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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重訴字第 11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1131號原 告 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

蔡欽源律師上 一 人之複 代 理人 張少騰律師

林森敏律師被 告 台北市政府交通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鄭文玲律師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肆萬貳仟叁佰貳拾元,及自民國92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肆萬貳仟叁佰貳拾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查台北市公共汽車管理(下稱公車處)已於民國93年1月1日改制為大都會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該處改制前所生權利義務關係改由被告概括承受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合先陳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中央信託局受公車處委託,於90年10月18日與伊簽訂大型冷氣客車192輛(含2輛身心障礙者大型冷氣客車,下稱系爭大客車)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伊依該契約所訂規格完成系爭大客車,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739,669,000元,並約定被告應於①完成訂約後核付契約價款30%作為預付款;②系爭大客車經正式驗收合格及領照後,給付契約價款60%;③至全部大客車領照並行使一個月無索賠情事並辦理結算完竣後,給付尾款10%予伊。詎系爭大客車已於91年9月18日、10月2日、及10月9日與11日,經被告正式驗收(下稱第1次、第2次及第3次驗收),並於同年11月28日領照,被告依約應給付尾款73,966,900元,惟被告竟無故自應給付價金中扣款達7,744, 592元(明細詳如附表所示),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返還上列價金7,744,592元,及加計自最後入帳日(即92年12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並於本院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744,592元,及加計自最後入帳日(即92年12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依系爭契約整車規格㈢電系部分,有關電瓶規定需使用「免保養電瓶」,而原告卻使用廉價之「加水式電瓶」,而該二者差價達2,608元,故依系爭契約備註條款第5條驗收方式㈢規定,扣款1,001,472元。㈡又行車記錄器中關於擎轉速表部分,因系爭大客車引擎轉速表僅能以「區段狀態」顯示,而無法以連續紀錄引擎瞬間每分鐘回轉數,故依同上規定,扣款508,800元。㈢因原告所提供前後保險桿品質及耐撞程度甚差,經伊多次要求原告改善未果,故依同上規定,扣款4,992,000元。㈣另系爭大客車前車門踏板,雖由二階改為三階,但原告仍有設計不良情形,易造成乘客受傷,經伊通知原告仍未改善,故暫予先保留工料費952,320元。㈤又因原告前車門踏板設計不良,造成訴外人即乘客王漪珊踏空階梯而受傷,致伊賠償王漪珊290,000元,依民法第280條但書規定,伊自得由價金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中央信託局受公車處委託,於90 年10月18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由伊依該契約所訂規格完成系爭大客車,總價款為739,669,000元,並約定被告應於①完成訂約後核付契約價款30%作為預付款;②系爭大客車經正式驗收合格及領照後,給付契約價款60%;③至全部大客車領照並行使一個月無索賠情事並辦理結算完竣後,給付尾款10%予原告。又系爭大客車已於91年9月18日、10月2日、及10月9日與11日,經被告正式驗收,並於同年11月28日領照;且被告自上列價金中,共計扣款達7,744,592元(扣款明細詳如附表所示)等情,有卷附系爭契約、系爭大客車驗收記錄、公車處91年11月7日北市車機字第09131424300號函及92年11月28日北市車機字第09231353100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7至36頁、第45至4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83頁),此部分堪信為真。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為厥為㈠原告就系爭大客車裝置之電瓶部分是否業已符合契約約定

?被告扣款1,001,472元是否有據?㈡原告系爭大客車裝置之行車記錄器中,關於「引擎轉速表

」是否已符合契約約定?被告扣款508,800元是否有據?㈢原告就系爭大客車裝置之前後保險桿是否業已符合契約約

定?被告扣款4,992,000元是否有據?㈣前車車門踏板是否有設計不良之情形?被告暫時保留改

善費用952, 320元,是否有據?㈤又乘客王漪珊於92年4月9日搭乘原告承標之系爭大客車受

傷,是否因該車之前車車門踏板設計不良所致?又被告得否以賠償29萬元為由,而為抵銷抗辯,自行扣款?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⒈原告就系爭大客車裝置之電瓶部分是否業已符合契約約定?

