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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重訴字第 12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1250號原 告 森鉅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複 代理人 張香堯律師被 告 興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律師複 代理人 宋國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捌佰伍拾捌萬貳仟貳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假執行實施前,被告以新台幣壹仟伍佰捌拾伍萬貳仟貳佰柒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1、基礎陳述:⑴被告因轉承包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奇美電子股份有

限公司四廠台南科學園區新建工程之鋁複合板帷幕新建工程,而陸續向原告購買鋁複合板建材,總價款(含稅):

00000000元(出貨明細如起訴狀附件,卷一p-05),此為被告答辯狀所自認。

而原告已依約交付所有貨品(見起訴狀原證一,卷一p-06,另證人丙○○於鈞院95年01月24日審理時證稱:「原告最後貨物有交付」等語,亦得證之)。並已檢附發票向被告請求付款,但被告卻拒不付款。

⑵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5,852,2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2、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⑴被告稱,經業主驗收後計算並扣除賠償金額後始行給付。

①原告否認兩造間有「有須經業主驗收後計算並扣除賠償

金額後始行給付」之約定,兩造簽立之被證一(卷一p-30)「內銷訂單確認書」更無附加此項條件。

②此由證人乙○○於鈞院95年01月24日審理時所證稱:「

沒有經業主驗收後才付款之約定」等語,可以證明。至於證人丙○○雖於鈞院同日審理時證稱:「經業主驗收後才付款,是我在簽協議書時提起,至於對方的回應如何?我現在已經很模糊,協議書是經雙方認可。」、「該附款條件原告有無承諾,其已記不清楚」云云,亦無從證明兩造間有此約定。

③退而言之,兩造縱使有「須經業主驗收後被告方支付價

金」之條件,然依訴外人達欣工程公司民國94年08月19日之陳報狀所載:「被告興格公司承攬達欣公司之系爭工程已完工結算,經達欣公司結算結果,被告對達欣公司就系爭工程尚有逾新台幣壹仟伍佰捌拾伍萬貳仟貳佰柒拾陸元正之工程款待領。」,亦可證明系爭工程已完工驗收(按工程款之結算必在驗收完畢合格以後進行),則上開付款之條件亦已成就。

⑵被告認為貨品有瑕疵者,以被證二切結書(卷一p-32)、被證三協議書(卷一p-33)作為抗辯之依據,惟查:

①上開二文件僅係原告基於出賣人應負之瑕疵擔保責任,

而向被告承諾:「若日後業主達欣公司驗收時要求更換原告所交付之建材時,原告公司將負責全部更換作業的施工」,但此項瑕疵擔保責任與被告應支付之價金義務係屬二事。

②被證三之協議書係原告公司一再向被告公司催討貨款時

,被告公司藉口:「原告交付之材料品質不穩定」,要求原告必須照其所擬具之協議書簽署才願付款,原告公司為求儘速取得貨款,乃應允配合簽署,但簽署後被告公司仍遲未付款。

何況,上開協議書內並未具體指明原告交付之材料有何種瑕疵?矧且,該協議書之內容係記載:「...若影響業主整體工程相關作業,因而產生必須負起之損害賠償責任,由森鉅公司負責」、「...倘業主要求更換瑕疵板片,森鉅公司願負責全部作業及相關賠償責任」,而被告迄今就「系爭材料究有何瑕疵?業主(奇美電子公司)有無要求更換瑕疵板片?更換之片數多少?使被告公司增加多少作業費用?使被告公司發生何種損害?」等待證事實負舉證責任,是其抗辯顯非可採。

⑶被告以「未提出漆料出廠證明等文件」拒絕給付。

①原告否認兩造間有「原告須交付漆料出廠證明書予被告」之約定,尚請被告舉證證明之。

②被告以被證一之「內銷訂單確認書特別條款第三條之約

定,作為兩造間有「原告須交付漆料出廠證明書予被告」之依據。

但查,被證一之「內銷訂單確認書」所附之特別條款第三條:「外牆6mm鋁複合板系統(LCOPLA)單價含:6mm鋁複合板...;不含LOGO...」,乃係說明該「外牆6mm鋁複合板系統」所包含各細項品名之費用而言,尚與被告所指:「原告負有交付漆料出廠證明書等義務」無涉。易言之,系爭契約並無「原告須交付漆料出廠證明書予被告」之約定。

