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九號
原 告 捷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振芳被 告 甲○○當事人間返還合建保證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詹駿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官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