⑴、觀諸系爭契約附件系爭大客車之「整車規格」底盤主

要規格規定:「㈠引擎(須著名廠牌型式)...㈡底盤...㈢電系:12伏特或24伏特(如為12伏特之車向應附24 伏特電源及接頭2組)。⒈電瓶:須使用免保養電瓶(maintenance fre e battery)須註明廠牌規格型式。⒉發電機:依原廠設計,惟電流應在200安培以上,且設計上應符合並足夠全車電系使用。...」以觀(見本院卷㈡第9頁),可知系爭契約將電系規格列在「底盤規格」內,係因電系中電瓶及發電機等主要零件均裝置在底盤上,且其功能即供應全車用電(當然包含車輛內部之冷氣系統供電在內),並需足供全車電系使用。

⑵、經查,原告系爭大客車底盤有關冷氣系統部分,係裝置

「加水式電瓶」,並非使用免保養電瓶乙節,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5頁),且參照系爭大客車於第1次驗收時,公車處即已於第1次驗收紀錄內記載:「...合約中電源轉換器,以24V發電機取代,另加裝24V電瓶,此部分同意依本處91.9.5.會議決議,視為合格。

」及第3次驗收紀錄記載:「說明⑶『第2發電機已為底盤一部份』故24V發電機及電瓶均為車輛必要之配備,自應受合約規範,該兩只電瓶為加水式與合約不同,請廠商更換;惟廠商表示更換有困難,因不礙使用,同意驗收。」等情(見本院卷㈡第39頁、第41頁),足見原告確實就系爭大客車內之冷氣系統部分,使用加水式電瓶,顯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至明。

⑶、雖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僅就底盤部分規定,應使用免保

養電瓶,至於冷氣系統部分,因不屬於底盤部分,故無庸使用免保養電瓶云云。然承前所述,系爭契約附件中,就系爭大客車之整車規格之「底盤主要規格」內,既已將「電瓶」型式列於該底盤電系範圍內,即知電系中之電瓶及發電機等主要零件均係裝置在底盤上,且於發電機規格內,並標明需「設計上應符合並足夠全車電系使用」以觀(見本院卷㈡第9頁),則該電瓶規格部分,自屬包含車輛內部之冷氣系統供電在內。是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僅就底盤部分規定,應使用免保養電瓶,至於冷氣系統部分,因不屬於底盤部分,故無庸使用免保養電瓶云云,顯無可取。

⒉被告扣款1,001,472元是否有據?

⑴、參照系爭契約備註條款第5條第3項所示:「驗收方式

:...㈢驗收時如發現立約商所交付貨品,為非全新品或規格與契約規定不合,立約商應於公車處所訂期限內更換合格貨品倘因此逾越限期,仍依規定論罰;其驗收結果與契約規定不符,但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經公車處檢討不必拆換或拆換確有困難者,得報上級機關核准後減價收受。公車處減價收受,其減價計算方式,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係就不符項目,依契約價金、市價、額外費用、或所受損害加計前述損害及費用一倍之懲罰性違約金計算之」(見本院卷㈡第47頁),即驗收時,如發現立約商(指原告)有規格與契約規定不合,立約商應於公車處所訂期限內更換合格貨品倘因此逾越限期,仍依規定論罰;其驗收結果與契約規定不符,但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經公車處檢討不必拆換或拆換確有困難者,得報上級機關核准後減價收受。又減價計算方式,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係就不符項目,依契約價金、市價、額外費用、或所受損害加計前述損害及費用一倍之懲罰性違約金計算之。

⑵、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經查,本件原告就系爭大客車冷氣系統部分之電瓶應使

用「免保養電瓶」,卻使用「加水式電瓶」,顯與系爭契約規格不符,已如前述,且原告於第3次驗收時表示拆裝有困難,因不礙使用,公車處雖仍予以驗收(見本院卷㈡第41頁),然此業已符合上列備註條款第5條第3項減價收受情形至明。

