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1204號原 告 安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王信雄律師被 告 乙○○
甲○○原名呂佩寧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伍拾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捌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聲請。
㈡陳述:被告乙○○邀同被告甲○○(原名呂佩寧)為連帶保
證人,於民國90年3 月16日向原告借款美金504,000 元(折合新臺幣約1,764 萬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15%計算,以分期或產品銷售抵償,應自90年4 月16日起清償第一期款項,詎被告乙○○並未返還利息或本金,於93年9 月6 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迄今仍未清償,爰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求為被告連帶給付前開借款及利息之判決。
㈢證據:提出金錢借貸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各1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邀同被告甲○○(原名呂佩寧)為連帶保證人,於90年3 月16日向原告借款美金504,00
0 元(折合新臺幣約1,764 萬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15%計算,以分期或產品銷售抵償,應自90年4 月16日起清償第一期款項,詎被告乙○○並未返還利息或本金,於93年9 月
6 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迄今仍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金錢借貸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各1 份為證,且被告2 人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陳述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故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美金504,000 元,及自90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呂淑玲法 官 林晏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7 日
法院書記官 高菁菁