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1242號原 告 協榮航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沈明達律師被 告 香港商凱索企業有限公司
.4兼法定代理 甲○(Huang人被 告 丙○○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佩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甲○並非香港商凱索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凱索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竟無權委任被告丙○○持原告與被告凱索公司間有關載貨證券損害賠償之確定判決聲請法院執行原告之財產受償,且該執行程序違法,應為無效,被告丙○○於領取執行案款後,亦未交付凱索公司,被告甲○、丙○○共同侵占該案款,使原告未能向凱索公司追償,因前開執行程序無效,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請求被告甲○、丙○○負連帶賠償之責,嗣以被告凱索公司由被告甲○為法定代理人委任被告丙○○為前開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違反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為無效之行為,被告凱索公司亦應負連帶賠償之責,追加凱索公司為被告,並變更先位聲明為被告三人應連帶負返還前開執行案款之責,並以被告甲○代表被告凱索公司所為委任被告丙○○之行為為有效,備位聲明被告凱索公司應負返還執行案款之責,核屬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變更及追加均基於被告甲○以被告凱索公司名義委任被告丙○○之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之行為是否合法有效之同一基礎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為合法訴之變更,本院自應予以准許,合先敘明。(至原告追加撤銷被告甲○、丙○○詐害行為並代位被告凱索公司行使撤銷後之回復原狀部分,非合法訴之變更,另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鴻泰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泰公司)於民國68年間委託香港商益源行簽發信用狀予被告凱索公司,向被告凱索公司買受原木1,564根,被告凱索公司收取信用狀後,向保兌銀行押匯並於取得匯款後,由馬來西亞沙脫有限公司與原告訂立運送契約,運送上開原木至高雄,交由鴻泰公司核准登記之保稅倉庫,完成運送任務,詎被告凱索公司未將載貨證券交付鴻泰公司,69年間竟由自稱凱索公司法定代理人之羅伯遜持原告交付託運人馬來西亞沙脫有限公司之本件載貨證券訴請原告損害賠償(即本院69 年度訴字第237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9上更字第39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1台上字第2647號等確定判決,下稱前案),經法院纏訟二十餘年,終局判決判令原告應給付被告凱索公司新台幣1845萬餘元及其遲延利息,惟被告凱索公司為有限公司,被告甲○並非被告凱索公司之董事長亦非執行業務之董事,無權代表被告凱索公司委任被告丙○○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及以個人名義領取案款後,將該案款轉入所謂「丙○○聯合法律事務所代收法治及公義社會基金會籌備處捐款專戶」予以侵占,使原告於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勝訴確定後,未能領回該案款,受到損害,且被告凱索公司委任被告丙○○為強制執行行為,因違反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9條之規定,屬無效,被告三人為行為人,就被告所取得之執行案款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2年度執荒字第16976號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原告以被告凱索公司提出本件載貨證券原本,始得請求執行本件案款,而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及有他債權人參與分配,應依法製作分配表,訴訟費用未經裁定確認,不能強制執行,而民事執行處違法以執行程序已終結之理由裁定駁回原告之異議,案款仍然由執行處發給被告丙○○個人領取,原告自得依無效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本件案款,若被告甲○有權代表被告凱索公司委任被告丙○○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因違反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9條之規定,屬無效,被告三人為行為人,就被告所取得之執行案款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又被告甲○合法代表被告凱索公司委任被告丙○○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被告凱索公司亦因前開執行行為之無效而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凱索公司返還受領之案款。並聲明,先位部分:㈠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9,199,591元,及其中8,727,863元自92年6月14日起,30,471,728元自92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備位部分:㈠被告凱索公司應給付原告39,199,591元,其中8,727,863元自92年6月14日起,其中30,471,728元自92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甲○有權代表被告凱索公司委任被告丙○○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取得案款,且該委任屬訴訟行為不受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9條之限制,而被告凱索公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以92年度執字第16976號所領取之案款39,199,591元,乃原告依前案確定判決,應向被告凱索公司清償之損害賠償金,被告凱索公司依法受償,並無侵害其權利或不當得利可言,且對原告也未造成任何損害,因前案訴訟之法律關係非雙務契約,且原告亦未於前案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主張之,依法不得於執行程序中再為同時履行抗辯之主張,又原告於執行程序中係扣除華南銀行8,727,863元2角4分後,另向本院執行處繳納之30,471,728元是原告於執行程序中經與被告會算損害賠償本金、利息、訴訟費及執行費後,由為執行債務人之原告與執行債權人之被告凱索公司雙方合意後清償,並非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其他債權人依法不得參與,且不容原告事後再為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被告凱索公司間因載貨證券爭議涉訟,前經本院69年