③退而言之,縱認原告有此義務,但此亦僅係原告依系爭

買賣契約所應履行之「附隨義務」而已,並非主契約義務,故此項附隨義務之履行與被告應支付價金之主義務並非處於同時或先後履行之地位,故被告亦無同時履行抗辯權可言。

⑷被告又稱尚有部分為給付者。

本件係被告陸續向原告訂購鋁複合板建材,而原告亦因而承諾陸續交貨,但被告卻始終未支付任何款項,嗣被告又向原告訂貨,原告方要求:「被告應先清償先前所積欠之貨款,否則拒絕接受被告之訂單」,是上開3590平方米之鋁複合板建材非屬本件買賣契約之標的,併予敘明。

二、被告方面:

1、對於向原告採購鋁複合板建材,總價15,852,276元(如原告所示之出貨明細,卷一p-05),被告並無爭執。但因:

①原告貨品有瑕疵,②雙方言明待業主達欣公司驗收後,被告方支付價金,③原告未提出漆料出廠證明等文件,④原告尚有3590平方米之鋁複合板建材未交付,而拒絕本件給付。

2、貨品有瑕疵:⑴被證二切結書(卷一p-32),原告載明:「保證品質符合

材料規範標準,若因本公司在製造複合版過程中產生之表面波浪或烤漆之瑕疵,若日後業主達欣公司驗收時要求更換原告所交付之建材時,原告公司將負責全部更換作業的施工」可證。

⑵被證三協議書(卷一p-33),原告稱明:「生產複合版品

質一直不穩定,至交貨期再三變更,...若影響業主整體工程相關作業,因而產生必須負起之損害賠償責任,由森鉅公司負責」、「...倘業主要求更換瑕疵板片,森鉅公司願負責全部作業及相關賠償責任」,亦可證明之。

3、待業主達欣公司驗收後始付款。95年01月24日證人丙○○證稱:「經業主驗收後才付款,是我在簽協議書時提起」可證。

4、原告未交付出廠證明文件。被證一(卷一p-30)「內銷訂單確認書」之特別條款(卷一p-31),第三條:「外牆6mm鋁複合板系統(LCOPLA)單價含:6mm鋁複合板...相關證明文件,各項試驗及檢驗費用、損耗等;不含LOGO...」,上開交付證明文件之義務,是包含在單價內,顯見二者具有對待給付之對價關係,而非僅屬附隨義務。

5、被告向原告訂購之建材尚有3590平方米之鋁複合板建材未交付,而原告交付之貨品又有瑕疵,被告轉向第三人吉祥公司購買,總價0000000元(參見卷二p-42)。

6、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予假執行。

三、雙方爭執:

1、本件雙方爭議之範圍,在於「雙方之契約範圍,品名及數量如何,契約主要義務如何,價款之給付是否附有條件」,以及「究竟有無瑕疵,如有瑕疵是如何之瑕疵」。

2、本院闡明:雙方各提出有利之證據,但各項證據間容有其不一致之處,本院於94年11月24日闡明雙方:

①關於被證一所示之內銷訂單確認書(卷一p-30),與原

告起訴之附件(出貨明細,卷一p-05)及原證一(出貨單,卷一p-06),所示之買賣交易是否相同?本件訟爭之買賣關係雙方約定之內容是否如被證一所示之特別條款(卷一p-31)?②被證二之切結書(卷一p-32),與被證三之協議書(卷

一p-33),是否均針對本次交易所製作,關於協議書被告興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未簽章)有無達成協議?

3、雙方陳稱:⑴原告稱:

①內銷訂購單雖然與起訴金額不一致,但是是同一次交易。本件買賣的約定內容如特別條款所示。

②切結書是我們簽的,是為了本次交易,切結書只是預作

準備,是發生如果有瑕疵時,我們願意負責裝換。切結書是雙方商議的結果,但協議書是被告要求之內容,而要求我們同意的,所以協議書第一行所示品質不穩定是不實在的,協議書所示之文字內容並未載明被告所辯稱須經業主驗收完畢才須付款。

⑵被告稱:

①內銷訂購單部分沒有爭執。對於原告起訴所稱之貨品及其價格沒有意見,但對品質我們認為有瑕疵。

②切結書我們有收到,我們主張雙方簽訂切結書時是因為

買賣標的物已經有物之瑕疵。協議書確實是兩造達成協議。如果原告否認需要驗收後才付款,我們請求訊問證人丙○○。

4、本院整理爭點:⑴雙方無爭議之事項:

①原告起訴所稱之貨品及其價格,被告沒有爭執。

②內銷訂購單雖然與起訴金額不一致,但為同一次交易。

③本件買賣的約定內容,如特別條款所示。

⑵在無爭執之事項中,雙方仍存在爭議事務:

①交付證明文件是否為契約之義務,是附隨義務或主要義務(可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②被告主張尚未交付之3590平方米鋁複合板建材,如未在本次交易範圍內,可否因之而拒絕本件貨款之給付。

⑶雙方其他有爭執之事實者:

①是否需要驗收後才付款(並未為書面約定,尚待訊問證人)。

②貨品有無瑕疵(被證二切結書、被證三協議書二者之真意)。

四、本件交易之範圍:

1、交易範圍之確認。貨物之品名及數量應依原證一(出貨單,卷一p-06)確認之,此雙方間並無爭執。依據出貨單整理出之出貨明細表(在明貨物即應收帳款,如起訴狀附件,卷一p-05),亦無爭議,足見原告起訴狀所稱之貨物已全數交付被告,而其價金為00000000元(如起訴之貨款金額),亦可認定。

目前尚待處理之爭執,都是被告之抗辯是否可以據為拒絕給付之理由而已。

2、關於3590平方米建材未交付。被告主張尚未交付之3590平方米鋁複合板建材,堪認未在本次交易範圍內,是雙方另行約定之其他交易,被告自不能因此拒絕本件貨款之給付。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無理由。

3、關於付款是否附條件。被告稱,經業主驗收後計算並扣除賠償金額後始行給付。

原告否認之。且雙方簽認之「內銷訂單確認書」及其特別條款並未附加此項條件。

另由證人乙○○於95年01月24日審理時所證稱:「沒有經業主驗收後才付款之約定」,雖證人丙○○雖於同日審理時證稱:「經業主驗收後才付款,是我在簽協議書時提起,至於對方的回應如何?我現在已經很模糊,協議書是經雙方認可。該附款條件原告有無承諾,其已記不清楚」云云;足以證明原告所指稱之內容為實,被告所稱證人丙○○有利於被告之陳述僅屬斷章取義,應無可信。此部分被告之抗辯為無可憑。

五、本件給付是否有瑕疵。

1、原告確實有簽發被證二之切結書(卷一p-32),雙方也確實達成被證三之協議書(卷一p-33),但其內容是否都是針對「瑕疵之處理方式」,或是「瑕疵之確認」。

2、先由文義之內容探之。①被證二切結書載明:「保證品質符合材料規範標準,若

因本公司在製造複合版過程中產生之表面波浪或烤漆之瑕疵,若日後業主達欣公司驗收時要求更換原告所交付之建材時,原告公司將負責全部更換作業的施工」,其內容應屬瑕疵擔保之品質書面保證,會加深瑕疵擔保之責任,而並未敘明究竟有無瑕疵,此部分原告之陳述應屬可信,被告不容憑以拒絕件貨款之給付。

②被證三協議書(卷一p-33),雙方確認之內容:「生產

複合版品質一直不穩定,至交貨期再三變更,...若影響業主整體工程相關作業,因而產生必須負起之損害賠償責任,由森鉅公司負責」、「...倘業主要求更換瑕疵板片,森鉅公司願負責全部作業及相關賠償責任」,可見本件交易存在「品質不穩定」之事實,但雙方達成之共識為「若影響業主整體工程,因而必須負起之損害賠償責任,由原告負責」,或「倘業主要求更換瑕疵板片,原告願負責作業及相關賠償」。

可以確認的是有「品質不穩定」這樣的前提,但是否就是品質有瑕疵,尚但進一步確認,由文義上而言,僅足以認定至,「若」因此,造成「須負損害賠償」或「更換瑕疵板片」原告均同意之。這是瑕疵擔保中「損害賠償」或「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之承諾,並非具體瑕疵之確認。如果已經有具體不符品質之瑕疵,雙方協議之內容就應該為「具體瑕疵」之記載,而非「品質一直不穩定」。此部分僅屬事理上之推論,尚待斟酌全辯論意旨(含證人之調查)之觀察而認定之。

