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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重訴字第 12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1279號原 告 甲○

丙○○乙○○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瑞富律師被 告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

住台北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 張盛和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李金櫻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以87.6.25八七財北國稅法字第87025889號復查決定書,認原告甲○在北市三信合作社(現為誠泰銀行,下稱誠泰銀行)第000-0000- 0000帳戶,於84.1.19轉帳至原告丙○○同銀行第000-0000-00 00 號放款帳戶,代為清償貸款本息新台幣(下同)17,404,648 元,及原告甲○在誠泰銀行同右帳戶,於84.6.14轉帳至乙○○同銀行第000-0000-0000號放款帳戶,償還貸款本息00000000元,而核定原告間有贈與關係,即於86.11.13開發「贈與稅應稅案件核定通知書」,課徵原告甲○贈與稅11,037,710元。原告不服,乃循行政事訟程序以求救濟,惟經財政部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駁回訴願,又經行政院於89.3.17以台89訴字第07812號駁回再訴願,嗣經最高行政法院發交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復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2月24日以91年交訴字第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依法上訴最高行政法院,目前尚未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二)按贈與稅核課爭議屬行政爭訟,但其前提先決法律關係,即「有無贈與情事」則純屬民事訴訟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故贈與稅之核課是否合法,自須有贈與法律關係存在為前提,至於贈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純屬普通法院民事庭之審判權,稅捐機關與行政爭訴法院並無實質審判權,共同原告與被告機關就本件「有無贈與」之爭議,自應且只能訴請普通法院審判。本件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純屬私法上的法律關係,且係贈與稅公法關係的前提先決法律關係,自非行政訴訟管轄之範圍。新行政訴訟法87.10.28公佈,其第177條立法本旨: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先決問題者,因該民事法律關係成立與否應由普通法院審判,為避免裁判兩歧,爰規定於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三)依司法院33年院字第2703號解釋,婚約無效得為確認之訴的標的,34院解字第3044號確認買賣無效;34年院解字2980 號解釋,稅款擔保契約本身是前提,是私法性質,而該解釋認確認稅款擔保義務不存在之訴,不得謂非屬於普通法院權限之訴訟事件;33院字第2775號確認租賃契約無效,均得提起。

(四)本件民事確認之訴之訴訟要件齊全:1係確認「贈與法律關係不存在」消極確認訴訟。2「贈與之法律關係」純屬民事,只有普通法院民庭才有審判權。3共同原告有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亦即有贈與稅等法律上利益存在,當然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一項)。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相對於非法律上利益,但法律上利益當然應包括公法上利益,原告於起訴狀雖未明言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危險,乃因公法當然是法律,公法上利益當然是法律上利益,其實本件本無「無償免除、承擔債務、贈與」的法律關係存在,稅捐機關竟以無為有,則原告父女五人間將另外發生贈與關係之家人,相互法律訴訟,父子間、繼承人相互間因贈與關係,也有發生法律訴訟之危險,本訴原告不僅有公法上法律利益,且有私法上法律利益。本件確認之訴對被告國稅局有既判力。則國稅局當然須受判決拘束,則確認「無無償免除、承擔債務,無贈與關係」之判決,國稅局即無課徵贈與稅的前提依據,其課稅處分之大前提不存在,原處分當然應該撤銷或無效,而完全獲得平反,得到救濟。

(五)關於原告甲○84.1.19代償原告丙○○貸款本息17,404,64

8 元及84年6月14日代償原告乙○○貸款本息20,078,082元,但原告丙○○已於86.10.1依銀行轉帳一七五0萬元清償甲○﹔原告乙○○亦已於86.7.22依銀行帳戶轉帳償還甲○。行政爭訟中已向被告舉證證明,被告已經認知並不否認銀行轉帳償還母親之事實,惟被告仍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1款及財政部84年6月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將第三人代償視作無償承擔債務而課徵贈與稅,故兩造間「有無贈與」之爭議,與其謂係屬「事實」之爭議,毋寧係屬「法律」解釋、法律適用之爭議。本件及其他幾件贈與稅誤認事件,都是出於被告機關承辦人員想像臆測,違背論理經驗法則與證據法則之結果。原告丙○○、乙○○償還母親之證據淺顯明白,一清二楚,且進一步證明償還之資金來源,其證據都是依法繳交證券交易稅之官方收據。依照證據法則,這些證據的證明力都是百分之百,不容否認。但是各級行政爭訟決定,就是要否定這些鐵證如山的證據。否定的方法,就是以自由心證的權柄,論斷納稅人的「內心動機」,是「顯係知悉被告機關之調查後,為規避贈與稅被查獲,所為彌縫之作,不足作為其係借貸之證據」。用「動機論」來否定客觀存在的證據,多麼巧妙!因為認定別人的內心動機,並不需要證據。「動機論」可以否定一切證據,則訴訟制度、證據制度、法律制度都可以瓦解矣!這種課稅,能使人民相信:「政府是守法的」嗎?我國依法徵稅的法律制度存在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及其他全部條文,並未賦與稅捐機關為「禁止、限制、否定親屬間借貸」的專斷權。亦未賦與稅捐機關將「親屬間借款代償,視同贈與」之推定權。本件被告機關乃在無法可據情況下,行使上開專斷權與推定權,自難為法治國家之法治公信所能容許,構成違法與違憲。