⑷、次查,被告參照廠商就「免保養電瓶」與「加水式電瓶

」報價之平均單價價差,計算每只電瓶差價為1,304元(見本院卷㈠第120頁廠商報價表所示),因系爭大客車每輛需使用2只電瓶,故每輛大客車之減價金額為2,608元(即1304×2=2608),再加計一倍懲罰性違約金(此為上列條項兩造合意約定減價驗收時,應再加計一倍之懲罰性違約金),計每輛大客車減價金額為5,216元,故被告予以扣款1,001,472元(計算式如附表註腳1所示),於法有據,並無不當。是原告主張:被告有關電瓶部分,扣款1,001,472元為不當云云,自無可採。

㈡、原告系爭大客車裝置之行車記錄器中,關於「引擎轉速表」是否已符合契約約定?被告扣款508,800元是否有據?⒈原告系爭大客車裝置之行車記錄器中,關於「引擎轉速表」

是否已符合契約約定?

⑴、依系爭契約附件整車規格有關行車記錄器部分,須包含

里程表、速率表、引擎轉速表、超速蜂鳴器等,且該行車記錄器需具有可紀錄速率、引擎轉速,並需加裝超速蜂鳴器等功能,被告明訂於系爭契約之整車規格中之「底盤規格」儀表板規格乙節,有卷附該整車規格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7頁、卷㈡第9頁),惟依據交通部頒佈之「車輛零組件型式安全及品質一致性審驗作業要點」(下稱審驗要點)第2點第4項規定:「㈣行車紀錄器:

具有連續紀錄汽車瞬間行駛速率及行車距離與時間功能之裝置。」(見本院卷㈠第125頁),可知系爭契約整車規格中,行車紀錄器需含引擎轉速表,而該引擎轉速表需具備有「可紀錄引擎轉速功能」,於契約中既未就該功能加以規範,則系爭大客車是屬於大眾交通運輸工具之一,自需符合主管機關(即交通部)所頒佈之上列審驗要點之規定(即行車紀錄器需具有連續紀錄汽車瞬間行駛速率及行車距離與時間功能之裝置),是該引擎轉速表自需具有連續紀錄瞬間轉速之功能甚明。

⑵、經查,原告所提供之系爭行車紀錄器中,關於「引擎轉

速表」部分,僅具有區段引擎轉速功能,並未具有連續紀錄功能乙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8頁),且公車處於驗收紀錄內亦載明:「行車紀錄器之轉速表為外加,與廠商自報規格不符,因無礙使用,同意驗收。」(見本院卷㈡第41頁),足證,原告就系爭大客車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中,關於引擎轉速表部分,確實未具有連續紀錄功能。

⑶、惟原告主張:因行車紀錄器業已驗收,且經檢驗報告合格,是被告不得予以扣款云云。但查:

①、公車處就系爭行車紀錄器雖同意驗收,但於驗收紀錄

中亦載明為「與廠商自報規格不符,因無礙使用,同意驗收。」(見本院卷㈡第41頁),足見公車處是依上列之備註條款第5條第3項規定予以驗收,故被告自得減價收受(即扣款)。

②、另原告主張:伊將系爭行車紀錄器送財團法人車輛研

究測試中心檢驗合格云云,固據提出該中心車輛零組件型式安全及品質一致性審驗報告為證(見本院卷㈠第76至77頁)。然依據卷附「車輛零組件型式安全審驗檢驗項目及標準」中,關於行車紀錄器檢驗項目僅列有「瞬時速率、行駛距離、行駛時間」等項目而已,並未有「引擎連續紀錄」檢驗項目(見本院卷㈠第126頁),是原告所提上列檢驗報告並未針對該行車紀錄器中,有關「引擎連續紀錄」項目加以檢驗,是原告主張:因行車紀錄器業經檢驗報告合格,是被告不得予以扣款云云,即無足取。

⒉被告扣款508,800元是否有據?