3、證人之調查:①證人丙○○稱:九十三年三月份原告交貨,四月初我們

發現他們的貨品有瑕疵,我們請他們到工廠來看,他們也認為是瑕疵品,要載回原告的工廠重新出貨,但他們重新出的貨也是有瑕疵,我們傳真告知之後,原告也傳真答覆,後來因為反覆多次,如果把瑕疵的東西裝上業主的廠房,爾後如果有發生產品瑕疵而無法驗收,原告公司願意負責,所以他們有簽切結書及協議書。

②證人乙○○稱:交第一批貨物給被告時,被告認為表面

烤漆處理有瑕疵,我有到被告工廠看過,我們的烤漆是在中鋼烤的,我認為不是很嚴重,但基於誠信原則,我們有退回重新處理,處理過後我們再送貨,第二次送貨,被告公司還是認為有瑕疵,我們會同雙方及業主去中鋼確認烤漆流程。切結書是因為被告一直擔心不能通過業主的驗收而影響工程款,基於對產品的信心,我們給予切結。協議書是被告所擬的,我們公司的小姐以為是我們自己公司所擬,所以蓋章就送出去了,其實兩份書面的內容大致上一致,都是確認如果有瑕疵我們願意負相關責任。

③足以認定是有「品質不穩定」這樣的前提,但是原告所

承諾都是瑕疵擔保責任之承擔,而非確認品質已經達到足以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程度之有瑕疵,換言之證人之證述也僅足以證實如被告三協議書之內容。

故究竟有無瑕疵,都看業主究竟有無就產品之瑕疵主張或相關之請求,依訴外人達欣工程公司民國94年08月19日之陳報狀所載:「被告興格公司承攬達欣工程公司之系爭工程已完工結算,經達欣工程公司結算結果,被告對達欣工程公司就系爭工程尚有逾新台幣壹仟伍佰捌拾伍萬貳仟貳佰柒拾陸元正之工程款待領。」,可見系爭工程已完工驗收(按工程款之結算必在驗收完畢合格以後進行),如果是因為原告所提供產品有瑕疵,而遭受業主為任何扣款者,被告已經足以知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當為更具體之抗辯,但被告迄審理終結,均未提出相關之具體陳述,被告抗辯品質有瑕疵而拒絕本件貨款之交付,自無理由。

4、可見本件交易,雖有品質不穩定之事實,但未到業主主張瑕疵擔保之程度,原告確實有簽發被證二之切結書(卷一p-32),雙方也確實達成被證三之協議書(卷一p-33),但其內容是「如有瑕疵,其處理方式」,而非「瑕疵之確認」。

六、關於證明文件未交付者。

1、本件買賣的約定內容,如「內銷訂單確認書」之特別條款(卷一p-31)所示,其第三條稱:「外牆6mm鋁複合板系統(LCOPLA)單價含:6mm鋁複合板...相關證明文件,各項試驗及檢驗費用、損耗等」,上開交付證明文件之義務,是包含在單價內,已經有明文之約定。換言之「相關證明文件各項試驗及檢驗費用、損耗等」所需要之費用都在單價範圍之內,僅足以認定該部分無須支付其他費用,是否因之認定「二者具有對待給付之對價關係,而非僅屬附隨義務」尚待釐清。

2、交付證書義務之法律定位,由契約之主要目的(交付貨物)及其經濟價值(獲取代價)觀察,應屬系爭買賣契約所應履行之「附隨義務」(證明交付貨物之品質)而已,並非主契約義務。

按「附隨義務原則上非屬對待給付,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此為學說及實務一致之見解,縱原告有交付漆料出廠證明書予被告之義務,然此項義務亦僅僅屬「附隨義務」而已,尚非「主給付義務」,是依上開學說及實務之見解,被告不得執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給付價金。

3、何況本件貨物經交付業主搭配施工,業經業主驗收完畢,可見該建材之品質已經獲得業主之認同,是否尚待提出檢驗證明文件以玆證明即屬存疑,被告抗辯此為契約之主要義務,僅著眼於不另收取費用,而未就契約之主要目的及其經濟價值為全盤之觀察,自無可信,而無理由。

七、假執行之宣告:雙方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予假執行,核無不合,茲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均予以准許。

八、訴訟費用分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心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等
裁判日期:200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