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1259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黃瑞真律師複代理人 鍾賢斌律師被 告 乙○○被 告 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法定代理人 許志堅訴訟代理人 郭麗冰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原告給付被告乙○○新台幣壹仟元整時應將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九0一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暨其上坐落如附表所示門牌台北市○○路○○○巷○弄○號(面積五二點四四平方公尺)之建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再由被告乙○○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被告乙○○於民國50年間向台北市政府國宅處(後由被告都發局承受其業務)購買台北市○○區○○段4小段901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五分埔段149之61地號)暨坐落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巷○弄○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被告乙○○隨即於51年8月8日以新台幣(下同)2萬9000元整之價格將系爭房地出賣予原告,原告已支付2萬8000元予被告乙○○,被告乙○○並交付房屋由原告占有使用迄今,而原告買受系爭房地後,因該房地尚未完成分割無法辦理登記,故被告乙○○表示待分割完畢後即通知原告辦理登記。詎料,原告經被告都發局通知要求乙○○協同辦理登記,惟被告乙○○已不知去向,而原告向都發局請求直接移轉登記予原告,亦遭被告都發局以於法未合為由拒絕。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查系爭房地因輾轉買賣之關係,由原告占有使用,今被告乙○○怠於行使其對被告都發局之買賣標的物所有權移轉請求權,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自得代位行使被告乙○○之買賣標的物所有權移轉請求權,請求被告都發局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再由被告乙○○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此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添
三、被告都發局則以:系爭房地係被告乙○○於47年間委託被告都發局興建及價購土地之早期市民住宅,由於原告係第二買受人,非向被告都發局承購系爭土地,與被告乙○○間之買賣契約是否真正無法認定,且土地過戶又涉及歷次移轉土地增值稅,被告都發局未同意移轉係基於防衛權利之必要。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抵押權清償證明、國民住宅貸款分期還款憑單、火險保險單、保險費收據、地價稅繳納通知書、送款簿存根、國民住宅貸款催償通知書、貸款還款收據、房屋稅查定通知書、房屋繳納繳款書、民事裁定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買賣契約及代位請求被告都發局於原告給付被告乙○○一千元時,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再由被告乙○○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理由。原告併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中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