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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重訴字第 12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1203號原 告 和平整合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

陳彥任律師林銘龍律師被 告 蓮花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乙○○ 原住台北市○○路○○○巷○號9樓當事人間返還貨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蓮花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應將本院93年執全字第559號所查封如附件一所示之物返還予原告。

被告蓮花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零捌萬捌仟零參拾肆元,自民國9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蓮花公司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願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貳萬元或同面額之之華南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蓮花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柒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之華南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蓮花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2年8月15日代表被告蓮花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統建置暨專案服務合約(以下簡稱系爭合約),以總價新台幣(下同)20,362,435元向原告採購電腦軟硬體設備一批及專案系統軟體開發服務,原告業已依約交付如附件一所示之電腦軟硬體設備(以下簡稱系爭設備),詎被告蓮花公司所簽發用以付款之票據屆期均未兌現,原告即於92年12月31日,以存證信函表示解除系爭合約。系爭附件一項次1至21部分,因屬高階之資訊產品,其產品週期非常短,且汰舊率極高,經原告委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就系爭設備出具殘餘價值鑑定公證報告,作為損害估算依據,爰依民法第259條第3款、第6款及第260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折舊部分之損失合計2,895,065元(詳如附表一所示)。原告依約提供予被告蓮花公司之相關套裝軟體(即附件一項次22至33部分),均係原告依系爭合約為被告蓮花公司所欲建置之保管暨代收付款服務系統特別需求而採購,由於該等軟體依授權契約均須註冊並指定最終使用者(End User),故無法再將之轉售予其他客戶,故此部分軟體均係屬無法返還及返還無實益之物,依民法第259條第3款及第6款、第260條規定,被告蓮花資訊公司自應賠償原告此部分之損害共計4,112,090元(詳如附表二所示)。原告履約過程中已陸續為被告蓮花公司投入龐大之勞務服務於裝置軟硬體及開發設計保管暨代收付款服務系統,該系統係針對被告蓮花公司之特殊業務模式量身定作,故無法再將之轉售予其他客戶,故原告尚得請求其他關於協力廠商勞務服務之損害3,530,000元(詳如附表三所示)及原告公司勞務服務之損害1,328,300元(詳如附表四所示)。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及民法第26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蓮花公司賠償原告因其遲延給付系爭合約價金17,542,225元所受之損害,即自92年12月20日起至92年12月31日解除系爭合約日止,以每月1.5%計算之遲延利息共計86,852元(計算式:15,742,225 X 1.5% X11/30 = 86,582)。惟被告蓮花公司已於92年12月已給付原告2,000,000元,經抵銷後,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9,952,037元,及其中9,864,455元部分,自9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再者,被告乙○○以不實簡報向原告表示以承作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後段之金流、物流及仲裁等加值服務業務為主,預計全年可獲利一億六千三百餘萬,並表示YAHOO總經理鄒開蓮為其妻,因而與YAHOO關係良好,謊稱已獲得YAHOO全力支持,對於被告蓮花公司之營運有很大之幫助云云,致使原告受被告乙○○之詐欺而與被告蓮花公司簽訂系爭合約,此業經原告依法對被告乙○○提出刑事告訴在案。是被告乙○○既以詐欺之方式騙取原告與被告蓮花公司訂立契約,嗣後被告亦違約致使原告之財產權受有損害,被告乙○○自應對於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規定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另依民法第28條規定,被告蓮花公司亦應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1)被告蓮花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應將本院93年執全字第559號所查封如附件一所示之物返還予原告。(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952,037元,及其中9,864,455元部分,自9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願以現金或等值之華南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何陳述或主張。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乙○○於民國92年8月15日代表被告蓮花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統建置暨專案服務合約,以總價20,362,435元向原告採購電腦軟硬體設備一批及專案系統軟體開發服務,詎被告蓮花公司所簽發用以付款之票據屆期均未兌現,原告即於92年12月31日,以存證信函表示解除系爭合約。系爭設備業經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559號假扣押案件查封在案。附件一項次1至21部分,經原告委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就系爭設備出具殘餘價值鑑定結果,折舊損失合計2,895,065元(詳如附表一所示)。

四、解除契約部分:

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合約第五條約定,簽約時被告蓮花公司應以月結三十日期票支付合約總價款百分之三十,計6,108,730元,軟硬體設備交貨時,被告蓮花公司應以月結三十日期票支付軟硬體設備尾款,計9,633,495元,此有合約書在卷可稽,然被告用以給付第一、二期款項之支票、本票均未兌現,此有支票、退票理由單、本票在卷可稽,原告業已於92年11月28日定期催告,被告仍未給付,原告於92年12月31日以存證信函表示依民法第254條解除契約,即屬有據,該函已於93年1月1日送達被告蓮花公司,有存證信函回執在卷可稽,是以系爭合約已於93年1月1日解除,依民法第259條規定,雙方應互負返還所受領給付之義務。

次查,原告業已將如附件一所示之物品交付被告蓮花公司,被告蓮花公司則已給付貨款二百萬元,系爭契約既已解除,原告請求被告蓮花公司返還其所受領如附件一所示之物品,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再者,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259條第6款定有明文。如附表一所示第1至21項產品,均屬資訊產品,而資訊產品更新速度極快,其折舊不能與一般物品同視,原告於九十二年間即已交付附表一所示第1至5、7至14、16至20項產品,迄今已逾一年,其產品價值與原告給付時已不能相提並論,被告蓮花公司僅以原物返還,尚不能認為業已返還原告所交付產品之全部價值,就原告因產品快速折舊所受之損失,應認為係因其他事由不能返還,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即得請求被告蓮花公司償還該部分之價額。第1至5、7至14、16至20項產品目前平均現存價值為4,558,360元,此有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在卷可稽,原告就上開項目之取得成本為5,676,004元(詳如附表二取得成本欄、營業稅欄所示),此有發票在卷可稽,是以原告所受折舊損失應為1,117,644元,於此範圍內,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蓮花公司如數賠償。查本件鑑定機關係分別估計前開設備最大、最小現存殘值,據以計算平均殘值,自應以平均殘值計算前開設備現存殘值,方不致受個別廠商極端市價之影響,導致對於產品價值之估計有所偏差,原告主張按鑑定機關所估最小現存殘值計算折舊,尚無可採。至於附表一所示第6、15、21項產品,不在鑑定機關鑑定折舊之範圍內,此參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即明,原告復未另行舉證證明其殘值,自無從認為原告就此部分確受有其所主張之折舊損失。

又,附表二所示產品均無法再移轉他人使用,此有各該授權使用合約在卷可考,是以原告縱取回原物,仍受有產品價值全額之損失,此部分使用利益之損失亦屬民法259條第6款所稱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蓮花公司返還附表二所示產品之價值共計4,112,090元。

末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3款規定甚明。如附表三、附表四所示項目均屬原告或其履行輔助人依約提供之勞務給付,勞務部分依其性質無法以原物返還,依前開規定,被告蓮花公司應按受領時之價格以金錢返還。查此部分勞務給付之價值,協力廠商部分共3,530,000元,原告公司勞務部分1,328,300元,有各廠商合約書、工作時數表、中華民國資訊軟體協會資訊軟體計費要點在卷可稽,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蓮花公司返還之勞務價額共為4,858,300元。

綜上,原告除得依約請求被告蓮花公司返還如附件一所示產品外,另得請求被告蓮花公司返還10,088,034元,經原告以其對被告蓮花公司所負返還價金之債務2,000,000抵銷後,尚得請求被告蓮花公司返還8,088,034元。惟系爭契約係於93年1月1日始依法解除,已如前述,被告蓮花公司應於斯時始負遲延責任,是以本件法定遲延利息應於93年1月1日始可起算,附此敘明。

五、侵權行為部分:原告雖主張被告乙○○以不實簡報向原告表示以承作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後段之金流、物流及仲裁等加值服務業務為主,預計全年可獲利一億六千三百餘萬,並表示YAHOO總經理鄒開蓮為其妻,因而與YAHOO關係良好,謊稱已獲得YAHOO全力支持,對於被告蓮花公司之營運有很大之幫助云云,致使原告受被告乙○○之詐欺而與被告蓮花公司簽訂系爭合約等情,惟原告所提證據僅能證明被告蓮花公司未依約履行,尚不能證明被告乙○○有何積極詐欺原告之行為,而債務不履行之行為與侵權行為迥然有別,無從僅以被告蓮花公司並未依約履行,推認被告乙○○確有和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更遑論認為被告乙○○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情事,則被告蓮花公司自無庸依民法第28條規定連帶負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8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1,952,037元並加計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請求被告蓮花公司返還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559號所查封如附件一所示之物品,並給付原告8088,034元及自9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梅琴

裁判案由:返還貨物等
裁判日期:2005-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