告復與林福禮分別出資,由原告代表分別向阮正及曾慶錐、高張月雲購買藝瑄公司(由阮正代表登記)所有前揭260等四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九,以及曾慶錐及高張月雲所有並信託登記於原告名義之前揭260等四筆土地應有部分各百分之九。並約定將應受藝琮公司移轉土地所有權(持分二十分之九)信託登記予原告之母林沈妹名義,並於69年8月4日完成登記,又應受曾慶錐及高張月雲移轉土地所有權部分,因前已經原告代表曾慶錐及高張月雲受移轉登記,故未再辦理移轉登記。嗣於69年7月14日,原告復與林福禮合意,將登記於原告名下之上開土地持分之二十分之九,再信託登記予林沈妹名義,惟因當時登記實務,無以信託為土地登記之原因者,又原告與林沈妹為母子,且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實為信託,並無買賣價金之交付流程,僅得借用贈與為移轉之原因。故原告與林福禮以原告代表信託登記予林沈妹之上開土地持分共計為十分之九。

(三)於71年1月14日,原告與林福禮復合意,由原告之妻簡育吟具名向林周金桃、林國誠購買渠等所有前揭原告260、260之1、260之2地號之三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十分之一,並指定將該土地所有權信託登記予林福禮之岳父即被告庚○○。

二、原告與林沈妹間及原告、林福禮與庚○○間成立者,係信託關係:

(一)林沈妹取得前揭原260、260之1、260之2等地號之三筆土地應有部分各十分之九,係基於原告與林福禮之協議,由原告具名借用林沈妹之名義,受移轉登記,故原告與林沈妹間應成立信託關係,該約定書甚至由被告己○○、乙○○、戊○○、丁○○、甲○○(林寬寬)擔任見證人,足證被告等對之知之甚詳。本件林沈妹於85年7月29日死亡,除庚○○外之被告等與原告為林沈妹之繼承人,自應將信託物返還予原告,退步言之,如認本件並非信託關係,亦係屬委任或類似委任之關係,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應將本件土地移轉返還於原告。

(二)庚○○取得前揭260、260之1、260之2地號之三筆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一,係由原告與林福禮共同信託庚○○受移轉登記,原告、林福禮與庚○○間,亦成立信託關係,依該信託契約第1條約定,原告得請求庚○○返還信託物。

(三)原告與林福禮分別出資合購土地,依兩者間所定合購土地協議書第3條約定,原告占合購土地權利之百分之六十,林福禮占百分之四十,並且原告已將對於林沈妹之繼承人請求返還前揭260、260之1、260之2地號之三筆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九之百分之四十之權利,依原告與林福禮之協議,讓與予林福禮,故原告得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聲明:如主文所示。

丙、被告方面:

一、被告庚○○、丁○○、乙○○、甲○○、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己○○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次言詞辯論期日稱:

(一)本件是遺產的一部分,並不是信託,原告的資金是我們父母親出的。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買土地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信託登記約定書、信託契約、合購土地協議書影本為證。被告庚○○、丁○○、乙○○、甲○○、戊○○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雖被告己○○辯稱本件是遺產的一部分,並不是信託,原告的資金是我們父母親出的云云,惟查原告提出之其與其母林沈妹簽訂之土地信託登記約定書前言約定:「立約定人丙○○(以下簡稱甲方)林沈妹(以下簡稱乙方)茲因甲方出資購置如附表不動產雙方約定以信託行為暫以乙方名義辦理產權登記,雙方約定履行條件列明如下」,且查被告己○○亦不否認上開土地信託登記約定書影本末之見證人己○○之簽名真正,而上開土地信託登記約定書復經原告提出原本亦與影本相符,從而可知登記予林沈妹名義之系爭土地,實為原告出資而信託登記林沈妹名義,故被告己○○所辯實不足採,原告之主張應為實在。

二、又查依原告與林沈妹簽訂之上開土地信託登記約定書第四條約定:「四、本宗土地乙方百年之後,辦理繼承登記時,遺產分割協議時,本宗土地應全部歸屬甲方所有。」;原告與被告庚○○簽訂之信託契約第一條約定:「本件信託土地,甲方(指庚○○)應配合乙方(指原告及訴外人林福禮)之需要,隨時無條件移轉予乙方或乙方指定之第三人名下所有..」,從而原告依上開信託契約第1條、土地信託登記約定書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庚○○應將坐落台北縣汐止市○○段北港口小段260之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六移轉登記予原告;確認被告己○○、丁○○、乙○○、甲○○、戊○○就坐落台北縣汐止市○○段北港口小段260之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五十四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被告己○○、丁○○、乙○○、甲○○、戊○○應就坐落台北縣汐止市○○段北港口小段260之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九,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前揭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五十四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雯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裁判日期:2005-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