度訴字第2372號、台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更字第39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47號判決確定,認定被告凱索公司係載貨證券之持有人,原告未將該載貨證券所載原木交付而喪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判令原告應賠償被告1,845,231元,及自民國69年8月17日起至74年11月28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日拆2分之1計算,及自74年11月29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凱索公司持前案確定判決由本院以92年度執字第16976
號案件執行原告之財產,於執行案件中,由被告甲○擔任被告凱索公司之代表人出具委任狀,委任丙○○受領案款35,199,591元。
㈢本院92年度海商字第2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告為交付載貨
證券之同時履行抗辯,就前案判決內容,另為對待給付之判決,並確認前案判決給付之遲延利息債權不存在。經被告凱索公司提起再審,由本院93年度再字第10判決「本院九十二年度海商字第二六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於原審之訴駁回。再審及再審前原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原告上訴中。
五、本件兩造爭點厥為㈠被告甲○是否有權代表被告凱索公司委任被告丙○○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並取得案款?㈡被告凱索公司所為之委任強制執行及領取案款行為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39條之規定,是否有無效之情形?㈢本院92年度執字第16976號強制執行程序是否違背法令?原告得否得據以請求返還案款?爰析述如下:
㈠按外國法人於我國為訴訟行為,究應以何人為其法定代理人
,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惟依該法第2條規定「外國法人經中華民國認許成立者,以其住所地法為其本國法」,同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之行為能力,依其本國法」之精神,外國法人在我國為訴訟行為,有關法定代理之規定,自應依該外國法人之本國法決定之。查本件被告凱索公司為香港法人,業經前案中之台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更字第39號事件,由該法院函詢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向香港政府註冊處查詢被告凱索公司之相關資料,經函覆被告凱索公司確實有註冊登記在案,其董事為何鋯、甲○等情,並經被告甲○於該案中到庭陳述屬實,有該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憑,又原告復主張其對被告凱索公司所提本院92年度海商字第2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中,經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函復提供被告凱索公司之登記資料記載,被告凱索公司自66年起之董事即為何鋯及甲○等語(見原告爭點整理狀),復有被告所提出原告不爭執其真正之香港公司註冊處公司資料報告亦記載甲○、何鋯為被告凱索公司之董事,依前開查詢資料可知,被告凱索公司為香港登記註冊之外國公司,其登記董事為何鋯、甲○,再依被告所提出之香港公司條例第32章第157條規定,董事代表公司之行為皆屬有效,故被告凱索公司為香港法人,依其本國法之香港法律規定公司之董事有權代表公司,依前開說明,有關被告凱索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為何鋯、甲○,本院92年度執字第16976號強制執行事件,乃被告甲○代表被告凱索公司委任被告丙○○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受領案款,業經本院調閱該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乃屬有權代表,原告主張被告甲○無權代表被告凱索公司委任被告丙○○為前開行為,尚非可採。另原告復主張前案確定判決中認定其與被告凱索公司間之訴訟應以中國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提出台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更字第39號民事判決影本為憑,惟該案中係針對運送契約、載貨證券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定其應適用之準據法,與本件係針對被告甲○是否有合法代理被告凱索公司之權限之情形不同,要非可為本件代理關係準據法之依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㈡次按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前段:「民事事件涉及香港