⑴、如前所述,被告既已於驗收紀錄中記載:「行車紀錄

器之轉速表為外加,與廠商自報規格不符,因無礙使用,同意驗收。」,則被告依據上列之備註條款第5條第3項規定,自得予以減價收受。

⑵、查,被告參酌同時段向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採購之大

型冷氣客車(與本件同類型之契約),有關行車紀錄器部分與本件有相同扣款情形,予以每只行車紀錄器減價1,200元等情,此有公車處函(見本院卷㈠第123至124頁),故本件每只行車紀錄器予以扣款1,200元,連同備品共計為212只,計254,400元,加計一倍違約金,共計為508,800元(計算式如附表註腳2所示),亦屬有據,並無不當。是原告主張:被告就行車紀錄器予以扣款達508,800元為無據云云,亦無可取。

㈢、原告就系爭大客車裝置之前後保險桿是否業已符合契約約定?被告扣款4,992,000元是否有據?⒈原告就系爭大客車裝置之前後保險桿是否業已符合契約約定

⑴、原告主張:伊業已依約提出具有F.R.P.材質之保險桿,

並無違約情事云云,並據提出法立德公司(指系爭保險桿生產公司)出具出廠檢驗報告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18至222頁)。但查:

①、原告裝置於系爭大客車前後保險桿固具有F.R.P.材質

,雖為兩造所不爭執,但系爭保險桿品質不佳且耐撞程度甚差,及該保險桿內部亦無任何防撞裝置乙節,業經被告提出系爭大客車之保險桿斷裂及拆除照片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41頁、卷㈡第15頁),而系爭保險桿因於驗收時,無法自肉眼判斷是否品質優劣且防撞程度,故公車處於驗收紀錄中,特別載明:「無法驗收檢視及隱密部分,由廠商負責。」(見本院卷㈡第37 至39頁),是系爭保險桿自應以系爭大客車駕車行駛後,始得發現該保險桿是否符合約定通常使用品質。

②、又參照原告所提供系爭大客車自92年、93年間分別更

換保險桿達97支、91支,而奇亞牌公車則僅更換12支、10支保險桿乙節,有卷附領料單清冊、更換資料表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35至140頁、卷㈡第16頁),且公車處於系爭大客車領照後之91年12月24日(即未逾領牌後一個月)即以該保險桿材質不佳,通知原告改善品質未果,又多次發函通知原告改善亦無結果等情,有公車處91年12月24日北市車機字第091316 34700號函、92年1月8日北市車機字第09230027800號函、同年月15日北市車機字第09230044200號函、同年3月31日北市車機字第09230313200號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31至134頁),足徵系爭保險桿雖外觀上具有

F.R.P.材質,但其品質不佳及耐撞程度不良已明。

③、雖原告提出法立德公司(指系爭保險桿生產公司)出

具出廠檢驗報告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18至222頁)。然被告否認該檢驗報告之真正,而原告亦未舉證該檢驗報告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參照),則本院自難憑該檢驗報告影本,即可推定該文書為可採。況縱該檢驗報告為真,於該保險桿尚未使用前,亦不得僅憑此即可認定該保險桿為無瑕疵而符合通常使用效能之物。故原告提出該檢驗報告,亦無法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是原告主張:伊業已依約提出具有F.R.P.材質之保險桿,並無違約情事云云,委無可採。

⑵、原告又主張:系爭大客車早已領照行駛逾一個月,則依

備註條款第六條付款辦法規定,被告亦不得就系爭保險桿部分再行扣款云云。但承前所述,公車處於系爭大客車領照(即91年11月28日)行駛後之一個月內即91年12月24日,即已通知原告改善系爭保險桿之品質乙事(見本院卷㈠第131頁),則原告主張:系爭大客車早已領照行駛逾一個月,則依備註條款第六條付款辦法規定,被告亦不得就系爭保險桿部分再行扣款云云,顯有誤會,自無可取。

⒉被告扣款4,992,000元是否有據?