(六)訴之聲明:確認原告甲○對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與女兒丙○○間代償還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誠泰銀行)新台幣一七四0萬四六四八元,又關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與女兒乙○○間代償還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誠泰銀行)新台幣二00七萬八0八二元均無無償免除或承擔債務,亦無贈與關係存在。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備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 號判例可資參照。惟若係因法律關係之不明確,致原告在公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亦無法除去者,即非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該項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即屬顯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又為確認之訴之標的者,應以「私法上」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因基於國家統治權之作用而生者,乃係公法上之法律關係,對之如有爭執,應循另一途徑,謀求救濟(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042號判例、83台上字第2443號判例參照);又按確認之訴,若係就為訴訟標的之「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之成立或存在與否不明確而有爭執,認為有請求確認判決之必要,亦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即得提起,並以其利害關係相對立而有爭執該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人為被告;倘所爭執者為公法上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或於私法上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並無利害關係相對立之爭執,則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9台上字第2500號判例參照);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確認判決之效力,僅及於受判決之當事人,如不以法律關係主體為原告或被告,原告無從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321號判例參照)。次按,我國係採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分由不同法院審判之訴訟制度,民事訴訟程序係為審理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紛爭所設,若屬於公法上之爭執,應屬行政法院之審判權限,普通法院與行政法院分就私法與公法之案件各有其審判權。民事確認訴訟,係以保護當事人間私法法律上地位為目的,而為確認當事人間私法上法律關係或基礎事實之存否。若係公法法律上地位之爭執,應屬行政法院審判,當非普通法院所得審理,合先敘明。

三、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認原告甲○與原告丙○○、原告甲○與原告乙○○間有贈與法律關係存在,稅法上之法律上利益有受侵害之虞,故當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惟查,稅法上法律上利益,係屬公法之法律上利益,並非私法上利益,原告若因被告認伊等兩人間有贈與法律關係存在,而據以課處贈與稅,係原告公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非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依上開說明,確認之訴之標的者,應以「私法上」之法律關係為限,原告自無法逕以民事確認訴訟作為其救濟之途徑,是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法律上之利益,當然包括公法上之利益云云,自不足採。至於原告稱原告父女間將另外發生相互之法律訴訟,父子間、繼承人相互間因贈與關係有發生法律訴訟之危險,而有私法上法律利益云云,惟查,原告父女間、父子間、繼承人間發生訴訟,係其憲法上訴訟權之行使,其行使與否,端賴其個人之自由意思決定,難謂係被告課徵贈與稅直接所生之損害,亦難認有侵害原告私法上之法律上利益之情事。

四、又贈與稅之核課,乃租稅公法上債權,係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本件原告主張「有無贈與情事」其贈與法律關係之主體係存在於原告甲○與原告丙○○及原告甲○與原告乙○○之間,被告並非贈與法律關係之主體,被告僅是就原告間財產之移動,適用法律,本於公法上職權之行使,而認定原告間之行為係贈與行為,被告依公法上法律規定適用法律,本質上係基於國家統治權之作用而生,並非如原告所言,純為私法之法律關係,是原告與被告間並非就私法關係發生爭執,而係原告不服被告依公法上規定之職權行使而生爭執,被告依公法上規定之職權行使本質上仍為公法上之法律關係,自不得為私法上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又原告另謂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規定,於民事案件係屬行政訴訟案件之前提先決法律關係者,民事案件純屬私法上法律關係,自非行政訴訟管轄之範圍云云。然查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規定係行政法院於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而尚未終結者,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而該爭執之法律關係,應係以其利害關係相對立而有爭執該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人為訴訟當事人,始屬私法上民事之法律關係,而本件爭執者為被告依公法上規定之職權行使而生之爭執,原告之陳述應係出於對此一規定之誤會,自非可採。

五、至原告列舉司法院33年院字第2703號解釋、34年院解字第3044號解釋、34年院解字第2980號解釋及33年院字第2775號解釋,主張本件確認之訴之合法云云。惟查,司法院院字第2703號解釋內容係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婚約無效之訴;院解字第3044號解釋係謂確認之訴共同被告中一人死亡時,訴訟程序應如何處理;院字第2775號解釋則謂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當事人適格之問題。該等解釋之基礎事實與法律關係均為單純私法關係之確認,並不涉及公法關係,與本案均不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至於院解字第2980號解釋內容雖謂第三人擔保稅款之性質為契約之給付義務,確認此義務不存在之訴訟當屬普通法院管轄;惟此解釋要旨係將第三人與稅捐機關間有關擔保稅款之約定定性為私法契約而非公法關係,確認此義務不存在之訴訟應由該第三人以稅捐機關為被告向普通法院提起,並不涉及稅捐機關與納稅義務人間之公法關係。而本件原告即納稅義務人與被告間認定贈與關係、核定贈與稅額所生之爭執,並非第三人與稅捐機關間有關擔保稅款之約定所生之爭執,自亦無法援引適用於本案。

六、綜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芳菊

裁判日期:2005-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