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及第46條第3項:「依台灣地區法律關於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得為告訴或自訴之規定,於香港或澳門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準用之」規定之立法精神,並參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條之規定,基於保護我國當事人之利益,對於香港澳門地區未經認許之法人,應認其得在我國為民事訴訟之原告、被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9條所稱之「法律行為」,應不包括訴訟行為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4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甲○有權代表被告凱索公司委任被告丙○○向原告提起前開強制執行之聲請及案款之受領,已如前述,被告凱索公司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及案款之受領,均為被告凱索公司為訴訟行為後,為達成其訴訟目的所應為之行為,該行為自應屬訴訟行為之一環,依前開意旨,亦應排除於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9條所稱之法律行為之外,是以被告凱索公司委任被告丙○○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及案款之受領,並未違反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9條之規定而有無效之情形。
㈢再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乃在使債權人之債權早日實現,以保障人民之權利。從而除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外,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停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規定自明。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本院92年度執字第16976號強制執行事件時,先後於92年7月18日及92年7月21日以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嗣後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92年度海商字第26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惟執行法院以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為由,駁回原告之聲明異議,經原告抗告後,由上級審廢棄發回,然執行法院業已將案款交付被告凱索公司,執行法院前開違法執行行為無效,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回復原狀及不當得利等語;惟查,原告所為同時履行之抗辯,為實體上之事由,非執行法院所得加以審酌,此亦可由原告亦同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明,再依本院92年度執字第16976號卷內查知原告係於92年7月22日具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於92年7月25日以92年度聲字第1993號裁定供擔保停止執行,惟迄被告丙○○代理被告凱索公司領取案款30,471,728元之92年8月21日止,均未見原告依前開裁定提供擔保,揆諸前開說明,執行法院無須停止執行,其所為被告丙○○因受通知領取案款之行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次查,本院92年度海商字第26號原告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雖判決原告勝訴,惟業經被告凱索公司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93年度再字第10號判決廢棄前開確定判決,原告原為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請求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該本院93年度再字第10號判決影本可憑,是在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法院判決駁回在案,是被告凱索公司聲請執行原告財產所得之案款,乃依其執行名義即前案確定判決確認之權利,有其法律上之依據,自無不當得利可言。至上級審即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2969號裁定廢棄執行法院駁回原告聲明異議部分,觀其內容,係針對原告異議執行法院執行其財產順序違反當事人約定所為之裁定,此部分執行程序縱有違反當事人相關約定,亦僅當事人間違約損害賠償之問題,尚非得據為法院執行程序無效之理由,況且該執行財產順序違反當事人約定之情形,亦未能動搖被告凱索公司依前案確定判決執行原告財產實體上之權利,自亦無不當得利可言。
㈣又查原告於執行法院所提出之3,471,728元,作為支付該執
行案款之用,乃係由被告凱索公司之代理人於執行程序中細列包括訴訟費用之各項請求,經原告代理人確認後,扣除先前交付之30,000,000元外,另當場補足餘款471,728元等情,經本院核閱本院92年度執字第16976號執行卷內92年6月23日執行調查筆錄、請求金額明細及利息計算方式等無訛,則原告自行願意支付該執行名義判決主文以外之訴訟費用應負擔之款項,是否為執行法院因強制執行所得之案款,尚非無疑,尚非可據此全盤否認執行行為之效力,況且依該前案判決所載,原告確實應負擔部分訴訟費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被告凱索公司依法自得向原告請求其應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款項,被告凱索公司取得此部分款項,亦無不當得利可言。
㈤至執行法院未製作分配表逕駁回稅捐機關之參與分配,縱有
違誤,惟其屬執行程序之事項,在該執行程序未經撤銷前,尚難指其為無效,被告凱索公司依確定判決執行名義受償案款,亦無不當得利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被告甲○以被告凱索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合法委任被告丙○○依前案確定判決聲請法院執行原告之財產,且該執行程序尚非無效,原告主張被告甲○、丙○○未受委任,被告凱索公司所為聲請之執行行為無效,縱使有效,因前開執行程序亦有妨礙原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被告凱索公司未依執行名義受償訴訟費用及稅捐機關未能依法參與分配之違法無效情形,被告凱索公司執行所得案款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不足採。從而,原告本於無效法律關係回復原狀,先位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39,199,591元及其遲延利息,並依不當得利備位請求被告凱索公司給付39,199,591元及其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媛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秀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