⑴、查,原告裝置系爭大客車之前後保險桿,雖係具有F.R.

P.材質,但其卻未具有通常使用之效能(即無法達到保護車體及防撞功能,且品質不佳),則被告依據上列備註條款第5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價,亦屬有據。

⑵、次查,被告依據廠商供應公車處保險桿每支6,500元計

算,每輛車有前、後2支保險桿,計每輛車減價13,000元,加計一倍違約金,共計26,000元(見本院卷㈠第47頁)。準此,被告系爭保險桿共計扣款4,992,0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註腳3所示),亦無不當。是原告主張:被告保險桿部分扣款4,992,000元,於法無據云云,委無可採。

㈣、前車車門踏板是否有設計不良之情形?被告暫時保留改善費用952, 320元,是否有據?⒈前車車門踏板是否有設計不良之情形?

經查,原告系爭大客車為設計前車門踏板為二階,嗣因基於安全考量,將該前車門踏板由二階改為三階,並經被告同意等情,有原告機械廠91年4月24日唐機公字第0910000205號函檢附設計圖、中央信託局購料處91年7月25日中購交1簡01938號書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6至8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2頁正、反面),且對照上列原告將前車門踏板由2階改為3階設計圖送交被告審核,與被告驗收時完全相符(見本院卷㈠第87頁、第142頁照片)。足證,原告於裝置前車門踏板由2階改為3階時,已經被告同意,且經被告依據設計圖驗收無誤(見本院卷㈡第38至41頁),則被告嗣後自不得再執已經其事先同意且事後驗收之設計,指摘該前門車踏板設計有不良之情形。

⒉被告暫時保留改善費用952,320元,是否有據?

查,系爭前車門踏板由2階改為3階,且該設計經被告事前同意、事後驗收,即應視為經被告合法收受,已如前述,況系爭大客車並已領照行駛一個月,則被告依備註條款第6條第3項規定,自應付款。則被告執備註條款第7條保固期間規定,抗辯系爭前車門踏板設計有誤,而暫時先保留工料改善費用952,320元,於法無據。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此部分改善保留費用952,32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又乘客王漪珊於92年4月9日搭乘原告承標之系爭大客車受傷,是否因該車之前車車門踏板設計不良所致?又被告得否以賠償290,000元為由,而為抵銷抗辯,自行扣款?⒈又乘客王漪珊於92年4月9日搭乘原告承標之系爭大客車受傷

,是否因該車之前車車門踏板設計不良所致?被告抗辯:因原告前車門設計不良,致王漪珊受傷云云,固據提出92年6月13日和解費用協調會議紀錄、和解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45至146頁)。然查,系爭前車門踏板由2階改為3階設計,既經被告事前同意、事後驗收,且於驗收紀錄中,均無前車門踏板設計不良之記載(見本院卷㈡第38至41頁),已如前述,則王漪珊於系爭大客車領照行駛一個月後之92年4月9日,固因搭乘系爭大客車而受傷,但其是否係因前車門踏板設計不良所致,自難憑其受傷,即可驟認是因原告系爭前車門踏板設計不良所致。此外,被告亦無法舉證原告將前車門由2階改為3階有何設計不良之處,故被告抗辯:因原告前車門設計不良,致王漪珊受傷乙事,即無可採。

⒉被告得否以賠償290,000元為由,而為抵銷抗辯,自行扣款

⑴、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定有明文。

⑵、經查,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原告設計系爭前車門踏板有

何不良之處,則王漪珊是否因原告前車門設計不良所致,即非無疑。況被告亦無法舉證對於原告有何債權存在,故被告以賠償王漪珊290,000元,為抵銷抗辯,尚無可採。是原告訴請被告應返還該290,000元扣款,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返還扣款952,320元、及290,000元,共計1,242,320元,並加計自加計自最後入帳日(即92年12月10日,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83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所為請求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絮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裁判案由:給付價款等
裁判日期:2005-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